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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2013号行政法规 (20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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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2013号行政法规
海事及水务局的组织及运作

2013年7月17日
第14/2013号行政法规 (2015年)
《第17/2012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3年5月10日制定,并于2013年6月17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独立行政法规。

第一章 性质及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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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性质

海事及水务局为具行政自治权的公共部门,负责行使海事当局权力、促进发展海事活动,亦负责协调管理水资源。

第二条
海事当局权力

海事当局权力是指确保与海事、港口、码头活动及海事安全有关的国际法文书、法律、规章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船舶和海事管理范围得以遵守的公共权力。

第三条
海事管理范围

海事管理范围包括: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习惯水域管理范围;

(二)沿岸、港口及码头范围;

(三)造船厂。

第四条
职责

一、海事及水务局的职责为:

(一)确保海事安全,监管和控制航海活动;

(二)防止海事污染,执行海洋环境保护措施;

(三)统筹海上搜索和拯救行动以及其他与海事事故有关的工作;

(四)负责船舶及其他悬浮物的注册工作,以及海员的登记和发证事宜;

(五)发出从事海事及港口活动的准照;

(六)统筹港口事务,监察对港口安全规定的遵守情况;

(七)研究和制定便利海运的措施,并促进发展有关业务;

(八)统筹和管理客运码头的运作;

(九)促进发展与渔业有关的活动;

(十)制定海滩安全规定,监察对该等规定的遵守情况,并向泳客提供援助;

(十一)就海事管理范围内开展的任何工程及建造基础设施发出意见书;

(十二)提供水文学及海洋学方面的服务;

(十三)负责引航工作;

(十四)促进和统筹海事人员的培训,并推广海事知识;

(十五)研究和保护海事文化遗产,并促进发展相关活动;

(十六)负责建造、维修、保养船舶,并检验、维修、保养公共实体的车辆;

(十七)统筹澳门特别行政区饮用水、再生水及原水的供水事务;

(十八)促进开发和合理使用水资源,宣传及推广节水活动;

(十九)研究和制定水资源管理的政策、制度及措施;

(二十)促进与海事有关的国际法文书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

(二十一)执行法律赋予的其他职责。

二、海事及水务局尚负责督促遵守下列规定:

(一)关于船舶及船员的规定;

(二)关于船舶建造及维修业的规定;

(三)关于港口活动的规定;

(四)关于使用沿岸、港口及码头范围的规定。

第二章 组织架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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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领导及附属单位

一、海事及水务局设下列机关:

(一)局长,局长由一名副局长辅助;

(二)行政管理委员会。

二、海事及水务局为履行其职责,设有下列附属单位:

(一)海事活动厅;

(二)船舶及船员厅;

(三)港口管理厅;

(四)水资源管理厅;

(五)行政及财政厅;

(六)研究及法律事务处;

(七)宣传推广处。

三、海事及水务局尚设有下列等同于厅级、受由行政长官批示核准的专有规章规范的从属机构:

(一)政府船坞;

(二)海事博物馆;

(三)航海学校。

四、上款所指的规章应详细列明有关的职责、架构及运作。

第六条
局长的职权

一、局长具下列职权:

(一)行使海事及港务当局的权力;

(二)领导、统筹和计划海事及水务局及其附属单位的活动;

(三)每年将海事及水务局的活动计划、活动报告书及预算送交上级审查;

(四)就人员的委任提出建议,并决定海事及水务局各附属单位的人员分配任用事宜;

(五)为部门的正常运作制定应遵守的规则或指引;

(六)在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外地的任何机构或实体联系的事宜上,代表海事及水务局;

(七)担任法律所赋予的其他职务;

(八)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及获授予或获转授予的职权。

二、局长可依法将其职权授予或转授予其他领导及主管人员。

三、局长行使海事当局权力时,可依法发出告示及航海通告。

第七条
副局长的职权

副局长具下列职权:

(一)辅助局长;

(二)局长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代任局长;

(三)行使由局长授予或转授予的职权,以及担任获指派的其他职务。

第八条
行政管理委员会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负责预计和管理海事及水务局履行职责所需的款项,尤其具下列职权:

(一)指导海事及水务局预算案的编制工作,并监察预算的执行情况;

(二)管理帐目和监察会计记帐;

(三)审查开支是否合法和许可有关支付;

(四)核准海事及水务局收费表中并无列明的服务或航海产品的价格。

二、行政管理委员会可将其全部或部分职权授予主席,而主席行使有关授权所作的行为,必须在其后的行政管理委员会会议上追认。

三、行政管理委员会由下列成员组成:

(一)局长,并由其担任主席;

(二)副局长;

(三)行政及财政厅厅长;

(四)政府船坞厂长;

