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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2001号行政法规 (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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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2001号行政法规 (2001年) 第12/2001号行政法规
澳门基金会章程

2006年4月4日
第12/2001号行政法规 (2011年)
《第12/2001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1年6月6日制定,并于2001年6月26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2011年7月18日经第17/2011号行政法规修改及重新公布澳门基金会章程。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并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7/2001号法律第十五条之规定,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条
订定章程

订定澳门基金会章程,该章程载于本行政法规附件并为其组成部分。

第二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二零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生效。

二零零一年六月六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澳门基金会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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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性质及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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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性质

澳门基金会(Fundação Macau),以下简称“ 基金会”,为一公法人。

第二条
宗旨

一、基金会之宗旨为促进、发展或研究文化、社会、经济、教育、科学、学术及慈善活动,包括旨在推广澳门之活动。

二、基金会主要在澳门开展活动,可与从事与基金会宗旨相符活动之机构或实体进行交流及合作,并在需要时按章程及其他适用法规之规定给予资助,唯该等机构或实体必须已依法成立及运作。

第二章 法律、财产及财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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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法律制度

除澳门特别行政区第7/2001号法律(《新基金会的设立》)及本章程另有规定者外,基金会受其他适用法规规范,特别系下述法规:

(一) 《行政程序法典》;

(二) 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号法令

第四条
财产

基金会之财产由履行其职责时所收到或取得之所有资产、权利及义务构成。

第五条
资源

基金会之资源来自:

(一) 根据经澳门政府与澳门旅游娱乐有限公司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修订之澳门地区幸运博彩专营批给合约有关向基金会拨款之条款而获得之款项;

(二)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之拨款;

(三) 根据法规、其他合约、法院裁判或仲裁裁决而应收或指定之其他收入;

(四) 澳门特别行政区或以外之公、私法人或自然人之津贴、拨款、捐赠、遗产、遗赠或赠与;

(五) 利用本身财产投资赚得之收益;

(六) 基金会以无偿、有偿方式或其他方式取得之一切资产。

第六条
财政自主

一、基金会享有财政自主权。

二、为达至本身宗旨,基金会得依法:

(一) 以任何方式取得或转让动产或不动产、或以任何方式对动产或不动产设定负担,包括财务出资;

(二) 接受赠与、遗产、遗赠或捐赠,但有关条件或负担须符合基金会本身之宗旨;

(三) 协商及订立借贷合同以及提供担保,使本身财产增值及达至本身之宗旨;

(四) 利用本身资源进行稳健、低风险及合理回报之投资;

(五) 在不影响风险及利润之情况下,优先将款项存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之代理银行;

(六) 为正确管理本身财产及使之发挥最大效益而作出一切所需之行为。

三、基金会撤销时,其财产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第三章 人员及会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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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人员制度

一、规范私人劳动关系之制度适用于基金会以合约形式招聘之人员。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行政机关及市政机构工作人员得按适用制度在基金会担任职务。

三、基金会人员不得享有高于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所享有之待遇及福利。

第八条
会计制度

由行政委员会建议、信托委员会通过、经监督实体许可后,基金会得采用有别于一般自治实体所采用之会计制度。

第四章 组织及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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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机关

一、基金会设有下述机关:

(一) 信托委员会;

(二) 行政委员会;

(三) 监事会。

二、在不妨碍上款所述机关所享有之权限之情况下,基金会得按实际需要设立投资谘询小组或其他谘询小组,其设立、组成与运作受本章程及信托委员会通过之内部规章规范。

三、基金会得按实际需要设立技术辅助单位,其设立、组成与运作由行政委员会通过之内部规章规范。

第十条
信托委员会

一、信托委员会由十五至十九名成员组成。

二、信托委员会主席由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担任,其馀成员由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从被认定为具有功绩、声誉、能力或代表性之澳门居民中委任。

三、信托委员会委员任期为三年,可以连任。因委员本身放弃委任或在无合理解释下连续三次或间断六次缺席会议,其任期将被终止。

四、担任信托委员会成员职务不获发报酬,但得获发出席费及公干津贴,金额由信托委员会主席订定。

第十一条
信托委员会之权限

一、信托委员会有权限:

(一) 确保维护基金会之宗旨,以及订定在运作、投资政策及达至其宗旨方面之一般性指引;

(二) 通过本身之内部规章;

(三) 通过新一年之活动计划、预算及补充预算;

(四) 通过上年度之工作年度报告及财务报告;

(五) 应行政长官要求,就章程之变更、基金会之组织变更或基金会之撤销向其发表意见,或就该等事项向行政长官提出建议;

(六) 设立投资谘询小组或其他谘询小组,并订定其组成及运作之内部规章;

(七) 指定在澳门注册之核数师或核数师事务所对基金会之年度财政状况进行审核;

