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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2024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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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2024号法律
保险中介业务法

2024年8月12日
《第15/2024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24年7月31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4年8月2日发布本法律,并于2024年8月12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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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标的及范围

一、本法律订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准入和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法律制度。

二、本法律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二月八日第6/99/M号法令第五条所指的由保险人或退休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的退休基金范围内的中介业务。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保险中介业务”:是指为保险合同及其他保险业务相关的合同的洽谈、订立、管理及执行提供谘询和辅助的业务;

(二)“保险中介人”:是指获签发准照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自然人或法人,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保险推销员:

(1)“保险代理人”:是指以一家或多家保险人的名义,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自然人或法人;

(2)“保险经纪人”:是指独立于保险人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法人;

(3)“保险推销员”:是指一家保险人、法人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的雇员,并以该实体的名义,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自然人;

(三)“客户”:是指保险单持有人或潜在保险单持有人;

(四)“主事人”:是指委任保险代理人或雇用保险推销员的保险人,或雇用保险推销员的法人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

(五)“主要出资”:是指六月三十日第27/97/M号法令《保险业务法律制度》第二条i项所定义的出资;

(六)“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法人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中具决策权且须直接向管理机关负责的人,以及澳门金融管理局认定为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人;

(七)“保险中介业务负责人”:是指负责管理及监督所属的保险人、法人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的保险中介业务的自然人,以确保相关实体及其所委任或雇用的保险中介人遵守适用于保险人及保险中介人的法律及规章的规定;

(八)“专责受托人”:是指住所设于外地的法人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指定的,具备必要权力代表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处理及解决保险中介业务一切事宜的自然人;

(九)“风险分析员”:是指保险经纪人指定的,负责订立和制定标准、政策及程序,并维持及监控其有效及持续执行的自然人,以确保:

(1)保险经纪人及其保险推销员对客户进行充分的风险及保险需要分析并向客户提供合适的建议;

(2)保险人为客户订制的保险方案可应对其特殊风险的承保需要。

第三条
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专门性

一、仅根据本法律的规定获澳门金融管理局签发保险中介人准照的实体,方可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保险中介业务。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保险中介人准照分为下列类别:

(一)自然人保险代理人准照;

(二)法人保险代理人准照;

(三)保险经纪人准照;

(四)保险推销员准照。

三、拟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兼营保险中介业务的金融机构仅得申请法人保险代理人准照,但专有法规禁止兼营者除外。

四、保险中介人不得将准照以任何方式移转予第三人。

第四条
名称的使用

禁止任何实体未经许可在其商业名称或其他名称内加入或在从事业务时使用明示或暗示其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字词,尤其中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推销员”、“保险顾问”或“保险谘询”,或葡文“agente de seguros”、“corretor de seguros”、“angariador de seguros”、“consultor de seguros”或“consultadoria de seguros”,又或英文“insurance agent”、“insurance broker”、“insurance salesman”、“insurance advisor”或“insurance consultancy”,以及其他语文的同义词语。

第五条
语文的使用

一、任何申请、组成有关申请的文件及保险中介人向公众发出的通告,须至少以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一正式语文书写。

二、如文件因本身的来源或性质而使用其他语文作成,利害关系人须将原件连同以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一正式语文作成并经认证的译本一并提交,但经澳门金融管理局明确免除提交译本的情况除外。

第六条
澳门金融管理局的职责及职权

一、澳门金融管理局负责执行对保险中介业务及保险中介人的监管、协调及监察。

二、澳门金融管理局作为监管当局,具有下列职权:

(一)签发、续发、中止及注销保险中介人准照,以及审议任何与准照相关的申请;

(二)监督对保险中介业务及保险中介人行为适用的法律及规章规定的遵守;

(三)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法人保险中介人健全及谨慎的管理;

(四)促进及鼓励保险中介人采取适当的操守标准,以及作出良好及具高透明度的营商行为;

(五)对保险中介人实行监管行动,以查核有关业务在技术、财务上是否符合适用的法律及规章的规定;

(六)向作出不当情事者发出警告并命令其补正;

(七)统筹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及持续专业培训;

(八)受理对违反保险中介业务适用的法律及规章的规定而提出的投诉;

