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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2022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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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2022号法律
升降设备安全法律制度

2022年9月5日
《第14/2022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22年8月29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2年8月31日发布本法律,并于2022年9月5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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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建筑物升降设备安全的监管及维护制度,以及从事升降设备保养及检验业务的要件及要求。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法律适用于固定安装在建筑物的升降设备。

二、本法律不适用于下列升降设备:

(一)安装在属单一所有权制度的P级或M级居住用途楼宇及属分层所有权制度的居住用途楼宇的独立单位内的升降设备,但不妨碍第四条及第五条的规定适用于该等升降设备的专业计划;

(二)经七月十九日第44/91/M号法令核准的《建筑安全与卫生章程》所规范的升降设备。

三、本法律不排除其他现行法例及规章中关于升降设备的规定的适用,尤其是第15/2021号法律《楼宇及场地防火安全的法律制度》及相关补充法规。

第三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及补充法规的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升降设备”:是指电动式或液压式载人升降机、载人及货物的吊重升降机、车辆升降机、电动扶梯、电动步道及载人升降平台,但不包括纯载货吊重升降机、工业场所生产线上的运送设备、机械化泊车系统的升降设施;

(二)“登记”:是指工程所有人向土地工务局申报升降设备的资料,以获取相关的识别编号的程序;

(三)“保养”:是指对升降设备进行一系列的日常检查、维护和维修操作,以确保升降设备处于良好的安全和运行条件;

(四)“检验”:是指对升降设备进行一系列的一般或特别检查和测试,以确认升降设备是否符合适用的规范;

(五)“升降设备技术员”:是指在土地工务局注册,为升降设备进行保养或检验的技术员;

(六)“保养实体”:是指在土地工务局注册,为升降设备提供保养服务的实体;

(七)“检验实体”:是指在土地工务局注册,为升降设备提供检验及调查服务,以及编制相关报告及签署检验合格声明书的实体。

第二章 升降设备的安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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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技术规范及质量保证准则

升降设备必须符合技术规范及质量保证准则。

第五条
计划编制及施工的责任

一、升降设备专业计划的审议和核准,以及工程准照发出的程序,由第14/2021号法律《都市建筑法律制度》规范。

二、下列者须遵守本法律及相关补充法规的规定,以及编制升降设备专业计划和施工时所适用的技术规范及质量保证准则:

(一)属编制计划的情况,计划编制者;

(二)属按已核准计划安装的情况,负责指导和监察工程的技术员,以及负责安装升降设备的实体。

三、升降设备自安装之日至下列日期为止,其安全条件由施工实体及工程指导技术员负责确保:

(一)建筑工程或扩建工程获发使用准照之日;

(二)涉及升降设备安装的维修或更改工程的情况,为相关工程的检验笔录获确认之日;

(三)属公共工程者,为相关工程的临时接收笔录获确认之日。

第六条
登记和投入运作

一、工程所有人须为其已安装的升降设备在土地工务局登记。

二、升降设备在完成上款所指登记后,尚须由一检验实体进行检验,以取得检验合格声明书。

三、经核实升降设备符合第四条所指的技术规范及质量保证准则和安全条件,检验实体方可发出检验合格声明书。

四、以上两款所指的检验合格声明书须具有指导技术员及检验技术员经公证认定的签名和检验实体的印章,否则无效。

五、检验实体须于升降设备内部当眼处张贴检验合格声明书;如属电动扶梯或电动步道,则须张贴于毗邻其入口的当眼处。

六、检验实体须就已发出检验合格声明书及已按上款的规定张贴检验合格声明书的事宜通知土地工务局。

七、检验合格声明书在检验结果确定合格后随即发出,并由检验合格日起计,有效期一年;如属定期检验的情况,有效期以相同期间续期。

八、如投入运作的升降设备超过三十日仍不具保养合同,已获发的检验合格声明书自动失效。

九、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在完成第一款至第六款所指的程序后,升降设备自下列之日起可投入运作:

(一)建筑工程或扩建工程获发使用准照之日;

(二)涉及升降设备安装的维修或更改工程的情况,为相关工程的检验笔录获确认之日;

