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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2020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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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2020号法律
非高等教育私立学校通则

2020年8月31日
《第15/2020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20年8月20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0年8月25日发布本法律,并于2020年8月31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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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澳门特别行政区非高等教育私立学校(下称“学校”)通则,规范该等学校的开办、管理、组织、运作及办学实体的转换。

第二条
定义

一、为适用本法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办学实体”﹕是指获发执照开办学校的自然人或非公法的法人;

(二)“家长”﹕是指对学生行使亲权的父、母或学生的监护人,以及根据十月二十五日第65/99/M号法令第六十七条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照顾未成年人的实体。

二、第9/2006号法律《非高等教育制度纲要法》第二条所指的定义和第3/2012号法律《非高等教育私立学校教学人员制度框架》第二条所指的定义,适用于本法律。

第三条
牟利学校和不牟利学校

一、学校按其章程所指的经营性质,分为牟利学校及不牟利学校。

二、不牟利学校须遵守下列要件:

(一)学校的一切收入全部用于学校的开支上,包括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二)学校每年度营运的盈馀必须用于学校本身。

三、不牟利学校在全部注销执照前,办学实体不可移走以下学校财产,且该等财产须用于学校本身:

(一)本法律第五条第一款(十)项所指的学校财产;

(二)学校开办后所增加的学校财产。

第二章 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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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申请实体

下列实体可申请开办学校:

(一)自然人;

(二)非公法的法人。

第五条
申请开办学校

一、申请实体须以书面方式向教育暨青年局申请开办学校,并附同下列文件:

(一)如申请实体属自然人,须附同身份证明文件副本及刑事纪录证明书副本;

(二)如申请实体属非公法的法人,须附同证明其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设立的文件、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副本及刑事纪录证明书副本,以及附同证明其代表人身份的相关文件;

(三)载有学校的中文或葡文名称的文件;

(四)学校章程;

(五)校董会章程及成员名单;

(六)学校开办和发展规划;

(七)学校课程文件;

(八)对学校设施具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九)学校设施所在建筑物的使用准照;

(十)学校财产清单及其证明文件;

(十一)教育暨青年局认为对妥善审批申请属必要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二、如开办非本地学制的学校,上款(七)项所指的课程文件须指出将提供的国家课程或其他国际课程,以及提供详细的课程计划资料,而有关课程计划须与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发出的指引一致。

三、第一款所指的申请书及文件可按下列任一方式提交:

(一)同时提交申请书及第一款所指的全部文件;

(二)首先提交申请书及第一款(一)至(七)项所指的文件,在接获教育暨青年局通知上述文件符合办学条件后,再提交同款(八)至(十一)项所指的文件。

第六条
学校开办和发展规划

上条第一款(六)项所指的学校开办和发展规划,须包括下列资料:

(一)学校的宗旨和发展愿景;

(二)教育类型、教育阶段、适用的学制、教学语文,以及学校的人员组织架构;

(三)拟聘任的教学人员的学历及专业资格;

(四)是否加入免费教育学校系统;

(五)学校设施的规划、图则、面积、可容纳的学生数目及班级数目;

(六)学校的经费来源;

(七)校务管理制度,包括课程和教学、学生事务、人事管理、财务,以及设施及设备等方面;

(八)学校中长期的发展规划和落实策略;

(九)首个学年计划;

(十)学校自评机制。

第七条
办学条件

在审批开办学校申请时,须考虑下列因素:

(一)学校的名称可辨别自身并避免与其他教育机构的名称混淆;

(二)学校章程符合本法律的规定;

(三)校董会的章程及成员的组成符合本法律的规定;

(四)学校开办和发展规划符合相关法例的规定,以及教育制度的基本原则和总目标;

(五)拟实施的课程符合教育制度的基本原则和总目标,以及相应教育类型和教育阶段的目标;

(六)学校设施的使用权期间相应于拟开办的教育阶段的学习年期再加两年或以上;

(七)学校的设施及设备符合现行法例有关工程、卫生及安全的规定,以及具备配合拟开办的教育类型和教育阶段所需的条件;

(八)申请实体投入作为确保学校首年运作所需的经费;

(九)配合社会发展现况和符合公共利益;