(九)就行政违法行为提起程序、组成卷宗、科处处罚及征收罚款;

(十)促进与其他国家或地区保险中介监管实体交流和合作,以推动保险业的发展;

(十一)行使本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制定规章的职权

澳门金融管理局具职权以通告或传阅文件订定属其职责范围的规章,尤其是规范保险中介业务及保险中介人行为的下列事项:

(一)保险代理人的主事人数目限制;

(二)强制保险的佣金规则,以及澳门金融管理局认为出于维护及维持市场的良性竞争及稳定的目的而必须制定的其他保险项目的佣金规则;

(三)操守规则;

(四)业务经营规则;

(五)公司治理、讯息披露、审计及合并监管的规则;

(六)旨在保障澳门特别行政区保险中介业务稳定及有效运作的其他规则。

第八条
预先许可及通知

一、如属下列任一情况,须取得澳门金融管理局预先许可:

(一)任何实体拟直接或间接取得住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保险经纪人的主要出资,又或透过一次或多次的行为以等同或超过公司资本或表决权的百分之五的比例增加主要出资;

(二)任何实体拟直接或间接取得住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人保险代理人的控权股东地位;

(三)保险中介人拟变更其业务范围或准照类别;

(四)住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人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拟变更商业名称、合并、分立或变更公司组织;

(五)住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保险经纪人拟增加或减少公司资本或修改公司章程;

(六)住所设于外地的保险经纪人拟增加或减少用于分公司的资本;

(七)保险中介业务负责人、专责受托人或风险分析员的变更。

二、六月三十日第27/97/M号法令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取得、增加或减少住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保险经纪人的主要出资及取得或放弃住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人保险代理人的控权股东地位。

三、为适用上款的规定,除抑制表决权的措施外,澳门金融管理局尚可命令采取必要及适当的限制措施,尤其是:

(一)禁止就有关出资发行股或股份;

(二)禁止支付与有关出资相关的任何款项,但属清算程序的情况除外;

(三)命令利害关系人按澳门金融管理局订定的期间及条件,转让所持有的部分或全部出资。

四、如属下列任一情况,须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澳门金融管理局,且不影响其他法律规定的义务:

(一)法人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变更行政管理机关成员;

(二)保险代理人与主事人建立代理关系,或与任一主事人终止关系;

(三)保险推销员变更主事人或与主事人终止关系;

(四)住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人保险代理人增加或减少公司资本或修改公司章程;

(五)按第九条规定向澳门金融管理局提交的申请签发或续发准照所需资料的变更;

(六)本法律或澳门金融管理局订定的监管保险中介业务所需的其他资料的变更。

五、澳门金融管理局具职权分析保险中介人是否仍符合从业要件,并按具体情况中止或注销准照、变更业务范围或准照类别,又或设定附加条件或负担。

第二章 保险中介业务的准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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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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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签发及续发准照

一、符合拟申请准照类别的从业要件及其他要求者,方可获澳门金融管理局签发保险中介人准照。

二、准照载明保险中介人的业务范围,包括其可从事或被限制从事的业务类别及保险项目。

三、准照有效期为两年,可按相同期间续发,但不影响澳门金融管理局就个别准照订定更短的有效期。

四、准照的续发取决于保险中介人是否符合从业要件及持续专业培训的要求,保险中介人须为此向澳门金融管理局提交一份以其名誉承诺的声明。

五、签发或续发准照时,澳门金融管理局可基于风险为本的监管原则,设定附加条件或负担,以及要求利害关系人提交其认为必需的其他资料及说明。

六、澳门金融管理局以通告订定保险中介人准照签发及续发申请书的组成文件、办理手续及准照的式样。

第十条
保险中介业务范围

一、保险中介人可获许可从事下列任一或全部业务类别:

(一)人寿保险;

(二)一般保险。

二、澳门金融管理局具职权基于保险行业的发展及特定保险项目的复杂性,以通告订定对从事该等保险项目的限制。

三、保险代理人及保险推销员可从事的中介业务以其主事人获澳门金融管理局许可的保险或保险中介业务为限。

第十一条
准照类别的变更

一、自然人保险代理人拟变更为保险推销员,或情况相反,须于不再获原准照类别相应的主事人委任或雇用之日起六个月内,获新准照类别相应的主事人以书面方式声明委任或雇用,并向澳门金融管理局申请变更准照类别,否则注销准照。

