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2021号法律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第15/2021号法律
楼宇及场地防火安全的法律制度

2021年8月16日
《第15/2021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21年8月5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1年8月10日发布本法律,并于2021年8月16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编辑]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楼宇及场地防火安全的法律制度。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法律适用于楼宇及场地的设计、施工及使用。

二、本法律及相关规范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亦补充适用于其他建筑物。

第三条
定义

一、为适用本法律及补充法规的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场地”:是指由阻碍或限制人自由流动和疏散的围墙、围栏、金属网或类似结构划定的室外公共空间,但相关使用准照涵盖的楼宇组成空间除外;

(二)“防火安全系统”:是指任何用于防火、扑火、灭火、控制火情、发出火灾警报和指示疏散而设计、制造、安装和使用的设备、仪器或装置,例如火灾探测和警报系统、烟雾控制系统、使用水或其他介质的灭火系统,以及应急照明和标志系统;

(三)“预计定员”:是指在常规使用条件下,预计同时占用一个场地、一幢楼宇或其部分的人数上限;

(四)“安全岗”:是指楼宇或场地内由合资格人员持续监视的一处地方,且该处可控制所有火灾探测和报警系统、内部通讯工具,以及在紧急情况下启动的指令;

(五)“性能化设计(performance-based design)”:是指基于与实践经验、试验方法或计算方式有关的风险分析,以及建筑规定或防火安全系统方面的创新技术,为楼宇及场地提供防火安全方案的技术方法,以代替规范性法律所定的方案;

(六)“应急计划”:是指订明楼宇或场地在火灾情况下所采取的措施及程序,特别是警报、报警及疏散程序的文件。

二、为适用本法律及补充法规的规定,“建筑物”、“楼宇”、“楼宇高度”及“防火安全系统专业计划”的含义,与第14/2021号法律《都市建筑法律制度》及其补充法规的相关定义相同。

第四条
目的

本法律旨在保护人的生命、财产及环境免受楼宇及场地内发生的火灾引致的风险,并为此规定采取适当方法,以便:

(一)减低火灾发生的可能性;

(二)限制倘有的火灾的扩大,控制并将其影响减至最小,尤其是燃烧的烟雾及气体的蔓延;

(三)使处于风险中的人易于疏散和获救;

(四)使救援方法可有效和安全地介入。

第五条
措施

为确保达至上条所指目的,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定安全技术规范,当中订定保护措施及预防火灾措施;

(二)界定楼宇、其部分或场地的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或持有人的下列自我保护义务:

(1)维持一般楼宇及场地的防火安全条件的义务;

(2)对具特殊用途或体量大的楼宇及场地作事故登记、持续监视、预备应急计划及实施演习的义务;

(三)针对防火安全系统专业计划的实施及防火安全系统的检查、保养和维修,确立执行相应职务的注册及资格制度;

(四)订定防范性干预及监察机制,以及具阻吓力的处罚框架。

第二章 技术规范及性能化设计[编辑]

第六条
保护措施

一、防火安全技术规范须订定与楼宇设计和建造有关的适当被动保护措施,特别是在建筑材料的选择、各区域之间的适当分隔,以及紧急通道及出口的正确规划方面。

二、防火安全技术规范尚须订定与防火安全系统有关的主动保护措施,并补充本法律在自我保护义务方面的规定。

三、订定保护措施尤其应考虑下列重要因素:

(一)楼宇的周围环境及规模,特别是按其高度,划分为MA级(特高)、A级(高)、M级(中)及P级(低)楼宇,并可包括在技术规范中所定的分级;

(二)楼宇的负荷及预期用途,划分为居住、商业、工业及其他用途;

(三)有特殊风险的场所、设施及设备,例如属升降机、通风及空调的一般电力设施,其他特殊设施及设备,以及锅炉及冷冻区域,疏散和剩馀物收集区域,厨房及产品或材料存放区域。

第七条
预防措施

一、防火安全技术规范须订定旨在避免火灾发生的预防措施,特别是旨在避免火源的措施,尤其是:

(一)禁止吸烟和生火;

(二)强制安装避雷器;

(三)强制使用抗燃装置及工具;

(四)定期检查和维护设备状况的义务。

二、上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应适用。

第八条
技术规范及漏洞填补

一、防火安全技术规范由补充法规核准。

二、如发现上款所指的技术规范在防火安全专业计划及系统范畴存在漏洞,土地工务运输局及消防局可分别就发给准照或核准计划的申请作决定时,以国际上或国家所采用的建议及标准规则作为依据。

三、行政长官透过补充法规具体指出为适用上款规定而可适用的建议及标准规则;土地工务运输局及消防局应在其互联网网站上推广有关的建议及标准规则,以及在适用的情况下,在公共行政当局的统一电子平台上进行有关推广。

第九条
性能化设计

一、如特定楼宇、场地,或其中一部分,因在高度及面积上的大体量或运作及经营上的特殊特点而不宜适用上条第一款所指的技术规范,利害关系人可申请通过性能化设计代替技术规范所定的规范性措施,以实现防火安全的目的。

二、采用性能化设计的防火安全专业计划,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方可作审查及进行后续程序:

(一)所得出的防火安全方案须经适当说明理由,且计划编制者的责任书内须明确指出有关方案与技术规范不相符;

(二)不采用该设计的楼宇或场地部分,须符合上条第一款所指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条
谘询服务及第三方合资格实体的介入

