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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2001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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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民国法规,可参见电信法通讯传播基本法
第14/2001号法律
电信纲要法

2001年8月20日
《第14/2001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01年8月9日通过,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1年8月14日签署并发布本法律,并于2001年8月20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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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标的及范围

一、本法律订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电信政策纲要与建设、管理及经营电信网络和提供电信服务需要服从的总体框架。

二、本法律不适用于地面或卫星广播服务,尤其是电视广播及电台广播服务。

第二条
目标

电信政策的目标为:

(一)逐步开放公共电信网络的建设及公用电信服务的提供,使公众更能受惠,并创造投资机会,从而提高竞争力及促进经济与社会的持续发展;

(二)保证全民及经济与社会活动能以合理的收费及价格,不受歧视地获得符合其需要的优质及有效率的电信服务;

(三)确保电信普遍服务的存在及运作;

(四)确保竞争条件的公平及透明化,并推动服务的多元化,以增加电信服务的供应及回应使用者对提高服务质量标准的要求;

(五)确保各公共电信网络之间的互通性及用户号码的可携性;

(六)推动公共部门、公共机构及其他公共实体使用电信网络及服务,以提高其服务的质量及效率;

(七)促进在电信领域的科技研究。

第三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下列用词的定义为:

(一)电信——通过有线、无线电、光学或其他电磁系统,传输、发射或接收符号、信号、文字、图像、声音或任何性质的信息;

(二)广播——同时向不同接收点进行的、无预先定址的单向电信传输;

(三)电信服务——利用电信网络进行信息导向或分配营运的方式;

(四)电信网络——用于支持电信服务的、称为基础设施的有线、无线电、光学或其他电磁媒介系统的组合;

(五)互连——由相同或不同的营运商所使用的电信网络间物理上及功能上之连结,期使所提供服务的不同使用者得以互相通讯;

(六)电信普遍服务——旨在按照公平、持续化及方便获得的原则,透过收取适当报酬,满足市民及社会与经济活动对通讯的需求而提供的公用电信服务所固有的特定义务;

(七)固定电话服务——向大众提供的、实时的、在固定地点进行的直接话音传送服务,让任何使用者能利用与网络其中一终端点连接的设备同另一终端点进行通讯;

(八)增值服务——以公用电信服务作为支持的服务,其无需具备本身的电信基础设施且有别于作为其支持的电信服务。

第四条
分类

一、电信可分类为:

(一)公用电信——为大众而设的电信;

(二)专用电信——为个人或限定数目的使用者而设的电信。

二、电信服务可分类为:

(一)公用电信服务——供大众使用的电信服务;

(二)专用电信服务——供个人或限定数目的使用者使用的电信服务。

三、电信网络可分类为:

(一)公共电信网络——支持全部或部分公用电信服务的电信网络;

(二)专用电信网络——专门用作支持专用电信服务的电信网络。

第五条
制度

建设、管理及经营电信网络以及提供电信服务,均属公共利益,只可由公共实体从事,或由按照适用规章规定持有从事该等业务的足够凭证的私人实体从事。

第六条
政府的职权

一、政府有权限监管并监察电信及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活动;除法律赋予的其他职权外,政府尚有下列职权:

(一)制定电信业的策略性方针、总体政策及整体规划;

(二)在电信领域的国际组织中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

(三)遇有紧急事故、危机或战争时,统筹电信网络及电信服务;

(四)就电信网络的建设及经营,以及电信服务的提供,作出特许及发出牌照;

(五)按照适用的国际性法律文件规定,管理并监察无线电公产;

(六)管理并分配无线电频谱、卫星轨道位置及其他公共电信资源;

(七)为电信器材及设备订定标准,并核准及认可电信器材及设备;

(八)订定并管理编号方案;

(九)以行政当局介入的方式排解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十)如法律或规章规定公用电信服务的价格及收费须经核准或订定,则按照有关规定核准或订定之;

(十一)订定电信业方面的行政上的违法行为及相应罚则;

(十二)监察适用于电信业的法例及规章的遵守情况,并实施相应处罚;

(十三)征收源自电信业的公共收益。

二、政府亦有权限制定适用于电信业的规章,尤其是关于下列事宜者:

(一)从事公共电信网络业务经营活动及提供公用电信服务的制度,以及相关的经营规章;

(二)建设及使用专用电信网络的制度;

(三)电信普遍服务以及订定其价格及融资条件的制度;

(四)公共电信网络互连的制度;

(五)在建筑物设置电信基础设施及将之连接至公共电信网络的制度。

第七条
使用者的权利

确保电信服务使用者有权利:

(一)依法获确保其通讯不受侵犯及得到保密;

(二)获确保其隐私在收费文件上及在提供服务者使用其个人资料时得到尊重;

(三)在整个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范围内获得并使用质量、方便程度及持续程度与服务本身的性质相符的公用电信服务;

(四)自由选择公用电信服务的提供者及获确保其客户号码的可携性;

(五)在获得及享用服务的条件方面不受歧视;

(六)知悉关于提供服务的条件、服务收费及价格的资料;

(七)获确保公共电信服务不被中止,但因不履行合同条款或遇有不可抗力的情况除外;

(八)预先知悉中止或取消服务的条件;

