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2002号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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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2002号行政法规
澳门旅游大学章程

2002年8月12日
《第15/2002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02年8月2日制定,并于2002年8月12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以及第14/2001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八)项及第二款的规定,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条 标的及适用范围[编辑]

本行政法规订立管理及分配以下电信码号资源的制度:

(一)固定电话服务的编码及号码;

(二)流动电信服务的编码及号码;

(三)数据传输服务的编码及号码;

(四)信令网点识别编码;

(五)政府透过刊登于《公报》的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而订定的其他电信码号资源。

第二条 所有权及使用原则[编辑]

一、码号资源属公产,并须根据本行政法规及编号方案事先分配而使用。

二、码号资源属不可移转的资源,但不妨碍第十二条规定的适用;如码号终止使用或于一历年内连续或间断暂停使用逾九十日,则归还予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三条 首阶及二阶分配[编辑]

一、为适用本行政法规的规定,兹订定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首阶分配——政府将码号资源分配予获适当发牌的公共电信网络经营者及公用电信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及提供者);

(二)二阶分配——经营者或提供者将获政府首阶分配的资源再分配予其客户正常使用。

二、首阶分配的标的为网络编码、短码及作二阶分配的号码组,但不妨碍本行政法规关于特别号码的规定。

第四条 管理及分配原则[编辑]

一、管理及分配码号资源时,须遵从不歧视、衡平、具透明度、实际及有效运用的原则。

二、管理及分配码号资源时,不得损害选择经营者或提供者的自由,亦不得对号码的可携性构成障碍,其作用是令用户在不论有关服务由任何经营者或提供者提供的情况下均可保留其一个或多个号码。

三、二阶分配的号码的持有人终止使用其号码时,该等号码由原经营者或提供者收回再作二阶分配,但不妨碍第二条规定的适用。

第五条 编号方案[编辑]

一、编号方案应遵如下指引:

(一)须具足够的码号容量及管理的灵活性以确保电信的发展;

(二)能适应新的科技及服务。

二、编号方案由刊登于《公报》的运输工务司司长的批示核准。

第六条 码号资源首阶分配的程序[编辑]

一、码号资源首阶分配的请求,是由获适当发牌的经营者及提供者透过向政府提交具依据的申请书提出,申请书内应说明:

(一)申请人所持牌照;

(二)所申请的编码及号码;

(三)有关用途;

(四)该等编码及号码的使用时间表;

(五)申请人认为对审核上述请求具重要性的任何其他资料。

二、政府可要求提供为适当审核有关请求所需的解释及补充资料。

三、政府的决定由运输工务司司长作出,而有关决定须于接获申请之日或收到上款所述解释及补充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第七条 特别号码[编辑]

一、编号方案内得包括遵循澳门特别行政区习俗及传统而定出的特别号码。

二、首阶分配的特别号码由有关服务的用户透过支付规定的费用而自由选择。

三、政府可在特别号码中保留个别的指定号码,并透过按特定规章的规定而进行的拍卖直接分配予公众,而公众可根据编号方案自由选择经营者或提供者。

四、凡于分配日起计九十日内未实际使用的特别号码,包括上款所述特别号码,均归还予澳门特别行政区,且有关费用不获退还。

五、上款所定期限,可由政府按持有人提出的具依据的请求而予以延长。

六、经营者及提供者每月须向政府提交获分配的特别号码的最新使用情况名单,并交付有关持有人所缴费用的总额。

第八条 昇位[编辑]

一、编码及号码可在下列情况下昇位:

(一)由政府按适用的国际规定主动昇位;

(二)应经营者或提供者按第六条的规定提出具依据的申请而昇位。

二、昇位后须修改编号方案,并进行特别号码的重新订定及首阶分配。

三、特别号码因上款的规定而丧失特别号码的意义此一事实,不赋予有关持有人请求任何损害赔偿的权利。

第九条 码号资源的收回[编辑]

一、构成澳门特别行政区收回经首阶分配的码号资源的依据如下:

(一)多次不遵守本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未能实际及有效运用该资源;

(三)有需要使编号方案切合国际的规定及建议。

二、在未听取经营者或提供者的意见前,以及在不遵守规定的行为的性质许可的情况下,未订出合理期限予经营者或提供者消除引致该行为的原因时,不得收回码号资源。

三、码号资源的收回,不赋予经营者或提供者请求任何损害赔偿的权利。

第十条 罚款[编辑]

一、违反本行政法规的规定者,科处澳门币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且不妨碍其他法定处罚及民事与刑事责任。

二、罚款的酌科,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及违法者的过错而为之。

三、如属累犯,罚款的最低额提高三分之一,而最高额则维持不变。

四、科处罚款属行政长官的权限。

五、罚款须于接获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

六、如不在上款所定期限内自愿缴付罚款,则按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由有权限实体以处罚决定的证明作为执行凭证进行强制征收。

七、就罚款的科处,可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一条 收入[编辑]

按本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费用及科处罚款的所得,构成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收入。

第十二条 过渡规定[编辑]

至本行政法规生效日为止已被分配的号码,可于该日起二十四个月内以无偿或有偿方式移转。

第十三条 生效[编辑]

本行政法规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二年八月二日制定。

命令公布。

代理行政长官 陈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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