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1/99/M号法令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第111/99/M号法令
十二月十三日

1999年12月13日
《第111/99/M号法令》经总督韦奇立于1999年12月10日核准,并于1999年12月13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欧洲理事会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四日通过了《在生物学及医学应用方面保障人权及人类尊严公约》,公约内载有在生物医学方面保护人类之一般原则;通过该公约系基于有关成员国感到有需要尊重作为个人及人类一份子之人之尊严,并意识到不适当地应用生物学及医学会危及人类尊严。

为落实上述原则,公约签署国之国内法律体系,以及关注在生物医学方面保护人类之所有国家,均应遵循该等原则。

澳门对有关事宜之关注,已体现于多项立法性法规之中,尤其是核准捐赠、摘取及移植人体器官及组织制度之六月三日第2/96/M号法律,以及核准生命科学道德委员会制度之二月十九日第7/99/M号法令

然而,鉴于有需要加强对上述事宜之关注,故现制定一独立之法律制度,以便在生物学及医学应用方面,有效地保护人类之尊严及身分,并保证不带歧视地尊重所有人之完整性及其他基本权利与自由。

基于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规定[编辑]

第一条
(标的及目的)

本法规之目的系在生物学及医学应用方面保护人类之尊严及身分,并保证不带歧视地尊重所有人之完整性及其他基本权利与自由。

第二条
(人类优先)

人类之利益及福祉,应优先于纯属社会或科学上之利益。

第三条
(公平地获得卫生护理服务)

应衡量可动用之资源而采取适当措施,以保证所有人能公平地获得素质恰当之卫生护理服务。

第四条
(职业上之义务及行为规则)

在卫生领域内作出之行为,包括研究工作,应遵守适用于具体情况之规定及职业上之义务。

第二章 同意[编辑]

第五条
(一般规则)

一、在卫生范畴内之任何行为,仅在当事人自由及已明了情况而作出同意后,方得作出。

二、病人有权于事前获得关于其所接受之行为之目的及性质以及关于该行为之后果及风险之适当资讯。

三、如属施行手术之情况,本条第一款所指之同意应以书面方式作出。

四、在作出行为前,当事人得自由废止其作出之同意。

第六条
(对无能力作出同意之人之保护)

一、对无能力作出同意之人作出之任何行为,仅在对该人有直接益处时方得进行,但不妨碍第十六条规定之适用。

二、如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无能力就某一行为作出同意,则有关行为必须经该未成年人之代理人许可后,或在该代理人不能给予许可时,经有管辖权之法院许可后,方得作出;此外,尚须按该未成年人之年龄及成熟程度考虑其意见。

三、如根据法律规定成年人因精神障碍、疾病或其他类似原因而无能力就某一行为作出同意,则有关行为必须经该成年人之代理人许可后,或以法院之许可取代同意后,方得作出;此外,该成年人亦应尽量参与许可程序。

四、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无能力作出同意之人之代理人及有管辖权作出许可以取代同意之法院,得在第五条第二款所定之相同条件下取得该款所指之资讯。

五、为当事人之利益,在作出行为前得随时取消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许可。

第七条
(对有严重精神障碍之人之保护)

在不妨碍法律所赋予之特定权利下,未经有严重精神障碍之人同意,不得对其进行旨在医治其精神障碍之治疗,但不接受该治疗将严重危害其健康或其所身处之社会者除外。

第八条
(紧急情况)

一、如因情况紧急而无法取得适当同意,应立即作出对保障当事人之健康状况属必要之行为。

二、对于在某一医疗行为作出时不具备条件表达本身意思之人,须考虑其先前就有关行为所表示之意思。

第三章 私人生活及资讯权[编辑]

第九条
(私人生活及资讯权)

一、所有人在关于其健康状况之资讯方面之私人生活,均有权获得尊重。

二、在不影响法律所定限制之情况下,所有人均有权知悉就其健康而收集之一切资讯,亦有权获得尊重其明确表示不愿知悉有关资讯之意思。

第四章 人类基因组[编辑]