(三)属公共工程者,为相关工程的临时接收笔录获确认之日。

十、如拆除已登记的升降设备,必须向土地工务局注销有关登记。

第七条
责任人

一、在不影响以下三款规定适用的情况下,安装升降设备的建筑物、建筑物部分或独立单位的所有人有责任确保升降设备得到日常保养及定期检验,使其处于良好的安全条件下运作。

二、如升降设备安装于分层建筑物或分层建筑物子部分的共同部分,上款所指的责任人为:

(一)获聘用为升降设备提供管理服务的分层建筑物管理企业主;

(二)如没有上项所指的责任人,则为分层建筑物或分层建筑物子部分的管理机关;

(三)如没有以上两项所指的责任人,则为分层建筑物或分层建筑物子部分的所有人。

三、如升降设备安装于非属居住用途的建筑物、建筑物部分或独立单位,第一款所指的责任人为相关建筑物、建筑物部分或独立单位的实际使用者、场所经营者或在场所内从事业务的经营者。

四、如升降设备安装于属公共部门或实体所有或由其管理的建筑物、建筑物部分或独立单位,有关的日常保养及定期检验由下列者负责:

(一)实际使用或获分配使用建筑物者;

(二)如没有上项所指的责任人,则为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者。

五、责任人须与第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保养实体签订提供升降设备保养服务的合同。

六、责任人须与第十八条第一款所指检验实体签订提供升降设备定期检验服务的合同。

七、责任人如发现升降设备的运作或操作出现异常,并可能危及使用安全时,必须立即暂停其使用。

八、属上款所指的情况,升降设备须由保养实体检查和进行必要的维修并确认其符合安全条件后,方可重新投入运作。

第三章 检验及保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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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定期检验

一、升降设备投入运作后,须由上条第六款所指的检验实体进行每年一次的定期检验。

二、第六条第二款至第九款的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上款所指的检验。

第九条
保养合同的种类

升降设备的责任人与保养实体签订的保养合同,须为下列任一种类:

(一)基本保养合同,旨在维持升降设备处于良好的安全条件,但不包括升降设备部件的更换或维修;

(二)全面保养合同,旨在维持升降设备处于良好的安全条件,并在有适当理由的情况下更换或维修升降设备部件。

第十条
保养实体的义务

一、保养实体须在第六条第五款所指的当眼处,以清晰可见的方式张贴其识别资料、相关的联络资讯、紧急电话及保养合同到期日。

二、保养实体如发现对升降设备的运作构成危险的状况,必须立即暂停升降设备的使用,并就此事通知相关责任人。

三、第七条第七款及第八款的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上款所指的情况。

四、升降设备有必要进行维修时,保养实体有义务以书面方式通知第七条所指的责任人。

第四章 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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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升降设备技术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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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升降设备技术员的注册及续期要件

一、已按第1/2015号法律《都市建筑及城市规划范畴的资格制度》的规定登记的电机、机电或机械专业范畴的私营部门技术员,可向土地工务局申请注册为升降设备技术员。

二、注册依申请续期,且取决于相关技术员:

(一)维持上款规定的要件;

(二)已按第1/2015号法律第二十条规定的方式参与持续进修活动。

第十二条
注册的有效期及其续期

升降设备技术员的注册有效期,由注册日起至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后可每两年续期一次。

第十三条
升降设备技术员的职责

升降设备技术员在执行保养或检验职务时,须确保由其负责的升降设备符合本法律及相关补充法规订定的技术规范及质量保证准则和安全条件。

第二节 保养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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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保养实体的注册及续期要件

一、在土地工务局注册的保养实体,方可从事升降设备的保养业务,对升降设备进行保养。

二、同时符合下列要件的实体,方可获注册及注册续期:

(一)经营事业包括上款所指业务的自然人商业企业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设立或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设有常设代表处的公司;

(二)具备至少一名升降设备技术员;

(三)已取得从事升降设备保养业务的ISO 9001证书或证实能同时满足下列要件:

(1)公司架构符合有关业务需要;

(2)具备从事有关业务所需的设备;

(3)拥有适合从事有关业务的资讯系统;

