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2005号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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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2005号行政法规
敬老金制度

2005年8月1日
《第12/2005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5年7月22日制定,并于2005年8月1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条 标的及目的[编辑]

一、本行政法规订定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发放敬老金的制度。

二、敬老金为一项金钱给付,其发放旨在体现对澳门特别行政区长者的关怀,并弘扬敬老美德。

第二条 职权[编辑]

敬老金申请的接收及处理,以及敬老金的发放,均由社会工作局负责。

第三条 申请条件[编辑]

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者,可申请敬老金: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二)截至提出申请当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年满六十五岁。

第四条 申请手续[编辑]

一、申请敬老金时,利害关系人应将填妥的专用表格,附同其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影印本一并向社会工作局提交。

二、除上款所指文件外,尚可要求利害关系人提交组成卷宗所需的其他资料。

三、如由利害关系人的意定代理人向社会工作局提出申请或代交申请表,尚应附同以下文件:

(一)利害关系人为相关目的而签署的声明书;

(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影印本。

四、如利害关系人因遇有障碍而无法提出申请时,可由其配偶或任一直系卑亲属提出,但不影响社会工作局可依职权发放敬老金。*

五、如更换居所,应将有关事实通知社会工作局。*

六、如发现无提交所要求的任一文件,则应最迟在提出申请的翌年的八月三十一日提交,以完成卷宗的组成。*

七、如未能在上款所指的期限内提交组成卷宗所需的文件,敬老金中止发放,直至补交所欠的文件为止;然而,敬老金的发放仍须遵守第九条所规定的时效制度,但不影响可重新提出申请。*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7/2006号行政法规

第五条 金额[编辑]

敬老金的金额为每年$9,000.00(澳门币玖仟元整)*,可由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调整。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212/2006号行政长官批示第218/2007号行政长官批示第61/2009号行政长官批示第183/2012号行政长官批示第236/2013号行政长官批示第204/2014号行政长官批示第186/2015号行政长官批示第209/2016号行政长官批示第144/2018号行政长官批示

第六条 发放及支付[编辑]

一、于应支付敬老金之日期利害关系人取得获发放敬老金的权利。

二、敬老金于每年十月至十二月期间,以一次性的形式作给付。*

三、如在八月三十一日后才向社会工作局提交申请或作出生存证明,又或出现其他合理情况,敬老金亦可在上款所指以外的期间发放。*

四、敬老金的发放期间可由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更改。*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7/2006号行政法规

第七条 生存证明[编辑]

一、如受益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居住,获维持发放敬老金的权利取决于生存证明的作出。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生存证明须透过每年提交受益人居住地的主管机关或在该地获认可的医疗机构所发出的文件,又或每年受益人携带其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或足以识别其身份的文件亲临社会工作局报到为之。

三、生存证明须每年最迟在八月三十一日作出。*

四、上款所指期间,可由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更改。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7/2006号行政法规

第八条 中止[编辑]

不作出上条所要求的生存证明,导致中止支付敬老金,直至作出生存证明之日为止。

第九条* 时效[编辑]

每年敬老金的时效,自应予发放当年的翌年一月一日起计经过一年完成。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7/2006号行政法规

第十条 终止[编辑]

一、获发放敬老金的权利随受益人死亡而终止,但不影响于死亡该年度的敬老金的发放。

二、受益人的配偶、血亲、有事实婚关系的人、指定收取敬老金的人或照顾受益人的机构应尽快将受益人死亡的事实通知社会工作局。

三、不作出受益人死亡的通知而获不当支付敬老金,必须退回不当收取的款项。

四、民事登记局局长每月须将六十四岁及以上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死亡登记通知社会工作局。*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7/2006号行政法规

第十一条 负担[编辑]

发放敬老金而引致的负担由社会工作局的本身预算承担。

第十二条 生效[编辑]

本行政法规自二零零五年八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零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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