二、第九条第四款及第五款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准照类别的变更。

三、变更准照类别的申请书的组成文件及办理手续由澳门金融管理局以通告订定。

第二节 从业要件及其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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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保险代理人的从业要件

一、同时符合下列要件的自然人,方获签发自然人保险代理人准照: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二)成年或已获解除亲权;

(三)具有法定行为能力;

(四)高中毕业或以上学历;

(五)持有有效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或符合豁免考试的条件;

(六)在拟从事的业务范围中,获至少一名主事人以书面方式委任为保险代理人;

(七)不属任何保险人、法人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的主要出资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高级管理人员、保险中介业务负责人、专责受托人、雇员或与其维持类似劳动关系的法律关系;

(八)没有从事或兼任会产生利益冲突或削弱其独立性的活动或职务,且不影响法律规定的其他不得兼任的情况;

(九)通过第十六条所指的适当资格审查;

(十)经财政局证明不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债务人;

(十一)支付准照费。

二、同时符合下列要件的法人,方获签发法人保险代理人准照:

(一)如属住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人,须以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且其公司所营事业包括从事保险中介业务;

(二)具适当的组织架构及资源,以确保可持续经营;

(三)雇用至少一名保险推销员;

(四)指定至少一名同时符合下列要件的保险中介业务负责人:

(1)符合上款(二)项、(三)项及(八)项至(十)项规定的要件;

(2)具备由澳门金融管理局以通告订定的适当学历资格、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

(五)如属住所设于外地的法人,须在所属国家或地区依法设立且获许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并指定至少一名同时符合上项所定要件的专责受托人;

(六)在拟从事的业务范围中,获至少一名主事人以书面方式委任为保险代理人;

(七)其股东、主要出资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高级管理人员,均符合上款(八)项至(十)项规定的要件;

(八)其主要出资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高级管理人员、保险中介业务负责人、专责受托人、雇员或与其维持类似劳动关系的法律关系的实体,不得持有自然人保险代理人准照;

(九)澳门金融管理局以通告订定的有关营业场所的条件;

(十)上款(九)项至(十一)项规定的要件。

第十三条
保险经纪人的从业要件

同时符合下列要件的法人,方获签发保险经纪人准照:

(一)如属住所设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人,须以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且公司所营事业仅为保险中介业务;

(二)具适合于经营其公司所营事业的组织架构及资源,风险管理及内部监控制度、业务大纲及稳健的财务计划,以确保可持续经营,且符合由澳门金融管理局以通告订定的最低资本要求;

(三)人员编制中具备至少三名雇员,其中至少一名为保险推销员;

(四)指定至少一名具备适当资格的风险分析员,其要件由澳门金融管理局以通告订定;

(五)指定至少一名符合上条第二款(四)项规定要件的保险中介业务负责人;

(六)如属住所设在外地的法人,须在所属国家或地区依法设立及获批准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并指定至少一名符合上条第二款(四)项规定要件的专责受托人;

(七)上条第二款(七)项至(十)项规定的要件。

第十四条
保险推销员的从业要件

同时符合下列要件的自然人,方获签发保险推销员准照:

(一)仅获一名主事人雇用为保险推销员;

(二)符合第十二条第一款(一)项至(五)项及(八)项至(十一)项的规定。

第十五条
资格考试

一、资格考试是指为申请准照、从事特定业务类别或保险项目的许可而进行的专业技术知识考试,并涵盖提供专业保险中介服务所需的知识。

二、资格考试的合格证明由澳门金融管理局或其授权的考核机构发出。

三、如利害关系人符合豁免考试的条件,尤其是具备由澳门金融管理局认可的合资格实体所发出的专业资格证明,可获豁免考试。

四、利害关系人向澳门金融管理局申请准照、从事特定业务类别或保险项目的许可时,须提交两年内发出的资格考试合格证明。

五、如保险中介人被注销准照,又或被废止从事特定业务类别或保险项目的许可,则合格证明失效,但属保险中介人申请注销准照或废止许可者,其合格证明自注销或废止之日起满六个月方失效。

