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2008号法律
第12/2008号法律 修改第3/2001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法》 2008年10月6日 有效期:2008年10月15日至今 |
第392/2008号行政长官批示 |
《第12/2008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08年9月23日通过,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8年9月25日签署,并于2008年10月6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行政长官选举法》
[编辑]第3/2004号法律《行政长官选举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条及第七章的标题修改如下:
“
第二条
组成及任期一、 ...................:
(一) ...................
(二) ...................
二、 ...................
三、 ...................
四、 ...................
五、管委会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行政长官选举结果后第一百五十日解散,但如有需要,行政长官可延长其任期。
第三条
权限一、 ...................:
(一) ...................
(二) ...................
(三)就选委会委员选举和行政长官选举的有关事宜作出解释;
(四)就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七条及第五十九条至第九十五条所作规范的具体实施发出具约束力的指引;此外,参照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一条及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可就选委会候选人的竞选活动制定指引;
(五)(原第四项)
(六)(原第五项)
(七)(原第六项)
(八)(原第七项)
(九)编制选举结果的官方图表;
(十)向行政长官提交有关选举活动的总结报告,并对有关活动提出改善建议;
(十一)(原第八项)。
二、不遵守上款(四)项所指指引者,构成《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所指的加重违令罪。
第六条
成员通则一、 ...................
二、 ...................
三、 ...................
四、管委会成员有权收取由行政长官以批示订定的报酬。
第七条
行政当局的合作管委会在行使其权限时,对公共机构及其人员具有为有效执行职务所必需的权力;该等机构及人员应向管委会提供其需要及要求的一切辅助和合作。
第九条
资格选委会委员须年满十八周岁、已作选民登记,并不得为无选举资格者。
第十条
当然委员一、 ...................
二、 ...................
三、 ...................
四、替补缺额的全国人大代表须最迟至行政长官选举日前第三日,将全国人大代表证副本及完整的身份资料送交管委会登记;又或管委会已依法解散的情况下,送交行政暨公职局登记。
第十二条
按本法律选举产生一、附件一所指的第一界别、第二界别各分组及第三界别中的劳工界和社会服务界,其选委会委员由该界别或界别分组中具有投票资格的法人依照本法律有关规定选举产生。
二、本法律有关行政长官选举竞选活动的规范,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选举委员会委员的产生。
第十三条
确认提名产生一、...................
二、上款所指的团体必须于选委会选举日期公布日已取得法律人格至少七年、已在身份证明局登记,并以宣扬相关的宗教为目的,且未有在其他界别或界别分组作出提名。
三、第一款所指提名须附交被提名人的完整身份资料。
四、(原第三款)
五、(原第四款)
六、如被提名人人数超过相关的宗教所获分配的名额,经管委会安排公开抽签以确定人选。
第十六条
投票资格一、已按照《选民登记法》被登录于选委会选举日期公布日前最后一个已完成展示的选民登记册的法人,推定在其所属的不设分组的界别或界别分组选举中具有投票资格。
二、由公共实体设立的法人,不具投票资格,但专业公共社团除外。
第十九条
选举方式一、具有投票资格的每一法人享有最多十一票投票权,由最多十一名已被登录于选委会选举日期公布日前最后一个已完成展示的选民登记册的投票人行使。
二、上款所指投票人由其所属的法人从自身领导机关或管理机关在选举日期公布日的在职成员中选出。
三、为著上款的效力,每一法人须最迟至选举日前第四十日将投票人名单提交行政暨公职局局长,并附同下列文件:
(一)各投票人分别签署同意代表法人行使投票权的声明书;
(二)身份证明局按照该法人章程所载的领导机关或管理机关成员名单签发的证明书。
四、行政暨公职局应编制投票人登记册。
五、具投票资格的法人须最迟至选举日前第二日到行政暨公职局提取该局签发的投票权证明书。
六、不得签署一份以上第三款(一)项所指声明书,否则该等声明书无效,而相关法人不得因此更换或替补投票人。
七、行政暨公职局局长最迟至选举日前第三十日在其办公设施内张贴按上款规定其声明书为无效者的名单。
八、上款名单所载者可最迟至选举日前第二十五日以书面方式向行政暨公职局提起声明异议,行政暨公职局局长应在三日内作出决定。
九、就行政暨公职局局长所作出的决定,应在一日内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十条
参选人一、属于不设分组的界别或相关界别分组,并获该界别或界别分组内至少占总数百分之二十已被登录于选委会选举日期公布日前最后一个已完成展示的选民登记册的法人提名者,可报名参加该界别或界别分组的选委会委员选举;如以该百分率计算所得数字并非整数,则以整数为准,小数部分不计。
二、参选人须年满十八周岁,并已被登录于选委会选举日期公布日前最后一个已完成展示的选民登记册。
三、由相关法人选民的领导机关或管理机关以适当方式指定的一名已被登录于选委会选举日期公布日前最后一个已完成展示的选民登记册的代表,以签署提名表的方式作出上款所指提名;而任何人只能代表一个法人选民作出提名 。
四、(原第三款)
五、(原第四款)
六、行政暨公职局应以适当方式公开已提交签署提名表的代表的法人、代表人的姓名,以及联络方法。
七、提名表的式样由管委会通过。
第二十一条
报名一、 ...................