(八) 接收行政委员会每三个月提交之活动报告及相关资料,并对行政委员会之运作及其活动发出指引;

(九) 对接受遗赠、遗产、捐赠或赠与予以核准;

(十) 对取得不动产、或转让属基金会财产之不动产或对其设定负担给予许可;

(十一) 在不妨碍第十六条第三款之情况下,通过五十万澳门元以上之资助批给;

(十二) 对行政委员会或监事会向其提出之一切事宜发表意见。

二、上款(五)项所规定事项之决议须得信托委员会在职成员三分之二之赞成票。

三、信托委员会得将第一款(七)项及(八)项之权限授予信托委员会主席。

第十二条
信托委员会之运作

一、信托委员会每三个月召开平常会议一次。

二、特别会议得由信托委员会主席主动召集、或在应三分之一在职成员或行政委员会要求、由信托委员会主席召集。

三、信托委员会会议在至少有在职成员多数出席时方得举行;除法律或本章程另有明文规定外,信托委员会之决议取决于出席委员之多数票,表平票时主席所投之票具有决定性。

四、信托委员会主席得要求行政委员会、监事会成员或基金会以外之人士列席信托委员会会议,但非信托委员会成员无投票权。

第十三条
行政委员会

一、行政委员会向信托委员会负责。

二、行政委员会由三至七名成员组成,其中一人任主席。

三、行政委员会主席及委员由信托委员会主席从能保证实现基金会宗旨、且被认定享有声望之澳门居民中委任。

四、行政委员会成员任期为三年,可以连任。

五、行政委员会成员不得兼任信托委员会委员。

六、行政委员会成员按信托委员会主席之决定以全职或兼职方式担任其职务。

七、全职担任职务之行政委员会成员须遵守专职制度,但经信托委员会主席许可则除外。

八、行政委员会成员被替代时,代任人之任期为被替代成员馀下之任期。

九、行政委员会成员有权收取由信托委员会主席订定之待遇及福利。

第十四条
行政委员会之权限

一、在遵守适用之法律及章程规定之情况下,行政委员会之权限为管理基金会,特别在下述方面:

(一) 订定内部组织及通过有关运作规定,尤其是关于人员及其报酬之规定;

(二) 设立技术辅助单位,并订定其组成及运作之内部规章;

(三) 作出管理基金会财产所需及适当之管理行为;

(四) 对履行基金会职责所需之开支及基金会运作所必要之开支给予许可;

(五) 与同基金会宗旨相符之有关机构或实体订立合作与交流协议;

(六) 以主办、合办或资助形式参予与基金会宗旨相符之具体活动或项目;

(七) 取得或以任何方式转让权利、动产或不动产,或以任何方式在该等权利、动产或不动产上设定负担;如属不动产之取得、转让或设定负担,须事先获信托委员会之许可;

(八) 编制年度计划、预算及补充预算,并提交信托委员会通过;

(九) 编制工作年度报告及财务报告,并提交信托委员会通过;

(十) 对于未列入年度计划,资助金额为五十万澳门元以上而附有充分的理由说明之项目,建议信托委员会通过批给;

(十一) 对于列入已获得信托委员会通过之年度计划,资助金额为五十万澳门元以上之项目,执行该年度计划内之资助;

(十二) 对于资助金额不超过五十万澳门元之项目,批给该等资助;

(十三) 每三个月编制一份活动工作报告呈交信托委员会;

(十四) 按第六条第二款(三)项之规定,经信托委员会许可,协商及订立借贷合同以及提供担保;

(十五) 按照信托委员会之指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以外进行投资,使基金会之资产增值及使其发挥最大效益;

(十六) 设立和保持会计管理制度,以使基金会之财产及财政状况能适时得到准确完整之反映;

(十七) 委托受任人或受权人,并授予必需之权力;

(十八) 在法庭内外代表基金会,在得到信托委员会许可之情况下,提出诉讼、和解、舍弃诉讼或接受仲裁;

(十九) 建议信托委员会修改基金会章程。

二、日常管理行为属行政委员会主席之权限,主席得将该权限授予其他委员。

三、行政委员会得将第一款(三)项至(六)项所述之全部或部份权限授予其任何成员,但须在会议记录内订定行使该授权之限制及条件,尤其是关于转授权之可能性。

第十五条
行政委员会之运作

一、行政委员会每星期最少召开会议一次;由主席主动召集、或由主席应多数成员要求而召集举行特别会议。

二、行政委员会之决议取决于出席会议委员之多数票,在表平票时主席所投之票具有决定性,法律或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三、基金会须对行政委员会主席联同一名委员之签名负责,或对其不少于半数在职成员之签名负责。