(4)设有双向通讯系统,以便在紧急情况下能提供持续稳定的通话和救援服务;

(5)具备由其负责保养的升降设备的资料保存和整理守则。

第十五条
注册的有效期及其续期

保养实体的注册有效期,由注册日起至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后可每两年续期一次。

第十六条
不得兼任

保养实体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升降设备检验业务。

第十七条
保养实体的升降设备技术员的职责和变更

一、升降设备技术员负责保养升降设备,并签署相关的保养和维修纪录。

二、为适用第十四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如有升降设备技术员变更的情况,保养实体须自作出变更之日起五日内将有关事实通知土地工务局。

第三节 检验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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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检验实体的注册、临时注册及其续期要件

一、在土地工务局注册或临时注册的检验实体,方可从事升降设备的检验业务,包括对升降设备进行检验、调查、编制报告及发出检验合格声明书。

二、同时符合下列要件的实体,方可获注册及注册续期:

(一)经营事业包括上款所指业务的自然人商业企业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设立或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设有常设代表处的公司或行政公益法人;

(二)具备至少一名指导技术员,由拥有至少五年编制计划、安装、维修或检验升降设备经验的注册升降设备技术员担任;

(三)具备至少一名检验技术员,由拥有至少三年编制计划、安装、维修或检验升降设备经验的注册升降设备技术员担任;

(四)已取得从事升降设备检验业务的ISO/IEC 17020认证。

三、符合上款(一)项至(三)项所指的要件,但暂未符合该款(四)项所指的要件的实体,如同时符合下列要件,可获临时注册:

(一)已向认证机构提交从事升降设备检验业务的ISO/IEC 17020认证申请;

(二)拥有检验的技术和行政能力,包括具备组织架构图、指导技术员、检验技术员及程序流程图;

(三)拥有拟用于进行各种检验的书面技术程序,以及检验所需的基本技术设备。

第十九条
注册及临时注册的有效期、续期及转换

一、检验实体的注册有效期,由注册日起至第三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后可每两年续期一次。

二、临时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不得续期,同一实体不得重复申请。

三、获临时注册的检验实体在上款所指的有效期届满前,须取得从事升降设备检验业务的ISO/IEC 17020认证,并向土地工务局提交相关证明文件,以便将临时注册转换为确定注册。

四、临时注册转换为确定注册后,有效期于作出转换的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届满,其后续期按第一款的规定为之。

第二十条
指导技术员和检验技术员的职责

一、升降设备的检验工作由指导技术员负责领导及协调,并由检验技术员负责执行。

二、指导技术员及检验技术员负责查明由使用升降设备引起的意外的原因,评估有关升降设备的安全条件,并就必要的维修和改善编制建议书。

三、指导技术员及检验技术员须签署检验报告、调查报告及建议书。

四、指导技术员及检验技术员须对经其核实符合第四条所指的技术规范及质量保证准则和安全条件的升降设备,发出检验合格声明书。

五、检验技术员须遵守有关检验工作数量上限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检验实体的独立性

一、在升降设备范畴内,检验实体及其工作人员仅可从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业务。

二、升降设备的设计者、生产商、供应商、安装商及保养实体、其合伙人或股东,以及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均不得为检验实体,亦不得担任检验实体的指导技术员、检验技术员或行政人员。

三、曾为升降设备的设计者、生产商、供应商、安装商工作或曾在保养实体任职者,自不再担任有关职务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作为指导技术员或检验技术员参与由该等实体设计、生产、供应、安装、维修或保养的升降设备的检验或调查工作。

四、检验实体的指导技术员及检验技术员,不得兼任其他检验实体的技术人员。

第二十二条
指导技术员及检验技术员的变更

一、检验实体的指导技术员或检验技术员的变更须获土地工务局事先许可。

二、如未获许可而变更,被聘用的人员不得执行第二十条所指的指导技术员或检验技术员职责。

第四节 关于注册、中止注册及注销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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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职权

一、土地工务局局长具职权就本章所指的注册、注册续期、临时注册及其转换的申请,以及中止注册、取消中止和注销注册作出决定。

二、对土地工务局局长的决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

第二十四条
作出决定的期间

土地工务局局长应自接收注册、注册续期、中止注册、临时注册或其转换的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有关申请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中止注册或临时注册

