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2023号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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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2023号行政法规
科技委员会

2023年4月24日
《第14/2023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3年4月12日制定,并于2022年4月24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独立行政法规。

第一条 标的[编辑]

设立科技委员会(下称“委员会”)。

第二条 性质及宗旨[编辑]

委员会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谘询组织,其宗旨是就政府制定促进科技创新产业及科研发展的政策和规划提供意见。

第三条 职责[编辑]

委员会具职责对下列事宜发表意见、提交报告,并进行研究及提出建议: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促进科技产业发展的整体政策和规划及该等政策与相关公共政策的配合;

(二)有利于促进科技创新及应用研发的措施;

(三)有利于推动产学研合作及成果转化的措施;

(四)有利于推广各行业应用科技的措施;

(五)在科技方面开展的区域及国际交流与合作;

(六)依法须听取委员会意见的其他事宜。

第四条 组成[编辑]

委员会由下列成员组成:

(一)行政长官,由其担任主席;

(二)经济财政司司长,由其担任副主席;

(三)社会文化司司长或其代表;

(四)经济及科技发展局局长;

(五)科学技术发展基金行政委员会主席;

(六)澳门金融管理局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

(七)人才发展委员会秘书长;

(八)药物监督管理局局长;

(九)澳门大学校长;

(十)澳门理工大学校长;

(十一)澳门科技大学校长;

(十二)澳门生产力暨科技转移中心理事长;

(十三)最多二十五名在科学、技术、创新或产业相关范畴被公认为杰出的专家、学者及社会人士。

第五条 委任及任期[编辑]

一、上条(十三)项所指的成员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委任。

二、上款所指成员的任期为两年,可续期;成员在任期内被替代时,替代人的任期为被替代成员馀下的任期。

第六条 主席的职权[编辑]

一、主席的职权为:

(一)代表委员会;

(二)召集及主持委员会的全体会议;

(三)订定及核准全体会议的议程;

(四)促使遵守本行政法规及第九条第三款所指的内部规章;

(五)行使本行政法规及其他法规所定的其他职权。

二、主席可将其全部或部分职权授予副主席。

第七条 副主席的职权[编辑]

副主席的职权为:

(一)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代任主席;

(二)行使主席授予的职权。

第八条 顾问[编辑]

得以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委任符合第四条(十三)项所指的条件、且具声望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外地的人士出任委员会顾问。

第九条 运作[编辑]

一、委员会以全体会议及专责小组的方式运作。

二、全体会议及专责小组的运作须遵守《行政程序法典》关于合议机关的规则及本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规范委员会及专责小组运作的内部规章由委员会制定并通过。

第十条 全体会议[编辑]

一、全体会议分为平常会议及特别会议。

二、平常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两次,特别会议则由主席或应至少三分之一成员的书面要求召开。

三、全体会议在过半数成员出席的情况下,方可运作。

四、全体会议应至少提前四十八小时召集,且召集书应列明议程。

五、主席可邀请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外地的其他公共或私人实体的代表,以及对商讨事宜具相关知识或经验的人士列席委员会的会议,但该等人士无表决权。

六、每次会议均须缮立会议纪录,其内须摘录会议上发生的一切事宜,尤须指出会议日期、地点、出席成员、获邀列席会议的人士、审议事项,以及提出的意见及建议。

第十一条 专责小组[编辑]

一、按委员会的决议或主席的决定,可在委员会内设立专责小组,以便对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专题进行研究、跟进,以及编制和提交有关建议书及报告。

二、专责小组属临时性质,其成员由委员会主席从第四条所指的成员及其他人士中委任,并从属领导及主管人员的专责小组成员中指定一名协调员。

三、专责小组会议由协调员召集和主持。

四、上条第四款及第五款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专责小组的会议及获协调员邀请列席专责小组会议的人士。

第十二条 取得劳务[编辑]

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尤其为进行专项研究及活动,可按取得劳务的法定制度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外地的学术机构、专业团体、专业顾问及其他公共或私人实体取得劳务。

第十三条 行政及技术支援[编辑]

经济及科技发展局负责向委员会提供行政及技术支援。

第十四条 出席费[编辑]

委员会及专责小组的成员,以及按第十条第五款或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获邀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士,有权依法收取出席费。

第十五条 财政负担[编辑]

委员会运作所产生的财政负担,由经济及科技发展局预算中开支项目内的可动用资金承担;如有需要,由财政局为此而动用的拨款承担。

第十六条 转移[编辑]

原科技委员会的所有档案、卷宗和其他文件均转移至委员会。

第十七条 废止[编辑]

一、废止:

(一)第16/2001号行政法规《科技委员会》;

(二)第17/2005号行政法规《修改第16/2001号行政法规》;

(三)第10/2009号行政法规《修改关于设立科技委员会的第16/2001号行政法规》;

(四)第11/2015号行政法规《修改第16/2001号行政法规〈科技委员会〉》;

(五)第15/2015号行政法规《修改第16/2001号行政法规〈科技委员会〉》。

二、上款规定不影响根据第16/2001号行政法规第四条的规定作出的行政长官批示继续生效。

第十八条 生效[编辑]

本行政法规自二零二三年六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三年四月十二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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