(五)财政处处长。

四、行政管理委员会秘书由会计科科长担任,但无投票权。

五、主席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副局长担任主席职务。

六、秘书因故不能视事时,行政管理委员会在财政处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中指定代任人。

七、行政管理委员会其中一名成员因故不能视事时,该委员会则在其馀成员组成下运作。

八、行政管理委员会在运作上所需的行政辅助由财政处提供。

第九条
行政管理委员会会议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召开:

(一)每月一次的平常会议,以核准上月份的现金帐目;

(二)每年一次的平常会议,以审议预算案;

(三)每年一次的平常会议,以核准管理帐目。

二、行政管理委员会特别会议由主席主动或应其他任一成员的要求召开。

三、特别会议须至少在两个工作日前以书面方式召集,召集书内应载明有关议程。

第十条
执行行政管理委员会的决议

行政管理委员会的决议,由行政及财政厅执行。

第十一条
海事活动厅

一、海事活动厅为负责航海支援、航标设置、水道测量、海图绘制、疏濬、海事事故支援、清理海上污染等事务的附属单位。

二、海事活动厅下设:

(一)海事服务处;

(二)航道事务处。

三、海事服务处尤其具下列职权:

(一)管理船队;

(二)设置和管理航标、海港系泊设施;

(三)提供海事事故支援;

(四)拟定航海通告;

(五)提供航海支援;

(六)收集弃置船舶及海上飘流物或被海水冲上岸的物件;

(七)统筹打捞工作,清理海上油污;

(八)协调和执行泳滩安全工作,并向泳客提供援助。

四、航道事务处尤其具下列职权:

(一)测量水道和绘制海图;

(二)编制并推广航海刊物;

(三)拟定年度疏濬计划并监察其执行情况,以及执行特定的疏濬工作;

(四)协助确定海底障碍物位置;

(五)监察海事活动安全;

(六)就海洋环境保护事务发出意见书;

(七)评估海事工程的影响;

(八)清理海上垃圾。

第十二条
船舶及船员厅

一、船舶及船员厅为负责管理船舶和船员事务,以及辅助渔业活动的附属单位,其职权尤其为:

(一)负责船舶注册;

(二)负责登记和管理船员及游艇驾驶员,并发出有关证明书;

(三)编制有关发出船舶建造及维修活动的准照的卷宗;

(四)执行国际法文书、法律及规章中关于船舶和船员的规定;

(五)按照国际法文书、法律及规章,办理船舶和船员在航行中所需的各类文件;

(六)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的船舶及船上的船员以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登记的船员提供行政上的辅助和支援;

(七)编制渔业发展及援助基金的申请卷宗;

(八)辅助渔业谘询委员会;

(九)参与国际海事组织有关船舶和船员的活动;

(十)参与与海运活动有关的事务;

(十一)参与与渔业活动有关的事务;

(十二)办理船舶的结关单;

(十三)协助整理海运统计资料。

二、船舶及船员厅设有船舶检验处,该处尤其具下列职权:

(一)检验船舶;

(二)按照适用的规则监管船舶的安全营运及防污染管理体系;

(三)调查海事事故;

(四)监察船舶建造及维修的活动;

(五)监察船级社提供的服务;

(六)统筹船舶引航工作;

(七)建议船舶的安全配员;

(八)在船舶和船员事务上提拱技术支援。

第十三条
港口管理厅

一、港口管理厅为负责监察海事活动的附属单位,其职权尤其为:

(一)监察对海事及港口方面的法律及规章的遵守情况;

(二)监察澳门特别行政区码头的运作;

(三)负责保养和维护海事及水务局的基础设施;

(四)就海事及水务局的设备购置提出建议,并维护、保养和更新有关设备;

(五)编制关于发出在海事管理范围内开展海事活动的准照的卷宗;

(六)编制关于发出临时占用沿岸、港口及码头范围的准照的卷宗。

二、港口管理厅下设:

(一)港口事务处;

(二)航行监察处。

三、港口事务处尤其具下列职权:

(一)监察沿岸、港口及码头设施的运作;

(二)监管航运公司在码头内的作业;

(三)统筹管理客运码头;

(四)就客运及货运事务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他部门、实体沟通;

(五)建议沿岸、港口及码头整体协调发展的方案;

(六)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相关主管部门合作,协调执行各码头的应急计划。

四、航行监察处尤其具下列职权:

(一)管理海事通信,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通信的效率及安全;

(二)就分配海上无线电役权的事宜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相关主管部门合作;

(三)统筹和协调海上应急工作;

(四)管理海上交通,并协助发布航海通告;

(五)监察船舶进出港口和处理相关的文件;

(六)统筹、协调和订定营运公司执行的海上客运航班;