属下列任一情况,土地工务局局长可决定中止升降设备技术员、保养实体或检验实体的注册或临时注册:

(一)应相关升降设备技术员、保养实体或检验实体申请;

(二)不再符合注册的任一要件,但属可补正的情况;

(三)按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科处中止注册的附加处罚。

第二十六条
取消中止

属下列情况,土地工务局局长可应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取消中止注册或临时注册:

(一)属上条(一)项所指的情况,应相关升降设备技术员、保养实体或检验实体申请;

(二)属上条(二)项所指的情况,已于订定的期间内补正引致中止的不当情事;

(三)属上条(三)项所指的情况,中止期间届满。

第二十七条
注销或不予续期

属下列任一情况,土地工务局局长可决定注销升降设备技术员、保养实体或检验实体的注册或临时注册或对注册不予续期:

(一)应升降设备技术员、保养实体或检验实体申请;

(二)升降设备技术员死亡、成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

(三)相关实体解散、被宣告破产或业务终止;

(四)藉提供虚假声明、虚假资料、虚假文件或其他不法途径而获得注册或临时注册;

(五)不再符合注册的任一要件,且属不可补正的情况,又或虽属可补正的情况,但未于订定的期间内作出补正。

第二十八条
中止或注销的效果

一、注册或临时注册被中止或注销者,不得从事相关业务或职务。

二、如保养实体的注册被中止或注销,其据以提供升降设备保养服务的合同自动终止,且不影响第六条第八款规定的适用。

第五章 提供资讯义务和合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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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保存及提供资讯

一、保养实体及检验实体须保存所有与保养和检验有关的资讯,包括纪录及报告,为期五年。

二、责任人及土地工务局有权于任何时候索取上款所指的资讯。

三、如保养实体或检验实体认为升降设备的运作可能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且责任人不遵守该等实体的指示或拒绝提供必要合作,相关实体须立即将此事以书面方式通知土地工务局。

四、保养实体须于保养合同终止前将第一款所指的资讯呈交责任人。

五、检验实体须于检验工作完成后的十五日内将检验报告交予工程所有人或责任人。

六、保养实体及检验实体须按土地工务局的要求提供其业务范围内的数据资讯,尤其是升降设备的故障、维修和检验结果的数据。

第三十条
人员在场

土地工务局或检验实体进行检验或调查时,保养实体必须有至少两名工作人员在场,以提供必要协助。

第三十一条
关于保养合同及注册资料更改的通知

一、如签订、延长或终止保养合同,保养实体须于有关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土地工务局并更新由该实体负责保养的升降设备的清单。

二、如保养实体、检验实体或升降设备技术员的注册资料出现更改,有关实体及技术员须于事实发生之日起八日内通知土地工务局。

第六章 监察与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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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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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监察职权

一、土地工务局具职权监察对本法律及相关补充法规的遵守情况。

二、土地工务局在执行监察职务时,可要求任何公共部门及机构提供其认为必要的合作或协助,尤其是治安警察局的介入。

三、经适当证明身份的土地工务局人员在执行监察职务时,享有公共当局的权力,可在无须司法命令状或预先通知的情况下,进入下列升降设备范围:

(一)属分层所有权制度的建筑物共同部分;

(二)商业、工业、酒店业或其他经济活动的建筑物或场所;

(三)向公众开放的场所或地点。

第三十三条
行政当局的检验和调查

一、土地工务局在本法律的适用范围内具有下列职权:

(一)对升降设备进行抽样检验;

(二)应利害关系人或使用者具理由说明的申请,对升降设备进行特别检验;

(三)调查使用升降设备所导致的意外。

二、如上款(一)项及(二)项所指的检验结果为不合格,有关的升降设备检验合格声明书自动失效。

三、如发现升降设备的运作出现缺陷或欠缺安全,利害关系人或使用者可向土地工务局申请进行第一款(二)项所指的特别检验,但须缴付费用。

四、为确保行使第一款所指的职权,土地工务局可将检验和调查判给检验实体进行。

五、上款所指判给的合同应载明检验实体须提供的服务。

六、第一款所指的检验或调查,均不适用于检验合格声明书的发出。

第二节 预防和监督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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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维修工作及更改工程

