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2023号法律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民国法规,可参见人工生殖法
第14/2023号法律
医学辅助生殖技术

2023年8月14日
《第14/2023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23年8月1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3年8月3日发布本法律,并于2023年8月14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编辑]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规范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使用医学辅助生殖技术。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法律适用于下列医学辅助生殖技术︰

(一)人工授精;

(二)体外受精;

(三)细胞浆内单精子注射;

(四)胚胎的移植;

(五)胚胎植入前基因检测;

(六)其他处理配子或胚胎的等同或补充性实验室技术,包括保存配子及胚胎。

第三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医学辅助生殖”:是指男性及女性经非性交的人工方式引致妊娠;

(二)“胚胎”:是指男性和女性配子的细胞核融合,属器官生成过程结束的受孕首八周内所形成的人类受孕的产物;

(三)“配子”:是指人类精子及卵子;

(四)“无性繁殖”:是指透过细胞核转移技术或分裂胚胎制造基因上与其他人相同的人类的繁殖技术;

(五)“人兽嵌合体”:是指植入任何非人类细胞的胚胎;

(六)“混合种”:是指来自不同物种杂交的生物;

(七)“代孕”:是指妇女为他人妊娠及在分娩后交付孩子,并放弃母亲身份的本身权力及义务的任何情况;

(八)“原痕”:是指受精后约十四至十五天在胚胎中发展的原基神经组织;

(九)“非受精胚胎”:是指不需经精子受精,而是透过体细胞核转移技术而产生的胚胎;

(十)“技术主管”:是指获许可提供医学辅助生殖技术的单位(下称“医学辅助生殖单位”)或公立医院内医学辅助生殖医疗部门的负责人;

(十一)“生殖医学”:是指专门研究生育力保存、诊断和治疗不孕症以及其他生殖问题的医学亚专科;

(十二)“生物物质”:是指使用医学辅助生殖技术而产生卵子、精子、胚胎或任何其他物质。

第四条
人类尊严及不歧视原则

使用医学辅助生殖技术须尊重人类尊严,禁止因遗传特征或因使用医学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事实产生歧视。

第五条
补充性原则

在不影响下条规定适用的情况下,医学辅助生殖技术是补充性而非选择性的生殖方法。

第六条
接纳条件

一、医学辅助生殖技术仅在下列情况下方可使用︰

(一)治疗经公立医院或医学辅助生殖单位的医生诊断为不育的夫妻或具有事实婚关系的双方;

(二)治疗夫妻或具有事实婚关系的双方子女的严重疾病;

(三)夫妻或具有事实婚关系的双方具遗传风险的严重疾病或其他疾病。

二、上款(二)项及(三)项所指情况的疾病,经听取生命科学道德委员会的意见后,由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第七条
医学辅助生殖技术的受益人

一、医学辅助生殖技术的受益人须为夫妻或具有事实婚关系的双方,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处于离婚程序或事实分居;

(二)年满十八岁及非属因精神失常而被宣告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

(三)临床状况显示为可接受医学辅助生殖技术者。

二、本法律所指具有事实婚关系的双方的规定,仅适用于符合《民法典》第一千四百七十一条及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条所订条件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第八条
保存配子

一、因有理由担心将来不育而为使用医学辅助生殖技术目的收集配子者,可根据卫生局订定的技术指引规定的条件予以保存。

二、按照上款规定保存的配子,仅在符合第六条及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方可使用。

第九条
受禁止的目的

一、禁止利用无性繁殖技术复制人类。

二、医学辅助生殖技术不得用于非为医疗目的而改变或选择胎儿的某些特征,尤其是选择性别。

三、上款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与性别有关的高风险遗传病,且不能透过产前诊断或胚胎植入前基因检测直接检测出的情况;

