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2019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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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2019号法律
关于毛坯钻石国际贸易的《金伯利进程证书制度》执行法

2019年8月19日
《第4/2016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19年8月7日通过,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9年8月13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19年8月19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编辑]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就联合国大会第55/56号决议建议,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决定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于毛坯钻石国际贸易的《金伯利进程证书制度》订定执行制度。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及其补充法规,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金伯利进程证书制度》”:是指在金伯利进程的框架内协商的用作毛坯钻石国际贸易的国际证书制度;

(二)“经济活动经营人”:是指从事毛坯钻石进口、出口、转运、买卖或运输业务的自然人或法人;

(三)“证书”:是指由一参与国家或地区的主管当局签发的文件,证明一批毛坯钻石符合《金伯利进程证书制度》的要求;

(四)“毛坯钻石”:是指《澳门对外贸易货物分类表/协调制度》所描述的、编号为7102.10、7102.21及7102.31的未经加工或经简单劈开、锯开或粗磨的钻石;

(五)“出口”:是指毛坯钻石从澳门特别行政区实际离开或移离,但属转运的毛坯钻石除外;

(六)“进口”:是指毛坯钻石实际进入或引入澳门特别行政区,但属转运的毛坯钻石除外;

(七)“转运”:是指毛坯钻石经过澳门特别行政区而到达下一目的地;

(八)“来源地”:是指进口文件所记载的参与国家或地区的毛坯钻石最后出口地;

(九)“原产国”:是指一批毛坯钻石的采挖国或提炼国;

(十)“参与国家或地区”:是指参与《金伯利进程证书制度》的国家或地区;

(十一)“指定机构":是指具有签发证书职权及本法律赋予的其他职权的经济局;

(十二)“监察机构":是指具有监察毛坯钻石进口、出口、转运职权及本法律赋予的其他职权的海关。

第三条
经营准照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毛坯钻石进口、出口、转运、买卖或运输业务的经济活动经营人须持有经营准照。

二、经营准照的有效期为两年,可按相同期间续期。

三、经营准照不得移转。

四、如转让商业企业或将之租赁予他人,拟在该企业继续从事有关业务的自然人或法人须持有经营准照。

第四条
从业要件

一、同时符合下列要件的自然人或法人,方获签发或续发经营准照:

(一)已为税务效力向财政局申报开业;

(二)未被宣告破产或无偿还能力,但已依法获恢复权利者除外;

(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具备常设营业场所;

(四)非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税务债务人;

(五)被视为具备合适的从业资格。

二、为适用上款(五)项的规定,经济活动经营人或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外地作出可损害毛坯钻石交易秩序的行为,尤其下列任一类型行为者,可视为不具备合适的从业资格,但利害关系人已依法获恢复权利者除外:

(一)侵犯财产罪;

(二)毒品犯罪;

(三)清洗黑钱犯罪;

(四)贪污罪;

(五)伪造罪;

(六)滥用权力罪;

(七)恐怖主义犯罪;

(八)经第3/2016号法律修改的第7/2003号法律《对外贸易法》规定的、在许可的地点以外进行活动的犯罪,又或与该罪性质相同的其他犯罪;

(九)进行毛坯钻石交易时实施的违法行为。

三、经济活动经营人或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因实施上款(一)至(八)项所指的任一犯罪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外地被确定判刑时,被判处超过六个月徒刑,方可视为不具备合适的从业资格。

第五条
注销准照

属下列任一情况,注销经营准照:

(一)准照持有人提出申请;

(二)准照持有人不再符合上条第一款规定的任一从业要件,且未于指定机构所定的期间内补正;

(三)在准照有效期内发现准照持有人申请准照时并不符合上条第一款规定的任一从业要件,但出现不可归责于准照持有人且获指定机构认为理由充分者除外;

(四)准照持有人不遵守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五)准照持有人死亡、消灭或终止其业务;

(六)准照有效期届满而未获准续期;

(七)藉提供虚假声明、虚假资料或其他不法途径获发准照;

(八)准照持有人未自愿缴付按本法律作出的且已转为不可申诉的处罚决定所科的罚款;

(九)经确定的司法裁判禁止准照持有人从事本法律规范的业务且禁止期间超过准照有效期的剩馀期间。

第六条
注销准照的效果

如经营准照被注销,准照持有人必须立即终止从事毛坯钻石交易业务;但如符合本法律规定的要件,不影响其可重新申请发给准照。

第七条
中止准照

经确定的司法裁判禁止准照持有人从事本法律规范的业务且禁止期间不超过准照有效期的剩馀期间,经营准照中止,而准照持有人必须立即终止从事毛坯钻石交易业务。

第八条
职权

一、指定机构具下列职权:

(一)签发、续发或注销经营准照;

(二)签发进口、出口或转运准照,以及《金伯利进程证书制度》规定的证书及文件;

(三)制定执行《金伯利进程证书制度》的指引;

(四)与参与国家或地区交换关于毛坯钻石的文件所载的信息,以履行《金伯利进程证书制度》规定的交换信息义务;

(五)在监察机构协助下,监察对本法律规定的遵守情况以及对毛坯钻石进行查验。

二、监察机构具职权核实从事进口或出口业务的经济活动经营人提交的证书、准照及文件与其所出示相关的毛坯钻石是否相符,但不影响指定机构获赋予的监察职权。

三、为行使依法获赋予的职权,指定机构及监察机构可要求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外地具条件鉴定毛坯钻石的原产国或来源地、价值、质量、重量等的公共或私人实体,提供行使有关职权所需的技术辅助,尤其是编制毛坯钻石的检验报告。

四、为履行监察职权,根据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的规定并为适用该法律第九条的规定,指定机构及监察机构可采用包括资料互联在内的任何方式,交换或使用与持有经营准照的经济活动经营人有关的信息。

第九条
提交文件的方式

申请证书、进口准照、出口准照或转运准照所需的文件须以电子数据传输方式提交,而电子处理方式适用第5/2005号法律《电子文件及电子签名》的规定。

第二章 进口、出口及转运毛坯钻石[编辑]

第十条
一般禁止

禁止从非参与国家或地区进口毛坯钻石,又或出口毛坯钻石到该等非参与国家或地区。

第十一条
进口毛坯钻石

一、进口毛坯钻石须持有来源地主管当局签发的证书及第三十二条所指的补充法规规定的进口准照,否则禁止进口毛坯钻石。

二、进口的毛坯钻石的包装须密封并保持完好无损,否则监察机构可拒绝毛坯钻石的进口。

三、进口的毛坯钻石如须退运回来源地,有关事宜由指定机构或监察机构根据《金伯利进程证书制度》的规定处理。

四、指定机构应将第一款所指的证书保存至少三年。

第十二条
出口毛坯钻石

一、出口毛坯钻石须持有指定机构签发的证书及第三十二条所指的补充法规规定的出口准照,否则禁止出口毛坯钻石。

二、拟出口的毛坯钻石应与证书及出口准照所载的信息一致,否则监察机构可拒绝毛坯钻石的出口。

三、已出口的毛坯钻石如须退运回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事宜由指定机构或监察机构根据《金伯利进程证书制度》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废止

一、如废止证书对恰当执行《金伯利进程证书制度》属必要,指定机构可废止有关证书。

二、如毛坯钻石在证书有效期届满时仍未出口,指定机构可依职权废止证书。

三、不论因何原因废止证书,指定机构均应将废止证书一事通知监察机构、证书持有人及下一目的地的主管当局,而证书持有人应自获通知之日起计七日内将废止的证书交还指定机构。

四、如废止证书的原因不可归责于申请人,指定机构须向申请人退还已征收的费用。

第十四条
无效

一、属下列情况,证书无效:

(一)因申请时提供虚假声明而取得证书,且不影响倘有的刑事程序;

(二)以无效或已废止的证书为依据而获签发证书。

二、指定机构应将无效宣告一事通知监察机构、证书持有人及下一目的地的主管当局,而证书持有人应自获通知之日起计七日内将无效的证书交还指定机构。

第十五条
转运毛坯钻石

一、转运毛坯钻石,仅须持有第三十二条所指的补充法规规定的转运准照而无需核实相关证书,但毛坯钻石的包装须密封并保持完好无损。

二、如毛坯钻石的包装未密封或并无保持完好无损,监察机构可拒绝毛坯钻石的转运。

第十六条
经济活动经营人的义务

一、从事毛坯钻石进口、出口、买卖或运输业务的经济活动经营人,应藉电脑数据库将持续更新的关于进口、出口或买卖业务的一切纪录保存五年,尤其关于客户及供应者的姓名、准照及证书的编号以及销售、出口或采购的毛坯钻石的数量及价值的纪录。

二、上款所指的经济活动经营人应按指定机构规定的条件及期间,向指定机构提交关于毛坯钻石的进口、出口或买卖业务的完整纪录。

三、经济活动经营人须支付根据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在外地编制毛坯钻石的检验报告所产生的费用。

第三章 监察[编辑]

第十七条
稽查及巡查

一、指定机构可进行其认为对确保本法律的适用及遵守属必要的稽查及巡查,尤其是针对下列者:

(一)从事毛坯钻石进口、出口、买卖或运输业务的经济活动经营人的业务;

