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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2017号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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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2017号行政法规
核准安全委员会的运作规定

2017年5月2日
《第14/2017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7年4月27日制定,并于2017年5月2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及第9/2002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内部保安纲要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补充性行政法规。

第一条 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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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行政法规订定第9/2002号法律第九条所指的安全委员会的运作规定。

第二条 运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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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安全委员会在履行向行政长官提供内部保安事宜上谘询的职责时,按照本行政法规附件的规定运作,该附件为本行政法规的组成部分。

二、在安全委员会的职责范围内,警察总局负责:

(一)向安全委员会提供行政及技术支援,包括顾问支援;

(二)编制须经行政长官核准的内部规章。

第三条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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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第33/2002号行政法规《核准安全委员会及保安协调办公室的运作规定》。

第四条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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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行政法规自第1/2017号法律《修改第1/2001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警察总局〉及第9/2002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内部保安纲要法〉》生效之日起生效。

二零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

附件 安全委员会的运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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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一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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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安全委员会为行政长官在内部保安事宜上的专责谘询机关,其职责和组成分别由第9/2002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内部保安纲要法》第九条及第十条所规定。

二、安全委员会由行政长官担任主席,行政长官因故不能视事时,由负责保安施政领域的司长即副主席代任。

第二条 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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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安全委员会的会议由主席召开,应至少每年举行一次。

二、在主席不在,或主席因故不能视事且副主席不在的情况下,安全委员会不得运作。

三、会议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总部或在主席明确指定的地点召开。

第三条 秘书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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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安全委员会秘书由警察总局局长指派的助理担任。

二、秘书的职权如下:

(一)协调编制安全委员会会议议程,以及准备有关的辅助文件;

(二)编制、签署和发送安全委员会的召集书;

(三)担任安全委员会会议的秘书职务,并确保安全委员会所需的一切辅助;

(四)编制、签署和分发安全委员会会议纪录;

(五)将安全委员会的所有文件存档。

第四条 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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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安全委员会主席具职权召集会议和订定有关工作议程。

二、会议应至少提前三日召集,但属特别紧急的情况除外。

三、召集应以向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发出信件的方式为之,其内须载明会议的地点、日期、时间及有关工作议程,但在特别紧急情况下采用一切可行通知方式除外。

四、秘书负责发送召集书。

第五条 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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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安全委员会以全会形式运作。

二、安全委员会仅可在大多数常设成员出席下运作。

三、在特别紧急的情况下,安全委员会的运作不受成员数目限制。

第六条 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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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照会议的目的及结果,发表可用作辅助倘有的、由主席作出的指引或方针的意见。

二、如主席认为有需要,意见书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由秘书负责编制。

第七条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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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施政领域的司长负责执行主席的指引及方针,如该等指引或方针属警察总局职责范围研究的事宜,则由其向各司长提供意见。

第八条 会议纪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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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安全委员会的所有会议均须缮立会议纪录;会议纪录应载明会议过程的摘要,且尽可能记载各成员对工作议程的各项议题的意见,以及在如有投票时,记载有关投票意向。

二、会议纪录由秘书缮立,并于有关会议结束时或下次会议开始时将有关会议纪录供所有成员通过,通过后由主席及秘书签署。

第九条 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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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安全委员会会议的议题、内容及会议纪录,均具保密性质。

二、主席得许可公开不列为保密的工作议程的议题。

三、解除保密,仅可由主席作出或由主管司法当局命令作出。

四、主席得许可在会议后公布资讯性文告,当中扼要指出全部或部分会议议题及结果。

五、意见书、指引及方针不得公开,但主席作出相反决定除外。

本作品来自澳门行政法规,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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