(二)当充分考虑到有必要取得相容性的人类白细胞抗原组,以治疗第六条第二款所指由行政长官批示核准的名单所载的疾病。

四、使用医学辅助生殖技术选择相容性的人类白细胞抗原组以治疗上款(二)项所指的疾病须遵守由卫生局局长订定的指引。

五、禁止使用医学辅助生殖技术制造人兽嵌合体或混合种。

六、禁止将胚胎植入前基因检测技术施行于检查基因检测的预测价值极低的多因素疾病。

第十条
代孕

一、禁止代孕。

二、为一切法律效力,为他人妊娠的妇女视为将出生的孩子的母亲。

第十一条
以胚胎进行研究

一、除以下数款规定外,禁止以进行科学研究为目的,透过医学辅助生殖技术制造胚胎。

二、为胚胎的预防、诊断或治疗,为改善医学辅助生殖技术,为移植计划而建立干细胞库,或为任何其他治疗用途,可对胚胎进行科学研究。

三、以胚胎进行科学研究仅在可合理预期能为人类带来利益的情况下方允许,经听取生命科学道德委员会的意见后,由卫生局对每一科研计划作出审议及决定。

四、为科学研究,仅可使用下列未具原痕的胚胎︰

(一)被保存且不涉及生育计划的剩馀胚胎;

(二)胚胎状况不允许以生殖为目的作移植或保存;

(三)在进行胚胎植入前基因检测中带有严重基因异常的胚胎;

(四)非受精胚胎。

五、按上款(一)项至(三)项所指条件而使用胚胎,须预先取得胚胎原受益人以明确及书面方式作出自由和知情的同意。

第十二条
精子、卵子及胚胎的捐赠

一、如按现有的医学科学技术不能以任何使用受益人配子的技术妊娠或避免出现严重遗传病的妊娠,只要公立医院或医学辅助生殖单位确保有效的条件保障配子的质素,可借助第三人捐赠的卵子或精子为之。

二、为一切法律效力,捐赠人不视为将出生孩子的生父母。

三、禁止受益人指定捐赠人。

四、受益人与捐赠人之间不得存在任何直系血亲或姻亲、四亲等内旁系血亲以及收养的亲属关系。

五、捐赠人应年满十八岁,且具有良好的身体及精神健康状况,并表现出不患有遗传性疾病或传染性疾病的临床症状。

六、禁止捐赠胚胎,但不影响上条规定的适用。

第二章 医学辅助生殖技术的许可[编辑]

第十三条
许可提供医学辅助生殖技术

一、提供医学辅助生殖技术的私人实体须预先获卫生局局长许可,且仅可在该局局长指定的配备急救和妇科的设施及设备的医院进行。

二、除卫生局辖下的公立医院外,其他公立医院仅在其监督实体经听取卫生局局长的意见,作出许可后,方可提供医学辅助生殖技术。

第十四条
申请许可

一、申请上条所指的许可须透过向卫生局局长提交申请书为之。

二、申请书须载有:

(一)申请人的身份资料,尤其是身份证明文件编号及住址;如申请人为私法人,则须载有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以及倘有的董事或经理的身份资料;如申请人为自然人,则须提供卫生护理服务的注册文件;

(二)证明设有适当的医疗人员团队的资料;

(三)拟提供医学辅助生殖技术的单位的地址及其名称;

(四)拟提供医学辅助生殖技术的单位的技术主管身份资料;

(五)所具备的人力资源的描述;

(六)设施及设备的描述;

(七)任何其他视为必需及由卫生局明确规定的文件。

三、申请书须附同倘有的商业登记证明,包括经适当更新的公司设立文件及章程的副本,以及营业税开业申报证明文件副本。

第十五条
组成卷宗

卫生局负责就提供医学辅助生殖技术的申请组成卷宗。

第十六条
医疗人员团队

一、医学辅助生殖单位的技术主管须为妇产科专科医生或医学遗传专家,并具备至少三年医学辅助生殖领域的经验。

二、上款所指的医学辅助生殖单位须具备至少两名妇产科的专科医生,并以生殖医学的亚专科为优先,其中一人可为技术主管。

三、医学辅助生殖单位尚须具备在医学辅助生殖方面相应的经验及能力的专业人士,其中至少须有两名具医学、胚胎学以及医务化验或临床化验学士学位或以上程度的专业人士,以及一名心理治疗师。

四、医学辅助生殖单位的技术主管及团队其馀的医疗人员的资历与经验须透过履历证明并经卫生局评定及认可。

第十七条
评估的方式及标准

一、医学辅助生殖单位须配备设施、设备、适当的医疗人员团队,并遵守由卫生局局长发出的技术指引,作为许可条件。

二、医学辅助生殖单位须向卫生局局长提交年度业务报告,其内不得载有可直接或间接地识别任何涉及有关人士身份的个人资料。

三、上款所指的年度业务报告须按卫生局局长订定的式样编制。

四、医学辅助生殖单位须每两年接受稽核,但不影响该期间内进行的巡查。

第十八条
稽核及监察

一、卫生局具职权对医学辅助生殖单位进行稽核及监察工作,可为此要求其他公共部门及实体提供协助。

二、卫生局应对负责稽核及监察工作的人员进行初期及定期的专门培训。

第十九条
许可的中止及废止

卫生局局长具职权在因违反本法律或不符合卫生局局长订定的技术及安全条件而出现运作不善的情况下,中止或废止医学辅助生殖单位的运作许可。

第二十条
对医学辅助生殖技术的监督

在施行医学辅助生殖技术方面的监督权力范围内,卫生局具下列职权:

(一)更新与医学辅助生殖及受本法律规范的技术有关的科学资料;

(二)订定许可医学辅助生殖单位及保存配子或胚胎的技术条件;

(三)跟进上项所指医学辅助生殖单位的业务,进行稽核及监察工作;

(四)就非卫生局辖下的公立医院的许可发表意见;

(五)在第四十条及第四十一条的范围内订定与胚胎植入前基因检测有关的技术指引;

(六)核准医学辅助生殖技术受益人作出同意时所采用的文件;

(七)根据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及限制,提供有关捐赠人的资料;

(八)收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资料及对该等资料进行科学处理,并评估在医学辅助生殖实践上的医学卫生及社会心理方面的成效;

(九)编制医学辅助生殖单位的年度业务报告的式样;

(十)接收及评估上项规定的报告;

(十一)协助推广现有技术及讨论其适用性;

(十二)集中处理所有与施行医学辅助生殖技术有关的重要资料,尤其是捐赠人、受益人及出生的孩子的纪录;

(十三)就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疾病情况编制建议;

(十四)就每个使用医学辅助生殖技术选择适合治疗疾病的人类白细胞抗原组的个案作出决定;

(十五)发出公立医院及医学辅助生殖单位的运作以及保存配子或胚胎所需的技术指引。

第三章 医学辅助生殖技术的使用[编辑]

第二十一条
医生的决定及良知上的拒绝

一、负责医生具职权在受益人其他治疗不成功、不能预计成功或不符合医学知识要求时,向受益人建议在科学上较为适当的医学辅助生殖技术。

二、如任何医疗人员基于医学或道德原因认为不应为之,不得强制其监督或协助施行任何医学辅助生殖技术。

三、医疗人员须详细说明引致其拒绝的医学原因或其他性质的原因,尤其是因良知而拒绝。

第二十二条
受益人的权利

受益人的权利尤指如下:

(一)不接受不具有合理成功率或施行上对母亲或子女健康构成重大风险的技术;

(二)在具备一切正确执行所建议技术所需的物质及人力条件的适当医疗环境中接受治疗;

(三)正确知悉所建议的治疗可能涉及的医学、社会及法律问题;

(四)了解引致拒绝医学辅助生殖技术的原因。

第二十三条
受益人的义务

一、受益人的义务尤指如下:

(一)提供医疗人员团队要求的必要资料,或医疗人员团队认为有助正确诊断其临床状况和对其将接受的技术可取得成功的资料;

(二)严格遵守医疗人员团队的医嘱,不论在诊断阶段或在医学辅助生殖程序的不同阶段。

二、为了对医学辅助生殖程序的医学卫生及社会心理成效作出全面评估,受益人须提供与藉该等技术出生的孩子的健康及发展有关的必要资料。

第二十四条
精子、卵子、睾丸组织及卵巢组织的处置

一、经收集而未被使用的精子、卵子、睾丸组织及卵巢组织的最长保存期由卫生局技术指引订定。

二、在上款所指的期间届满后,如无其他处置,则可将精子、卵子、睾丸组织及卵巢组织销毁或捐赠用于科学研究。

三、按上款规定用于科学研究的精子、卵子、睾丸组织及卵巢组织的处置,仅在预先取得原受益人根据卫生局核准的文件的规定,向负责医生以明确及书面方式作出自由和知情的同意后,方可进行。

四、如同意按第二款的规定捐赠,且由卫生局技术指引订定的期间届满后,未用于科研计划的精子、卵子、睾丸组织及卵巢组织,则可由公立医院或医学辅助生殖单位的技术主管决定将其解冻及销毁。