二、 ...................
三、 ...................
四、报名表的式样由管委会通过。
第二十二条
对参选人的查核一、 ...................
二、 ...................
三、如不设分组的界别或界别分组合资格的参选人数目少于该界别或界别分组获分配的名额,行政暨公职局须即时作出接受补充报名的公布并向管委会报告。
四、 ...................
第二十四条
候选人的出缺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发生第一款及第四款所指的出缺情况时,不属补充报名的原有候选人按第六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自动当选而无须进行投票;未被填满的获分配的名额,由经补充报名所产生的候选人,按第六十条第一款的选举标准,透过补选而填满。
第二十六条
组成一、 ...................
二、执行委员会由一名主席、一名副主席及三名成员组成;该等人员由管委会主席从管委会秘书处、行政暨公职局主管人员或其他公共机构的人员中委任,并须最迟至选举日前第二十日作出该委任及予以公布。
三、 ...................
四、管委会主席可于必要时在选举日十五日前,根据投票站投票人数目的多少,委任适当数目的核票员,该等核票员须为公共机构的人员。
五、(废止)
第二十七条
履行职务的强制性一、执行委员会成员、核票员及其他由管委会委派参与选举工作的人员所履行的职务及被安排参加的培训活动均属强制性,但下款规定除外。
二、 ...................
三、对无合理理由缺席第一款所指的培训活动者,可提起倘有的纪律程序。
四、第一款所指工作人员有权收取一项由管委会按不同职务订定的报酬及膳食津贴。
第二十八条
准备工作一、执行委员会成员及核票员须于投票站开放前一个半小时抵达投票站。
二、 ...................
三、 ...................
第二十九条
委员名单的公布及名册一、 ...................:
(一)由管委会在收到经终审法院核实的选委会委员选举结果副本后三日内,公布载有全体选委会委员的名单;经终审法院核实后如出现候选人得票相等的情况,在公布名单前,管委会主席须安排公开抽签;
(二) ...................
二、 ...................
三、委员名册须载明选委会委员的完整身份资料及其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编号,并须于第一款所指公布后三日内完成。
四、 ...................
第三十一条
委员资格的丧失与替补一、 ...................
二、因上款所指情况引致的缺额方可替补,并须遵循下述规则:
(一)如丧失资格者是第一界别、第二界别及第三界别中的劳工界或社会服务界的选委会委员,则由其所属的不设分组的界别或界别分组中落选者按所获选票多少依次替补;如无落选者,缺额不作替补,但因行政长官出缺而进行选举,经适当配合后适用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第五款的规定以填补缺额;
(二)如丧失资格者是宗教界的选委会委员,缺额不作替补,但因行政长官出缺而进行选举,须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产生缺额委员;
(三)如丧失资格者是立法会议员的代表或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须依照第十四条的规定重新产生相应人数的选委会委员;
(四)(一)至(三)项未有直接规范者,适用经必要配合的本法律相关规定。
三、委员的辞职须以经公证认定签名的声明书向管委会主席提出,或管委会已依法解散的情况下,向行政长官提出,但于行政长官选举日前五日内不得提出。
第三十五条
被提名为候选人的资格...................:
(一)...................