(十)教育暨青年局认为符合澳门特别行政区教育制度的基本原则及总目标的其他因素。

第八条
文件审查

一、属第五条第三款(一)项规定的情况,教育暨青年局须自收到相关文件之日起九十日内决定该等文件是否符合办学条件。

二、属第五条第三款(二)项规定的情况,教育暨青年局须分别自收到相关文件之日起九十日及六十日内决定该等文件是否符合办学条件。

三、如发现申请书或相关文件有不规范的情况,教育暨青年局须定出期间,以便申请实体作出补正或必要的解释,而以上两款规定的期间将中断计算。

四、如申请实体不在上款规定的期间消除不规范情况,教育暨青年局将驳回其申请。

第九条
实地审查

一、申请实体获通知第五条第一款所指的文件全部符合办学条件后,须向教育暨青年局提出实地审查学校设施及设备的申请。

二、学校设施及设备须由一专门为此而设的属临时性质的委员会实地审查并发表意见。

三、上款所指的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教育暨青年局的代表一名,并由其担任主席;

(二)土地工务运输局的代表一名;

(三)卫生局的代表一名;

(四)消防局的代表一名。

四、委员会实地审查后须缮立审查笔录,委员亦须编写独立的意见书;如在审查中发现学校的设施及设备不符合现行法例有关工程、卫生及安全的规定,或因不具备配合拟开办的教育类型和教育阶段所需的条件而导致无法作出赞同意见的情况,委员应在其意见书中明确、清晰地指出并通知申请实体补正。

五、申请实体补正后,须向相关委员会申请实地审查学校设施及设备。

第十条
发出执照

一、教育暨青年局局长具职权批准开办学校并发出执照。

二、在完成文件审查和实地审查且证实申请符合办学条件后,由教育暨青年局局长发出执照。

三、获发执照后,方可开始学校运作和以学校名义招生,但属第二十九条所指暂时行政介入的情况除外。

四、获批准的学校名称、办学地点、学制、经营性质,以及开办的教育类型、教育阶段及课程类型,如有任何变更,须重新接受教育暨青年局审批。

五、执照的式样由监督教育范畴的司长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订定。

第三章 管理和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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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教学、行政及财政自主

学校根据本法律及其他适用法例的规定享有教学、行政及财政自主权。

第十二条
办学实体的职权及义务

一、办学实体的职权及义务主要为:

(一)确保学校符合法律及其章程规定所需的条件运作;

(二)制定、修改和公布学校章程及校董会章程;

(三)确保办学实体与学校的财政独立;

(四)核准学校的预算;

(五)确认并向教育暨青年局提交学校会计帐目;

(六)设立校董会,并确保校董会根据法律及其章程运作;

(七)委任和免除校董会的成员并通知教育暨青年局,以及向该局提交被委任成员的身份证明文件副本;

(八)对外代表学校。

二、上款(三)项及(五)项所指的职权及义务不适用于牟利学校的办学实体。

三、办学实体的职权可直接由办学实体或由其代表行使。

四、办学实体须就学校运作及学校机关在执行职务时所作的行为承担民事和行政上的责任。

第十三条
章程

一、学校章程应载明经营性质、宗旨、组织架构、机关成员及运作模式。

二、校董会章程应载明校董会的职权、组成、运作模式,以及主席及成员的任期、委任、免除、出缺、替补和回避等规定。

三、本条所指的章程及其修改,须经教育暨青年局局长确认后方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校董会的职权及义务

校董会的职权及义务主要为:

(一)须向办学实体负责;

(二)委任和免除校长,并通知教育暨青年局;

(三)核准学校的人员组织架构;

(四)决定学校的指导性方针、发展规划及其他重要事项,推动学校优化;

(五)监督学校的运作,确保学校依法办学;

(六)就学校的预算及会计帐目发表意见;

(七)监督和指导学校正确运用财政资源;

(八)决定学校的学费金额。

第十五条
校董会的组成

一、校董会应至少由七名成员组成,当中须包括相关学校的校长、教师及家长,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二、首个校董会应至少由四名成员组成,另加上属当然成员的校长,其馀成员须在首个学校年度结束前委任,当中包括教师及家长。