五、如不同意按第二款的规定捐赠,在第一款所指的技术指引订定的期间届满后,可由公立医院或医学辅助生殖单位的技术主管决定将精子、卵子、睾丸组织及卵巢组织解冻及销毁。

六、第一款规定的最长保存期,不适用于第八条所指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同意

一、受益人须根据卫生局核准的文件的规定,向负责医生预先以明确及书面方式,表达其在自由和知情的情况下同意施行医学辅助生殖技术。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须预先根据卫生局核准的文件的规定以书面方式通知受益人有关施行医学辅助生殖技术所产生的利益及风险,以及该技术在伦理、社会和法律上涉及的问题。

三、在精液或胚胎移植到子宫内前,受益人所作的同意可由其任一方自由废止。

第二十六条
保密性

一、凡以任何方式知悉采取医学辅助生殖技术或知悉该等程序任何参与人身份的人,必须对该等参与人的身份及医学辅助生殖的行为保密,且不得向受益人或捐赠人透露彼此身份。

二、藉配子捐赠进行医学辅助生殖程序出生的人可向卫生局取得与其有关的遗传性质的资料,但捐赠人的身份除外。

三、在不影响上款规定适用的情况下,该款所指的人士可取得有关对拟缔结婚姻倘有的法定障碍的资料,且须维持捐赠人身份的保密性。

四、在不影响以上数款规定适用的情况下,任何人尚可因司法裁判认定为重要的原因而取得捐赠人的身份资料。

五、在任何情况下,出生纪录均不得载明孩子是藉施行医学辅助生殖技术而出生。

第二十七条
负担

一、公立医院或医学辅助生殖单位在计算可要求的回报时,不得对捐赠的生物物质订定任何价值。

二、因在卫生局范围内采用医学辅助生殖技术所产生的负担,须按专门法规订定的条件承担。

第二十八条
购买或出售卵子、精子、胚胎或其他生物物质

禁止购买或出售卵子、精子、胚胎或任何其他施行医学辅助生殖技术而产生的生物物质。

第四章 人工授精[编辑]

第二十九条
以捐赠人的精液授精

仅当根据可用的医学科学技术,不能透过丈夫或具有事实婚关系的男方的精液授精而妊娠时,方可以捐赠人的精液进行人工授精。

第三十条
父亲身份的确定

一、藉上条所指的授精出生的子女,如丈夫或具有事实婚关系的男方已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同意授精,则该丈夫或具有事实婚关系的男方视为该子女的父亲。

二、如未经同意或子女并非藉已同意的授精而出生,则丈夫或具有事实婚关系的男方可就已确立的父亲身份提出争议。

第三十一条
排除精液捐赠人的父亲身份

为一切法律效力,精液捐赠人不视为即将出生的孩子的父亲,对该孩子亦不具任何权力或义务。

第三十二条
死亡后的人工授精

一、丈夫或具有事实婚关系的男方死亡后,即使其曾同意进行授精行为,女方亦不得使用死者的精液进行授精。

二、因有理由担心将来不育而收集精液以使女方授精,如丈夫或具有事实婚关系的男方在为保存精液所定的期间内死亡,精液须予以销毁。

第三十三条
父亲身份

一、如违反上条第一款所指禁止而使被授精的妇女妊娠,则将出生的孩子视为死者的子女,但不影响《民法典》第一千七百二十八条规定的适用。

二、如上款所指的妊娠妇女在进行授精之日前已再缔结婚姻,或已与另一男性处于事实婚关系且该人士同意使用医学辅助生殖技术,则不适用上款的规定。

第五章 体外受精[编辑]

第三十四条
一般原则

一、按良好的临床实践及根据卫生局订定的技术指引的规定,仅在认为胚胎数量对进行体外受精程序的成功属必要的情况下,方可制造胚胎。

二、每一程序中用于移植到子宫内的胚胎数量,须考虑夫妻或具有事实婚关系的双方的临床情况及预防多胎妊娠的一般指征。

第三十五条
胚胎的处置

一、按上条规定未被移植的胚胎须予保存,而受益人须承诺最多十年内在胚胎移植程序重新使用。

二、在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应受益人的要求,公立医院或医学辅助生殖单位的技术主管可决定将胚胎的保存期再延长五年。

三、在以上两款所指的任一期间届满后,可将胚胎解冻、销毁或根据第十一条的规定捐赠胚胎以进行科学研究。

四、如同意按上款的规定捐赠,自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期间届满随后的十年内,胚胎未用于根据第十一条规定核准的科研计划,则可由公立医院或医学辅助生殖单位的技术主管决定将其解冻及销毁。