一、收到供核准的防火安全专业计划后,消防局可将审查有关计划和发出意见书的谘询服务判给专业实体,而不论有关计划是遵守技术规范的规定或按上条所指的方法编制。

二、上款所指的判给合同应载明有关实体须承担的义务范围、相关责任制度及须提供的担保。

三、如防火安全方面的解决方案是基于第八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的技术规范或上条所指的方法,利害关系人在发给工程准照程序中应提交:

(一)已在消防局注册的第三方合资格实体对防火安全专业计划作出的评估报告,该报告视情况证明:

(1)有关计划符合按第八条规定适用的法律及规章的规定;

(2)基于与实践经验、试验方法或计算方式有关的风险分析,性能化设计适合防火安全的目标;

(二)第三方合资格实体发出一份不得废止的承诺声明,承诺如建筑获发准照,将在工程中进行核证测试并确认防火安全专业计划所采取的措施。

第三章 维持安全条件的义务及其他自我保护义务[编辑]

第十一条
维持安全条件的责任

一、在被通知已获发使用准照后,对该准照涵盖的楼宇或场地的全部或部分维持防火安全条件属其所有人的责任,但属以下两款规定者除外。

二、维持下列场地、楼宇或楼宇部分的防火安全条件的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非用作居住用途的楼宇或楼宇部分及场地,属场所经营者或场所内从事业务的经营者的责任;

(二)受分层所有权制度规范的楼宇或楼宇部分的独立单位的承租人、用益权人或其他占有人或持有人,对其占有或持有的单位,以及供其专用或仅经其占有或持有的单位方可进入的共同部分负有责任;

(三)所有上项未涵盖的受分层所有权制度规范的楼宇或楼宇部分的共同部分,属分层建筑物管理机关,又或因没有在任的管理机关成员而获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大会聘用的分层建筑物管理企业主的责任。

三、上款(一)项所指的责任人,须经消防局检验场地并确认已遵守适用的技术规范,方可在不属楼宇部分的场地经营业务。

第十二条
维持安全条件的一般义务

一、为维持楼宇的防火安全条件,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保供消防员介入的设于相关私产范围的可通达外墙的周边区域长期保持清空,无设置凳、树木、花槽、路灯、路墩或阻碍车辆进入灭火的其他固定物,但经适当核准的管制出入口设施除外;

(二)长期保持疏散通道清洁及畅通;

(三)保持隔火门关闭,并确保其不被阻塞;

(四)关注所有防火安全系统的保养及操作性能;

(五)维持在楼宇入口的显眼处放置公告栏,以便主管实体张贴有关防火安全的通告;

(六)在可识别的情况下,告知推定违反共同部分防火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人其应补正有关情况;

(七)向土地工务运输局及消防局通报上项所指的违法情况,如认为情况严重须立即通报,否则须在不超过三日的期限内通报,在此情况下,尚须指出有关情况是否已获补正;

(八)如在实行检查后接获有关违反本法律或防火安全技术规范情况的通知,须在主管当局所定期限内促使纠正该等情况。

二、在适用的情况下,为维持安全条件,尚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于二十四小时内将所发现的防火安全系统的故障告知下条所指的合资格商业企业主或防火安全负责人;

(二)将下条第一款所指获聘用的合资格商业企业主的认别资料,以及倘有的替换情况告知消防局;

(三)确保安全岗由经适当培训的人员持续提供服务且有关培训须经消防局认证,并确保遵守有关安全岗的位置及其设备配置的适当技术规范。

三、属场地的情况,须履行第一款(一)项至(四)项及(八)项,以及上款所指的义务。

第十三条
聘用的特别义务

一、所有人,或在适用的情况下,分层建筑物管理机关或分层建筑物管理企业主,应确保透过合同方式聘用合资格商业企业主,以提供防火安全系统的检查、保养和维修服务,但属居住用途的P级及M级楼宇除外。

二、在下列楼宇中,上款所指的人或实体应确保聘用及维持一名防火安全负责人持续提供服务:

(一)属A级中最高分级的楼宇,而不论其用途;

(二)属任何要求设有安全岗的楼宇。

三、合同应包含明示条款,以:

(一)载明本法律明确规定的属合资格商业企业主及倘有的防火安全负责人的职务上的义务;

(二)指出合资格商业企业主在消防局的登记编号及所提供服务的项目。

四、如预计定员超过五百人,第一款及第二款(二)项规定的聘用义务,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亦适用于场地。

第十四条
安全岗

一、下列每幢楼宇必须设有安全岗:

(一)属MA级的楼宇;

(二)属A级的楼宇,获发准照用作旅馆业、商业或集体设备及服务业用途者;

(三)属A级及M级的楼宇,获发准照用作公众聚集、工业及停车场用途者。

二、如上款(二)项及(三)项所指用途仅涉及地面层或其他有直接通向外部的独立出口的楼层,则可排除因上款(二)项及(三)项的规定而产生的设置安全岗的义务。

三、非属以上两款规定的情况,消防局可根据在具体情况下火灾风险的高低,并依据下列风险及相应的减轻因素,强制或豁免安全岗的设置:

(一)涉及每一规定用途的火灾负荷;

(二)预计定员数量;

(三)是否有地库楼层;

(四)通向外部独立出口的数量;

(五)楼宇的总面积或总容积。

四、属场地的情况,仅当其预计定员超过一千人时,方须设有安全岗。

五、安全岗最多可服务于第一款(二)项及(三)项所指的三幢楼宇,但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等楼宇用途相同,并由同一实体管理;