第十六条
年度计划外资助之批给

一、行政委员会经获得其多数在职成员同意,得批出金额不超过五十万澳门元之资助。

二、如批出资助之金额为五十万澳门元以上,须经行政委员会建议,并得到信托委员会之赞成票通过。

三、如批出资助之金额为六百万澳门元以上,须经行政委员会建议、得到信托委员会三分之二出席成员之赞成票通过,并须得到监督实体核准。

第十七条
审批标准

一、在审批资助申请时,须遵守九月一日第54/GM/97号批示之规定,有关决议须附理由说明及指出投票结果。

二、行政委员会不得对同一项目或活动给予一次以上之资助,不论批给金额为多少。

三、如有关人士或实体以同一项目或活动为理由而申请第二次或以上之资助,而行政委员会认为有充份理由再给予资助,须将该申请呈信托委员会审批。

第十八条
监事会

一、监事会由三至五名成员组成,其中一人任主席。

二、监事会主席及委员由信托委员会主席从有能力履行监事职能且被认定享有声望之澳门居民中委任。

三、监事会成员任期为三年,可以连任。

四、监事会每三个月召开平常会议一次,由主席主动召集、或由主席应任一成员要求而召集举行特别会议。

五、监事会之决议取决于多数票,在表平票时主席之投票具决定性。

六、监事会成员之报酬由信托委员会主席订定。

第十九条
监事会之权限

一、监事会有权限:

(一) 审查基金会之工作年度资产负债表及账目,查阅及取 得由核数师或核数师事务所对基金会财政状况所作之独立审核报告,并制作年度意见书;

(二) 每三个月查核基金会之财务状况,以确定其执行符合 规范;

(三) 请求行政委员会提供履行职责所需之一切协助;

(四) 建议信托委员会修改基金会章程;

(五) 应信托委员会请求,执行其他监察职责。

二、为履行上款所述之职责,监事会有权查阅及取得基金会之任何文件。

三、在上款所述之情况下,如有关文件列为保密,监事会各成员负有保密之义务,否则对由此引致之后果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监察程序

一、如监事会认为基金会财务状况存有不正常之情况,有义务知会信托委员会并向其提出纠正之建议。

二、在上款所述之情况下,行政委员会须应信托委员会之要求在三十日内作出解释。信托委员会得视情形作出相关的约束性指引。

第二十一条
代任主席

一、如信托委员会主席、行政委员会主席或监事会主席因故不能视事或回避,须指定有关委员会一名成员于会议上代任主席之权限。

二、代任人之权力仅限于在会议上行使之权力,被代任人有特别指明者除外。

第二十二条
监督实体之权限

一、基金会之监督实体为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二、除法规及章程规定之其他权限外,监督实体拥有下述权限:

(一) 以批示形式公布基金会有关人员之任免名单;

(二) 核准及命令公布基金会之年度预算及补充预算;

(三) 接收及审阅基金会之年度工作及财务报告;

(四) 命令对基金会之运作进行专案调查或全面调查。

第二十三条
银行帐目

一、基金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指定之代理银行开立帐户,所有收支应透过该帐户进行。

二、如理由充足及经监督实体许可后,基金会得:

(一)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之其他银行开立帐户;

(二) 在进行具独立预算之特定活动或投资之情况下,开立专为此项目而设之帐户。

三、在上款所述之情况下,监督实体在给予许可之前得要求金融管理局、财政局或投资谘询小组提交意见书。

第五章 最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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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资金

一、基金会之启动资金为在设立本基金会时,原澳门基金会之资金结馀及原澳门发展与合作基金会之资金结馀总和。

二、上款所述之启动资金自基金会开始运作后即转为累积资金。

三、上款所述之累积资金不得列入年度之开支预算内,而年度开支只能由累积资金产生之财务及投资年度收益支付,但具特定用途之第五条(二)项所述之拨款除外。

四、得按法律或章程之规定动用第二款所述之启动资金或累积资金进行投资,但不妨碍:

(一) 执行原澳门基金会及原澳门发展与合作基金会已通过之年度计划;

(二) 支付基金会至二零零一年底运作所必需的日常开支。

五、**

六、本章程第五条(一)项及(三)至(六)项所述之当年收入由信托委员会议决列入累积资金内或作为年度收入,其中根据第16/2001号法律第二十二条(七)项所获款项中列入累积资金的数额不得少于该款项的25%。*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4/2006号行政法规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4/2006号行政法规

七、基于重大理由及经信托委员会五分之四在职委员投票赞成,并经监督实体核准,得将第二款所述之部份累积资金列入年度开支预算,但金额不得超过上述资金之十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预算

一、在制定年度总预算案时,行政委员会须在预算案内分项清楚指出收入预算及开支预算,并附具或有之资料说明。

二、如需增加年度预算,行政委员会须按照适用之法规制作补充预算案,并连同有关理由说明,一并送交信托委员会审议及通过。

本作品来自澳门行政法规,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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