(二)...................
(三)...................
(四)...................
(五)...................
(六)已被登录于行政长官选举日期公布日前最后一个已完成展示的选民登记册,且不属于无选举资格者。
第三十九条
提名表一、 ...................
二、 ...................
三、候选人提名表式样由管委会通过。
第四十条
争取提名一、 ...................
二、 ...................
三、委托书式样由管委会通过。
第五十四条
公共地方和建筑物为进行竞选活动的目的,管委会须确保能借用公共建筑物和公共地方,以及属于任何公共实体和其他公法人的场地,并将之平均分配予各候选人免费使用。
第五十五条
竞选活动的财务收支一、 ...................
二、各候选人须对于自选举日期公布日起至提交选举帐目日期间的所有收支项目编制详细的帐目,其内准确列明收入及捐献来源,以及支出用途并附具相关单据或证明。
三、各候选人及其代理人或竞选机构只可接受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供竞选活动使用的现金、服务或实物等任何具金钱价值的捐献。
四、如为实物捐献,各候选人应声明其合理价值,管委会可要求财政局或其他实体进行估价以核实其价值。
五、各候选人、其代理人、竞选机构应向捐献人签发附具存根的收据,其内应最少载明捐献人的姓名及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如捐献等于或超过澳门币一千元,还应载明捐献人的联络资料。
六、各候选人须于总核算结束后透过管委会将所有匿名捐献转送慈善机构,并由该机构开立收据以作证明。
七、禁止接受同一选举其他候选人或其代理人或竞选机构的捐献。
八、(原第四款)。
九、(原第五款)。
十、(原第六款)。
十一、(原第七款)。
十二、如任何候选人不在第九款所指期限内提交帐目,或不按照上款所指期限提交已纠正不符合规范之处的新帐目,或如管委会确定存在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八款的行为时,须向检察院作出举报。
第五十七条
选举日期一、 ...................
二、 ...................
三、 ...................
四、选委会委员的选举日期应早于行政长官的选举日期至少六十日,并须在选委会选举日期至少九十日前公布,但补选日期除外。
第五十九条
投票权的行使一、 ...................
二、 ...................
三、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不得在投票站内及其运作的建筑物外一百公尺范围内透露其已作的投票或投票意向,任何人亦不得以任何借口迫使其透露已作的投票或投票意向。
第六十条
选举标准一、................... :
(一) ...................
(二) ...................
(三)如不设分组的界别或某界别分组获分配名额内得票最少且票数相等的候选人超过一人,须由管委会主席安排进行公开抽签,以确定最后一名当选者。
(四)其馀得票相等者须由管委会主席分别安排公开抽签以确定排名,以便有需要时依序替补出缺的名额。一旦有选委会委员丧失资格,落选者可按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一)项规定依次替补。
二、 ...................:
(一) ...................
(二)如在每一轮投票中无候选人获得超过全体委员半数的选票,则须就得票数为前两位之内的候选人进行下一轮投票,得票最多者当选;
(三) ...................
第六十一条
合作的义务一、 ...................
二、被指派于选举日及总核算日执行职务的人员有权收取管委会议决的服务津贴。
三、上款所指人员,除执行职务当日,尚有权于另一个事先与所属机构协定的其他日期合理缺勤一日,但为此应提交按选举指引而签发的履行选举职务的证明。
第六十二条
投票站的设定一、投票站的地点由管委会订定,并最迟至选举日期前第二十五日公布。
二、 ...................
三、选委会委员选举按需要设置适当数目的投票站,而投票站的数目由管委会按界别、界别分组及投票人数订定;每个投票站内须设置适当数量的投票箱并予以标识。
四、 ...................
第六十六条
其他人士的在场一、在投票站内,除有权在该投票站投票的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选委会选举的候选人、行政长官选举的候选人或其代理人、正在执行本身职务的工作人员、有权限实体指定的专业人士外,其他人士非经有权限实体许可不得在场。
二、 ...................
第六十九条
投票站的安全一、 ...................
二、 ...................