(二)消防局经评估在具体情况下的风险因素后,批准该解决方案。

第十五条
合资格商业企业主的义务

第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的合资格商业企业主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消防局未在说明理由的情况下另行订定期间,须至少每十二个月检查和保养由法规规定的防火安全系统一次;

(二)持续更新纪录簿册内有关所有已实行的检查、测试、试验,以及发现的故障及所进行的保养和维修工作的资料,并列明已完成的工作及其开始和结束的日期;

(三)保存上项所指事件纪录簿册五年,并在土地工务运输局及消防局询问时向其完整出示;

(四)每年向消防局提交一份证明有关防火安全系统运作良好的声明书,并具体指出发出该声明书所依据的已实行的检查及试验。

第十六条
防火安全负责人的义务

一、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防火安全负责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勤勉地替代第十一条所指的责任人,以确保履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及第三款规定的义务;

(二)持续更新载有与该等工作有关的所有事件的纪录簿册;

(三)保存上项所指事件纪录簿册五年,并在土地工务运输局及消防局询问时向其完整出示;

(四)在适用的情况下,确认用于安全岗的设备运作良好及相关文件可供取用;

(五)确保安全岗仅用于其本身用途,并遵守第十四条第五款所指限制;

(六)确保楼宇或场地的任何使用者在要求时可随时查阅应急计划;

(七)在发生火灾时,向消防局通报并在必要时根据其能力为消防员提供协助。

二、防火安全负责人仅可在一幢楼宇或一个场地执行该职务,但可兼任同一楼宇或场地的管理员职务。

第十七条
应急计划

一、应急计划应说明在紧急情况下须采取的一整套行动程序及技术,尤其是:

(一)在探测或感知到警报时须遵守的警报程序;

(二)报警程序;

(三)疏散计划,当中须客观清晰地说明疏散路径、安全区、人员行为准则,以及在疏散过程中采取的行动顺序;

(四)火灾时使用灭火器及其他工具的技术;

(五)协助和引导消防员的程序。

二、在所有要求配备防火安全负责人的楼宇或场地中,必须有应急计划。

三、受分层所有权制度规范的楼宇中,应急计划由分层建筑物管理机关,或由获聘用的分层建筑物管理企业主制作,如无该机关或属其他情况,由所有人制作。

四、如根据第14/2017号法律《分层建筑物共同部分的管理法律制度》的规定,楼宇必须具备分层建筑物的规章,上款所指的应急计划须作为该规章的附件,并遵守相应的公布程序。

第十八条
在建楼宇及其工地

一、如维持防火安全条件的责任未根据第十一条的规定转移,执行工程的建筑商业企业主须负该责任,并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按有关工程的类型,对由其施工的楼宇或场地的整体或仅某部分承担责任;

(二)对倘有的建筑工地承担责任。

二、安装临时防火安全系统后,建筑商业企业主应自行或透过与合资格商业企业主订立包含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条款的合同,以履行第十五条所指的义务。

第四章 防火安全资格制度[编辑]

第一节 一般规定[编辑]

第十九条
编制专业计划的职务

防火安全专业计划的编制,以及对相关工程的指导及监察,仅可由按第1/2015号法律《都市建筑及城市规划范畴的资格制度》及相关补充法规的规定获适当资格认可和登记的技术员,以及经适当注册的合资格自然人商业企业主及公司执行。

第二十条
执行工程计划的职务

一、防火安全系统专业计划仅可由经适当注册的合资格自然人商业企业主及公司实施。

二、上款所指的注册及资格须遵守第14/2021号法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制度,而该规定中对“土地工务运输局”的提述,视为对“消防局”的提述。

第二十一条
检查、保养和维修职务

在已获发使用准照楼宇或场地的检查、保养和维修防火安全系统的职务,仅可由已于消防局有效注册的合资格自然人商业企业主及公司执行。

第二节 为执行检查、保养和维修职务而注册[编辑]

第二十二条
注册及其续期的要件

一、属下列者,可为执行检查、保养和维修防火安全系统职务申请注册:

(一)第1/2015号法律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一条所指的私营部门的技术员;

(二)至少聘有一名已注册技术员的自然人商业企业主;

(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设立或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驻有常设代表处的公司,且其所营事业包括从事与上条规定的职务相关的业务,并至少聘有一名已注册技术员。

二、为进行注册:

(一)技术员应证明其持有由建筑、工程及城市规划专业委员会发出的专业证明;

(二)技术员、自然人商业企业主及公司应具备一份有效并产生效力的民事责任保险,以承保执行上条规定的职务时所造成的损害。

三、注册的续期,取决于维持上款规定的要件,且针对技术员方面,亦取决于其已按第1/2015号法律第二十条规定的方式参与持续进修活动。

四、在注册有效期内,技术员、自然人商业企业主及公司应:

(一)维持上款规定的注册要件;

(二)自注册要件及下列资料发生变更之日起八日内将有关变更告知消防局:

(1)技术员的职业住所及联络资料;

(2)自然人商业企业主的住所、联络资料及商业名称;

(3)公司的所营事业、住所、商业名称、法定代表及联络资料。

第二十三条
不予注册和不予注册续期

如技术员、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公司不符合上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的要件,则消防局不予其注册或注册续期。

第二十四条
中止注册及取消中止

一、在下列情况下,由消防局中止注册:

(一)应技术员、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公司的申请;

(二)对技术员、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公司科处中止注册的附加处罚的决定转为不可申诉;

(三)技术员、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公司不再符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的要件。

二、在下列情况下,应技术员、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公司的申请,须取消中止注册:

(一)属上款(一)项规定的情况,技术员、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公司拟重新从事业务;

(二)属上款(二)项规定的情况,中止期间已届满;

(三)属上款(三)项规定的情况,引致中止注册的不规则情况已获补正。

三、取消中止注册的申请,须向消防局提出。

第二十五条
注销注册

一、在下列情况下,由消防局注销注册:

(一)应技术员、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公司的申请;

(二)技术员死亡、成为准禁治产人或禁治产人;

(三)建筑、工程及城市规划专业委员会已注销技术员的登记;

(四)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公司终止其业务,并尤其藉商业登记的注销或财政局已注销纳税人的登录加以证明;

(五)注册是藉虚假声明、虚假资料或其他不法手段取得。

二、消防局在知悉上款(二)项至(五)项所指的事实时,依职权注销注册。

第二十六条
职权和申诉

一、消防局局长具职权对注册申请、注册续期申请、中止注册、取消中止及注销注册作决定。

二、对消防局局长的决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

第三节 检查、保养或维修的专业职务[编辑]

第二十七条
民事责任

一、负责执行检查、保养或维修防火安全系统职务的技术员,须对其在执行该等职务时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过错违反有关义务所引致第三人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

二、第二十一条所指的自然人商业企业主及公司,与为其提供检查、保养或维修工作的技术员负连带责任,但不影响其求偿权。

第二十八条
责任书

如技术员是为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公司进行检查、保养或维修防火安全系统的工作,拟提交予主管公共部门或机构的责任书及其他文件,均须由负责有关工作的技术员与该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该公司的法定代表共同签署。

第二十九条
技术缺陷的责任

一、负责保养或维修防火安全系统工作的技术员、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公司,须在两年期间内对影响有关系统的技术缺陷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但属消耗性构件者除外。

二、上款所指的期间自下列日期起计:

(一)进行技术辅助行为,尤其是维修或保养结束之日;

(二)如因不履行义务而导致技术缺陷,保养合同所对应的历年年底。

三、如因整体维修而须更换整个防火安全系统,第一款所指的期间为五年。

第三十条
不可兼任

一、实际执行公共职务的公共行政当局技术员,不得从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任一职务的私人业务,否则须承担纪律责任。

二、如已注册的技术员拟进入公共行政当局任职,应先向消防局申请中止或注销其注册。

第五章 监察与防范措施及合法性监督措施[编辑]

第一节 监察[编辑]

第三十一条
监察及防范性干预的职权

一、土地工务运输局、消防局及其他发出业务准照的实体,具职权在其所属范畴内,确保和监察对本法律及相关补充法规规定的遵守,以及促使采取防范措施。

二、土地工务运输局对任何可影响防火安全的工程行使上款所指的职权,尤其是:

(一)在用于天台、避火的楼层或区域进行的非法工程;

(二)阻塞疏散通道或妨碍消防员具条件进入及介入的非法工程;

(三)在楼宇、楼宇部分或场地进行其他未获发准照的工程,且有关工程违反防火安全方面适用的技术规范。

三、消防局对防火安全系统及上款未提及且可影响防火安全的任何情况行使第一款所指的职权,尤其是:

(一)有关防火安全系统的运作、保养、维修和更改的情况;

(二)有关隔火门、隔火室、疏散通道及疏散出口的功能的情况;

(三)有关物品或材料阻塞疏散通道或妨碍消防员具条件进入及介入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当局权力

一、经适当证明身份的土地工务运输局及消防局人员在执行上条所指职务时,享有公共当局权力,相关人员可:

(一)进入任何楼宇、楼宇部分或场地;

(二)命令提供与防火安全有关的设备及文件作分析;

(三)命令移走疏散通道上的物品、材料或剩馀物,又或命令清理疏散通道上湿滑的污秽物,并在必要时依法促使其强制执行。

二、行使上款(一)项所指权力取决于:

(一)属具有居住用途使用准照或用作律师事务所或医疗诊所的楼宇或其部分,又或有关的独立单位的情况,须取得其所有人、占有人或持有人的同意,又或取得司法命令状;

(二)属其他情况,仍须知会进入理由,即使在当时是以简便方式作出。

三、在有理由相信延误将构成严重的火灾危险的情况下,上款所载的要求不适用于进入任何楼宇、楼宇部分或场地的措施。

四、属上款所指的情况,须立即将所实施的措施告知行政法院,以便使之有效,否则该措施无效。

五、有需要时,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或消防局局长须向行政法院提出具说明理由的声请,以获取司法命令状,并适用《民事诉讼法典》有关普通保全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检查

一、土地工务运输局及消防局均须主动或应第十一条所指责任人的要求进行定期检查,以核实防火安全技术规范所载的防火安全条件的维持状况和是否符合已核准的计划。

二、如检查并非以联合方式进行,土地工务运输局或消防局须按情况的紧急性,向未参加行动的实体通报属其职权范围的不规则情况。

第三十四条
其他公共机关及部门的合作

土地工务运输局、消防局及其他发出业务准照的实体,就本法律及相关补充法规的遵守情况进行监察及防范性干预工作时,如遇下列情况,可要求任何公共部门及机构,特别是治安警察局提供其认为有需要的合作或协助:

