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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99/M号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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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99/M号法令
三月二十九日

1999年7月12日
《第14/99/M号法令》经总督韦奇立于1999年3月24日核准,并于1999年3月29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第一条
(标的)

本法规订定关于引航工作之规则。

第二条
(引航)

一、引航系指向在港口进出之船舶以及向在港口内外、在水道及近岸锚地、在海域及河域、在设于本地区管辖权水域内之所有设施之间航行及操作之船舶提供支援。

二、引航为公共服务,由澳门港务局(葡文缩写为CPM)确保。

三、引航由引航员进行,引航员为具备特定资格及经验,并对本地区地理特点以及海事及港口当局所发出之规范性规定有认识之人员。

第三条
(移动及操作)

一、引航系指对船舶在作以下移动及操作时所提供之支援:

a) 在港口入口处、出口处及港口内以及在小海湾及水道内航行;

b) 在港口内外航行以进行机器或其他仪器及设备之试验以及速度、调控及定标之测试;

c) 抛锚及起锚;

d) 停岸及离岸;

e) 打捞绳缆、锚及其他物体;

f) 双锚泊、在浮标或木桩上系泊,解开并松解绳缆;

g) 进出干坞、堤坝或斜排;

h) 在海滩或低地搁浅及脱浅;

i) 将绳缆捆绕在一船舶上,以便在内或在外之船舶可进行操作;

j) 在有或无浮标之情况下放置或收回系泊设备;

l) 沿码头或其他系泊设施移动;

m) 拖锚;

n) 必须有引航员在场之无列明之服务中之航行及操作。

二、为上款a项规定之效力,下列情况之定义为:

a) 在港口入口处航行——指船舶由进入强制引航区边界起至港口内停泊点之移动;

b) 在港口出口处航行——指船舶由港口内停泊点至强制引航区以外之移动;

c) 在港口、小海湾及水道内航行——指船舶在港口范围内各停泊点之间之移动。

三、为第一款b项规定之效力,在港口内外航行以进行机械或其他仪器及设备之试验以及速度、调控及定标之测试,系指船舶从开始以上一项或多项操作之时刻至操作完毕之时刻之移动。

四、为第一款c项规定之效力,下列情况之定义为:

a) 抛锚之操作——指由船舶接近抛锚地点起直至锚抓紧且锚链达适当长度为止;

b) 起锚之操作——指由拉回锚链起直至该锚或该等锚可再抛出为止。

五、为第一款d项规定之效力,下列情况之定义为:

a) 停泊之操作——指由船舶接近停泊点将第一条绳缆捆上或抛出第一个锚起直至绕好所有绳缆为止;

b) 离岸之操作——指由解开第一条绳缆起直至解开最后一条绳缆、锚或各锚可再抛出为止。

六、为第一款e项规定之效力,打捞绳缆、锚及其他物体之操作,系指由船舶接近打捞地点直至收集到拟打捞之物体或放弃该工作为止。

七、为第一款f项规定之效力,下列情况之定义为:

a) 双锚泊之操作——指由船舶接近抛锚地点,抛出第一个锚起直至最后一个锚抓紧且锚链达适当长度为止;

b) 在浮标或木桩上系泊之操作——指由船舶接近浮标或木桩,捆上第一条绳缆起直至捆好最后一条绳缆为止;

c) 拉回双锚之操作——指由拉回第一个锚起直至两锚可再抛出为止;

d) 解开浮标或木桩上之绳缆操作——指由解开浮标或木桩上之第一条绳缆起直至最后一条绳缆被解开为止;

e) 解开锚链之操作——指由理顺要解开之锚链起直至船舶具备可再抛出之锚及锚链为止。

八、为第一款g项规定之效力,下列情况之定义为:

a) 驶入干坞、堤坝或斜排之操作——指由船舶接近入口处起直至在该等设施内处于安全状况为止;

b) 驶离干坞、堤坝或斜排之操作——指由船舶作出准备驶离之移动起直至越过干坞或堤坝出入口为止,或如为斜排,直至船舶已于安全状况下浮起为止。

九、为第一条h项规定之效力,下列情况之定义为:

a) 在海滩或低地搁浅之操作——指由船舶接近该地起直至船舶搁浅或被拖上岸为止;

b) 从海或低地脱浅之操作——指由船舶作出准备移动起直至在安全状况下浮起为止。

十、为第一款i项规定之效力,将绳缆捆绕在一船舶上以便在内或在外之船舶可进行操作,系指由捆上或解开第一条绳缆起直至该船舶重新适当停泊为止。

十一、为第一款j项规定之效力,在有或无浮标之情况下放置或收回系泊设备,系指由船舶接近系泊处起直至已放置或收回所有系泊设备为止。

十二、为第二款l项规定之效力,沿码头或其他系泊设施移动之操作,系指由系缆桩转换第一条绳缆起直至在确定地方捆好绳缆为止。

十三、为第一款m项规定之效力,拖锚操作系指由将锚置于运送其之船舶上并将锚抛出直至锚抓紧为止。

第四条
(引航之强制性)

在下列港口及水域内,船舶须受强制引航:

a) 九澳港

在港口内及进港水道内,如为后者,则至进港水道上壹号浮标之东南以外一海里;

b) 外港

在港口内及进港水道内,如为后者,则至近岸浮标之东面以外一海里;

c) 内港

在港口内及进港水道内,如为后者,则至进港水道壹号浮标之东南以外一海里。

第五条
(免受引航)