三、如有强烈迹象显示有权限实体成员遭受人身或精神胁迫,以致无法作出上款所指召唤时,保安部队领导人得亲身或委派人员到场,但在有权限实体主席要求该领导人或其委派的人员离场时必须立即离开。
四、当保安部队领导人认为有需要时得亲身或委派人员巡视投票站,以便与有权限实体主席联系,但巡视时不得携带武器,而巡视时间不得超过十分钟。
第七十条
选票一、 ...................
二、 ...................
三、选票上姓名的排列顺序以候选人中文姓名或中文译名繁体字笔划少者为先,如属同姓同名者,尚须在其姓名下加注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编号。
四、 ...................
五、 ...................
第七十二条
投票的结束一、 ...................:
(一) ...................
(二) ...................
(三)投票结束后在管委会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选票的初步点算工作。
(四)(废止)
二、 ...................:
(一) ...................
(二) ...................
(三) ...................
(四)在管委会主席宣布进行初步点算后抵达投票站的选委会委员,祇得参加其后所进行的投票。
第七十四条
投票权证明书一、具有投票资格的法人须最迟至选委会委员选举日前一天将第十九条第五款所指投票权证明书发给其投票人。
二、 ...................
第七十六条
失明者和伤残者的投票一、 ...................
二、上款所指人士得由其本人选定另一名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陪同投票,又或由投票站执委会一名成员在另一名成员见证下陪同投票,陪同投票者应保证忠于被陪同人的投票意向,且负有绝对保密的义务。
三、为着第一款的效力,在选举日投票站运作期间,卫生局须提供相应协助。
第七十七条
投票方式一、每一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须向投票站有权限实体登记,并出示投票权证明书和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二、经有权限实体确认及核对登记后,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获发给一张选票并在登记册指定位置签名;如属选委会委员选举,投票人须交回投票权证明书。
三、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随即单独或在上条规定的情况下由他人陪同进入投票站内管委会指定的划票地点,并在其选投的候选人的相应方格内按管委会订定的选举指引填上“√”、“X”或“+”,或其他专为电子点票方式而指定的标示,又或不作任何标示。
四、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须即时将上款所指选票按选举指引放入投票箱内。
五、(原第六款)
六、(原第七款)
第七十八条
疑问、异议、抗议及反抗议一、候选人、代理人或选委会委员得就其所属投票站的选举工作提出疑问和以书面方式并连同适当的文件提出异议、抗议或反抗议。
二、 ...................
三、 ...................
四、 ...................
第七十九条
核算的初步工作投票结束后,由有权限实体的主席指示点算未使用的选票及由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引致失去效用的选票,并将之放入专用封套内,以管委会提供的封条封固及简签,且附必需的说明。
第八十条
已投票者和选票的点算一、 ...................
二、主席随即著令于在场人士面前开启投票箱,以点算箱内的选票数目,继而将选票放回投票箱内并适当密封。
三、 ...................
四、 ...................
第八十一条
选票的点算一、有权限实体的成员或核票员逐一打开选票,并使在场人士知悉选票上选投或不选投的候选人,另一成员或核票员则以适当方式统计各候选人所得选票,以及空白票或废票。
二、主席检验选票后,在有权限实体的一名成员的协助下,将有效票、空白票或废票作归类。
三、完成上述工作后,主席点算已归类的选票数目,以复核登记在第一款所指的各类选票统计数目。
四、接着各候选人或代理人有权查阅已归类的选票,但不得调换之,并有权就任何选票的点算或评定向主席提出疑问或异议,如主席不接纳就选票的评定所提出的异议,则候选人有权与主席或副主席在有关选票背面简签。
五、按上述方法得出的点算结果,须立即透过张贴于点票地点入口处的告示公布,告示内应载明各候选人所得票数、空白票及废票数目;如属选委会委员选举尚须向管委会报告;如属行政长官选举,管委会主席须即时宣布选举结果。
六、点票、核算和统计工作得使用资讯设备进行,管委会可在保证工作的公开及透明性的原则下另行订定选举指引。
第八十二条
废票一、 ...................
二、如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以第七十七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方式填票,即使有关标记超越方格范围,但毫无疑问能表达出投票者的意向者,均不视为废票。
第八十四条
废票、异议或抗议所针对的选票的处置废票、经有权限实体的主席或副主席简签的异议或抗议所针对的选票,连同有关文件一并递交总核算委员会。
第八十五条
其馀选票和辅助物资的处置一、 ...................