(一)执行职务时遇到反对或抗拒;

(二)作出通知时遇到困难;

(三)实施基于其性质而应立即执行的防范措施及针对违反防火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的补正措施。

第三十五条
实况笔录

一、如发现不遵守本法律或防火安全技术规范的情况,应制作实况笔录;笔录内须载有行为人的身份资料、发现行为的地点、日期及时间、有关行为的简述,并指出所违反的法律规定、适用的处罚和其他认为适当的资料。

二、实况笔录得以影像作为补充,以记录不符合法律及规章规定的正在进行或已存在的工程,又或其他情况。

三、如实况笔录是由土地工务运输局或消防局以外的实体的人员制作,则按相关职权范畴,将实况笔录送交土地工务运输局或消防局。

第三十六条
紧急通知

一、紧急通知可按本条的规定在施工场地、工地、楼宇或场地作出,又或以电话方式作出。

二、在施工场地、工地、楼宇或场地,通知可由两名监察人员以下列方式作出:

(一)将有关行为的通知文本以转录方式附注于倘有的工程簿册,并由两名监察人员签署;

(二)将通知张贴于楼宇入口的显眼处,但仅限于有关通知涉及楼宇共同部分防火安全条件的情况,又或将通知张贴于场地主要入口;

(三)将一式两份的通知文本交予被通知人,被通知人应在复本上签署和注明日期,并将之交回监察人员作为收据。

三、如上款(三)项所指的被通知人不在场,则向下列有行为能力的人士作通知:

(一)身处相关独立居住单位内的人;

(二)楼宇单位的所有人或住户、在楼宇中执行防火安全负责人职务的人,又或分层建筑物管理企业主或其工作人员;

(三)执行场地防火安全负责人职务或其他为被通知人担任该场地的管理或经营相关专业职务的人。

四、按上款规定接收通知的第三人,应按情况并在合理要求下,于最短时间内告知被通知人存在有关通知及可取走通知复本。

五、如被通知人或第三人拒绝接收通知或拒绝交回已签署及注明日期的复本,监察人员应就有关情况制作笔录,并将通知文本张贴于现场及楼宇或场地入口的显眼处,通知即视作完成。

六、当紧急通知所指的情况可能对人的生命或身体完整性造成迫切危险时,在施工场地、工地、楼宇或场地现场的监察人员须在通知书中包含此提醒。

七、在上款规定的情况下,因《行政程序法典》第三条第二款所指的紧急避险理由应立即采取措施,不取决于通知手续及后续程序。

八、如以电话方式作紧急通知,负责通知的土地工务运输局或消防局人员应:

(一)在卷宗内注明有关情况;

(二)表明其身份并指出其所担任的职位,以及其执行职务所在实体;

(三)提供具体资料,以便被通知人在需要时可求证该电话是否由官方致电及其内容是否属实;

(四)提醒被通知人致电等同于通知;

(五)在致电后透过图文传真或任何远距离资讯传送方法,又或第二款(一)项及(二)项规定的方式加以确认,但通知仍视为在首次通知之日作出。

第三十七条
非紧急通知

一、非紧急通知以下列方式作出:

(一)如在楼宇或场地发现被通知人,则向其本人作通知;

(二)以单挂号信邮寄方式作通知。

二、邮寄通知按下列地址作出,并推定被通知人于信件挂号日后第三日接获通知;如第三日并非工作日,则推定于紧接该日的首个工作日接获通知:

(一)按被通知人本人指定的通讯地址或住址;

(二)如被通知人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按身份证明局的档案所载的常居所;

(三)如被通知人为法人且其住所或常设代表处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按身份证明局和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的档案所载的住所;

(四)如被通知人为根据有关投资者、管理人员及具特别资格技术人员临时居留的规定而获准临时居留者,按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的档案所载的通讯地址或住址;

(五)如被通知人为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按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的档案所载的住所。

三、如被通知人的地址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地方,上款所指期间于《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延期期间届满后开始计算。

四、第二款所指的推定应载入通知中,且仅在经证明因可归咎于邮政服务的事由而令被通知人在推定接获通知的日期后才接获通知的情况下,被通知人方可推翻有关推定。

五、为适用以邮寄方式作出通知的规定,第二款(二)项至(五)项所指实体应在土地工务运输局或消防局要求时,向其提供关于居所、住所及地址的资料。

第二节 防范措施及合法性监督措施[编辑]

第三十八条
非法工程及安全系统

一、如正在进行或已竣工的工程不符合防火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具职权命令禁制工程,以及采取其他都市建筑物合法性监督措施。

二、如防火安全系统不符合防火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消防局局长具职权命令中止安装系统、进行更正或更改工作,以及替换系统。

第三十九条
疏散通道上的危险情况

一、在疏散通道上发现可妨碍火警时人员疏散的地面剩馀物或污秽物,或零散或固定在建筑构件上的材料或物品,如属固定物由土地工务运输局人员处理,其他则由消防局人员处理:

(一)就有关情况制作笔录,其内载有物品及材料清单及对存在的剩馀物或污秽物类型的描述,并以摄影纪录作为补充;

(二)以最快的方式紧急召集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任人及第十六条所指的倘有的防火安全负责人到场;

(三)命令被召集人补正所发现的不规则情况,并在必要时立即扣押和移走所发现的物品及开展必要的清理工作。

二、土地工务运输局或消防局人员可例外地给予有关责任人五个工作日的期间,以补正不规则情况。

三、如存在严重危险的情况,尤其是下列情况,不得采取上款所指的程序:

(一)被发现的物品:

(1)阻塞通风或排烟设施;

(2)放置于疏散通道的垂直部分,如楼梯或坡道,以及放置于应保持完全畅通的楼梯平台通行道;

(二)被发现的污秽物含有油质或其他湿滑的材料或剩馀物;

(三)涉及的物质根据法律规定被定性为具危险性;

(四)有关情况发生在预计定员超过五百人的楼宇或预计定员超过一千人的场地。

四、土地工务运输局或消防局得以下列方式处理保全性扣押的物品:

(一)如属可灭失或可变坏的产品,则命令将有关产品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并视乎情况命令将之变卖、销毁或拨作有益社会的用途;

(二)如属植物或动物,则交予主管公共当局。

第四十条
强制执行移走令

一、如有关责任人不遵守上条第一款(三)项及第二款所指的命令,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或消防局局长命令进行恢复安全条件所需的清理及移走工作。

二、未就有关程序作出确定性决定前,被扣押且已移走的物品及材料由土地工务运输局、消防局或保管人看管,而保管人的报酬由违法者承担。

三、土地工务运输局或消防局应透过现场通知或邮寄通知的方式,将按上款的规定采取的措施通知有关责任人,并具体指出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倘有的被扣押物品及材料的保管地点。

四、如对根据第一款规定作出的命令提起司法申诉,在有完全反证前,推定中止有关命令的效力将严重损害公共利益。

第四十一条
缴付费用的责任及其征收

一、进行上条所指的移走物品、材料或剩馀物及清理工作而产生的费用,须由违法者承担。

二、如自接获有关通知之日起计二十日内不自愿缴付费用,土地工务运输局或消防局应发出税务执行程序所需的证明。

第三节 被扣押的财产[编辑]

第四十二条
变卖物品及材料

一、作出处罚的确定性行政决定或确定的有罪司法裁判中,应命令将所扣押物品及材料的所有权转移予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土地工务运输局及消防局应将所有权已转移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物品或材料送交财政局以便变卖,但经说明理由认为基于公共利益更适宜将之销毁者除外。

三、如物品或材料无须销毁,但基于其数量或性质,预计处理费用高于变卖所得时,经土地工务运输局或消防局建议,行政长官可决定将该等物品或材料赠与能确保将之用于有益社会用途的实体。

四、在变卖的情况下,如被科罚款及保管费用未获自愿缴付,则有关变卖所得应用作抵付相关罚款及费用,且不影响对所欠款项进行税务执行程序。

五、土地工务运输局及消防局应向财政局提供必要的技术及后勤支援。

第四十三条
属第三人的物品及材料

如第三十九条第四款(二)项所指的植物及动物属受国际公约保护的动植物种,则即使在作出行政违法行为之日有关植物及动物不属于任何违法者,又或在作出有关植物及动物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的宣告时,其已不属于任何违法者,亦不妨碍将之宣告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第四十四条
归还物品及材料

一、如行政决定或司法裁判确定性认定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则须通知利害关系人在指定期间领取被扣押的物品、材料或其变卖所得。

二、如在领取期间届满后六个月内,有关物品、材料或其变卖所得仍未被领取,土地工务运输局或消防局应宣告其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三、对于按上款的规定将所有权转移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物品或材料,其归属应遵守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的制度。

第六章 处罚制度[编辑]

第一节 刑事责任[编辑]

第四十五条
违令

一、拒绝土地工务运输局及消防局人员按本法律的规定执行监察职务者,构成普通违令罪。

二、尽管由监察人员明确警告有关情况很可能对人的生命或身体完整性造成迫切危险,但被通知人仍然拒绝接收相关紧急通知或拒绝交回已签署及注明日期的复本,除非有正当理由,否则亦构成普通违令罪。

第二节 行政违法行为和相关程序[编辑]

第一分节 行政违法行为[编辑]

第四十六条
极严重行政违法行为

一、在不影响其他倘有责任的情况下,下列行为构成极严重行政违法行为:

(一)未按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确认防火安全条件前,经营不属楼宇部分的场地;

(二)无订立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四款所要求的劳务提供合同;

(三)无设置第十四条所要求的安全岗;

(四)第十五条所指的合资格商业企业主或第十八条所指执行工程的建筑商业企业主不履行第十五条(一)项规定的义务;

(五)被通知人拒绝接收相关紧急通知或拒绝交回已签署及注明日期的复本的行为。

二、下列违反防火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亦构成极严重行政违法行为:

(一)阻塞、减少或拆除隔火门、隔火室或疏散出口;

(二)在某一场地、某一幢楼宇或其部分增加预计定员,令风险增加;

(三)无设置、不当移动下列设备、设施或系统,又或其设置、运作或保养不善:

(1)警报及报警设备或系统;

(2)排烟、抽气及楼梯增压设备或系统;

(3)灭火喉设施;

(4)消防管网储水箱或相关的泵水系统;

(5)固定式自动灭火设备或系统;

(四)消防龙头及燃料设施的设置、运作或保养不善;

(五)阻塞进气口或通风口;

(六)阻塞可让消防车及云梯车靠近楼宇各部分及移动和操作的道路,即使其设于私产范围内亦然;

(七)在疏散通道上造成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严重危险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严重行政违法行为

一、在不影响其他倘有责任的情况下,下列情况构成严重行政违法行为:

(一)不履行第十二条第二款(二)项规定的义务;

(二)不履行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四款有关楼宇及场地的规定的义务;

(三)第十五条所指的合资格商业企业主或第十八条所指执行工程的建筑商业企业主不履行第十五条(二)项至(四)项规定的义务;

(四)不履行第十七条第二款及第四款规定的义务。

二、下列违反防火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亦构成严重行政违法行为:

(一)藉设置洞口、在空间之间设置新通道或任何工程更改分隔构件,令火灾风险增加;

(二)更改结构及分隔构件,导致耐火等级下降,令火灾风险增加;

(三)更改墙壁内面与天花板的饰面及完成面的材料,导致遇火反应等级下降;

(四)更改建筑材料,导致遇火反应等级下降,令火灾风险增加;

(五)未经主管实体预先许可而更改楼宇的全部或部分用途,令火灾风险增加;

(六)燃料或易燃产品的存放违反对准许存放的地点或数量所定的要件;

(七)无设置、不当移动下列设备或系统,又或其设置、运作或保养不善:

(1)手提式灭火器;

(2)干湿式消防管网设备;

(3)火灾自动探测设备或系统;

(4)紧急安全照明系统;

(八)安全岗的使用有别于获准许的用途;

(九)在建楼宇及建筑工地内无设置、不当移动防火安全系统,又或其设置不善;

(十)设置阻碍前往或阻塞楼宇穿入点的固定构件;

(十一)占用、阻碍或以其他方式使用用于避火的天台、楼层或区域;

(十二)占用或阻碍疏散通道;

(十三)无应急计划或应急计划不完整。

第四十八条
轻微行政违法行为

一、在不影响其他倘有责任的情况下,下列行为构成轻微行政违法行为:

(一)不履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及(三)项规定的义务,但可归责于防火安全负责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除外;

(二)不履行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合同内容的义务;

(三)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至第五款所指的第三人,如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紧急通知或拒绝交回已签署及注明日期的复本,以及未告知被通知人存在及可取走有关通知复本。

二、下列违反防火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亦构成轻微行政违法行为:

(一)无设置或不当移动安全标志,又或所使用的安全标志不符合有关尺寸、规格、特定材料的要件,又或其设置或位置不正确;

(二)灭火器或其他要求设置的设备的有效期或保养期已过。

第四十九条
罚款金额

一、对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如可归责于自然人,科下列罚款:

(一)属极严重行政违法行为,科澳门元一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

(二)属严重行政违法行为,科澳门元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属轻微行政违法行为,科澳门元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但属以下两款的规定除外。

二、防火安全负责人违反本法律对其规定的任一义务,科澳门元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根据第1/2015号法律第五十八条(六)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如可归责于法人或等同实体,第一款(一)项至(三)项所指罚款的上限分别提高至澳门元八十万元、五十万元及二十万元。

第五十条
附加处罚

一、在科罚款的同时,尚可单独或一并科处下列附加处罚:

(一)中止第四章规定的注册;

(二)如工程或更改用途未获核准,又或防火安全系统不运作,则禁止使用楼宇、楼宇部分或独立单位;

(三)如在行政准照范围内作出违法行为,则中止行政准照;

(四)剥夺参与以承揽或批给公共工程、供应财货或服务及批给公共服务为标的而开展的直接磋商、限定对象谘询及公开竞投的权利。

二、上款(一)项所指附加处罚转为不可申诉后:

(一)违法者,在指定时间内不得执行检查、保养及维修防火安全系统的职务;

(二)在执行期间内,须由违法者自费连续五日将之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一份中文日报及一份葡文日报,以及在消防局互联网网站上公布。

三、第一款所指的处罚为期最长两年,自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计,或在适用的情况下,自上款(二)项所指的首次公布日期后六十日起计。

第五十一条
法人及等同实体的责任

一、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及特别委员会,须对下列者以有关实体的名义及为其利益而实施本法律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一)有关实体的机关或代表;

(二)听命于有关实体的机关或代表人的人,但仅以该等机关或代表人故意违反本身所负的监管义务或控制义务而使违法行为得以实施为限。

二、上款所指实体的责任:

(一)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二)如行为人违抗有权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则予以排除。

第五十二条
缴付罚款及其他款项的责任

一、缴付罚款属违法者的责任,但不影响以下数款规定的适用。

二、违法者为法人或等同实体时,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该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须对有关行政违法行为负责,须就罚款的缴付与该法人或等同实体负连带责任。

三、法人或等同实体亦须对行为人个人被判缴付的罚款、赔偿、诉讼费用及其他给付负连带责任。

四、如对无法律人格的社团或特别委员会科罚款,则该罚款以该社团或特别委员会的共同财产缴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由各社员或委员的财产以连带责任方式缴付。

第五十三条
酌科处罚

确定罚款及附加处罚时,须考虑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及其所造成的损害、违法者的过错及所获得的利益,以及须考虑违法者的经济状况及过往行为。

第五十四条
累犯

一、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两年内,且距上一次行政违法行为实施日不超过五年,再次实施本法律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二、属累犯的情况,罚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则维持不变。

第五十五条
特别加重、减轻及免除

一、如违法行为引致意外或促成意外发生,罚款限额则增至三倍。

二、如责任人在处罚决定作出前,或在接获有关通知后于通知所定的期限内,证明其已主动补正不规则的情况,主管实体可特别减轻所科罚款。

三、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不得特别减轻罚款:

(一)第一款所指的加重情况;

(二)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严重火灾危险的情况;

(三)责任人属累犯的情况。

四、如显示违法行为及违法者过错属轻微,且出现第二款规定的特别减轻要件,主管实体可决定免除缴付罚款。

第五十六条
履行未履行的义务

如因不履行义务而构成违法行为,科处处罚和缴付罚款并不免除违法者履行仍可履行的义务。

第五十七条
行政违法行为的合并

一、如行为同时构成本法律及其他法例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则根据罚款上限较高的法例对违法者作出处罚。

二、上款规定不影响单独或一并适用:

(一)就各行政违法行为规定的附加处罚;

(二)订定废止或中止准照或其等同凭证,又或其他非处罚性措施的规定。

第二分节 程序[编辑]

第五十八条
组成卷宗及处罚的职权

一、土地工务运输局及消防局根据第三十一条及相关组织规范的规定,具职权按其所属范畴对本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提起程序。

二、决定提起程序、指定预审员和科处处罚的职权,视乎情况属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及消防局局长。

第五十九条
预审和决定

一、应通知违法者可自接获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辩护和在该期间提供相关的证据方法,有关通知应指明不接纳逾期提交的辩护或证据。

二、上款所指的通知应载明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及相应的处罚,以及下条所指的自愿履行的规定。

三、收到违法者的辩护或提交辩护的期间届满后,预审员应采取对查明事实事宜属适当的措施。

四、预审员可听取违法者的陈述,并将之作成笔录。

五、完成程序预审后,预审员应在二十日内制作一份具说明理由的简明报告,其内载明实质存在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的定性及严重程度、所违反的法律规定,以及其认为合理的处罚或因指控不成立而将笔录归档的建议。

六、完成报告后,卷宗应送交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或消防局局长作决定,有关局长可命令在指定期间实施新措施。

七、如最终决定与预审员在报告内所提建议不一致,该决定应说明理由。

第六十条
自愿缴付罚款

一、如属轻微行政违法行为或因过失而作出的其他行政违法行为且非属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特别加重情况,违法者可在提交书面辩护所定期间内自愿缴付罚款。

二、罚款为相应的违法行为的最低罚款金额,但如属累犯的情况,则应将加重考虑在内。

三、属未提交文件或未作出强制性告知的情况,则仅在自愿缴付期间内对不作为作出补正后,方可作自愿缴付。

四、本条规定的自愿缴付不影响违法行为属累犯时的效力,亦不排除科处附加处罚的可能。

第六十一条
处罚决定的申诉

对处罚决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

第六十二条
缴付和强制征收

一、罚款应自接获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

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应适用。

第六十三条
通知其他实体

对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所指技术员、自然人商业企业主及公司的处罚决定一经确定,应通知为违法者作强制性登记及注册的实体。

第七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编辑]

第六十四条
有关现存楼宇聘用的特别义务及安全岗

尚未履行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的现存楼宇,须自本法律生效后满一年起履行该等义务。

第六十五条
有关行政违法行为的规定在时间上的适用

一、本法律的规定适用于在其生效后因行政违法行为而提起的程序。

二、对于本法律生效前作出的行政违法行为,亦适用本法律对其较为有利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技术规范在时间上的适用

一、根据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发出的技术规范生效前已递交予土地工务运输局的新楼宇建筑工程计划,在防火安全方面,按照递交计划当日生效的法例进行审查及作出决定。

二、根据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发出的技术规范生效后递交的修改计划,如其核准批示仍然有效,在防火安全方面,按照核准原计划当日生效的法例进行审查及核准。

三、现存楼宇的复建、保养、维修、更改、加固或扩建工程计划或更改有关用途的计划,在防火安全方面,应遵守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根据第八条第一款发出的技术规范的规定,如该等计划引致不符合现行规定或使不符合现行规定的情况加剧,可不被批准。

四、土地工务运输局及消防局可针对下列情况设定特定条件:

(一)继续从事按旧法已获许可的某些业务;

(二)实施上款所指的工程,尤其进行对改善楼宇的防火安全条件属必要的辅助工作。

五、第十一条所指人士负有执行上款规定的工作的责任。

第六十七条
分层建筑物的规章的更新

一、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大会须在三年内更新其分层建筑物的规章。

二、如在上款所指的期限内未作出决议,适用第14/2017号法律第二十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准用都市建筑一般制度

下列事宜由第14/2021号法律及其补充法规规范:

(一)与防火安全专业计划有关的各方面事宜,尤其是关于说明及图表、描述及解释备忘录的内容,以及发给工程准照及核准计划方面的相应程序;

(二)适用于第三十八条所指的都市建筑物合法性监督措施的前提、行政程序和其他条件。

第六十九条
补充法律

对于本法律未有特别规范的事宜,补充适用:

(一)《行政程序法典》;

(二)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

第七十条
补充规范

行政长官制定执行本法律所需的补充法规,尤其是针对下列事宜:

(一)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防火安全技术规范;

(二)第十条第三款所指的第三方合资格实体在消防局注册的补充规范;

(三)第二十一条所指的商业企业主注册及资格制度的补充规范。

第七十一条
废止

废止六月九日第24/95/M号法令

第七十二条
生效及产生效力

一、本法律自公布后满一年起生效。

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二)项仅在第七十条(三)项所指的补充规范生效后方产生效力。

二零二一年八月五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高开贤

二零二一年八月十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