第十条
(不歧视)

禁止因某人在遗传上之特征而以任何形式对之加以歧视。

第十一条
(预测性基因检验)

一、不允许进行能预测遗传疾病之出现之检验,亦不允许进行能识别何人拥有引致某种疾病之基因,或能发现某人有患上某种疾病之素因或遗传可能性之检验,但为医学或医学研究目的而进行者除外。

二、上款所指检验,应附具在遗传学上之适当建议。

第十二条
(针对人类基因组之行为)

仅为预防、诊断或治疗之原因,且并非为改变后代之基因组,方得作出旨在改变人类基因组之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选择性别)

不允许利用医学辅助生育之技术选择胎儿之性别,但为防止严重遗传疾病者除外。

第五章 科学研究[编辑]

第十四条
(一般规则)

得自由进行生物学及医学范畴内之科学研究,但不妨碍本法规之规定及旨在保护人类之其他规定之适用。

第十五条
(对作为研究对象之人之保护)

除非符合下列全部条件,否则不得进行以人类为对象之任何研究:

a)除以人类为对象进行研究外,别无其他有相同效用之方法;

b)可能对当事人产生之风险与研究之潜在益处之间,不存在不适度之情况;

c)经独立分析研究计划在科学上之恰当性,包括评估研究目的之重要性,以及经跨学科分析研究计划在道德上之可接受性后,获生命科学道德委员会通过有关研究计划;

d)将关于法律为保护作为研究对象之人而订定之权利及保障之资讯,提供予作为研究对象之人;

e)取得第五条所指之特定之书面明示同意;但在作出行为前,得随时自由废止该同意。

第十六条
(对无能力就研究作出同意之人之保护)

一、除非符合下列全部条件,否则不得进行以无能力根据第五条规定就研究作出同意之人为对象之任何研究:

a)保证遵守上条a项至d项所列要件;

b)研究能为当事人之健康带来实际及直接益处;

c)以有能力就研究作出同意之人为对象而进行研究,不能有相同效用;

d)获给予第六条所指许可;该许可应针对特定行为并以书面方式作出;

e)当事人未有提出反对。

二、在法定之保护条件下,得例外许可进行研究结果能大大提高与当事人之健康状况、疾病或紊乱有关之科学知识之研究,又或能为该人、属同一年龄组别之其他人、患有相同疾病或具有类似特征之人带来益处之研究。

三、上款所指之许可系由卫生司司长根据生命科学道德委员会预先提供之意见作出。

第十七条
(对在活体外之胚胎进行之研究)

禁止为研究目的而培育人类胚胎。

第十八条
(无性繁殖)

禁止利用无性繁殖技术复制人类。

第六章 禁止取得利润及利用人体之部分[编辑]

第十九条
(禁止取得利润)

人体之整体或部分均不得成为任何利润之来源。

第二十条
(利用摘取自人体之部分)

在有关行为中摘取之人体部分,不得为有别于有关摘取之目的而加以保存及利用,即使系为有关目的而保存及利用,亦须在按适当程序提供资讯及取得同意后,方得为之。

第七章 最后规定[编辑]

第二十一条
(对不合理损害之补偿)

因有关行为而遭受不合理损害之人,有权按法定条件获得公平之补偿。

第二十二条
(行使权利之限制)

一、除本法规所定之限制外,本法规所载之权利之行使及保护性规定,不得受到其他限制,且有关限制须属维护公共安全、预防刑事违法行为、保障公共卫生或维护第三人之权利及自由所需之措施。

二、上款所指限制不适用于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所指之情况。

第二十三条
(侵犯权利或违反原则)

侵犯本法规所赋予之权利或违反本法规所载之原则者,按一般法所定之制度而构成纪律、民事或刑事责任。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令,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