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2016号行政法规 (202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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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2016号行政法规 (2016年) 第12/2016号行政法规
劳工事务局的组织及运作

2023年6月20日
《第12/2016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6年4月29日制定,并于2016年5月23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独立行政法规。

第一章 性质及职责[编辑]

第一条
性质

劳工事务局是负责协助制定及执行劳动、就业、职业安全健康及职业培训政策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部门。

第二条
职责

劳工事务局的职责为:

(一)促进对劳动、就业、职业安全健康及职业培训的社会环境的分析及研究,以便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社会及经济政策总方针内订定劳动政策的措施;

(二)协调为执行劳动政策所开展的活动,并致力促进就业及职业培训;

(三)透过与涉及劳动关系发展的社会伙伴经常保持对话,致力于劳动关系的发展;

(四)负责执行并跟进与劳动关系及劳动条件有关的行政或立法措施;

(五)促进和举办提高职业安全健康意识的活动,达致消除或有效控制危害在职人士安全与健康的风险,并推行该范畴内的适当措施;

(六)促进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内、外的公共部门及私人实体在劳动范畴内的交流和合作;

(七)推广及执行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国际劳工公约的规定。

第二章 机关及附属单位[编辑]

第三条
组织架构

一、劳工事务局由一名局长领导,局长由两名副局长辅助。

二、劳工事务局为履行其职责,设有下列附属单位:

(一)研究及资讯厅;

(二)劳动监察厅;

(三)职业安全健康厅;

(四)就业厅;

(五)职业培训厅;

(六)聘用外地雇员厅;

(七)行政财政处。

第四条
局长的职权

局长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领导及代表劳工事务局;

(二)负责管理、统筹及监督劳工事务局的总体工作;

(三)建议人员的委任,并决定各附属单位人员的分配任用;

(四)编制工作计划及财政预算案,并提交上级审议;

(五)行使获授予或转授予的职权,以及获依法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
副局长的职权

一、副局长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辅助局长;

(二)行使获局长授予或转授予的职权;

(三)局长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代任局长。

二、局长由指定的副局长代任;如未指定,则由担任副局长职务时间较长的副局长代任。

第六条
研究及资讯厅

一、研究及资讯厅的职权主要是在劳动范畴内进行研究及提出建议;提供法律技术辅助;统筹劳工事务局的资讯系统及设备,以及跟进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的执行情况。

二、研究及资讯厅下设:

(一)法律及研究处;

(二)资讯处。

三、法律及研究处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收集及处理与劳动范畴有关的资料,进行分析及技术研究,以便就制定劳工、就业、职业安全健康及职业培训的政策提出建议并推广有关政策;

(二)统筹及编制劳工事务局年度报告;

(三)向劳工事务局各附属单位提供法律技术辅助;

(四)编制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国际劳工组织公约及其他涉及劳动范畴的国际公约的执行情况报告。

四、资讯处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制定配合劳工事务局整体发展的资讯计划;

(二)开发及维护劳工事务局的应用系统,建立及管理配合劳工事务局工作的资料数据库;

(三)构建及管理数据通讯网络,并采取措施确保资讯系统及资料数据的安全性、可使用性及符合处理个人资料的相关规定;

(四)引进及更新资讯技术及设备,对资讯设备进行总体管理,并向劳工事务局各附属单位提供资讯技术辅助;

(五)与其他公共部门合作,促进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网络资源的运用,配合并实施电子政务的工作。

第七条
劳动监察厅

一、劳动监察厅的职权主要是在劳动关系及劳动条件的领域内进行监察及开展宣传教育工作,对在该领域发现的违法行为提起法律程序;处理职业介绍所相关准照的申请并对职业介绍所进行监察,以及监督第26/2008号行政法规《劳动监察工作的运作规则》所指的银行帐户的运作。

二、劳动监察厅下设:

(一)准照及技术支援处;

(二)劳资关系处;

(三)劳动保护处。

三、准照及技术支援处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分析及处理职业介绍所相关准照的申请,并监察该范畴的法律及规章的遵守情况;

(二)就劳动监察范畴的问题发表意见及提供技术支援;

(三)提供劳动范畴的法律谘询服务,接收投诉并进行初步分析;

(四)宣传及推广劳动范畴的法律法规;

(五)整理及编制劳动监察厅的各项资料及数据。

四、劳资关系处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采取预防及监察措施,促进劳资关系的和谐及稳定;