六、澳门金融管理局以通告订定资格考试的考核机构、考试安排、异议机制、豁免考试的条件、合资格实体名单、认可的专业资格证明及其他相关要求。

第十六条
适当资格审查

一、拟成为下列实体者,须接受适当资格审查,且须在准照有效期或执行职务期间内维持适当资格:

(一)保险代理人;

(二)保险经纪人;

(三)保险推销员;

(四)保险中介业务负责人;

(五)专责受托人;

(六)法人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的股东及主要出资人;

(七)法人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的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高级管理人员;

(八)风险分析员。

二、如澳门金融管理局认为有需要,尚可对下列实体进行适当资格审查:

(一)法人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的任何其他出资人、机关据位人及雇员;

(二)上款(六)项及上项所指实体的任何机关据位人、高级管理人员及雇员。

三、在审查是否具备适当资格时,澳门金融管理局应考虑下列因素:

(一)受审查对象的职业道德及业务操守,其惯常的交易方法或其职业活动的性质,尤其审视其以谨慎及具准则的方式作出决定的能力、适时履行义务的能力及行为是否符合维护市场信心;

(二)如属法人,尚包括受审查对象与其申请准照类别或担任职务相关的经验、商誉、经济财务状况,以及自身及其所属集团的组织架构会否阻碍澳门金融管理局的有效监管等因素。

四、除上款所指因素外,澳门金融管理局尚应考虑受审查对象是否属下列任一情况:

(一)因抢劫、盗窃、信任之滥用、签发空头支票、诈骗、伪造、公务上之侵占、贿赂、勒索、暴利、妨害公正之实现、未经许可接受公众存款或其他应偿还款项、清洗黑钱、恐怖主义或资助恐怖主义的犯罪而正被控诉或起诉,又或已被判罪;

(二)曾实施不属上项所指的其他犯罪而被确定裁判判处三年或以上徒刑;

(三)被科处禁止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附加处罚,且正处于禁止期间内;

(四)曾因向澳门金融管理局提供虚假声明、虚假资料或因其他不法行为而被注销准照或废止许可;

(五)曾因未获签发准照或许可从事保险中介业务而被处罚;

(六)曾因违反规范保险人及保险中介人适用的法律及规章的规定而被处罚;

(七)曾不自愿缴付根据规范保险业务及保险中介业务的法律作出且已转为不可申诉的处罚决定所科处的罚款;

(八)被宣告破产或无偿还能力,又或被裁定为导致其所控制或其为机关据位人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破产的负责人;

(九)在受澳门特别行政区或任何国家或地区的实体监管时,拒绝以公开透明或合作的方式行事;

(十)曾被监管当局、专业团体或具有类似职能的实体拒绝、注销或废止其从事任何商业或专业活动的登记、准照或许可,或被解除公共实体的职务;

(十一)曾被司法机关、监管当局、专业团体或具类似职能的实体禁止担任职务;

(十二)在担任任何公司的机关据位人或高级管理人员时,曾被判定为须对该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或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十三)在受规范的专业活动范围内,曾因违反纪律、职业道德或专业守则而被处罚;

(十四)存在待决的民事、行政或刑事诉讼,按其案件的性质及情节,能对受审查对象的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

五、考虑上款因素时,应综合考虑相关事实的严重性、发生次数及属监管保险中介业务所需的其他因素。

六、主事人知悉任何可导致受审查对象丧失适当资格的事实时,须立即通知澳门金融管理局,但受审查对象本人已作通知者,则视为已履行该义务。

七、澳门金融管理局以通告订定审查适当资格的形式及要求的具体内容。

第十七条
持续专业培训

一、持续专业培训旨在确保保险中介人持续具备适时及适当的专业知识及专业能力从事保险中介业务。

二、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利害关系人须符合持续专业培训的要求:

(一)续发准照;

(二)变更准照类别;

(三)在准照被注销或从事特定业务类别或保险项目的许可被废止之日起六个月内,重新申请准照或许可。

三、澳门金融管理局以通告订定持续专业培训的时数及相关要求。

第三节 准照的中止及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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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中止准照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澳门金融管理局具职权中止保险中介人的准照:

(一)不符合任一从业要件,且相关不当情事属可补正;