三、本地学制学校的校董会超过半数成员应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四、如校董会成员的出缺导致校董会的组成不符合以上数款的规定,办学实体应自出缺日起三十日内委任须补充的新成员。

第十六条
校董会主席

一、校董会设一名主席。

二、主席代表校董会,负责召集和主持会议。

第十七条
校董会的运作

一、校董会每学年至少召开两次平常会议。

二、校董会在不少于整体成员半数的成员出席的情况下,方可运作和议决;决议取决于出席成员的过半数赞同票,但不影响章程规定更高的票数;如表决时票数相同,主席的投票具决定性。

三、每次会议须缮立会议纪录,其内载有会议中审议的一切事宜的摘要及决议。

四、不牟利学校的校董会成员因履行其职务所产生的报酬和支出,不纳入学校的开支。

第十八条
向校董会提供行政及技术辅助

学校为校董会的正常运作提供必要的行政及技术辅助。

第十九条
学校机关

一、学校设以下机关:

(一)校长;

(二)行政领导机关;

(三)训育或辅导领导机关;

(四)教学领导机关。

二、按不同的目标及特色,学校可增设其他符合学校发展所需的机关。

第二十条
校长

一、校长由校董会委任和免除,并向校董会负责。

二、办学实体或其代表,以及校董会主席,不得担任校长职务。

第二十一条
校长职务

校长职务主要为:

(一)执行校董会的决议;

(二)负责学校的日常管理;

(三)确保学校按学校章程和现行法例的规定运作,有效地规划和运用各项教育资源,尤其财政及人力资源;

(四)制定和执行学校的发展规划;

(五)构思、领导和指引学校的教育活动;

(六)建立和完善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

(七)规划和监管课程;

(八)确保教学质素;

(九)推行学校自评和撰写有关报告;

(十)发出学生的就读证明、学历证明书及毕业文凭;

(十一)统筹、监察和促进学校的行政、训育或辅导、教学等各领导机关的工作;

(十二)管理学校人员;

(十三)制定学校的预算及会计帐目;

(十四)决定学校学费以外的其他收费金额;

(十五)负责保存学校文件,尤其学生的注册及报名纪录、学校人员的聘任合同以及财务管理的纪录;

(十六)及时执行教育暨青年局的指引;

(十七)向教育暨青年局提供其所要求的资料和解释;

(十八)向教育暨青年局报告使用政府财政支援的情况;

(十九)将学校管理、组织和运作上的重要变更及资讯通知教育暨青年局;

(二十)促进学校、家庭及所在社区互动和合作。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训育或辅导、教学的领导机关

一、行政、训育或辅导、教学的领导机关是辅助校长日常管理学校的机关。

二、上款所指的机关须根据学校章程的规定组成和运作,其中教学领导机关须确保有教师参与。

第二十三条
行政领导机关的职务

行政领导机关的职务主要为:

(一)协助制定学校的预算及会计帐目;

(二)指导和统筹学生的注册及登记;

(三)建立并保存学校人员及学生的个人档案;

(四)建立并保存学生的评核资料;

(五)备妥须向教育暨青年局提交的资料,尤其使用政府财政支援的资料;

(六)规划和统筹行政管理、财务管理、人事管理、设备设施管理以及对外关系管理的工作;

(七)订定相关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其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训育或辅导领导机关的职务

训育或辅导领导机关的职务主要为:

(一)监督学生遵守纪律的情况,以及处理学生违反纪律的行为;

(二)与家长保持沟通合作,促进学生的健康成长;

(三)向负责训育、辅导工作的人员提供支援及培训;

(四)制订学生训育、辅导的规章以及学校品德与公民教育的规划,并监督其执行情况;

(五)统筹、规划和推行训育、辅导及学生发展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教学领导机关的职务

教学领导机关的职务主要为:

(一)优化学校的教学文化;

(二)推动教学人员的专业发展;

(三)向教学人员提供教学辅助;

(四)协调和监察学校的教学活动;

(五)监察学生的学业成绩,并适时将结果通知家长;

(六)推动学生终身学习;

(七)提升学校的教学效能;

(八)统筹与课程发展、教学、学生评核以及学术科研有关的规划及活动,并监察其执行情况。

第四章 学校运作、中止或注销执照、暂时行政介入及转换办学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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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运作