(七)协调客运码头设施的使用事宜。

第十四条
水资源管理厅

一、水资源管理厅为负责跟进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供水事务及促进水资源的有效利用的附属单位。

二、水资源管理厅下设:

(一)规划发展处;

(二)水务技术处。

三、规划发展处尤其具下列职权:

(一)促进开发和利用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种水资源的研究,并制定有关规划;

(二)促进水资源的有效使用,制定促进节水的宣传策略;

(三)研究和建议水资源管理制度及相关措施;

(四)就供水公共服务专营公司的供水指导计划提供意见;

(五)制定与供水安全有关的应急计划,并统筹澳门特别行政区相关部门及机构落实执行;

(六)监察供水公共服务批给合同的执行情况;

(七)参与协商有关供水事务。

四、水务技术处尤其具下列职权:

(一)跟进与供水水质有关的事务,并提供技术意见;

(二)促进开发和应用节水技术;

(三)就供水公共服务专营公司的投资计划及年度投资方案提供意见,并监察其实施情况;

(四)就供水方面的结构性工程与发展项目提供意见;

(五)收集与供水事务有关的意见及资料,并促进其分析;

(六)参与监察外地供澳门特别行政区原水的水质及水量;

(七)按照现行协议监察外地供澳门特别行政区原水管网系统的运作及蓄水设施的情况;

(八)制定水量分配及调度方案。

第十五条
行政及财政厅

一、行政及财政厅为负责财政、财产、人力资源范畴的行政组织、行政管理、策划及协调工作的附属单位,其职权尚包括:

(一)分析、评估和改善附属单位的运作流程及绩效管理;

(二)负责设计、维护和发展海事及水务局的资讯系统及网络;

(三)引进和更新资讯技术及设备,并向海事及水务局各附属单位提供资讯技术辅助;

(四)推动电子政府的发展及公共服务信息化。

二、行政及财政厅下设:

(一)财政处;

(二)行政处。

三、财政处尤其具下列职权:

(一)处理人员的薪俸及扣除事务;

(二)编制年度预算及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的提案,并将之送交行政管理委员会审议;

(三)核对、分类和处理收支文件,并负责海事及水务局工作范围内的收支会计程序;

(四)依法征收和处理由其负责征收的收入;

(五)监管出纳活动;

(六)负责关于资产及劳务的取得工作,统筹编制有关卷宗;

(七)处理担保金的收取及退还事宜;

(八)负责供应和分发海事及水务局各附属单位的物资;

(九)负责处理关于财产管理的行政程序,并编制和更新财产清册;

(十)辅助行政管理委员会;

(十一)向海事及水务局福利会以及渔业发展及援助基金提供行政技术辅助。

四、财政处下设会计科及供应科。

五、行政处尤其具下列职权:

(一)研究和制定人力资源发展具体规划;

(二)编制人力资源的招聘计划、培训计划及晋升计划,并协调落实有关计划;

(三)在建议、投诉和声明异议的程序中提供辅助;

(四)建议简化行政程序、优化行政架构及提高行政效率方面的措施;

(五)负责海事及水务局车队的安全及保养工作;

(六)负责收发和登记各类文件,编制传阅文件,并跟进相关的手续;

(七)负责人事及档案管理工作;

(八)负责整理统计资料。

六、行政处下设人事科及行政辅助科。

第十六条
研究及法律事务处

研究及法律事务处尤其具下列职权:

(一)研究海事发展趋势,并建议相关的管理措施;

(二)草拟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提案,以便就涉及海事及水务局的职责及职权的法律、规章的规定能统一适用;

(三)发出属海事及水务局工作范畴的法律意见书,推动研究法律框架;

(四)就海事及水务局的所有法律问题提供辅助,并跟进该局所涉的法律程序;

(五)确保就合同的草拟工作提供法律辅助;

(六)与其他附属单位合作,推动制定涉及海事及水务局职责的法规及规章草案;

(七)依法或应其他主管实体要求,对有关法规草案提供意见;

(八)对与其他机构或实体已订立或将订立的议定书的范畴内所开展的活动提供辅助;

(九)研究并跟进海事范畴国际法文书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适用;

(十)编制发出经营定期海上客运业务的准照、海上航线许可及非定期海上客运的特别许可的卷宗;

(十一)研究和建议澳门特别行政区港口发展的政策及规划;

(十二)执行翻译工作。

第十七条
宣传推广处

宣传推广处尤其具下列职权:

(一)宣传推广海事活动;

(二)进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及推广活动;

(三)收集和处理与海事及水务局活动有关的新闻信息;

(四)统筹推广海事及水务局所开展的活动;

(五)负责公共关系的事务;