(二)不遵守就准照设定的附加条件或负担,且相关不当情事属可补正;

(三)被科处禁止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附加处罚;

(四)被实施防范性中止保险中介人的业务的保全措施。

二、在下列任一情况下,澳门金融管理局具职权中止准照内保险中介人从事的特定业务类别或保险项目的许可:

(一)保险代理人不再获至少一名与所涉及的业务类别或保险项目相应的主事人委任;

(二)不遵守就其所涉及的业务类别或保险项目设定的附加条件或负担,且相关不当情事属可补正;

(三)被科处禁止从事所涉及的业务类别或保险项目的附加处罚,且被禁止的期间不超过准照有效期。

三、如属第一款(一)项及(二)项或上款(一)项及(二)项所规定的任一情况,澳门金融管理局须通知保险中介人引致中止的原因、中止的期间及补正的方式,该中止期间不得超过六个月,且以准照有效期为限。

四、中止期间届满或不当情事获补正后,应保险中介人的申请,澳门金融管理局具职权取消中止准照或从事所涉及的业务类别或保险项目的许可,但不影响第十九条规定的适用。

五、保险中介人不得在中止期间内继续从事被中止的保险中介业务,且仅可收取截至开始中止之日到期的佣金。

第十九条
注销准照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澳门金融管理局具职权注销保险中介人准照:

(一)准照有效期届满;

(二)自然人保险代理人或保险推销员死亡,被宣告禁治产、准禁治产或无偿还能力;

(三)法人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解散或被宣告破产;

(四)保险中介人提出申请;

(五)保险代理人不再获至少一名主事人委任,且该状况持续超过六个月;

(六)保险推销员不再获主事人雇用,且该状况持续超过六个月;

(七)不符合任一从业要件,且相关不当情事属不可补正,又或虽属可补正,但未于中止期间内作出补正;

(八)不遵守就准照设定的附加条件或负担,且相关不当情事属不可补正,又或虽属可补正,但未于中止期间内作出补正;

(九)于中止期间内继续从事被中止的保险中介业务,又或继续收取佣金;

(十)藉提供虚假声明、虚假资料或利用其他不法途径获签发或续发准照,又或获许可从事特定业务类别或保险项目,不论作出行为日为何;

(十一)被科处禁止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附加处罚,且期间超过准照有效期;

(十二)澳门金融管理局透过信函、电子邮件及电话均无法与保险中介人取得联系的状况持续超过六个月。

二、在下列任一情况下,澳门金融管理局具职权废止准照内保险中介人从事的特定业务类别或保险项目的许可:

(一)保险中介人提出申请;

(二)保险代理人不再获至少一名与所涉及的业务类别或保险项目相应的主事人委任,且该状况持续超过六个月;

(三)不遵守就其所涉及的业务类别或保险项目设定的附加条件或负担,且相关不当情事属不可补正,又或虽属可补正,但未于中止期间内作出补正。

三、准照被注销或所涉及的业务类别或保险项目的许可被废止后,保险中介人须立即终止从事相关业务,且仅可收取截至注销日或废止日到期的佣金。

第三章 保险中介业务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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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权利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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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保险中介人的权利

保险中介人的权利为:

(一)透过书面合同从事保险中介业务;

(二)在保险合同或保险业务的范围内,拒绝提供与保险中介业务无关的服务;

(三)适当取得列明于合同内且对其从事业务属必要的资料;

(四)适时按合同的规定收取佣金。

第二十一条
保险中介人的一般义务

保险中介人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以符合客户的最佳利益为前提,行事诚信、持正及公平,并避免与其利益出现冲突;

(二)向客户提供有效率的服务,并正确、详尽地向客户陈述保险单的条款,经综合考虑客户的利益后向其提供合适、公正及客观的意见;

(三)未经保险单持有人同意,不对其保险合同、其他保险业务相关的合同或其他相关文件作出任何行为;

(四)向保险人详细报告其将承保的风险,以及在获悉所承保的风险发生改变且可能影响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业务相关的合同条款,或获悉可能影响事故理赔的任何事实时,向保险人作详细报告;

(五)妥善处理及适时向保险人提交所有从客户收取的保费或其他相关款项;