一、办学实体应根据获批的办学条件、本法律的规定、教育暨青年局的指引,以及其他适用法例的规定维持学校运作。

二、办学实体不得中止或终止学校运作,但属以下数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二十七条
中止执照

一、办学实体可向教育暨青年局申请部分或全部中止执照。

二、仅在中止执照对学生完成其教育阶段的学业不会造成影响的情况下,批准中止执照;但办学实体经适当说明理由的特殊情况除外。

三、批准中止执照的决定应订定部分或全部中止的期间,中止决定仅在教育暨青年局批准后的下一学校年度产生效力;但学校不具备正常运作条件的情况除外。

四、在中止期届满时,学校须恢复正常运作,但中止执照获批准续期的情况除外。

第二十八条
注销执照

一、注销执照可属部分或全部注销。

二、属下列任一情况,注销执照:

(一)办学实体提出申请;

(二)在中止执照的期间结束后学校尚未恢复正常运作且不获批准续期;

(三)办学实体消灭、破产、无偿还能力或死亡;

(四)不遵守获批的办学条件,以致学校继续运作将严重损害公共利益。

三、属上款(一)项的情况,仅在对学生完成其教育阶段的学业不会造成影响的情况下,批准注销执照的申请;但办学实体经适当说明理由的特殊情况除外。

四、属第二款(二)项的情况,如属部分中止执照,仅注销执照的有关部分。

第二十九条
暂时行政介入

一、为保障学生的利益,如出现以下任一情况,教育暨青年局可直接或藉第三人暂时介入学校的运作:

(一)未获批准而中止或终止学校运作;

(二)办学实体解散、破产、无偿还能力或消灭程序开始,或其死亡;

(三)学校在组织及运作上,或在设施及设备上出现严重混乱或严重不足,导致无法回复正常运作。

二、办学实体或其清算人、待继承遗产的保佐人或待分割财产管理人须自知悉上款(二)项所指的事实之日起八日内通知教育暨青年局。

三、暂时行政介入期间,教育暨青年局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学生的利益。

四、暂时行政介入期间,用作维持学校运作所需的开支,由学校的财政资源承担,属不足的情况,由办学实体的财产承担;教育暨青年局亦可垫支财政资源,但办学实体有偿还的义务。

第三十条
强制征收

一、上条第四款所指的偿还义务,须在教育暨青年局指定的期间履行。

二、如未于上款所指的期间自愿履行有关的偿还义务,须按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以教育暨青年局发出的偿还款项决定的证明作为执行名义,进行强制征收。

第三十一条
中止或注销执照的效力

一、如执照被部分或全部中止,则导致学校部分或全部中止运作。

二、如执照被部分或全部注销,则导致学校部分或全部终止运作。

三、办学实体或其清算人、待继承遗产的保佐人或待分割财产管理人须自全部注销执照的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六十日内,将下列文件送交教育暨青年局保管,但属第三十五条第四款所指的注销原办学实体执照的情况除外:

(一)学校人员的个人档案;

(二)学生的个人档案;

(三)学校的会计资料,尤其有关使用政府财政支援的资料;

(四)学校执照。

四、如牟利学校被全部注销执照,仅须按上款规定将学校人员的个人档案、学生的个人档案及学校执照送交教育暨青年局保管。

第三十二条
提供就学支援

如学校中止或终止运作,在有需要时,教育暨青年局向学生提供必须的支援,确保其就学。

第三十三条
公开中止或注销执照的决定

一、教育暨青年局须至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一份中文报章和一份葡文报章,以及其他适当方式公开中止或注销执照的决定。

二、未按上款规定公开中止或注销执照的决定,并不影响该决定对外产生效力。

三、如中止或注销执照,学校须自获通知决定之日起八日内以适当方式将教育暨青年局的决定通知家长或已成年的学生。

四、如教育暨青年局未能将第一款所指的决定通知办学实体,或属因办学实体消灭或死亡而注销执照的情况,教育暨青年局以适当方式通知家长或已成年的学生。

第三十四条
对中止执照、注销执照或暂时行政介入的决定的上诉

一、对教育暨青年局局长作出的中止执照、注销执照或暂时行政介入的决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诉。