二、有效票及空白票分别以封套装妥,并以管委会提供的封条封固及简签,交终审法院保管。
三、 ...................
四、 ...................
第八十六条
选举工作的纪录一、执行委员会成员或管委会秘书处分别负责编制选委会委员选举或行政长官选举投票及点票工作的纪录。
二、 ...................:
(一)有权限实体成员的姓名及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编号;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八) ...................
(九) ...................
第八十八条
总核算委员会一、 ...................
二、总核算委员会由五名成员组成,其主席由一名检察院司法官担任。
三、 ...................
第八十九条
运作一、总核算委员会应最迟至选委会委员选举日前第二十五日组成,并于下列时间及地点开始运作:
(一)如属选委会委员选举,于选举日翌日上午十时起在行政暨公职局提供的设施内开展工作;
(二)如属行政长官选举,于初步核算结束后在投票站内开展工作。
二、总核算委员会以全会形式运作,由出席的大多数委员作出决议,如表决时票数相同,则主席的投票具决定性。
三、 ...................
四、候选人或代理人有权观察总核算委员会的工作,并得提出异议、抗议或反抗议,但无表决权。
第九十三条
结果的宣布及公布总核算的结果由主席宣布,随即透过张贴于总核算委员会运作地点的入口告示公布。
第九十四条
总核算的纪录一、总核算工作完成后,须立即缮立纪录,载明有关工作结果和第八十九条第四款所指的异议、抗议及反抗议,以及对该等事宜所作的决定。
二、在总核算工作完成日之后两日内,主席须将一份纪录文本以及总核算委员会收到的全部文件及选票一并送交终审法院,同时将一份纪录文本送交管委会。
三、 ...................
第九十五条
确认选举结果一、在选委会委员选举中,终审法院一经核实总核算委员会送交的纪录及文件,于即日透过张贴于终审法院设施内的告示公布结果,同时将核实的选举结果的副本送交管委会。
二、 ...................
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的效力一、投票站的投票,只有在发现能影响选举总结果的不合法性时,方被裁定无效。
二、 ...................
第七章
投票权证明书、登记册或名册的不法行为第一百一十条
犯罪未遂的处罚一、犯罪未遂处罚之。
二、可科处于既遂犯而经特别减轻的刑罚,适用于犯罪未遂,但下款的规定除外。
三、对第一百一十六A条、第一百一十六B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A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所指犯罪,科处于既遂犯的刑罚,适用于犯罪未遂。
第一百一十二条
撤职的附加刑一、 ...................
二、撤职的附加刑,可与上条所指的附加刑并科。
第一百一十三条
徒刑的不得暂缓执行或代替因实施选举的刑事不法行为而科处的徒刑,不得被暂缓执行或由其他刑罚代替。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追诉时效选举违法行为的追诉时效,自作出可处罚的事实起计五年完成。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候选人的胁迫及欺诈手段以暴力、胁迫、欺骗、欺诈手段、假消息或任何其他不法方式压迫或诱导任何人不参选或放弃参选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在选举日的宣传一、在选举当日,凡违反本法律规定,以任何方式进行竞选宣传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在选举当日,凡违反本法律规定,在投票站内或其一百公尺范围内进行宣传者,处最高二年徒刑。
第一百二十七条
投票保密的违反一、在投票站内或其一百公尺范围内,以胁迫或任何手段,或利用本身对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的权势,使其透露已作的投票或投票意向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
二、在投票站内或其一百公尺范围内,透露已作的投票或投票意向者,科最高二十日罚金。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的胁迫或欺诈手段一、对任何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使用暴力或威胁手段,或利用欺骗、欺诈手段、虚假消息或其他不法手段,强迫或诱使其按某意向投票或不投票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 ...................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有关职业上的胁迫为使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投票或不投票予某候选人,或由于其曾投票或不曾投票予某候选人,或由于其曾参与或不曾参与竞选活动,而施以或威胁施以有关职业上的处分,包括解雇,或妨碍或威胁妨碍某人受雇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且不妨碍所受处分的无效及自动复职,或因已被解雇或遭其他滥用的处分而获得损害赔偿。