一、土地工务局局长可对存在危险的升降设备发出维修或更改命令,并订定执行的期间。

二、在不影响升降设备的原有特性或设定的情况下修理或更换零件或部件,视为维修工作。

三、如升降设备整体、其零件或部件的替换对升降设备的原有特性作出改变,则视为更改工程。

四、采用新技术及新材料以局部或全面改善升降设备的功能、性能、可靠性和安全性,亦视为更改工程。

五、升降设备的维修工作及更改工程须记录于保养纪录内。

六、进行更改工程前,责任人须按第14/2021号法律的规定,向土地工务局递交更改工程计划和申请发出工程准照。

七、更改工程完成后,须重新检验升降设备;第六条第二款至第九款的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相关检验。

第三十五条
意外

一、如发生升降设备意外而导致伤亡,责任人及保养实体须立即停止该升降设备的运作,并通知土地工务局。

二、在上款所指的情况下,责任人须按土地工务局的指示并在其订定的期间内,聘请一检验实体查明意外发生的原因及评估有关升降设备的安全条件,并编制报告,以及就必要的维修和改善编制建议书。

三、检验实体须于土地工务局订定的期间内提交上款所指的检验报告及建议书。

四、如检验报告指出升降设备不具备安全运行条件,相关检验合格声明书自动失效,而责任人必须按建议书的内容进行维修和改善。

五、完成维修和改善后,须重新检验升降设备,第六条第二款至第九款的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相关检验。

六、保养实体须就根据本条的规定而进行的维修向土地工务局提交报告。

第三十六条
暂停使用

一、属下列任一情况,责任人须暂停使用升降设备:

(一)检验合格声明书失效;

(二)责任人声明停止使用升降设备。

二、属下列任一情况,土地工务局局长应命令暂停使用升降设备:

(一)未获核准而安装的升降设备;

(二)未获核准而更改的升降设备;

(三)升降设备的使用与其原来用途或使用方法不符;

(四)土地工务局接获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书面通知,并经确认为事实者;

(五)未在订定的期间内执行土地工务局局长发出的维修或更改命令;

(六)责任人未遵守上款的规定。

三、属第一款(一)项所指的情况,责任人须将暂停使用升降设备的公告张贴于第六条第五款所指的位置及相关建筑物主入口的当眼处,并在获发出新的检验合格声明书前,不得恢复使用。

四、属第一款(二)项所指的情况,相关升降设备的检验合格声明书自动失效,责任人须即时移除检验合格声明书,并按上款规定处理。

五、属第二款(一)项及(二)项所指的情况,工程按第14/2021号法律的规定合法化或按已核准的计划恢复原状,并经检验实体检验和发出检验合格声明书后,升降设备方可恢复使用。

六、属第二款(三)项所指的情况,责任人采取改善措施确保升降设备符合其原来的用途及使用方法并经土地工务局确认后,升降设备方可恢复使用。

七、属第二款(四)项及(五)项所指的情况,责任人进行必要的维修和改善,并经检验实体检验和发出检验合格声明书后,升降设备方可恢复使用。

八、采取以上数款所指的措施不免除对责任人、施工实体、保养实体及升降设备技术员因其倘有的行政违法行为科处处罚。

第三十七条
非法工程

如正在进行或已竣工的升降设备工程不具备工程准照或不符合已核准的计划,土地工务局局长具职权命令禁制工程,以及采取第14/2021号法律规定的其他都市建筑物合法性监督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预防和监督措施的申诉

对预防和监督措施的决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但该司法上诉不具中止效力。

第七章 处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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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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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违令罪

一、阻止或拒绝执行监察职务的土地工务局人员进入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指的场所或地点,又或阻止上述人员在其内逗留者,构成普通违令罪。

二、不遵守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命令者,亦构成普通违令罪。

第四十条
撕除、毁灭或更改通知

未经土地工务局局长或其他主管实体以书面方式预先许可,撕除、毁灭、损坏或更改所张贴的暂停使用升降设备的有效公告、进行检验或维修命令的有效通知,又或以任何方式妨碍其他人知悉该等公告、命令或通知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二节 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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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行政违法行为