二、中止执行中止执照、注销执照或暂时行政介入的决定,视为对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

第三十五条
转换办学实体

一、拟承办学校的实体须以书面方式向教育暨青年局申请转换办学实体。

二、申请转换,须附同下列文件:

(一)申请实体的承诺书,其内须承诺学生就学权利不会因转换而受影响;

(二)原办学实体和申请实体签署的承办协议书,其内包括学校财产清单;如原办学实体死亡或消灭,则属移转学校的证明文件;

(三)第五条第一款所指的文件,但以该等文件有变更为限;

(四)教育暨青年局认为对妥善审批申请属必要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三、教育暨青年局须自收到以上两款文件之日起九十日内决定该等文件是否符合办学条件,并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第七条、第八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以及第九条的规定。

四、在证实符合转换办学实体的条件后,则发出新执照,并注销原办学实体的执照。

五、原办学实体或其清算人、待继承遗产的保佐人或待分割财产管理人,须自注销执照的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六十日内,将下列文件送交教育暨青年局保管:

(一)学校的会计资料,尤其有关使用政府财政支援的资料;

(二)学校执照。

六、如牟利学校转换办学实体,仅须按上款规定将学校执照送交教育暨青年局保管。

第三十六条
劳动合同的继受

一、新办学实体继受原办学实体与学校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及义务,但两办学实体于转换前约定有关员工继续在另一学校为原办学实体提供服务者除外。

二、两办学实体对一切于转换日到期的劳工债务负连带责任,即使有关债务所涉及的劳动合同在之前已终止;但属后者的情况,利害关系人须于转换前已提出给付要求。

三、有关学校人员可免除原办学实体承担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债务的责任。

四、本条不适用于原办学实体死亡或消灭后发生的办学实体转换。

第五章 学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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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学校人员的登记

一、学校人员包括教学人员及学校的其他工作人员。

二、学校须为其人员在教育暨青年局登记。

第三十八条
教学人员的任职要件

教学人员的任职要件适用下列规定:

(一)如学校属本地学制,适用第3/2012号法律的规定;

(二)如学校属非本地学制,经参考适用上项所指法律和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由教育暨青年局审批有关的任职要件。

第六章 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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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注册和登记

一、注册是指学生入学和就读有关学校的登记手续。

二、学校应自学生入学和就读之日起十个学日内,在教育暨青年局登记学生资料。

三、学校应在就读正规教育的学生连续缺勤十五个学日后紧接的首个学日,向教育暨青年局通报有关缺勤。

四、学校应自学生注销注册之日起七个学日内,向教育暨青年局通报注销有关注册。

第四十条
安全

一、为保障学校所有使用者的安全,学校须成立校园危机管理的专责小组,负责制定安全守则和监察措施。

二、如发生校园危急或突发事件,校园危机管理专责小组须作出必要的处理,以及于事件发生后及时且不迟于二十四小时内通报教育暨青年局。

三、如学校人员因对学生身体或精神完整性造成损害,尤其因侵犯生命罪、身体完整性罪、人身自由罪、性自由罪、性自决罪及名誉罪等而被提起刑事诉讼程序或被处以刑罚,学校须采取适当的措施,以保障学生的安全。

第四十一条
学生规章

一、学校须自知悉获批准开办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学生规章向外公布,并送交教育暨青年局备案。

二、学生规章的修改须于招生期开始前向外公布和送交教育暨青年局备案,且该修改仅可于下一学校年度生效。

三、学生规章应载有学生须遵守的规则,以及评核、考勤和奖惩制度等各项规定。

第四十二条
学生缺勤

一、学校须记录学生的缺勤情况,并将有关缺勤的情况及后果通知家长或已成年的学生。

二、如就读正规教育的学生出现缺勤情况,学校应于学生缺勤当日,以电子通讯或其他适当的方式直接将有关情况通知家长;在未能通知家长的情况下,通知负责学生教育事宜的联络人。

第四十三条
学生个人档案

一、学校须为学生建立个人档案,档案应载有学生的学业成绩、操行、考勤及奖惩纪录等,并保持个人档案的最新资料。

二、应学生或家长申请,学校须发出与学生就读或学历有关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四条
学校收费

