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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024号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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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024号行政法规
数据中心的设立及运作制度

2024年3月27日
《第13/2024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4年3月20日制定,并于2024年3月27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独立行政法规。

第一章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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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标的

本行政法规订定数据中心的设立及运作制度。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行政法规的规定,“数据中心”是指具备安全、稳定及适合环境的实体空间,以有偿方式提供予第三者,配备满足使用者需要的必要设备、电力以及网络连接,以开展、执行及提供以储存和处理数据为目的的应用及服务。

第二章 数据中心的许可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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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设立及运作许可

一、数据中心的设立及运作,须事先取得行政长官的许可。

二、上款所指的许可及其续期的决定须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

第四条
用于设立及运作数据中心的实体空间

数据中心所使用的实体空间须具备适当的安全设施。

第五条
许可的申请

一、申请数据中心的设立及运作许可须透过提交申请书的方式作出,并附同下列文件:

(一)由商业及动产登记局发出的有效商业登记证明,其所营事业须包括数据中心的管理,且公司资本不少于澳门元五百万元;

(二)合法使用上条所指实体空间的证明文件,尤其包括所有权登记证明或倘有的租赁合同;

(三)数据中心的设立及运作计划,尤其须:

(1)载有数据中心的信息及安全设备设施的资料;

(2)遵守网络安全法规的规定;

(3)载有场所的面积、地点及相关使用准照的资料;

(4)具备相应的专业资格技术团队的说明。

二、上款规定的申请文件须向邮电局提交。

第六条
对申请的分析

一、邮电局对许可的申请进行分析和发表意见,并可要求申请者提供对申请进行全面分析所需的说明和额外资料。

二、用于设立及运作数据中心的实体空间是否符合第四条的规定,取决于土地工务局的赞同意见。

第七条
作出决定的期间

关于许可及其续期申请的决定,应自接获申请之日或收到上条第一款所述的说明及额外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

第八条
有效期及续期

一、许可的有效期最长为十年,且得以相同或较短的期间续期。

二、许可续期的申请须于有效期届满前至少提前一年向行政长官提出。

第九条
担保

一、获发许可实体须自发给许可的批示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邮电局提交一项以澳门特别行政区为受益人、金额为澳门元二百万元的担保金,以保证履行其所承担的义务。

二、上款所指的担保金可透过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营业的银行或保险公司出具的属即付形式(first demand)的银行担保或保险担保提供。

三、在第一款所指情况下动用担保时,获发许可实体须自收到有关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重设担保。

四、如以银行担保或保险担保方式提供担保,有关担保不得受解除条件或解除期限约束。

五、担保在许可有效期内生效,在有效期届满时解除。

六、因不遵守规定而废止许可,导致丧失全部已提供的担保。

七、提供、重设或提取担保所需的一切开支,均由获发许可实体承担。

第十条
许可

许可尤应载有以下内容:

(一)获发许可实体的商业名称;

(二)公司资本;

(三)设立及运作数据中心的地点;

(四)许可开始及终止生效的日期。

第十一条
费用

一、获发许可实体须缴付以下费用:

(一)许可的发出及续期的费用:澳门元二十万元。

(二)年度费用:澳门元二十万元。

二、上款(一)项所指的费用须自第三条第二款所指批示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三、第一款(二)项所指的费用按年度结算,由发出许可的翌年起计,并于每年一月份缴纳。

四、第一款所指的费用属邮电局的收入,须在邮政储金局缴纳。

第十二条
移转公司资本的出资

一、获发许可实体一次性或累计移转百分之十五或以上的公司资本出资,须经行政长官许可。

二、在不影响上款规定适用的情况下,任何移转获发许可实体的公司资本出资,须自交易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邮电局。

第十三条
放弃

一、获发许可实体可放弃许可,但须至少提前六个月以书面方式就此事实通知行政长官。

二、如放弃许可的实体提出具理据的请求,可减少或免除上款及第十八条第三款所指的期间。

三、放弃许可并不豁免缴付因持有许可而应付的罚款或损害赔偿。

第十四条
数据中心开始运作

一、数据中心须自行政长官发给许可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开始运作,否则许可失效。

二、经适当说明理由,行政长官可例外地批准数据中心在上款所指的期间后开始运作。

第十五条
运作数据中心的条件

获发许可实体须于运作数据中心时遵守以下条件:

(一)尊重通讯的不可侵犯性及保密性;

(二)确保资料的保密及遵守法律对个人资料的规定;

(三)透过设立后备支援系统及其运作,确保数据中心的运作安全;

(四)在邮电局指定的地点及时间表对设备进行测试,并承担有关开支;

(五)按邮电局的指示,保存最新的会计帐目、系统运作及维护纪录,以及其他相关资料,以便在要求其提供该等资料时可供查阅;

(六)在技术人员开始执行职务前至少提前十五日向邮电局提交技术人员名单及倘有的更改;

(七)提供对监察其业务属必要的资料及解释;

(八)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上一营业年度的帐目后,在十五日内向邮电局提交;

(九)准时缴付本行政法规规定应付的费用;

(十)仅在获行政长官许可的情况下,方可全部或部分中止经营获发许可的服务;

(十一)维持公司住所或主要行政管理机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仅在经行政长官许可的情况下,方可将其迁往外地;

(十二)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现行法例及规定,以及由邮电局及其他主管实体向其发出的命令、禁制令、指令、指引及指示。

第十六条
运作的连续性

一、未经邮电局预先许可,不得限制或中断数据中心的运作,但遇有不可抗力或不可预计的故障的情况除外。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不可抗力的情况是指非因人的意愿或人为因素所造成的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导致无法维持运作或继续提供服务的情况,尤其是极端恶劣的气象情况、地震、水灾或火灾等。

