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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92/M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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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92/M号法律
八月十七日
修订退休的司法制度

1992年8月17日
《第1112/92/M号法律》经立法会于1992年7月14日通过,总督韦奇立于1992年8月11日颁布,并于1992年8月17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条一款c)项的规定,立法会制订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条
(修订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

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第二十条改为如下:

第二十条
(权利的保留)

一、

二、

三、上款所指人员,应付之退休补偿为30%,由行政当局及关系人各分担20%及10%。

四、

五、

六、

七、

八、


第二条
(修订澳门公职人员章程)

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核准的澳门公职人员章程第二百五十九条,二百六十四条及二百六十五条,改为如下:

第二百五十九条
(注册及扣除)

一、

二、临时性或确定性委任的公务员必须注册,并由支付薪俸的机关主动办理。

三、对非隶属公共机关编制内职位的服务人员和定期委任人员,注册是自由的,而注册则应在就职或签署有关合约之日起计,六十天期内申请。

四、上款所指人员可在任何时刻向退休基金会申请撤消其注册。

五、退休制度的供款是独一薪俸加年资奖金的27%,按下列方式承担:

a)9%通过供款人就源扣缴;

b)由行政当局透过办理机关的支出表内适当项目中拨出18%。

六、当供款人完成为退休目的所计算的三十六年工龄时,供款即停止。

七、供款人以确定性质终止担任公职,丧失公务员或服务人员身份,或按本章程的规定申请撤消其注册时,即解除参予扣除的资格。

八、前供款人当被委任或再被录用担任任何有权注册的公职时,得重新注册。

第二百六十四条
(退休金)

一、退休金相等于作为计算基础的三十六分之一乘以为退休而计算的工龄,而工龄最高可达三十六年。

二、在第二百六十二条一款c)项所指情况下,退休金的计算亦等同具有三十六年工龄的供款人所计算者。

三、

四、

第二百六十五条
(计算退休金的基础)

一、

a)为退休目的完成三十六年服务;

b) …………………………………………………………

二、

三、

四、


第三条
(生效)

一、本法律关于为发生退休金效力的年龄限制的条文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生效。

二、至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该项年龄限制暂定为三十八年。

一九九二年七月十四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林绮涛

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一日颁布

著颁行

总督 韦奇立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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