(六)遵守适用于保险人及保险中介人的法律及规章的规定,不介入违反该等规定的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业务相关的合同的订立;

(七)仅可为客户与获许可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业务的保险人洽谈或订立保险合同或提供其他保险中介业务,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八)不作出不正当竞争行为,尤其是散播有关保险人或其他保险中介人的虚假资料而损害彼等信用或为取得个人利益而向客户提供不正确资讯;

(九)不以其本身名义承保风险;

(十)仅得从事获澳门金融管理局许可的业务;

(十一)遵守澳门金融管理局按第七条(二)项的规定发出的佣金规则;

(十二)遵守澳门金融管理局按第七条(三)项及(四)项的规定发出的操守规则,以及业务经营规则;

(十三)采取措施确保其代表、雇员、机关据位人、高级管理人员及辅助人员遵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指的合作义务。

第二十二条
保险代理人的特别义务

一、除上条所指保险中介人的一般义务外,保险代理人尚须遵守下列义务:

(一)澳门金融管理局按第七条(一)项的规定订定的有关主事人的数目限制;

(二)不为非属其主事人的实体从事保险中介业务;

(三)仅从事各主事人委任其从事的保险中介业务。

二、如属法人保险代理人,尚须遵守下列义务:

(一)确保所雇用的保险推销员的申请文件的完整性及准确性,并预先审视其是否符合相关从业要件及持续专业培训的要求;

(二)确保所雇用的保险推销员持续符合从业要件及持续专业培训的要求,并对其行为作持续监控及管理;

(三)仅透过持有有效准照及从事相关业务类别或保险项目的许可且获其雇用的保险推销员,从事保险中介业务;

(四)立即向澳门金融管理局通知可导致中止或注销其所雇用的保险推销员的准照,又或中止或废止其从事特定业务类别或保险项目的许可的任何事实;

(五)备存妥善的簿册及帐目;

(六)设立及维持妥善的内部监控措施及程序,并确保其有效执行;

(七)确保所雇用的保险推销员遵守本法律订定的义务,尤其是遵守澳门金融管理局按第七条(三)项及(四)项的规定发出的操守规则,以及业务经营规则。

第二十三条
保险经纪人的特别义务

除第二十一条所指保险中介人的一般义务外,保险经纪人尚须遵守下列义务:

(一)仅从事保险中介业务;

(二)向客户建议经分析风险后属必需且适当的预防及降低风险的措施,以及向保险人说明该等措施;

(三)应保险人要求,取得组成保险事故卷宗所需的资料,并与保险人委任的专家合作达成清算保险事故的最后协议;

(四)确保所雇用的保险推销员的申请文件的完整性及准确性,并预先审视其是否符合相关从业要件及持续专业培训的要求;

(五)确保所雇用的保险推销员持续符合从业要件及持续专业培训的要求,并对其行为作持续监控及管理;

(六)仅透过持有有效准照、从事相关业务类别或保险项目的许可且获其雇用的保险推销员,从事保险中介业务;

(七)立即向澳门金融管理局通知可导致中止或注销其所雇用的保险推销员的准照,又或中止或废止其从事特定业务类别或保险项目的许可的任何事实;

(八)按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持有职业民事责任保险或提供银行担保;

(九)备存妥善的簿册及帐目;

(十)于每年六月或澳门金融管理局在例外情况下订定的其他期间内将上一营业年度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所从事业务的经审核的年度财务报表送交澳门金融管理局;

(十一)如属住所设于外地的保险经纪人,于每年六月或澳门金融管理局在例外情况下订定的其他期间内将上一营业年度经审核的综合年度财务报表送交澳门金融管理局;

(十二)设立及维持妥善的内部监控措施及程序,并确保其有效执行;

(十三)确保所雇用的保险推销员遵守本法律订定的义务,尤其是遵守澳门金融管理局按第七条(三)项及(四)项发出的操守规则,以及业务经营规则。

第二十四条
保险推销员的特别义务

除第二十一条所指保险中介人的一般义务外,保险推销员尚有义务仅为一名主事人从事保险中介业务。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的义务

保险人须遵守下列义务:

(一)仅使用持有有效保险中介人准照、从事相关业务类别或保险项目的许可且获其委任或雇用的实体所提供的服务;