三、遇有不可抗力的情况或不可预计的故障情况,如获发许可实体在事发前已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避免因此类情况而衍生的后果,亦非因其疏忽或故意而导致该等情况的发生,则解除获发许可实体因限制或中断服务而导致使用者遭受损失的责任。

第十七条
价格

一、获发许可实体须在数据中心开始运作前至少提前三十日通知邮电局其提供的服务及相关价格。

二、如获发许可实体调整所提供的服务及价格,须至少提前十五日通知邮电局有关调整。

三、获发许可实体须确保帐单所列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四、帐单资料须至少保存两年。

第十八条
保障使用者

一、获发许可实体与其所提供服务的使用者之间所订立的合同,其内不得具有任何与本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规定。

二、使用者只受已获明确通知的条件及价格所约束。

三、如许可未获续期或获发许可实体放弃许可,获发许可实体须在终止运作数据中心之日前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使用者。

第十九条
因公共利益而中止或废止许可

行政长官可基于公共利益而全部或部分中止或废止有关许可,且有关决定须公布于《公报》,但不影响获发许可实体依法受保护的权利。

第二十条
因不遵守规定而中止或废止许可

一、如出现以下两款所指的情况,行政长官可中止或废止许可,且有关决定须公布于《公报》。

二、属下列任一情况,许可可被中止:

(一)安装的设备不符合许可或获发许可实体提交的计划所定的要求;

(二)不符合第四条或第五条所要求的获发许可的要件;

(三)违反许可所定条件或违反通讯不受侵犯及保密、保护个人资料及私隐,以及使用数据中心服务的实体的商业及经营资料保密的法律规定;

(四)违反第十五条(十)项的规定;

(五)不提供或不重设担保;

(六)多次不缴付因持有许可而应付的费用;

(七)违反许可的规定及条件,未经行政长官预先许可而减少获发许可实体的资本、进行合并、分立或解散。

三、属下列任一情况,许可可被废止:

(一)未于邮电局所定的期间内补正上款所指的不当情事;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或第十五条(十一)项的规定;

(三)多次不遵守邮电局或其他主管实体的命令、禁制令、指令、指引及指示;

(四)获发许可实体消灭;

(五)获发许可实体破产、订立债权人协议、达成和解或其资产的主要部分被转让。

四、中止或废止许可,须考虑获发许可实体行为的严重性,以及对使用者所造成的后果。

五、如不遵守规定的行为性质允许,在未事先听取获发许可实体的意见,以及未订出合理期间让其消除引致该行为的原因时,不得宣告中止或废止许可。

六、因不遵守规定而导致许可中止或废止,获发许可实体无权获得任何损害赔偿,其应付的费用及罚款并不因此获豁免,且其他倘有的责任亦不获免除。

第三章 处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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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行政违法行为

一、下列行为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科下列罚款,且不影响须承担其他倘有的责任:

(一)违反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十)项或(十一)项的规定者,科澳门元四万元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五)项、(八)项、(九)项或(十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或第三款的规定者,科澳门元二万元至十六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一款或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一)项至(四)项、(六)项或(七)项,又或第十七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任一规定者,科澳门元一万元至十二万元的罚款。

二、按行政违法行为的严重性、违法者的过错程度及前科,以及所造成的损害酌科罚款。

第二十二条
法人或等同实体的责任

一、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和特别委员会,须对下列者以有关实体的名义及为其集体利益而实施本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一)有关实体的机关或代表人;

(二)听命于上项所指机关或代表人的人,但仅以该等机关或代表人故意违反本身所负的监管义务或控制义务而使该行政违法行为得以实施为限。

二、如行为人违抗有权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有关行为,则排除上款所指责任。

三、第一款所指实体的责任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累犯

一、为适用本行政法规的规定,自行政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一年内,且距上一次的行政违法行为实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实施相同的行政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二、属累犯的情况,罚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则维持不变。

第二十四条
职权及程序

一、如发现行政违法行为,邮电局须组成卷宗和提出控诉,并将控诉通知涉嫌违法者。

二、控诉通知内须订定十日的期间,以便涉嫌违法者提出答辩。

三、邮电局局长具职权就本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提起程序及科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缴付罚款的责任

一、缴付罚款属违法者的责任,但不影响以下两款规定的适用。

二、违法者为法人或等同实体时,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该法人或等同实体的人,如被判定须对有关行政违法行为负责,则须就罚款的缴付与该法人或等同实体负连带责任。

三、如对无法律人格的社团或特别委员会科罚款,则该罚款以该社团或委员会的共同财产缴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社员或委员的财产按连带责任方式缴付。

第二十六条
缴付罚款及强制征收

一、违法者须自接获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罚款,并须在邮政储金局缴纳。

二、如未在上款规定的期间内自愿缴付罚款,须按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以处罚决定的证明作为执行名义进行强制征收。

第二十七条
罚款归属

因本行政法规所定的行政违法行为而科处罚款所得,属邮电局的收入。

第二十八条
上诉

对邮电局局长为执行本章的规定而作出的决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

第四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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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过渡规定

一、根据第41/2011号行政法规《设置及经营固定公共电信网络制度》的规定发出的第1/2013号牌照和第2/2013号牌照维持有效至届满,并继续受该法规规范。

二、如上款所指的牌照持有人欲在现仍生效的牌照届满后继续经营数据中心服务,则须于牌照届满前至少提前三十日根据本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发出新的许可,并于按本行政法规规定提出首次许可申请时,无须适用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仍须按本行政法规的规定支付应缴的费用。

第三十条
废止

废止第41/2011号行政法规第十八条第一款(四)项,但不影响上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

第三十一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二零二四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四年三月二十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本作品来自澳门行政法规,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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