一、学校须于新学年招生前,将新学年的学费金额、选择性服务费及其他收费的项目及金额,以书面方式通知教育暨青年局并将之公开。

二、学费包括学校课程计划内的一切教育活动及服务,以及学生必须参与的其他活动及服务费用;学费金额不得在学年期间更改。

三、选择性服务费是指学校课程计划以外的、学生可选择参与的相关活动及服务费用。

四、如拟于学年期间新增或更改选择性服务和其他收费的项目及费用,须预先以书面方式通知教育暨青年局并将之公开。

五、学生可选择在非学校指定的地点购买用品或取得服务,但取得的用品及服务须符合学校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赞助学校、捐款或收取费用

一、学校不得强制学生或家长赞助学校或捐款。

二、学校不得向学生或家长收取教育暨青年局在收费指引中未订定的费用。

第七章 监察和处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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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监察

教育暨青年局对学校的教学、行政及财政行使监察权。

第四十七条
财政支援

一、学校须遵守政府财政支援法例或规章的规定,以专款专用的方式使用财政支援。

二、如发现学校不遵守相关法例的规定运用财政支援,财政支援的批给实体得以批示要求返还全部或部分已批出的款项,并由财政局税务执行处进行倘有的强制征收。

第四十八条
合作义务

教育暨青年局在实施教育政策和监察教育制度时,学校应积极履行其合作义务,容许执行职务的教育暨青年局工作人员进入学校设施,并应上指工作人员的要求出示和提供一切与学校活动有关的文件及资讯。

第四十九条
行政违法

一、违反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未获发执照而开始学校的运作或以学校名义招生者,科澳门元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罚款。

二、按上款规定科罚款时,如尚未获发执照,尚须命令终止学校运作。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款或第四款的规定,未有送交该款所指的文件,对办学实体或其清算人、待继承遗产的保佐人或待分割财产管理人,科澳门元三万元至七万元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五款或第六款的规定,未有送交该两款所指的文件,对原办学实体或其清算人、待继承遗产的保佐人或待分割财产管理人,科澳门元三万元至七万元罚款。

五、办学实体、校董会、学校或学校机关违反本法律规定作出以下行政违法行为,对办学实体科处下列处罚:

(一)科澳门元七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1)违反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不牟利学校须遵守的要件,或同条第三款的规定,办学实体移走学校财产,或使学校财产非用于学校本身;

(2)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学校中止或终止运作的规定;

(3)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学校强制学生或家长赞助学校或捐款;

(二)科澳门元三万元至七万元罚款:

(1)违反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未经批准而变更学校名称、办学地点、学制、经营性质,又或开办的教育类型、教育阶段或课程类型;

(2)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三)或(六)项规定的办学实体职权或义务;

(3)违反第二十一条(十)、(十五)或(十七)项规定的校长职务;

(4)违反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校园危机管理专责小组未作出必要的处理,或未于事件发生后及时且不迟于二十四小时内通报教育暨青年局,或违反同条第三款的规定,学校未采取适当的措施保障学生的安全;

(5)违反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学校对缺勤事宜不作记录或不通知,以致学生的安全受到影响;

(6)违反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学校未履行其合作义务;

(7)违反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办学实体未于期间内组成符合规范的校董会,或学校未于期间内向教育暨青年局提交该款所规定的文件;

(三)科澳门元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1)违反第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办学实体未按该款的规定委任校董会新成员;

(2)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学校未就中止或注销执照的决定作出通知;

(3)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或第四款的规定,学校未于相关期间内向教育暨青年局作出通报,以致学生的受教育权或安全受到影响;

(4)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学校不建立学生个人档案;

(5)违反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学校于该款所指的期间未制定符合本法律规定的学校章程或学生规章,又或未将学校章程或学生规章送交教育暨青年局或未将之向外公布。

六、在酌科罚款时,应考虑违法行为的严重性、过错程度和造成的损失。

七、如一事实同时构成本法律和第3/2012号法律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则仅以本法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附加处罚

除上条规定的罚款外,尚可按行政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及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向办学实体科处以下附加处罚:

(一)中止学校获教育发展基金发放的财政支援;

