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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000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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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000号法律
2001年财政年度预算案

2000年12月28日
《第13/2000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00年12月7日通过,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0年12月13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00年12月28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二)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通过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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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作为本法组成部份之二零零一财政年度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OR/2001),并由二零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开始生效及执行。

第二条 收入之预计及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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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税捐、直接与间接税及其他收入之总所得预计为澳门币13,521,302,200.00圆,并于二零零一年内按照现规范或将规范有关征收之法律规定进行征收;该总所得应根据现行法规之规定,用于支付二零零一年内所作之开支。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可根据适用于登录于二零零一年财政预算收入项目中之各款项之法例征收上款所指之收入。

三、依法定方式许可之收入,方得征收;所有该等收入,不论其性质及来源或有否特别用途,除法律另有明文规定外,均在规定期间内交予澳门特别行政区库房,并在年终将之载于有关年度之帐目内。

第三条 征收之最低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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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二零零一年内,应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之低于澳门币100.00圆之地租及租金之年金额不予以征收,亦不退回总额低于此数之金额。

第四条 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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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一财政年度之财政预算开支总额定为澳门币13,521,302,200.00圆。

第五条 本身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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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零零一年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内未予规范之公共实体,在其财政预算经行政长官核准后,亦获准运用本身收入以支付法律所许可且登录在每一本身预算内之开支。

二、上款所指之实体在管理其拨款时,必须遵守本法所定之原则及专门对其适用之财政制度。

第六条 本身预算之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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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自治实体及各临时市政局于二零零一年之本身收入及指定收入预计为澳门币3,872,165,700.00圆。

第七条 原则及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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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零零一年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系按照关于财政预算及公共帐目之法规而编制,并已顾及各自治实体及各临时市政局财政制度之专有情况。

二、二零零一年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之制定及执行工作之目标,旨在贯彻二零零一年政府各项施政及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并根据下列原则为之:

(一)控制各机关之运作开支之增长,使其稳定在因薪酬演变而达至的水平,并使之配合公共收入之发展情况;

(二)在贯彻就业及使经济活跃的目标的策略下,按照社会文化及经济性质之优先考虑维持公共投资的水平;

(三)继续遵循为开支的一般及特别情况制定法律制度的计划,旨在简化流程及将监督的责任转往直接与程序有关的实体。

第八条 各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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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得采取平衡公共帐目及使司库部获正常补充所需之措施,为此,得使资源配合需要。

二、如出现确实使公共帐目陷于不平衡之异常情况,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得限制、缩减甚至中止非由法律或先前已订立之合同所定之开支,以及给予任何机关、组织或实体之津贴。

三、具指定用途收入之相应款项,仅在进行有关征收后,并在遵守适用之法律规定下,方许可转移。

四、考虑到收入之征收进展情况,并考虑到使财政资源获得最佳之利用,得接受最初财政预算有关作抵销的开支项目之追加或修改,以及提前调动可动用之资源,以实现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各优先目标。

第九条 补充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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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自治实体及各临时市政局于二零零一财政年度所呈交之补充预算内之调整,须根据适用于此类机构之特别法规之规定为之。

第十条 预算拨款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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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登录于每项拨款之款额,不得用于被视为不相应之财政预算项目上。

二、须每月对人员之各项目内可能出现之盈馀进行决算,并由财政局保留该等盈馀,以便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所订之标准使用之。

三、禁止使用上述盈馀以增加其他经济章表内项目之款项,但行政长官在审阅财政局之建议后而许可者不在此限。

四、禁止引致超出所获许可之拨款之承诺或责任之行为;如发生此等事实,将构成违纪行为,但法律有相反规定者不在此限。

五、根据适用法规之规定,上述程序亦适用于各自治实体及各临时市政局,但第二款所指者除外。

六、为上述各款规定之效力,财政局须采取适当措施以便经常跟进公共开支,并查核是否遵守有关之现行规定,但不影响各机关应负之责任。

第十一条 十二分一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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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二零零一年内,应遵守十二分一之制度,但在下列情况下不受该制度限制:

(一)金额等于或低于澳门币300,000.00圆之拨款;

(二)支付于确定日期到期之每月固定负担之拨款,或支付因履行关于工程之实施或取得财产与劳务之书面合同而引致之每月固定负担之拨款;

(三)应立即运用之增加款项或登录款项之金额;

(四)登录于非自治机关或仅享有行政自治权之机关之运作预算内之资本拨款,以及登录于各自治实体及各临时市政局之本身预算内之资本拨款;

(五)分配予政府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之拨款;

(六)按上级核准之有关计划,标准及期限,用作给予补贴之拨款;

(七)经有关机关提出充分理由,且行政长官在听取财政局意见后而作出预先许可之其他拨款。

二、上款所指之特权,须在不影响司库之正确管理及保障有关之财政平衡下行使,而财政局得建议全部或部分中止该等特权。

第十二条 款项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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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使用与整体款项有关之资金,须在听取财政局意见后按经济及职能分类之适当项目预先分配。

二、在执行财政预算时所作之不须额外动用资源之调整,须根据为修改财政预算而订定之法律制度为之。

第十三条 预算之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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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内清楚载明之津贴、共同分享及指定收入,系根据各自治实体及各临时市政局之财政制度之规定处理。

二、上款之规定不排除在获行政长官经听取财政局意见后而许可之特定情况下,可全部或部分预收将到期之津贴。

三、以指定收入名义征收之款项超出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之最初预计时,则超出最初预计的部分被视为默示追加,并对相应之开支项目作同等调整。

四、如出现上款规定之情况,则新增之金额须每月在由财政局局长签署并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之声明书内列明。

二零零零年十二月七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零年十二月十三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附:2001年财政年度预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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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财政年度预算案(自第5页)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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