(六)编制海事及水务局年度工作报告;

(七)取得与海事及水务局有关的刊物及其他文件,并发布与公众利益有关的事宜。

第三章 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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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制度

一、海事及水务局的人员受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制度、港务的特别制度职程的特别规定及其他适用的特别法例约束。

二、海事及水务局得以个人劳动合同制度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外地聘用人员,以执行各种技术性的工作。

第十九条
技术顾问

海事及水务局在局长建议并经行政长官许可后,可按取得劳务的法定制度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外地取得技术顾问服务。

第二十条
人员编制

海事及水务局的人员编制载于作为本行政法规组成部分的附件一。

第二十一条
工作证

一、海事及水务局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所佩戴的工作证的式样,由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核准。

二、海事及水务局人员在海事管理范围及该局的职责范围内执行监察职务时,应佩戴特别工作证。

三、当上款所指的人员要求时,其他公共实体须提供合作。

第四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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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人员的转入

一、港务局编制人员按原职程、职级及职阶转入本行政法规附件一所载的相应职位。

二、港务局的领导及主管官职的据位人,按本行政法规附件二所载职称转入相应的职位。

三、以编制外方式在港务局提供服务的人员转入海事及水务局架构,并维持其原职务的法律状况。

四、以上各款所指的转入,按行政长官批示核准的名单为之,而转入除须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外,无须办理其他手续。

五、为一切法律效力,根据本条规定转入的人员以往所提供服务的时间,均计入所转入的官职、职程、职级、职阶或因转入而产生的法律状况的服务时间。

第二十三条
已开设的开考的有效性

本行政法规生效前已开设的入职及晋升开考,包括已完成但仍处于有效期的开考,仍然有效。

第二十四条
财政负担

执行本行政法规所产生的财政负担,由给予港务局本年度的财政拨款承担;如有需要,由财政局为此而动用的拨款承担。

第二十五条
名称的修改及提述的更新

一、船舶建造厂的名称改为政府船坞,其规章由第134/2005号行政长官批示核准。

二、港务局福利会的名称改为海事及水务局福利会,其规章由第5/2005号行政法规核准。

三、在法律、规章、合同的条文以及在法律上的行为中,对港务局、船舶建造厂及港务局福利会的提述,经作出必要配合后,分别视为对海事及水务局、政府船坞及海事及水务局福利会的提述。

第二十六条
补充规定

在第五条第三款所指的规章获核准前,下列规章继续生效:

(一)第134/2005号行政长官批示核准的《船舶建造厂规章》;

(二)第135/2005号行政长官批示核准的《航海学校规章》;

(三)第136/2005号行政长官批示核准的《海事博物馆规章》。

第二十七条
废止

废止:

(一)第4/2005号行政法规《港务局的组织及运作》;

(二)十二月十三日第546/99/M号训令。

第二十八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公布后满三十日起生效。

二零一三年五月十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

附件一 (第二十条所指者) 海事及水务局人员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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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组别 级别 官职及职程/职级 职位数目
领导及主管 -- 局长 1
副局长 1
厅长 8
处长 16
科长 5
高级技术员 6 高级技术员 30
传译及翻译 -- 翻译员 2
技术员 5 技术员 6
政府船坞主管 -- 政府船坞主管 4 a)
技术辅助人员 4 技术辅导员 32
工务 -- 绘图员 3
港务 -- 海上交通控制员 18
水文员 6
海事督导员 11
技术辅助人员 3 行政技术助理员 53
港务 -- 海事人员 106
总数 302

a)职位出缺时撤销。

附件二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指者) 领导及主管人员的转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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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官职 转入的官职
局长 局长
副局长 副局长
海事活动厅厅长 海事活动厅厅长
港口及船舶事务厅厅长 船舶及船员厅厅长
海事技术支援厅厅长 港口管理厅厅长
行政及财政厅厅长 行政及财政厅厅长
海事博物馆馆长 海事博物馆馆长
船舶建造厂厂长 政府船坞厂长
航海学校校长 航海学校校长
海事服务处处长 海事服务处处长
通航监督处处长 航道事务处处长
安全检验处处长 船舶检验处处长
基础设施及防污处处长 港口事务处处长
设备及通信处处长 航行监察处处长
财政处处长 财政处处长
行政处处长 行政处处长
行政技术及教学辅助处处长 行政技术及教学辅助处处长
博物技术处处长 博物技术处处长
建造处处长 建造处处长
规划及推广处处长 规划及推广处处长
技术及行政辅助处处长 技术及行政辅助处处长
会计科科长 会计科科长
供应科科长 供应科科长
人事科科长 人事科科长
行政辅助科科长 行政辅助科科长
辅助科科长 辅助科科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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