(二)毛坯钻石所在的设施。

二、指定机构在履行上款所指职权时,有权获得有关自然人或法人的合作。

第十八条
扣押

一、指定机构及监察机构可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保存性扣押导致违反本法律规定的毛坯钻石,并应在扣押后通知毛坯钻石的占有人、持有人或须对违法行为负责的人在三十日内将情况规范化。

二、如未在上款规定的期间将情况规范化,指定机构或监察机构须命令确定扣押有关毛坯钻石。

三、根据以上两款规定扣押的毛坯钻石,不得以第7/2003号法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所指的担保或银行担保替代。

四、监察机构及指定机构应就其各自作出的扣押互相通报。

第四章 处罚制度[编辑]

第一节 刑事责任[编辑]

第十九条
违令罪

未履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合作义务者,构成普通违令罪。

第二节 行政责任[编辑]

第二十条
行政违法行为

下列情况构成行政违法行为:

(一)欠缺第十一条第一款或第十二条第一款所指的证书,科澳门币五十万元至五百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或第十条的规定,又或出现第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况,科澳门币二十万元至二百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又或违反第十三条第三款或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不交还证书,科澳门币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附加处罚

一、除上条规定的处罚外,可科处下列一项或多项的附加处罚:

(一)属上条(一)或(二)项规定的情况,违法行为所涉及的毛坯钻石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二)禁止向违法者签发证书,为期不超过两年;

(三)吊销已签发予违法者的有效证书。

二、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毛坯钻石均予以销毁。

第二十二条
处罚职权

指定机构的最高领导具有科处本节规定的处罚的职权。

第二十三条
程序

一、发现行政违法行为或收到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实况笔录后,指定机构的最高领导须命令组成卷宗及提出控诉,并将控诉通知违法者。

二、控诉通知内须订定十五日的期间,以确保违法者的申述权及辩护权。

三、上款所指的期间届满后,指定机构的最高领导须科处有关处罚或将卷宗归档,并命令就其决定作出通知。

第二十四条
确定处罚份量

确定处罚份量时,须特别考虑:

(一)货物的价值及行为人的经济能力和经济状况;

(二)行政违法行为是否可带来《刑法典》规定的巨额或相当巨额的利益,又或违法者是否意图取得该等利益而实施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累犯

一、自定出处罚的行政决定确定之日起计两年内实施相同的行政违法行为,视为累犯。

二、属累犯的情况,可科处的罚款下限提高四分之一,而上限则维持不变。

第二十六条
缴付罚款

一、罚款须自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计三十日内缴付。

二、如未在上款所定的期间自愿缴付罚款,则由财政局税务执行处,以科处罚款的批示的证明作为执行名义,按照税务执行程序强制征收罚款。

第三节 共同规定[编辑]

第二十七条
法人的责任

一、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及特别委员会,均须对其机关或代表以其名义且为其集体利益而实施本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二、如行为人违抗有权者的明确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为,则排除上款所指的责任。

三、第一款所指的实体的责任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缴付罚金或罚款的责任

一、违法者为法人时,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以任何方式代表该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须对有关违法行为负责,须就缴付罚金或罚款一事与该法人负连带责任。

二、如对无法律人格的社团或特别委员会科处罚金或罚款,该罚金或罚款以该社团或委员会的共同财产缴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以各社员或成员的财产按连带责任方式缴付。

第五章 最后规定[编辑]

第二十九条
个人资料及保密义务

一、根据本法律的规定收集、保存、处理及转移个人资料时,应遵守第8/2005号法律的规定。

二、为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签发准照的要件,指定机构可要求任何公共部门或机构提供其认为对分析申请属必要的文件或资料,并根据第8/2005号法律的规定,可藉包括资料互联在内的任何方式,核实其认为属必需的个人资料。

三、指定机构及监察机构的人员必须就其执行职务时根据本法律的规定所知悉的个人资料,遵守职业保密义务,不得将之透露或用于非为执行本法律所规定的职务的其他目的,即使在终止其职务联系后亦然。

第三十条
上诉

就按本法律作出的行政行为,可直接提起司法上诉。

第三十一条
补充制度

对本法律未有特别规定的事宜,补充适用第7/2003号法律、《行政程序法典》、《行政诉讼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补充法规

一、行政长官以补充性行政法规核准执行本法律所需的规定,尤其是下列内容:

(一)证书的签发程序;

(二)本法律规定的准照特别制度,尤其为适用第7/2003号法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参与《金伯利进程证书制度》的国家或地区的清单,以行政长官批示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第三十三条
生效

一、本法律自二零一九年十月一日起生效,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二、上条的规定自本法律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九年八月七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高开贤

二零一九年八月十三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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