(二)分析及处理劳资纠纷卷宗,并进行协调工作;

(三)处理降低基本报酬的通知及未成年人工作的申报;

(四)监察劳动关系范畴的法律及规章的遵守情况,尤其涉及劳资双方的权利及义务方面,并对所发现的违法行为提起法律程序。

五、劳动保护处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预防及遏止非法工作的情况;

(二)监察外地雇员住宿的卫生情况及居住条件;

(三)监察有关社会保障基金供款的法律规定的遵守情况;

(四)监察劳动条件的法律及规章的遵守情况,并对所发现的违法行为提起法律程序。

第八条
职业安全健康厅

一、职业安全健康厅的职权主要是在职业安全健康领域内进行监察、研究及宣传教育工作,对在该领域发现的违法行为提起法律程序,以及设立职业安全健康领域的资格认可标准和发出资格认可证明。

二、职业安全健康厅下设:

(一)推广训练处;

(二)危害监察处。

三、推广训练处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执行预防工作意外及职业病的宣传及训练计划,推动职业安全健康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制订职业安全健康领域的资格认可标准,以及发出资格认可证明;

(三)统筹及参与有关职业安全健康领域的研讨会、会议及活动;

(四)收集、编制并推广有关预防职业危害的资料。

四、危害监察处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监察职业安全健康方面的法律和规章的遵守情况,并对所发现的违法行为提起法律程序;

(二)分析及处理工作意外及职业病的卷宗,并对所发现的违法行为提起法律程序;

(三)研究、评估及调查职业风险的因素,以预防工作意外及职业病的发生;

(四)在职业安全健康事务上,辅助各公共部门及私人实体;

(五)进行有关职业健康的监察及检查工作。

第九条
就业厅

就业厅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提供包括职业转介及就业指导的公共就业服务,协调就业市场供求的平衡,保障澳门居民的就业权益;

(二)掌握就业市场的需求及发展,并配合人力资源的政策方向,研究、开展、规划及完善就业服务及有助促进澳门居民就业的其他措施;

(三)收集及处理就业市场供求的资料,与职业培训单位配合,促进澳门居民的就业及向上或横向流动;

(四)与公共部门及私人实体合作,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使用及配置;

(五)推动及协助澳门居民规划其职业生涯的发展;

(六)协助落实并执行相关的就业扶助政策。

第十条
职业培训厅

一、职业培训厅的职权主要是因应劳动市场的需要及发展,举办培训课程及相关活动,以提升澳门居民的劳动力质素,促进澳门居民向上或横向流动;在职业培训方面与公共部门及私人实体合作,优化培训资源的运用;加强与其他地区的联系与合作,引进及订定职业技能证明的制度。

二、职业培训厅下设:

(一)技能培训处;

(二)技能鉴定处。

三、技能培训处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根据就业市场及职业培训的发展趋势,就职业培训计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规划、协调及监督职业培训课程的举办,并跟进课程的成效;

(三)持续优化职业培训的课程内容及相关资源的运用;

(四)推广职业培训及相关活动。

四、技能鉴定处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根据社会的需要及发展趋势,设立及持续完善职业技能证明制度;

(二)订定职业标准及发出职业技能证明;

(三)推广职业技能证明制度。

第十一条
聘用外地雇员厅

一、聘用外地雇员厅的职权主要是研究、规划及建议聘用外地雇员的政策,并评估其实施成效;执行聘用外地雇员及劳动范畴的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劳动市场及各经济产业的需求提出完善建议。

二、聘用外地雇员厅下设:

(一)分析审查处;

(二)聘用基准及管理处。

三、分析审查处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与其他附属单位配合,处理及跟进聘用外地雇员申请的程序;

(二)分析及评估聘用外地雇员的申请,并提交审批建议。

四、聘用基准及管理处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根据劳动市场及各经济产业的需求,研究及建议聘用外地雇员的基准及相关措施;

(二)提供聘用外地雇员的谘询服务;

(三)与其他公共部门配合,跟进聘用外地雇员批示的执行情况;

(四)组织及管理聘用外地雇员的资料档案。

第十二条
行政财政处

行政财政处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负责劳工事务局的接待工作及一般文书处理事务;

(二)负责有关人事管理的行政事务;

(三)组织个人档案,并使之保持最新资料;

(四)准备预算提案,负责以会计方式执行通过的预算,并编制劳工事务局负责的帐目;