第一百三十三条
贿选一、亲自或透过他人提供、承诺提供或给予公共或私人职位、其他物品或利益者,以使自然人或法人按某意向作出下列任一行为:
(一) 提名或不提名候选人;
(二) 指派、不指派或替换投票人;
(三) 成为或不成为投票人;
(四) 投票或不投票;
如属(一)项、(二)项或(三)项的情况,处一年至五年徒刑;如属(四)项的情况,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凡索取或接受上款所指利益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四十条
保安部队的不到场保安部队负责人或其所委派人员按照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召唤到场而无合理理由不到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四十一条
保安部队擅入投票站保安部队负责人或其人员,未经投票站执委会主席或管委会主席要求而进入该投票站运作地点,处最高一年徒刑。
第一百四十六条
重复提名选委会委员因过失在两份或以上行政长官选举候选人提名表签名者,科澳门币一千元至三千元罚金。
第一百四十七条
职务的不担任、不执行或放弃投票站有权限实体成员、核票员、总核算委员会成员或由管委会或总核算委员会指派参与选举工作的其他人员,无合理理由不担任、不执行或放弃有关职务者,科澳门币二千元至二万元罚金。
第一百五十一条
在选举前一日的宣传在选举前一日,凡违反本法律规定,以任何方式作出宣传者,科澳门币二千元至一万元罚金。
第一百五十二条
财务收支规范的违反一、 ...................
二、候选人违反第五十五条第八款的规定者,科相等于超出金额十倍的罚金。
三、候选人不以适当方法详列或证明竞选活动的收入及开支者,科澳门币一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四、候选人不按本法律的规定提交选举帐目者,科澳门币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五、候选人不按本法律的规定公开选举帐目者,科澳门币二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第一百五十三条
程序的不遵守投票站执委会成员、管委会成员或总核算委员会成员,不遵守或不继续遵守本法律所规定的任何程序,但无欺诈意图者,科澳门币一千元至五千元罚金。
第一百六十条
税务豁免...................: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由行政长官及管委会订定的报酬及津贴。”
第二条 增加《行政长官选举法》的条文
[编辑]第3/2004号法律《行政长官选举法》内增加第一百零八A条、第一百一十六A条、第一百一十六B条、第一百二十四A条及第一百五十四A条,内容如下:
“
第一百零八A条
减刑或不处罚的情况一、如犯罪的行为人具体协助收集关键性证据以侦破该犯罪,尤其是以确定该犯罪的其他行为人,可就该犯罪免被处罚或减轻处罚。
二、法官应采取适当措施,使上款所指人士的身份受到司法保密的保障。
第一百一十六A条
关于提名或不提名的胁迫及欺诈手段以暴力、胁迫、欺骗、欺诈手段、假消息或任何其他不法方式压迫或诱导任何人作出提名或不提名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一十六B条
关于指派或成为投票人的胁迫及欺诈手段以暴力、胁迫、欺骗、欺诈手段、假消息或任何其他不法方式压迫或诱导任何人作出下列任一行为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一)指派、不指派或替换投票人;
(二)成为或不成为投票人。
第一百二十四A条
诬告一、意图促使某一程序被提起,以针对特定的人,且明知所归责事实虚假,而以任何方式向当局检举或表示怀疑该人实施本法律订定的犯罪,又或以任何方式公开揭露或表示怀疑该人实施本法律订定的犯罪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该行为系不实归责该人作出本法律订定的轻微违反者,行为人处最高二年徒刑。
三、如因该事实引致被害人被剥夺自由者,行为人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四、应被害人的声请,法院须依据《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命令,让公众知悉该有罪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A条
紧急性因执行本法律而进行的程序,尤其针对选举事宜的犯罪而进行的程序,均具紧急性质。”
第三条 废止
[编辑]废止第3/2004号法律《行政长官选举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及附件五。
第四条 重新公布
[编辑]在本法律生效后九十日内须重新公布第3/2004号法律《行政长官选举法》的全文,并须藉必要的取代、删除或增加条文方式,将本法律所作的修改加入适当位置。
第五条 生效
[编辑]本法律自二零零八年十月十五日起生效。
二零零八年九月二十三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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