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2022号行政法规
第14/2022号行政法规 修改第40/2004号行政法规《卫生检疫及植物检疫》 2022年4月4日 |
《第15/2022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2年3月23日制定,并于2022年4月4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的规定,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独立行政法规。
第一条 修改第40/2004号行政法规
[编辑]第40/2004号行政法规第一条、第四条至第八条、第十五条及第十八条修改如下:
“
第一条
标的一、本行政法规规范由市政署对货物进行的卫生检疫及植物检疫。
二、上款所指的货物列明于第28/2003号行政法规《对外贸易活动规章》第十八条第二款所指的行政长官批示。
第四条
卫生检疫及植物检疫的地点及方式一、须受卫生检疫及植物检疫的货物应运往关口或市政署预先指定的地点接受检疫。
二、〔……〕
三、市政署根据《市政署的费用、收费及价金表》的规定,征收卫生检疫及植物检疫费。
第五条
监察及卫生检疫一、〔……〕
二、监察及卫生检疫亦包括各项为确保澳门特别行政区免受传染病侵害的医学及卫生预防工作,以及控制及消灭疾病所需的其他工作,尤其是执行有关传染病监察及控制的方案。
第六条
监察及植物检疫一、〔原有条文〕
二、上条第二款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本条所指情况。
第七条
行动及措施一、〔……〕
二、如不符合清洁、卫生及食物安全,以及市政署对卫生监察及传染病控制的要求,又或未通过卫生检疫及植物检疫,除施予倘有的行政或刑事处分外,尚可执行下列措施: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第八条
负担监察及检验工作期间收集货物进行化验,无须向受检货物或场所的拥有人支付货物的价金;因采取上条所指措施而导致的开支及损失,均由该人承担。
第十五条
不将货物运往指定地点一、〔……〕
二、不遵守上款的规定者,科以与不运往指定地点的货物等值的罚款,其下限为澳门元一千元,上限为澳门元五十万元。
三、〔废止〕
四、〔废止〕
第十八条
运送过程不合规范一、不遵守以下规定者,科澳门元一千元罚款:
(一)运送接受卫生检疫及植物检疫货物的车辆,应具备良好的卫生条件及保持清洁;
(二)上项货物应以方便检查的方式安放,并应在包装上标明内含的货物。
二、将来自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的货物从关口运往卫生检疫及植物检疫地点期间,未经海关或市政署许可而开启运货车门上的封条、打开或重新包装货物,又或改变货物的原有状态者,科以与所运货物等值的罚款,其下限为澳门元一千元,上限为澳门元五十万元。
三、〔废止〕
四、〔废止〕”
第二条 废止
[编辑]废止:
(一)第40/2004号行政法规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以及第二十一条;
(二)第40/2004号行政法规第二章,以及组成该章的第十条至第十四条;
(三)第310/2004号行政长官批示;
(四)第5/2018号行政长官批示。
第三条 生效
[编辑]本行政法规自二零二二年四月十六日起生效。
二零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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