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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2018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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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2018号法律
治安警察局

2018年12月17日
《第14/2018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18年12月11日通过,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8年12月14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18年12月17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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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治安警察局职责及职权制度。

第二条
性质

一、治安警察局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内部保安系统中的一支保安部队,按法律规定行使刑事警察机关的本身职权。

二、治安警察局设有具本身专业通则的警务人员编制,该编制按等级组成其架构中各级别,且从属于指挥原则。

三、在不影响治安警察局等级组织的情况下,其作为刑事警察机关进行活动时,须按《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遵从主管司法当局在职务上的领导。

第三条
职责

一、治安警察局尤其有职责:

(一)维持公共秩序及安宁;

(二)预防及调查犯罪;

(三)保护公共及私人财产;

(四)管制非法移民;

(五)管制及监察车辆与行人的通行;

(六)负责出入境工作;

(七)在行政条件及相关监察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

二、治安警察局亦参与民防及应对紧急情况。

第四条
活动区域

一、治安警察局的活动范围为整个澳门特别行政区,但澳门特别行政区管辖范围内的水域及港口区域除外。

二、当公共秩序、人的生命或身体完整性处于高度危险时,治安警察局的活动范围尚包括:

(一)机场区域及飞机机舱内;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管辖范围内的水域及船只船舱内,但不影响其他主管机关行使其职责。

第五条
无间断服务

治安警察局的服务属无间断,如有必要,其本身编制人员须强制提供每周超过四十四小时的服务。

第二章 职权及权力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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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职权

一、治安警察局在履行其职责时,尤其具有以下职权,但不影响法律赋予的职权:

(一)保障澳门特别行政区体制的正常运作;

(二)监察及保障法律的遵守;

(三)保障居民行使基本权利及自由;

(四)确保尊重法治,并维持公共秩序、安全及安宁;

(五)预防犯罪,尤其预防有组织及严重暴力的犯罪;

(六)向处于公共灾难的人提供帮助及救援;

(七)巡逻街道及公众地方,保障在集会、示威、庄严仪式、庆典、体育或文化表演以及任何引起公众聚集的活动时的公共秩序及安宁;

(八)确保遵守道路交通及总体陆上运输活动的法例规定;

(九)在获悉任何犯罪的预备或实施时,采取必要的迫切措施,以防止犯罪的实施、保存证据并拘留行为人,如调查有关犯罪属其他刑事警察机关的专属职权,则继续采取上述措施直至有关刑事警察机关介入;

(十)履行法律就刑事诉讼程序事宜所赋予的职责,尤其是收集犯罪消息并将所获悉的犯罪消息告知主管司法当局,以及采取与侦查或预审有关的措施及进行调查,但仅以获主管司法当局授权进行者为限;

(十一)监察易于预备或实施犯罪,以及易于因犯罪结果而获利或包庇罪犯等的活动及地点,如摊档、非法赌场、酒店业场所及类似的场所、娱乐场所以及交通工具;

(十二)注意任何可能扰乱安宁及影响居民日常生活的行为;

(十三)针对可能会危害机场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不法行为,采取预防及遏止措施;

(十四)行使法律赋予关于出入境及边境管制等事宜的职权;

(十五)履行法律赋予关于行政条件及有关监察事宜的职责及职权,尤其是关于发出私人保安业务执照及使用及携带自卫武器准照的事宜。

二、治安警察局亦有以下职权:

(一)属迫切情况所需,看守公共建筑物及其他重要设施;

(二)监管有关使用及携带武器、弹药、爆炸性物质以及狩猎等的一切法律规定的遵守;

(三)当公共部门及其他公法实体,以及有关工作人员为担任其职务而要求协助时,予以协助;

(四)发生公共灾难,尤其是自然灾祸或火灾时,与其他公共及私人实体合作,并提供协助;

(五)在知悉拾获物物主的情况下,根据现行法例的规定,将拾获物交还物主;

(六)向上级汇报有关传染病的任何迹象或表现;

(七)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监察法律规定的遵守,作实况笔录以及在有需要时科处规定的罚款;

(八)为更好遵守有关设立工业的现行规定,提供协助及援助;

(九)维护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财政利益,保护合法交易、工艺及工业,并对执行法律、规章、规定及有关良好管理的命令,提供必要的协助;

(十)如属必要且风险程度致使,须提供对重要人物的保护;