下列行为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并科下列罚款,且不影响倘有的其他责任:

(一)保养实体、升降设备技术员、检验实体、指导技术员或检验技术员不按第四条有关升降设备的技术规范及质量保证准则的规定对升降设备进行保养或检验,对自然人科澳门元四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对法人科澳门元八万元至四十万元罚款;

(二)升降设备或其部件不符合根据第四条订定的升降设备技术规范及质量保证准则而将其投入运作,对施工实体或保养实体科澳门元八万元至四十万元罚款;

(三)将不具备第六条所指的有效检验合格声明书的升降设备供人使用,对自然人科澳门元四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对法人科澳门元八万元至四十万元罚款;

(四)检验实体发出不具备第六条第四款所指的要件的检验合格声明书,科澳门元二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五)检验实体不遵守第六条第五款关于张贴检验合格声明书的规定,科澳门元二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六)检验实体未按第六条第六款的规定就已发出检验合格声明书通知土地工务局或已张贴声明书的事宜通知土地工务局,科澳门元二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七)责任人未按第六条第十款的规定注销升降设备的登记,对自然人科澳门元一万元罚款,对法人科澳门元二万元罚款;

(八)责任人违反第七条第五款或第六款的规定,未与保养实体签订保养合同或未与检验实体签订检验合同,对自然人科澳门元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对法人科澳门元二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九)保养实体不履行第十条所指的义务,科澳门元四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

(十)保养实体或升降设备技术员违反第十六条所指的不得兼任的义务,对自然人科澳门元四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对法人科澳门元八万元至四十万元罚款;

(十一)保养实体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规定期间内通知土地工务局,科澳门元八万元至四十万元罚款;

(十二)检验技术员不遵守第二十条第五款的规定,超出所定检验工作数量的上限,科澳门元二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十三)检验实体、指导技术员、检验技术员、合伙人、股东、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其他工作人员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检验实体的独立性原则,对自然人科澳门元四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对法人科澳门元八万元至四十万元罚款;

(十四)保养实体或检验实体不按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保存和提供资讯,科澳门元四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

(十五)保养实体违反第三十条的规定,无委派两名工作人员,科澳门元二万元罚款;

(十六)保养实体不遵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在指定期间内通知土地工务局,科澳门元二万元罚款;

(十七)保养实体、检验实体或升降设备技术员不遵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就其注册资料的更改通知土地工务局,对自然人科澳门元五千元罚款,对法人科澳门元一万元罚款;

(十八)保养实体或升降设备技术员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未将维修工作及更改工程记录于保养纪录,对自然人科澳门元二万元至十万元罚款,对法人科澳门元四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

(十九)责任人或保养实体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有立即停止有关升降设备的运作并通知土地工务局,对自然人科澳门元二万元至十万元罚款,对法人科澳门元四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

(二十)责任人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土地工务局订定的期间内指定一检验实体对意外进行调查,对自然人科澳门元二万元至十万元罚款,对法人科澳门元四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

(二十一)检验实体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未在土地工务局订定的期间内提交检验报告,科澳门元四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附加处罚

一、在科罚款的同时,尚可科处中止注册的附加处罚。

二、上款所指附加处罚的期间,自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计,为期六个月至两年。

第四十三条
累犯

一、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两年内,且距上一次的行政违法行为实施日不超过五年,再次实施本法律规定且属相同性质的行政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二、如属累犯,罚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则维持不变。

第四十四条
法人及等同实体的责任

一、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及特别委员会,须对下列者以有关实体的名义且为其集体利益而实施本法律及相关补充法规所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一)有关实体的机关或代表人;

(二)听命于有关实体的机关或代表人的人,且因该机关或代表人故意违反本身所负的监管或控制义务方使该行政违法行为得以发生。

二、如行为人违抗有权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为,则排除上款所指的责任。

三、第一款所指实体的责任不排除相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第四十五条
缴付罚款及其他款项的责任