(二)对所委任或雇用的保险中介人进行尽职调查,并审视其是否符合相关从业要件,以及确保其申请文件的完整性及准确性;

(三)以书面方式与保险中介人订立合同;

(四)确保所委任或雇用的保险中介人持续符合从业要件及持续专业培训的要求,并对其行为作持续监控及管理;

(五)立即向澳门金融管理局通知任何可导致中止或注销其所委任或雇用的保险中介人的准照,又或中止或废止其从事特定业务类别或保险项目的许可的任何事实;

(六)确保保险中介人,尤其是保险经纪人向其转介的业务安排符合适用的法律及规章的规定;

(七)指定至少一名符合第十二条第二款(四)项规定要件的保险中介业务负责人;

(八)设立及维持妥善的内部监控措施及程序,并确保其有效执行;

(九)遵守澳门金融管理局发出的规章,尤其是澳门金融管理局按第七条(二)项至(四)项的规定发出的佣金规则、操守规则,以及业务经营规则,并确保其所委任或雇用的保险中介人遵守该等规章;

(十)确保其所委任或雇用的保险中介人遵守主事人的数目限制。

第二十六条
保密义务

一、保险中介人及其公司机关据位人、高级管理人员、雇员、会计师、顾问、受托人及长期或偶然为其提供服务的其他人员,不得泄露或使用因执行本身职务而获悉的与保险中介业务相关的资讯,但不影响:

(一)为统计或监管的目的,保险中介人须向澳门金融管理局履行提供资讯义务;

(二)保险中介人为取得技术意见而谨慎使用所需资讯,且给予意见者亦负保密义务。

二、在澳门金融管理局任职或曾任职的人,以及长期或偶然为该局提供服务的人,不得泄露或使用因担任职务或提供劳务而获悉的资讯,但不影响:

(一)澳门金融管理局与其他监管当局交换资讯,而有关资讯须维持保密且不得用于非监管用途;

(二)以无法具体识别个人或机构身份的摘要或综合形式公布资讯,尤其供统计用途;

(三)为保障保险单持有人的利益及公共利益,作出必要的监管披露。

三、以上两款所指的任何实体,在其业务或职务终止后,仍须遵守保密义务。

四、经客户同意、法院命令或按法律规定,方可免除对涉及保险中介业务的事实或资料的保密义务。

五、由外地监管当局向澳门金融管理局提供的资讯,亦受保密义务保护,不得将之泄漏,亦不得用于审查保险中介人从业要件或监管以外的目的。

第二节 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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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的责任

一、保险人就其所委任或雇用的保险中介人作出的涉及彼等介入的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业务相关的合同的订立或效力的行为,向客户、被保险人及保险受益人负责。

二、如上款所指保险中介人的行为因其过错而令客户、被保险人或保险受益人遭受损失,保险人在作出民事上须负责的赔偿后,有权要求应负责任的保险中介人偿还所支付的赔偿金。

第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的责任

一、保险经纪人就其本身的行为,以及其推销员作出的涉及彼等介入的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业务相关的合同的订立或效力的行为,向客户、被保险人及保险受益人负责。

二、如上款所指保险推销员的行为因其过错而令客户、被保险人或保险受益人遭受损失,保险经纪人在作出民事上须负责的赔偿后,有权要求应负责任的保险推销员偿还所支付的赔偿金。

三、保险经纪人的职业民事责任应以妥善的保险合同或银行担保予以确保,其保障范围、最低保险金额及银行担保的最低金额,由澳门金融管理局以通告订定。

第四章 监察及处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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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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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监察职权

一、澳门金融管理局具职权监察对本法律及按本法律制定的规章的遵守情况,但不影响法律赋予其他实体的职权。

二、澳门金融管理局人员行使监察职权时,具有公共当局的权力,并可依法请求警察当局及行政当局提供所需的协助,尤其是在行使职权时遇到阻拦或反抗的情况。

第三十条
监管行动

一、澳门金融管理局对保险中介人实行现场检查及非现场监管。

二、不论是否作出预先通知,澳门金融管理局可直接或透过其委任的实体,随时检查交易事项、簿册、帐目、其他纪录或文件及电子设备,以及查核是否存在任何类别的有价物。

三、如有理由怀疑经营其他经济活动的实体经营保险中介业务,或必须检查该等实体的业务以澄清某一机构的业务性质,又或有需要评估某一保险中介人所属集团的财政状况时,澳门金融管理局的监管行动可延伸至该等实体或该集团及其属下的其他实体。