五、如不同意按第三款的规定捐赠,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期间届满后,可由公立医院或医学辅助生殖单位的技术主管决定将胚胎解冻及销毁。

六、形态特征不显示出最低移植条件的胚胎,不受第一款的规定规范。

第三十六条
死亡后的体外受精

一、丈夫或具有事实婚关系的男方死亡后,即使其曾同意进行受精行为,女方亦不得使用死者的精液进行体外受精。

二、如违反上款所指禁止而使被进行受精的妇女妊娠,则将出生的孩子视为死者的子女,但不影响《民法典》第一千七百二十八条规定的适用。

第三十七条
死亡后的胚胎移植

一、为着执行丈夫或具有事实婚关系的男方死亡前已以书面清楚订立的生育计划而进行的胚胎移植,在经过可充分作出适当考虑的决定的期间后方可为之,但不得在丈夫或具有事实婚关系的男方死亡十二个月后进行。

二、如按上款的规定进行的胚胎移植,则将出生的孩子视为死者的子女。

三、如违反第一款的规定而进行胚胎移植,则将出生的孩子视为死者的子女,但不影响《民法典》第一千七百二十八条规定的适用。

第三十八条
以捐赠人的配子进行体外受精

以捐赠人的精子或卵子进行体外受精,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其他医学辅助生殖技术

细胞浆内单精子注射、胚胎的移植,以及其他处理配子或胚胎的等同或补充性实验室技术,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本章规定。

第六章 施行胚胎植入前基因检测[编辑]

第四十条
施行胚胎植入前基因检测技术的条件

一、胚胎植入前基因检测旨在透过医学辅助生殖技术,在将胚胎植入子宫前或为适用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鉴别胚胎不带有严重的遗传学异常。

二、在负责的专科医生指导下,容许对将植入的胚胎施行染色体筛查,以减低染色体变异的风险,从而提高医学辅助生殖技术的成功机会。

三、在负责的专科医生指导下,容许施行具科学价值的胚胎植入前基因检测技术,以诊断、治疗或预防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的疾病。

四、如医学辅助生殖单位拟施行胚胎植入前基因检测技术,须具备多学科的团队或与多学科的团队配合,该团队须包括具生殖学、产前诊断、胚胎学及遗传学的医学领域方面的相应经验及能力的专业人士。

第四十一条
施行胚胎植入前基因检测技术

一、胚胎植入前基因检测技术适用于来自有导致早期死亡或严重疾病的遗传变异,且该变异具高风险遗传至后代的家庭的人。

二、进行胚胎植入前基因检测的特殊医学指征,是根据现有的良好实践作出规范,并载于卫生局及该领域的国际组织的指引内,该指征亦定期修订。

第七章 个人资料[编辑]

第四十二条
个人资料的处理

在不影响以下数条规定适用的情况下,对有关医学辅助生殖程序、捐赠人、受益人及出生的孩子的个人资料,适用个人资料保护法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保存

一、医学辅助生殖的有关个人资料在临床使用完结后,须在医学辅助生殖单位及非卫生局辖下的公立医院保存三十年。

二、医学辅助生殖单位及非卫生局辖下的公立医院须按照卫生局订定的技术指引向该局提交所有有关施行医学辅助生殖技术的资料,尤其是第二十条(十二)项规定有关捐赠人、受益人及出生的孩子的纪录;卫生局须保存相关资料一百年。

三、如任何医学辅助生殖单位在第一款所指期间届满前终止其业务,该单位负责人须提前六个月将终止业务一事通知卫生局局长,并由卫生局局长决定如何处置有关医学辅助生殖的个人资料。

四、在上款所指的情况下,接收实体须以要求已终止业务单位的条件,确保个人资料的保护及安全。

第四十四条
查阅个人资料的级别

一、在不影响第二十六条规定适用的情况下,医学辅助生殖的个人资料在临床使用完结后,仅许可公立医院或医学辅助生殖单位的技术主管或其指定的医疗人员查阅。

二、在第十八条规定的稽核及监察工作范围内,稽核员及监察员获许可查阅有关医学辅助生殖的个人资料。

第四十五条
用途

一、仅可基于医学用途查阅有关医学辅助生殖的个人资料,尤其是预防、诊断及治疗用途,但不影响第二十六条及上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

