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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3/99/M号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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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3/99/M号法令
十二月十七日

1999年12月13日
《第113/99/M号法令》经总督韦奇立于1999年12月16日核准,并于1999年12月17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在受各国际重实体推动之现代刑事及监狱政策范畴内,已寻求到主权国家之间转移被判刑囚犯之解决办法,其目的系有利于利被判刑囚犯重返社会,且在服刑后能更好地重新纳入及适应其家庭、社会及职业环境。

为回应上述问题,联合联络小组约于一年前已商定了一份关于转移被判刑者之协定范本。

故现与葡萄牙共和国缔结关于上述事宜之协定系完全适宜的。

基于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门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关于转移被判刑者之协定》)

核准葡萄牙政府与澳门政府缔结之《关于转移被判刑者之协定》,该协定附于本法规并成为其组成部分。

第二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统 韦奇立

《关于转移被判刑者之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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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定

葡萄牙政府与就缔结本协定获正式授权之澳门总督,

愿加强刑事方面之合作;

鉴于此合作应符合良好司法之利益并有利于被判刑者重返社会;

鉴于欲达成此等目标系有需要让因在本身之地区或国家以外作出不法事实而被剥夺自由之人有可能在其原本之社会环境中服刑;

鉴于达到此目的之最佳途径是将上述之人转移到其原本之社会环境及家庭环境中;

亦鉴于上述转移之前提是被判刑者与执行方有确实之联系,以便被判刑者在服刑后能更好地重新纳入及适应其家庭、社会及职业环境。

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为着本协定之目的:

a)“判刑”一词系指基于某一不法事实之实施而判处之期间确定或不确定之任何剥夺自由刑罚或处分;

b)“判决”一词系指作出判刑之决定;

c)“判刑方”一词系指曾对可被转移或已被转移之人判刑之国家或地区;

d)“执行方”一词系指可向其转移或已向其转移被判刑者,以便在该处服刑之国家或地区。

第二条
一般原则

一、双方承诺依据本协定规定之条件,在转移被判刑者事宜上,尽可能互相提供最广泛之合作。

二、在一方境内被判刑之人,可按本协定之规定被转移到另一方境内,以便在该处服刑。为此,被判刑者可向任一方表明欲根据本协定之规定被转移之意愿。

三、本协定任一方均可提出转移请求。

第三条
转移之条件

一、当符合下列条件时,方得依据本协定之规定转移被判刑者:

a)当执行方是澳门时,被判刑者是澳门居民;当执行方是葡萄牙时,被判刑者是葡萄牙国民;

b)判决属确定判决,并且在判刑方内无任何关于被判刑者之待决刑事诉讼,又或虽有待决之刑事诉讼,但:

(i)判刑方同意押后一段必需之时间方作转移,以进行正待决之刑事诉讼之步骤;或

(ii)对于正进行的针对嫌犯之刑事诉讼,判刑方向执行方提出移管刑事诉讼的请求,而执行方同意;

c)在接获转移请求之日,被判刑者仍须服刑之期间超逾六个月或不确定;

d)被判刑者本人同意转移,或基于其年龄、身体或精神状况,任一方法律认为有必要时,经被判刑者之代理人同意转移;

e)导致判刑之作为或不作为按执行方之法律构成不法事实,或假设该等作为或不作为在执行方境内实施,可构成不法事实;及

f)双方均同意转移。

二、在例外情况下,即使被判刑者仍须服刑之期间少于第一款c项所规定者,双方仍可协议转移。

三、任一方均可在互换第十七条所指之通知时,指明其拟排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所规定之任一程序。

四、任一方均可在任何时候,藉着向另一方作出声明,界定对本身一方而言,及为着本协定之目的,第一款a项所提及之概念。

第四条
提供资料之义务

一、判刑方应将本协定之内容告知可适用本协定之任何被判刑者。

二、如被判刑者向判刑方表示欲根据本协定之规定被转移之意愿,判刑方应在判决一旦确定后尽早将此事通知执行方。

三、有关资料应包括:

a)被判刑者之姓名、出生日期及地点;

b)如被判刑者在执行方境内有住址,则亦应包括其住址;

c)导致判刑之事实之说明;

d)判刑之性质及期间,以及被判刑者服刑之有关情况;

e)如有仍待决之刑事诉讼,而被判刑者在刑事诉讼中系成为嫌犯,则有关资料包括有关诉讼之认别资料;在此情况下,判刑方应通知执行方,在第三条第一款b项所定之可供选择之机制中,判刑方选择哪一机制;

f)容许评定被判刑者与执行方有确实联系之资料。

四、如被判刑者向执行方表示欲根据本协定之规定被转移之意愿,则判刑方应本协定另一方之请求,向其告知上款所指资料。

五、应将任一方依据以上各款之规定所采取之措施,以及与转移请求有关之任何决定以书面告知被判刑者。

第五条
请求与答复

一、转移请求与答复均应以书面作出。

二、此等请求应由请求方负责司法之实体向被请求方负责司法之实体提出。答复应循相同途径为之。

三、被请求方应在尽可能短之时间内通知请求方有关接受或拒绝转移请求之决定。

第六条
辅助文件

一、应判刑方之请求,执行方应向判刑方提供:

a)当执行方是澳门时,指明被判刑者是澳门居民之文件或声明一份;当执行方是葡萄牙时,指明被判刑者是葡萄牙国民之文件一份;

b)执行方有关之法律规范副本一份。根据此等法律规范,导致在判刑方判刑之作为或不作为,按执行方之法律构成不法事实,又或假设该等作为或不作为在执行方境内实施,将构成不法事实;

c)载有第九条第二款所指资料之声明一份。

二、如被请求转移,判刑方应向执行方提供下列文件:

a)判决书及所适用之法律规定经认证之副本一份;

b)指明已服刑之期间之文件,当中载有关于任何暂时拘留、刑罚之减少又或其他与执行判刑有关之行为之资料;

c)按第三条第一款d项表示同意转移之声明一份;

d)如有者,亦应提供有关被判刑者之任何医生检验报告或社会报告书,有关其在判刑方接受治疗之资料,以及在执行方境内继续治疗被判刑者之任何建议;

e)简要报告,其中载明容许评定被判刑者与执行方有确实联系之资料。

三、在一方提出转移请求后,双方应尽快提供以上两款所指之任何文件或声明。

第七条
同意及核实

一、判刑方应确保依据第三条第一款d项之规定必须经其本人同意方能进行转移之人,是在自愿且完全理解此举产生之法律后果之情况下作出同意。作出此同意之程序受判刑方法律所规范。

二、判刑方应让执行方能透过双方商定之公务员,核实该同意是否在符合上款所指之条件下作出。

第八条
转移对判刑方之效果

一、一旦执行方之当局接管被判刑者,判刑方对判刑之执行即告中止。

二、自执行方认为已服刑完毕时起,判刑方不得再执行有关判刑。

第九条
转移对执行方之效果

一、执行方有权限之当局应:

a)依据第十条规定之条件,立即或按司法或行政决定继续执行判刑;或

b)根据第十一条规定之条件,藉着司法或行政程序将该判刑转换为执行方之决定,从而以执行方之法律对同一不法事实所规定之制裁替代判刑方所作之制裁。

二、如执行方有权限之当局被要求指明将采用上款所指程序中哪一程序,则应在被判刑者转移前指明之。

三、判刑之执行受执行方之法律所规范,而执行方有专属权限作出一切适当决定。

第十条
执行之继续

一、如属继续执行判刑之情况,执行方须受判刑中所定制裁之法律性质及期间所约束。

二、然而,如该制裁之性质或期间与执行方之法律有所抵触,或执行方之法律要求将该制裁予以调整,则可按司法或行政决定将该制裁调整为执行方本身法律对同一性质之不法事实所规定之刑罚或处分。此等刑罚或处分在性质上应尽可能与须执行之判刑所作之制裁之性质相对应。它不得在性质或期间上加重判刑方所作之制裁,亦不得超过执行方法律规定之最高限度。

第十一条
判刑之转换

一、如属转换判刑之情况,则适用执行方法律规定之程序。在转换时,有权限之当局:

a)受判刑方所作之判决中明示或默示指明之事实所约束;

b)不得将剥夺自由之制裁转为金钱制裁;

c)须扣除被判刑者已被剥夺自由之全部时间;及

d)不得使被判刑者之刑事状况恶化,亦不受执行方对于所作出之不法事实可能规定之最低制裁所约束。

二、如转换程序系在被判刑者转移后进行,执行方应继续拘留该人或采取其他措施确保其留在其境内直至该程序结束。

第十二条
大赦、赦免、特赦及减刑

任一方均可依据本身法律给予大赦、赦免、特赦或减刑。

第十三条
判决之再审

仅判刑方有权对为判决之再审而提起之任何上诉作出裁判。

第十四条
执行之终止

一旦接获判刑方通知,已作出任何使该判刑不再具执行力之决定或措施,执行方应立即终止该判刑之执行。

第十五条
有关执行之资料

遇有下列情况,执行方应向判刑方提供有关执行判刑之资料:

a)一旦执行方认为判刑已执行完毕;

b)如被判刑者在判刑执行完毕之前脱逃;或

c)如判刑方法律要求执行方提供一特别报告。

第十六条
语言及负担

一、第四条第二款至第四款所指之资料,以及转移请求及辅助文件,应以接收该等文件之一方之任一正式语文写成或提供该正式语文之译文。

二、依本协定提供之文件毋需认证,但第六条第二款a项所规定者除外。

三、因适用本协定而引致之开支由执行方承担,但完全发生在判刑方之开支除外。

第十七条
开始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开始生效。

第十八条
时间上之适用

本协定适用于其开始生效前或生效后所宣判之判刑之执行。

第十九条
单方终止

一、任一方可在任何时候藉着向另一方作出之通知而单方终止本协定。

二、单方终止自另一方接获通知之日三个月届满后之翌月第一日生效。

三、然而,本协定继续适用于对单方终止生效前按照本协定转移之人之判刑之执行。

第二十条
争议之解决

在解释、适用及执行本协定时所发生之一切争议,如缔约双方有权限之当局未能达成协议,则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获正式授权后,以下签署人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以中文及葡文写成,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签订,两个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澳门地区代表 葡萄牙政府代表
总督 司法部部长
韦奇立 安东尼高士德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令,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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