一、下列船舶免受强制引航:

a) 定期班次之快速客运船,其船长具备特定资历,并对港口及船舶强制引航区具有认识且富经验;

b) 船长有适当引航准照;

c) 本地航行之船舶及本地辅助船;

d) 本地及沿海渔船;

e) 游船;

f) 因特征及运载之货物而不受法定限制约束之船舶。

二、如船长有公认经验且符合下列要件,则船舶亦免受强制引航:

a) 具备航海学校之补充课程学历,该课程须获国际认可或相等于《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STCW)所规定者;

b) 在最近十二个月内曾在港口及船舶强制引航区内航行至少六次;

c) 对驾驶及操作船舶所需之本地区其中一种官方语言有认识。

第六条
(引航准照)

一、向船长为特定港口及领域或两者中之部分区域批给引航准照属澳门港务局之权限。

二、上款所指之准照系透过符合下列要件之利害关系人之申请而发出,为期两年,并可续期:

a) 证明其技术能力,并证明其对本地区之其中一种官方语言或英语以及对在本地航行及操作之情况有所认识;

b) 定期到访港口及强制引航区。

三、如在受强制引航之港口或水域内发生之海事意外涉及准照持有人,且根据初步调查,有迹象显示意外系因其过失所引致者,则引航准照得被临时中止。

四、如准照持有人处于下列任何一种情况时,引航准照得被取消:

a) 不符合第二款规定之任一项要件;

b) 屡次不遵守安全规定及港口运作规定。

第七条
(申请)

引航服务系透过申请而提供,申请书须载明船舶名称、尺度、吨位、型号及倘有之所运载之货物、所要求之服务以及日期及时间。

第八条
(引航方式)

一、引航员在船上时方可作出引航。

二、如引航员无法登船,引航则可例外透过讯号或其他通讯方式作出。

第九条
(引航员之登船及离船)

船舶进出港口时,引航员应在船舶强制引航区边缘登船及离船。

第十条
(船舶之义务)

待引航之船舶之义务为:

a) 根据一九七四年之《国际海上人命救助公约》(SOLAS)之规定,船舶须具备适当条件供引航员登船及离船;

b) 遵从用于运载引航员之船舶之指示,以便引航员顺利登船及离船;

c) 就有利于提供引航服务之船舶吃水及操作条件作出有关解释。

第十一条
(责任)

一、如不遵守上条所定之规则,引航员及运载引航员之船舶所遭受之损害由正在接受服务之船舶负责。

二、在其他情况下,无论引航员是否在船上,或其是否必须在场,任何因故障或意外而产生之损害由引起该损害之船舶负责。

第十二条
(引航之拒绝)

引航员有权在下列情况下拒绝对待引航之船舶引航:

a) 待引航之船舶对航行安全或海洋环境构成危险时;

b) 不遵守第十条a项之规定。

第十三条
(引航员作出之操作命令)

如引航员在船长明示或默示同意下作出执行操作之命令,应视为以船长名义而作出并仅由船长负责。

第十四条
(引航员之义务)

一、引航员之一般义务为:

a) 就在安全条件下执行操作所需之人员及资源向船长提供意见;

b) 向船长提供关于港口及强制引航区之安全及运作规定之资料;

c) 从船长处获取有利于引航之关于船舶吃水及操作条件之资料及关于船舶之所有详细资料;

d) 就其获知之有关船舶不足或不完善之处,向船长建议其认为必需之弥补措施;

e) 向船长提供有关航行及所有将进行之移动及操作之资料及意见。

二、引航员之特定义务为:

a) 向船长指出禁止抛锚区、靠近海底电缆或管道之区域及因海事安全而定之其他限制;

b) 向船长说明船舶停泊所需之条件,尤其对船舶在危险情况下被迫抛锚、系泊或靠岸提出适当预防措施;

c) 在浓雾或能见度低之情况下,向船长提供有关之现行法律规定及由海事当局制定之规范资料;

d) 在明显存在搁浅、碰撞或沉没之危险时,向船长建议其认为适当之防止意外措施,如上述措施未能防止意外发生,则在拯救人命财产方面给予全力支援并告知海事当局;

e) 根据第十二条之规定,立即告知海事及港口当局拒绝引航之事宜及有关依据。

第十五条
(引航船舶)

一、澳门港务局应具备设有执行引航职务所需之通讯工具及其他设备之合适船舶。

二、上款所指之船舶应易于识别,其涂色、灯号及标记符合适用之法例以及国际惯例及规则。

第十六条
(通讯)

由澳门港务局透过无线电通讯设备或任何通讯工具传达有关港口及入口之惯例、拟进行之操作以及引航员登船及离船之指示。

第十七条
(费用)

一、就所提供之引航服务,向船舶或其代表实体征收澳门港务局手续费总表规定之费用。

二、为确保支付已申请之服务,澳门港务局得要求现金存款或任何其他保证方式。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

一、如在进行移动及操作时未要求属强制性之引航,则构成违法行为,并科澳门币5,000.00元至20,000.00元之罚款,且不妨碍倘有之刑事、民事及纪律责任。

二、过失具处罚性。

第十九条
(罚款之酌科)

在酌科罚款时须考虑违法行为之严重性及违法者之过错。

第二十条
(累犯)

一、如违法者在作出违法行为之一年内,再作出性质相同之另一违法行为,则视为累犯。

二、在累犯情况下,罚款之上限增加至两倍。

第二十一条
(加重情节)

如违法行为直接或间接导致事故,则第十八条所定之金额增加至两倍。

第二十二条
(执行罚款之权限)

科处本法规所定之罚款属澳门港务局局长之权限。

第二十三条
(罚款之缴纳)

一、自通知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罚款。

二、如未在上款所定之期间内自愿缴纳罚款,则根据税务执行程序之规定,透过有权限之实体进行强制征收,并以处罚决定之证明作为执行名义。

三、可就罚款之科处向行政法院上诉。

第二十四条
(罚款之归属)

按照本法规科处之罚款悉数归本地区所有。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令,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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