第11/2015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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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2015号法律
修改第10/2011号法律《经济房屋法》

2015年8月17日
《第11/2015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15年8月6日通过,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5年8月11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15年8月17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第10/2011号法律[编辑]

第10/2011号法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四条修改如下:

第十四条
一般要件

一、﹝……﹞

二、家团申请人须由一名家团成员代表;家团申请人代表及个人申请人须为年满十八岁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三、(原第二款)

四、(原第三款)

五、下列人士不得申请取得单位:

(一)在提交申请表之日前的两年内,按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曾被解除买卖预约合同或按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曾被宣告买卖预约合同无效的家团成员或个人;

(二)在提交申请表之日前的两年内,因作虚假声明,或使用任何欺诈手段而按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六)项规定曾被取消申请的家团成员或个人;

(三)已获房屋局许可购买或已签定一个单位的买卖预约合同的另一家团的申请表所载成员;

(四)已获房屋局许可获得取得或融资租赁自住房屋之贷款补贴的另一家团的申请表所载成员;

(五)经济房屋单位的申请人、预约买受人或所有人的配偶;

(六)在提交申请表之日前的五年内,曾在有关楼宇的使用准照已发出及获交付单位后舍弃购买单位的预约买受人及其家团成员;

(七)曾出售经济房屋单位的所有人及其家团成员。

六、(原第五款)

第十五条
特别要件

一、﹝……﹞

二、对上款所指之人,适用上条第四款的要件时以下列所定时间为准:

(一)﹝……﹞

(二)﹝……﹞

第二十一条
申请

一、申请须提交已填妥并由具行为能力的申请人签署的申请表、家团成员或个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副本,以及公开申请的公告所要求或房屋局认为有助于初步审查的其他文件。

二、申请表内尚须载明:

(一)是否符合第十四条第三款所指收入及资产限额的声明;

(二)是否符合第十四条第四款所指的要件的声明;

(三)倘有的由社会工作局发出的残疾评估登记证的识别资料,又或由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医院或卫生局辖下的卫生中心发出的关于残疾的医生证明的识别资料。

三、申请只可由符合第十四条第二款所指的要件的家团申请人代表或个人申请人提交。

四、(原第三款)

第二十二条
初步审查

房屋局负责初步审查所接收的申请表及附同文件是否齐备,仅在提交申请表之日已符合上条的规定的申请方获接纳。

第二十三条
取消申请人资格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取消申请人的资格:

(一)﹝……﹞

(二)经初步审查申请未获接纳;

(三)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文件或未填补文件上的缺漏;

(四)﹝……﹞

(五)﹝……﹞

第二十四条
分组排序

一、完成初步审查后,获接纳的申请人及被取消资格的申请人按以下组别的优先次序排列:

(一)﹝……﹞

(二)﹝……﹞

(三)﹝……﹞

二、﹝……﹞

三、﹝……﹞

四、﹝……﹞

五、﹝废止﹞

六、﹝废止﹞

第二十六条
实质审查

一、在甄选取得人时,须按申请人排序名单的次序及因应可分配单位的数量,对获接纳的申请人进行实质审查。

二、在分配房屋前,房屋局须实质审查申请人在实质上是否符合申请购买单位的要件。

三、为适用以上两款的规定,申请人须在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下列文件:

(一)家团成员或个人的每月收入的证明文件;

(二)家团成员或个人的资产声明书;

(三)倘有的为申请第十四条第六款所指的例外许可所需的证明文件;

(四)倘有的由社会工作局发出的残疾评估登记证副本,又或由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医院或卫生局辖下的卫生中心发出的关于残疾的医生证明;

(五)房屋局认为有助于实质审查的其他文件。

四、申请人应在提交申请表之日符合本法律所定的申请要件及公开申请公告所定的申请条件,方可获甄选成为取得人。

第二十八条
取消获甄选的取得人资格

一、属下列任一情况,取消获甄选的取得人资格:

(一)不符合申请购买单位的要件;

(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所指的文件或未填补文件上的缺漏;

(三)出现在多于一份的申请表上;

(四)无合理解释而不到场选择房屋或已到场但对提供的单位没作任何选择者;

(五)在行使上条第一款所指选择权后拒绝取得或占用有关单位;

(六)在申请过程中作虚假声明或使用任何欺诈手段。

二、被取消资格的获甄选取得人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该司法上诉不具中止效力。

第三十四条
许可书

一、﹝……﹞

二、在核实预约买受人及其家团成员符合第十四条第四款所规定的要件后,房屋局方可发出许可书。

三、﹝……﹞

四、在签订买卖预约合同后至发出许可书期间,如证实预约买受人及其家团成员不符合第十四条第四款所规定的要件,房屋局将解除买卖预约合同,但因上述人士死亡而获移转合同地位者不符合要件的情况除外。”


第二条 增加条文[编辑]

在第10/2011号法律内增加第二十四-A条,内容如下:

第二十四-A条
制定及公布申请人排序名单

一、完成分组及排序后,房屋局制定申请人排序名单,该名单包括经初步审查获接纳的申请人及被取消资格的申请人。

二、上款所指的名单尤其应载有:

(一)申请表编号;

(二)家团申请人代表或个人申请人的姓名;

(三) 所属组别及排序名次;

(四)如属取消申请人资格的情况,则尚须说明取消资格的原因。

三、申请人排序名单的张贴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上发布公告及在两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报章发布资讯,一份为中文报章,另一份为葡文报章,并自刊登之日起在第二十条第一款(九)项所指的地点张贴申请人排序名单,为期十五日。

四、就申请人排序名单,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但该司法上诉不具中止效力。”


第三条 过渡规定[编辑]

一、本法律适用于二零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五十一期第二组所刊登的有关开展取得经济房屋一般性申请。

二、如申请人已适当填妥及签署上款所指的取得经济房屋一般性申请的申请表,并附同公开申请公告载有的申请所要求的文件一并提交予房屋局,且在提交申请表之日所提交的资料显示其符合经本法律修改的第10/2011号法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申请人所申报的收入及资产金额显示符合第386/2013号行政长官批示所订定的收入及资产限额,则视为符合经本法律修改的第10/2011号法律第二十一条有关递交申请的规定,并视为通过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初步审查,接纳有关的申请。

第四条 生效[编辑]

本法律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五年八月六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贺一诚

二零一五年八月十一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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