(五)监督、管理及补足分配予劳工事务局的常设基金;

(六)负责有关总务事务及取得资产与劳务的行政事务;

(七)负责管理劳工事务局的财产,以及关注其设施、车队、通讯设备及通讯系统的保存、安全及保养;

(八)将劳工事务局征收所得的收入、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转交财政局。

第三章 人员[编辑]

第十三条
制度

公共行政工作人员的一般制度及其他适用的法规,均适用于劳工事务局的人员。

第十四条
人员编制

劳工事务局的人员编制载于本行政法规的附表一,该附表为本行政法规的组成部分。

第四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编辑]

第十五条
人员的转入

一、劳工事务局编制人员,按原任用方式及原职程、职级及职阶转入上条所指人员编制的相应职位。

二、劳工事务局现任领导及主管人员转入作为本行政法规组成部分的附表二所载新架构规定的官职,并保持其定期委任直至为该委任所定期间终止为止。

三、以上两款所指的转入是透过行政长官批示核准的名单为之,该名单除须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外,无需办理其他手续。

四、上款所指的名单,应载明有关人员的原职位及在本行政法规所设立的新架构的职位。

五、劳工事务局及人力资源办公室以行政任用合同及个人劳动合同制度提供服务的人员转入新架构,并保持其原有职务上的法律状况。

六、为一切法律效力,按本条规定转入的人员所提供的服务时间,计入转入后的官职、职程、职级及职阶的服务时间内。

第十六条
开考的效力

在本行政法规生效前,劳工事务局及人力资源办公室已开始的开考,包括已完成但仍处于有效期期间的开考,仍然有效。

第十七条
财政负担

因执行本行政法规而产生的财政负担,由载于本财政年度劳工事务局及人力资源办公室预算的开支项目内的可动用资金,以及财政局为此所动用的其他拨款承担。

第十八条
更新提述

一、在法律、规章、合同及其他法律上的行为中对人力资源办公室的提述,经作出必要配合后,视为对劳工事务局的提述。

二、在法律、规章、合同及其他法律上的行为中对劳工事务局的研究处、劳资权益处、预防危害处、技能鉴定处及就业拓展处的提述,经作出必要配合后,分别视为对法律及研究处、劳资关系处、危害监察处、技能鉴定处及就业厅的提述;对劳工事务局的课程发展处及培训执行处的提述,经作出必要配合后,均视为技能培训处的提述。

第十九条
废止

废止下列规定:

(一)经第10/2007号行政法规第26/2008号行政法规修改的第24/2004号行政法规《劳工事务局的组织及运作》;

(二)经第3/2001号行政法规第25/2001号行政法规第35/2001号行政法规第24/2004号行政法规第25/2004号行政法规第16/2007号行政法规第23/2010号行政法规第26/2013号行政法规第27/2015号行政法规第28/2015号行政法规修改的第6/1999号行政法规《政府部门及实体的组织、职权与运作》第三条第二款所指的附件三的(十一)项;

(三)第34/2010号行政命令

(四)第116/2007号行政长官批示

第二十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二零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生效。

二零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

表一* 劳工事务局人员编制 (第十四条所指者)[编辑]

人员组别 级别 官职及职程/职级 职位数目
领导及主管 局长 1
副局长 2
厅长 6
处长 12
高级技术员 5 高级技术员 75
传译及翻译 翻译员 7
技术员 4 技术员 35
传译及翻译 文案 1
督察 督察 101
技术辅助人员 3 技术辅导员 72
行政技术助理员 7 a)
总数 319

a)职位于出缺时撤销。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0/2023号行政命令

表二 领导及主管人员的转入 (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者)[编辑]

原官职 转入的官职
局长 局长
副局长 副局长
研究及资讯厅厅长 研究及资讯厅厅长
劳动监察厅厅长 劳动监察厅厅长
职业安全健康厅厅长 职业安全健康厅厅长
就业厅厅长 就业厅厅长
职业培训厅厅长 职业培训厅厅长
行政财政处处长 行政财政处处长
研究处处长 法律及研究处处长
资讯处处长 资讯处处长
劳资权益处处长 劳资关系处处长
劳动保护处处长 劳动保护处处长
推广训练处处长 推广训练处处长
预防危害处处长 危害监察处处长
课程发展处处长 技能培训处处长
技能鉴定处处长 技能鉴定处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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