二、禁止为医学研究的目的查阅能直接或间接识别任何所涉的人的身份有关的个人资料,但经个人资料当事人作出书面明示同意者除外。

第四十六条
删除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负责保存或处理有关医学辅助生殖的个人资料的实体须删除相关资料:

(一)保存期已过;

(二)司法裁判;

(三)应在精液或胚胎移植到子宫内前已废止其同意的受益人的申请;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八章 处罚制度[编辑]

第一节 刑事责任[编辑]

第四十七条
在公立医院或医学辅助生殖单位以外施行医学辅助生殖技术

在公立医院或医学辅助生殖单位以外施行医学辅助生殖技术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四十八条
对非受益人施行医学辅助生殖技术

对不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施行医学辅助生殖技术者,处两年至五年徒刑。

第四十九条
无性繁殖

一、将透过细胞核转移技术取得的胚胎移植子宫内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将透过分裂胚胎而取得的胚胎进行移植子宫内者,处相同刑罚。

第五十条
特征的改变或选择

违反本法律的规定,以非医疗目的使用或施行医学辅助生殖技术改变或选择胎儿的某些特征者,尤其是选择性别,处最高两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五十一条
制造人兽嵌合体或混合种

以医学辅助生殖技术制造人兽嵌合体或混合种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五十二条
代孕协议或促使代孕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订立或实施代孕协议者,处最高两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以任何方式,尤其是透过直接要约、他人或公告,促使进行代孕者,以及为此目的实施任何医疗行为者,处相同刑罚。

三、医疗人员基于履行其职业义务而对已妊娠的代孕者实施的任何医疗行为,不视作构成以上两款所规定的犯罪。

第五十三条
制造或不当使用胚胎

一、为科学研究的目的以医学辅助生殖技术制造或使用胚胎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但属本法律容许的情况除外。

二、捐赠胚胎或将为科学研究的目的所制造或使用的胚胎移植到子宫内者,处相同刑罚,但属本法律容许的情况除外。

第五十四条
手术或治疗

一、负责医生,或依法获许可的其他人在负责医生知悉的情况下,以医学辅助生殖技术进行的手术或治疗,适用《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二、在负责医生不知悉的情况下或由不具法定资格者进行医学辅助生殖范围内的手术或治疗,构成伤害身体完整性罪,并按所造成的损害程度,根据《刑法典》的规定作出处罚,但不影响其他刑事犯罪类型的适用。

第五十五条
未经同意收集或使用生物物质

一、未经男性或女性同意而收集其生物物质并用于医学辅助生殖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将男性或女性同意收集的生物物质,用于未经同意的医学辅助生殖技术者,处相同刑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保密义务或保密性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五十七条
购买或出售生物物质

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五十八条
法人的刑事责任

一、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及特别委员会,均须对下列者以其名义及集体利益作出本节规定的犯罪负责:

(一)其机关或代表;

(二)听命于上项所指机关或代表的人,但仅以该等机关或代表故意违反本身所负的监管或控制义务而使该犯罪得以实施为限。

二、如行为人违抗有权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有关行为,则排除上款所指的责任。

三、第一款所指实体的责任并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法人科处的主刑

一、在不影响下款规定适用的情况下,对作出上条第一款所指犯罪的实体科处以下主刑:

(一)罚金;

(二)法院命令解散。

二、法院命令解散的刑罚不适用于公法人。

三、罚金以日数订定,下限为一百日,上限为一千日。

四、罚金的日额为澳门元一百元至二万元。

五、如对无法律人格的社团或特别委员会科罚款,则该罚款以该社团或委员会的共同财产缴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社员或成员的财产按连带责任方式缴付。

六、仅在上条第一款所指实体的创立人单纯或主要意图利用该实体实施该款规定的犯罪,又或仅在该犯罪的重复实施显示有关实体的成员或负责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单纯或主要利用该实体实施该犯罪时,方科处法院命令解散的刑罚。

第六十条
对法人科处的附加刑

一、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所指实体可单独或一并科处以下附加刑:

(一)禁止从事某些业务,为期一年至十年;

(二)剥夺公共部门或实体授予津贴或补贴的权利;

(三)封闭施行医学辅助生殖技术的地点,为期一年至三年;

(四)受法院强制命令约束;

(五)公开有罪判决,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葡文报章为之,以及在从事业务的地点或施行医学辅助生殖技术的地点以公众能清楚看到的方式,张贴以中葡文书写的告示为之,张贴期不少于十五日;一切费用由被判罪者负担。