(九)在合理时间内获得服务提供者就其投诉作出的回复。

第八条
竞争的保障

一、公共电信服务经营者应保证所有电信业务经营者可在公平竞争的条件下使用其网络,并容许与其他经营者所使用的电信网络互连,以保证由不同经营者所提供服务的使用者均能进入网络并互相通讯。

二、禁止电信业务经营者作出有违公平竞争的行为或任何构成滥用主导地位的行为,尤其是:

(一)在与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及与公众之间的关系上作出的带有歧视性的行为;

(二)电信业务经营者或企业团体之间商定的、能对竞争造成破坏、限制或阻碍的协议或行为;

(三)任何形式破坏竞争或阻碍使用者自由选择的交叉补贴或其他行为,尤指以不正当手段吸引客户的行为。

三、占有主导地位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是指单独或透过与其他经营者商定的方法而不承受其馀经营者的明显竞争的电信业务经营者。

四、为衡量一电信业务经营者是否在某一市场中占有主导地位,除其他因素外,尤应考虑下列因素:

(一)在市场中占有的份额;

(二)影响市场状况的能力,尤其是影响价格及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的能力;

(三)对使用者获得服务的媒介的控制程度;

(四)财政资源及盈利能力;

(五)产品及服务的多元化程度。

第九条
专用电信

一、专用电信是指:

(一)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机构、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其他公共实体,为进行通讯,或为辅助气象工作、进行空中或海上航行的辅助及救援工作,或为进行类似的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活动而建立的电信;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澳门部队为履行防务及相关职责而建立的电信;

(三)保安部队及部门为自用而建立的电信;

(四)在民防工作上具权限的实体所建立的电信;

(五)持有使用无线电通讯牌照的实体的专用无线电通讯;

(六)经政府按国际性法律文件,又或特别规章的规定许可,仅供特定的公共或私人实体使用的其他电信。

二、建设及使用专用电信网络的条件,由特别规章订立。

第十条
征收及行政役权的设定

为兴建监察无线电频谱的使用情况所需的设施并对该等设施进行无线电防护,以及为建设、保护及维修公共电信网络基础设施,可依法进行必要的征收及设定行政役权。

第二章 电信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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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公共电信服务

一、为回应经济与社会持续发展的要求,须确保公共电信服务的存在及运作,而公共电信服务应能满足市民及经济与社会活动对通讯的需求,并能确保按公平及持续化的原则,透过收取适当报酬,提供国际电信联系服务。

二、公共电信服务可由下列者经营:

(一)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直接经营;

(二)由公法人经营;

(三)由获特许经营的私法人经营。

三、经营公共电信服务者须根据适用法例或特许合同所订定的条件建设、管理及经营构成基础电信网络的基础设施以及提供固定电话服务与其他被视为基本的服务。

四、公共电信服务的收费及价格须经政府核准。

第十二条
基础电信网络

一、基础电信网络是由用户接入固定系统、传输网络及用于提供公共电信服务的集信器、交换机或处理器的网点所组成。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下列用词的定义为:

(一)用户接入固定系统——处于一以有线方式连接用户终端设备的固定点与另一以有线方式连接集信器、交换机或处理器的第一个网点的固定点之间的一组传输媒介;

(二)传输网络——用于建立集信器、交换机或处理器各网点之间赖以传送信息的连系的一组有线或无线电媒介;

(三)集信器、交换机或处理器的网点——用于导引或处理用户接入固定系统始发的或接收的信息的一切装置或系统。

三、基础电信网络的建设、管理及经营由上条第二款所指的实体负责;基础电信网络应以开放网络的形式运作,使能支持一般服务的传输,并保证所有电信业务经营者可在公平竞争的条件下使用该网络。

四、组成基础电信网络的基础设施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产,并依法拨给经营基础设施的公共电信服务经营者经营。

第十三条
公共电信网络及公用电信服务的经营

一、公共电信网络及公用电信服务,可由持有从事相关服务牌照的电信企业根据政府核准的从事该等活动的规章经营,但不影响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规定的适用。

二、许可从事上款所指活动的牌照上,须订定获许可从事活动的有关规定及条件,尤其是电信普遍服务义务,以及为经营及为连接基础电信网络而可以建设的专用基础设施。

第十四条
电信普遍服务

第三条(六)项所定义的电信普遍服务的总体义务范围根据技术进步、市场发展及使用者需求的改变,并考虑经济与社会的和谐及均衡发展的需要而以渐进的方式订定。

第十五条
增值服务

增值服务,是由根据政府核准的从事该等活动的规章规定获得相关许可或获发相关牌照的任何法人提供。

第十六条
终端设备

一、为保障公共电信网络的完整性及适当的服务互通性,经适当批准的终端设备可根据规章所定的条件自由连接至公共电信网络。

二、不论终端设备是否属使用者所有,公共电信服务经营者应保证有关终端设备可与其网络连接。

第三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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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税项豁免

公共电信网络经营者获豁免进口其经营所需的所有物资的相关税项。

第十八条
既得权利的保障

在本法律生效日之前发出的提供公用电信服务临时牌照维持有效,但不妨碍作出本法律及其施行细则所规定的更改。

第十九条
执行

政府须采取必要措施,以充实、落实及执行本法律所载的纲要。

第二十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之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一年八月九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一年八月十四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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