(十一)对工业企业或其他在运作上已被声明对澳门特别行政区具公认战略利益的企业,提供长期或临时保护;

(十二)监察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遗体的运送、搬离、埋葬、火葬及焚化的规定的遵守;

(十三)组成并持续更新有关私人保安业务的卷宗,以及确保依法进行有关的监察;

(十四)致力为居民提供在保安事宜上的培训、教育及资讯;

(十五)控制、防止流浪者和行乞者以任何方式打扰居民正常生活的行为,并将之转介到社会工作机构。

三、在不影响《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适用下,推定赋予治安警察局专属职权以调查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罪、使人成为奴隶罪、绑架罪或挟持人质罪,但仅以第一款(五)项所指预防行动中所取得的犯罪线索而随即展开的调查者为限。

四、属上款规定的情况,治安警察局除须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行动外,应在最短时间内将有关事实通知司法警察局。

五、治安警察局在行使其行动职权时,受合法性原则及适度原则约束。

第七条
当局制度

一、治安警察局所有警务人员,不论在有关职程所担任的官职或职位,均具有公共当局权力,而取得刑事警察机关的身份必须由主管实体赋予。

二、为适用《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以下官职的据位人视为刑事警察当局:

(一)局长;

(二)副局长;

(三)警务厅指挥官;

(四)特警队指挥官;

(五)情报厅厅长;

(六)交通厅厅长;

(七)出入境管制厅厅长;

(八)居留及逗留事务厅厅长。

三、上款所指的官职据位人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其代任人行使刑事警察当局的职权,且在有关代任期内代任人所参与的所有笔录均应载明此身份。

第八条
警察的预防措施

一、在行使职权时,治安警察局须采取法律允许的警察预防和证据保全措施,并遵守配合实际需要的合法性原则及适度原则。

二、面对犯罪,且有关调查工作属其他刑事警察机关的专属职权时,治安警察局应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作出有关通知,但不影响上款规定的适用。

第九条
强制手段

一、在任何情况下,警务人员须维护及尊重生命、身体完整性和人格尊严,且在行动中优先使用劝导的方式,并仅在绝对必要的情况下方使用强制手段。

二、使用强制手段的合法情况尤指如下:

(一)排除正在进行对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不法侵犯,不论属警务人员自身防卫或保护第三人;

(二)消除对在执行职务时所遇的抵抗,且经使用所有为达致该目的的劝导方式无效。

第十条
合作义务

一、在不影响治安警察局行动的法定优先权的情况下,按法律规定,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他保安部队及部门以及其他公共当局合作。

二、所有公共部门、公法人、私法人及自然人应向治安警察局提供该局依法要求的协助。

第十一条
查阅资料

治安警察局为履行职责,有权按照法律规定查阅在行政当局、公共自治实体及被特许人的资料库内与犯罪有关的资料。

第十二条
到场义务

获治安警察局适当通知或以其他方式依法传召者,有义务在指定的日期、时间和地点到场,否则将承担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后果。

第三章 组织及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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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人员编制

一、治安警察局设有本身的人员编制,该人员编制组成其警务人员特别部队。

二、治安警察局指挥的职位及附属单位主管的职位,按专有法规的规定补充。

三、治安警察局尚由公职一般制度的人员辅助,此等人员属于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局的人员编制。

第十四条
特别制度

治安警察局编制的警务人员具有专属的职程、评核及纪律制度,该等制度载于独立章程法规内。

第十五条
服刑制度

治安警察局的警务人员被羁押及服剥夺自由的刑罚时,须与其他囚犯分开。

第十六条
组织及运作

治安警察局的组织及运作由补充性行政法规规范。

第十七条
纪律委员会

一、纪律委员会辅助局长工作,依法就有关部队的重大事宜,尤其是在纪律及职程上的事宜,收集资讯及发表意见。

二、纪律委员会由副局长及厅级或等同级别的附属单位主管组成,且由年资较长的副局长担任主席。

第十八条
保密开支

一、基于预防及调查犯罪而有需要时,经局长建议,行政长官可允许支付保密开支,无须办理任何手续。

二、上款所指的保密开支须载于由局长负责并于每一历年年底经行政长官批阅的秘密纪录内。

第四章 最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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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废止

废止一月三十日第3/95/M号法令

第二十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贺一诚

二零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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