二、上款(一)项至(四)项的规定不适用于公法人。

三、如因科处法院命令解散的刑罚或第一款规定的任一附加刑而导致劳动关系终止,则为一切效力,该终止视为属雇主责任的无合理理由解雇。

第六十一条
对自然人科处的附加刑

法院可就本节规定的犯罪对自然人单独或一并科处以下附加刑:

(一)暂时禁止从事业务或职业,为期一年至三年;

(二)封闭施行医学辅助生殖技术的地点,为期一年至三年;

(三)受法院强制命令约束;

(四)根据上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公开有罪判决。

第二节 行政处罚[编辑]

第六十二条
行政违法行为

一、下列行为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如属自然人,科澳门元四万元至八万元罚款;如属法人,则科澳门元四万元至十二万元罚款:

(一)在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条件下施行医学辅助生殖技术;

(二)在任一受益人的书面同意未载于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要件的文件内的情况下施行医学辅助生殖技术;

(三)在不遵守卫生局按第二十条(十五)项的规定发出的技术指引下施行医学辅助生殖技术。

二、过失行为亦予处罚,上款规定的罚款最低及最高限额均减至一半。

第六十三条
附加处罚

一、就上条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可在科罚款的同时,单独或一并科处下列附加处罚,为期三个月至两年:

(一)禁止从事相关业务;

(二)封闭施行医学辅助生殖技术的地点。

二、上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公法人。

第六十四条
酌科处罚

确定罚款及附加处罚,须按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及其所造成的损害、违法者的过错及所获得的利益作出,并须考虑违法者的经济状况及过往行为。

第六十五条
处罚的职权

一、卫生局具职权就本法律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提起程序。

二、科处本节规定的罚款及附加处罚,属卫生局局长的职权;如涉及卫生局、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其他公立医院或有关工作人员的罚款及附加处罚,则该科处属社会文化司司长的职权。

第六十六条
累犯

一、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自行政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一年内,且距作出上一次的行政违法行为实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实施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同一行政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二、如属累犯,对行政违法行为科罚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则维持不变。

第六十七条
罚款的缴付

罚款须自接获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

第六十八条
罚款归属

根据本法律的规定对行政违法行为科罚款的所得,属卫生局的收入;但属涉及卫生局、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其他公立医院或有关工作人员的罚款,则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

第六十九条
法人的责任

一、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及特别委员会,均须对其机关或代表以其名义及集体利益作出本节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二、如行为人违抗有权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为,则排除上款所指责任。

三、第一款所指实体的责任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责任。

第七十条
缴付罚款的责任

一、违法者为法人时,其领导机关据位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以其他方式代表该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须对有关违法行为负责,须就罚款的缴付与该法人负连带责任。

二、如对无法律人格的社团或特别委员会科罚款,则该罚款以该社团或委员会的共同财产缴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社员或成员的财产按连带责任方式缴付。

第七十一条
履行尚未履行的义务

如因不履行义务而构成行政违法行为,而该等义务尚可履行,则科处处罚和缴付罚款并不免除违法者履行该等义务。

第七十二条
通知

一、公共实体因执行本法律而作的通知,得以单挂号信作出,并推定应被通知人自信件挂号日起第三日接获通知;如第三日并非工作日,则推定在紧接该日的首个工作日接获通知。

二、如应被通知人的地址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地方,上款所指的期间于《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延期期间届满后方起计。

三、以上两款所指的推定,仅在因可归咎于邮政服务的事由而令应被通知人在推定接获通知的日期后才接获通知的情况下,应被通知人方可推翻有关推定。

第九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编辑]

第七十三条
过渡规定

获卫生局局长许可的医学辅助生殖单位须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符合本法律规定的要件,并取得第十三条规定的许可。

第七十四条
处置生物物质

卫生局透过技术指引订定截至本法律公布之日已由卫生局或澳门特别行政区提供医疗服务的单位管有的生物物质的处置,包括退还、销毁、捐赠以进行科学研究或转移至其他实体的措施及相关程序。

第七十五条
补充法律

对本法律未有特别规定的事宜,补充适用《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行政程序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规定。

第七十六条
执行的规定

本法律所指的技术指引,由卫生局局长订定并公布于《公报》。

第七十七条
生效及产生效力

一、本法律自公布后满一百八十日起生效,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自本法律公布翌日起产生效力。

二零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高开贤

二零二三年八月三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