一、缴付罚款属违法者的责任,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二、违法者为法人或等同实体时,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该法人或等同实体的人,如被判定须对有关行政违法行为负责,须就罚款的缴付与该法人或等同实体负连带责任。

三、法人或等同实体,均须对行为人个人根据上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判缴付的罚款、诉讼费用及其他给付负连带责任。

四、如对无法律人格的社团或特别委员会科罚款,则以该社团或特别委员会的共同财产缴付罚款;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社员或成员的财产以连带责任方式缴付。

第四十六条
酌科处罚

确定罚款及附加处罚时,须考虑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及其所造成的损害、违法者的过错及所获得的利益,以及须考虑违法者的经济状况和过往行为。

第四十七条
恢复合法性义务

缴付因违反本法律、相关补充法规,以及适用的法律及规章的规定而科处的罚款,并不免除遵守该等规定。

第四十八条
组成卷宗及处罚的职权

一、土地工务局具职权就违反本法律及有关补充法规规定的行为提起程序,其他实体制作的实况笔录应送交该局。

二、土地工务局局长具职权决定提起程序、指定预审员及科处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处罚决定的申诉

对处罚决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

第八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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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现已投入运作的升降设备的登记和必要改善

一、责任人须于一年内为已投入运作的升降设备在土地工务局进行登记,而实际提供相关升降设备保养服务的保养实体应予以协助。

二、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已投入运作的升降设备,须自该日起三年内进行必要改善。

三、如逾上款所指的期间,仍未完成必要改善,则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定期检验改为每八个月一次,直至完成所有改善为止。

第五十一条
升降机类设备安全运行证明书

本法律生效前发出的、经土地工务局确认的升降机类设备安全运行证明书继续生效至其有效期届满为止。

第五十二条
在时间上的适用

一、如属第四条所指的技术规范及质量保证准则生效前提交的涉及升降设备安装或更改的工程计划,在经适当说明理由的情况下,土地工务局可接纳关于升降设备安全的其他技术规范及质量保证准则。

二、于第四条所指的技术规范及质量保证准则生效之日或之后提交的涉及升降设备安装或更改的已获核准工程的修改计划,只要该工程核准仍然有效,按在制定获核准的计划时作为基础的技术规范及质量保证准则审议及核准。

三、自第四条所指的技术规范及质量保证准则生效之日起,有关规范及准则适用于本法律生效之日已存在的升降设备的替换或更改的工程计划,但须考虑可能影响措施执行的技术限制及土地工务局的意见。

四、在以上数款所指的情况下,土地工务局可订定必要的技术条件及质量保证要求以保障安全。

第五十三条
准用都市建筑一般制度

一、对第三十七条所指的都市建筑物合法性监督措施的前提、程序和其他条件,适用第14/2021号法律及相关补充法规的相关规定。

二、经适当配合后的第14/2021号法律的规定,适用于本法律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程序和通知方式。

第五十四条
补充法律

对本法律未有特别规范的事宜,按事宜的性质补充适用《民法典》、《商法典》、《刑法典》、《行政程序法典》、《行政诉讼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补充法规

一、执行本法律所需的补充规范,由补充法规订定。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尤其须就下列事宜以补充性行政法规作出规范:

(一)升降设备技术员、保养实体及检验实体的注册、注册续期、临时注册及其转换程序,以及相关注册资料的更改程序及费用;

(二)升降设备检验的程序及检验工作数量的上限,以及检验合格声明书的发出程序;

(三)更改工程的主要项目;

(四)第四条所指的技术规范及质量保证准则;

(五)第六条第一款及第十款、第五十条第一款所指的升降设备登记及注销登记的程序;

(六)第九条所指的保养合同须载明的事宜;

(七)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升降设备清单通知程序;

(八)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特别检验费用;

(九)第五十条第二款所指的必要改善。

第五十六条
生效

一、本法律自二零二四年四月一日起生效,但不影响以下两款规定的适用。

二、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自二零二三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三、自二零二三年四月一日起,土地工务局可根据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十九条,以及相关补充法规的规定启动保养实体、检验实体及升降设备技术员的注册及临时注册程序。

二零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高开贤

二零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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