(二)中止执照。

第五十一条
公开处罚

基于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和造成的损失,教育暨青年局得以适当的方式公开有关处罚及附加处罚的决定。

第五十二条
中止学校财政支援或中止执照

一、科处中止学校财政支援或中止执照的附加处罚,期间下限为一个学校年度,但不得超过两个学校年度;而有关附加处罚仅自作出处罚决定后紧接的学校年度产生效力。

二、中止学校财政支援期间,不批准学校提交的新财政支援申请。

三、中止执照的附加处罚可属部分或全部中止。

第五十三条
法人的责任

一、法人即使其属不合规范设立者、无法律人格的社团、特别委员会,均对其机关或代表以其名义且为其集体利益而作出本法律所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二、如行为人违抗有权者的明确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为,则排除上款所指责任。

第五十四条
劝诫

一、如发现在履行第十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十)、(十五)或(十七)项、第三十一条第三款或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五款或第六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又或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的规定时存在不合规范情况且属下列者,教育暨青年局局长可指定补正期间:

(一)不合规范为可予补正且对学生利益不构成严重后果者;

(二)非为累犯者。

二、不合规范的情况已在指定期间内获补正,教育暨青年局局长可对违法者仅作出劝诫的决定。

三、如不合规范的情况在指定期间内未获补正,则针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程序继续进行。

四、第一款所指的补正期间中断处罚程序的时效。

第五十五条
累犯

一、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自行政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起一年内,且距上一次的行政违法行为实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实施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二、如属累犯的情况,罚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则维持不变。

第五十六条
缴付罚款

一、自愿缴付罚款的期间为三十日,自通知之日起计。

二、办学实体不得使用学校财产缴付因违反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而科的罚款。

三、如未自愿缴付罚款,则按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强制征收罚款。

四、罚款所得属学生福利基金的收入。

第五十七条
因不履行义务而引致的违法行为

如违法行为是因不履行义务而产生,且尚有可能履行该义务,则科处处罚和缴付罚款并不免除违法者履行该义务。

第五十八条
退还及弥补

一、违反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办学实体除须缴付罚款外,尚须将财产退还予学校。

二、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办学实体除须缴付罚款外,尚须将款项退还予学生或家长。

三、违反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办学实体除须缴付罚款外,尚须重新按获批准的条件运作学校,或将变更提交教育暨青年局审批。

第五十九条
科处处罚的职权

教育暨青年局局长具职权科处本章所规定的处罚。

第六十条
对处罚决定的上诉

对根据本章规定所作的处罚决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诉。

第六十一条
保全措施

一、违反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处罚程序中作出的最后决定前,教育暨青年局局长可命令采取中止学校运作的保全措施。

二、按本法律的规定获发执照后,终止上款所指的保全措施,但不影响处罚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八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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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过渡规定

一、对于在本法律生效前已在运作的学校,第三条第三款所指的学校财产,是指办学实体已向教育暨青年局提交的二零一八/二零一九学年学校会计帐目所载的财产及其后增加的财产。

二、本法律生效前已在运作的学校,须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制定符合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学校章程及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指的学生规章,以及将相关章程、规章送交教育暨青年局,并向外公布。

三、本法律生效前已在运作的学校,须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的两个学校年度内设立符合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的校董会,并向教育暨青年局提交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校董会章程,以及第十二条第一款(七)项所指的被委任成员的身份证明文件副本。

四、八月二十九日第11/91/M号法律《澳门教育制度》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的规定继续适用于本法律生效前已运作的学校,直至该学校按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学校章程载明其经营性质为止。

五、本法律生效前已获发的学校执照继续有效,直至教育暨青年局按第十条第五款所指的批示,重新发出学校执照取代为止。

六、本法律适用于在其生效前已获发执照的办学实体及其运作的学校。

七、本法律适用于在其生效日仍待决的执照申请。

第六十三条
废止

废止经十二月二十九日第92/89/M号法令修改的三月二十二日第26/86/M号法令

第六十四条
终止适用

经八月十一日第33/97/M号法令修改的七月二十六日第38/93/M号法令终止适用于私立学校,但不影响按第3/2012号法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该法令的处罚制度的适用。

第六十五条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二一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零年八月二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高开贤

二零二零年八月二十五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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