四、在本条所指的监管行动期间,澳门金融管理局可扣押任何作为违法行为标的,尤其是用于违法经营业务的资本及所获得的利益,或可扣押组成有关卷宗所需的文件或物品。

五、行政处罚决定一旦转为不可申诉或司法裁判一旦确定,被扣押物须返还予权利人,但被宣告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或执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三)项所指附加处罚的情况除外。

第三十一条
合作义务

一、保险中介人须向澳门金融管理局提供该局认为适当的一切资料或说明,接受并配合澳门金融管理局的调查或监管行动。

二、在澳门金融管理局的人员执行监管行动并适当表明其身份时,保险中介人、其代表及其所有雇员、机关据位人、高级管理人员及辅助人员必须:

(一)让工作人员进入须受监察的地点及商业营业场所,并在其内逗留直至完成监察工作为止;

(二)向澳门金融管理局出示和提供所要求与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有关的文件及资讯。

三、澳门金融管理局可要求任何公共或私人实体直接向其提供为履行本身职能所需的资讯及文件,以及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三十二条
保全措施

一、如有强烈迹象显示保险中介人继续从事业务或相关人士继续担任职务将对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或难以弥补的损害,尤其是存在证据毁坏或灭失,又或行为人继续作出违法行为的风险,经考虑行为的严重程度及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后,澳门金融管理局可对其采取下列保全措施:

(一)防范性中止保险中介人的业务;

(二)防范性停止职务;

(三)关闭营业场所;

(四)中止审议与准照相关的任何申请。

二、采取保全措施时,须遵守必要、适度及与既定目标相符的原则。

三、按本条的规定采取措施后,一经证实不再存有第一款所指的安全风险,澳门金融管理局须立即解除有关措施。

四、保全措施自实施决定作出之日起为期最长一年,但不影响措施的解除。

第三十三条
解散及司法清算的声请

任何实体未获签发准照而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澳门金融管理局可声请法院命令将之解散并对其进行司法清算。

第二节 处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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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行政违法行为

一、下列行为构成轻微行政违法行为,并科澳门元五千元至三十万元罚款,且不影响须承担其他倘有的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公众发出的通告未至少以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一正式语文书写;

(二)不遵守澳门金融管理局为确保本法律的执行而发出的指示,尤其是第六条第二款(六)项所指的命令;

(三)不遵守澳门金融管理局按第七条的规定发出的通告或传阅文件;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一)项或第二十三条(四)项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未采取措施对所雇用的保险推销员的申请文件的完整性及准确性作审查,或未预先审视其是否符合相关从业要件及持续专业培训的要求,又或该等措施存有不足或瑕疵;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四)项或第二十三条(七)项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未立即向澳门金融管理局通知可导致中止或注销保险推销员准照,又或中止或废止从事特定业务类别或保险项目的许可的任何事实;

(六)保险经纪人违反第二十三条(二)项所指的有关风险预防的义务;

(七)保险经纪人违反第二十三条(三)项所指的对保险人的义务;

(八)违反第二十三条(十)项或(十一)项所指的任一义务,保险经纪人未于指定的期间内提交财务报表;

(九)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款所指的合作义务。

二、下列行为构成严重行政违法行为,并科澳门元三万元至五十万元罚款,且不影响须承担其他倘有的责任:

(一)违反第四条有关名称使用的规定;

(二)违反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六月三十日第27/97/M号法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或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适时向澳门金融管理局作出通知,又或不遵守该法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或第五款关于表决权的抑制的规定;

(三)违反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未适时向澳门金融管理局作出通知;

(四)违反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或保险推销员从事的中介业务超出其主事人获许可的业务范围;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一)项或(二)项所指的对客户的义务;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三)项所指的义务,未获保险单持有人同意,对其保险合同、其他保险业务相关的合同或其他相关文件作出任何行为;

(七)违反第二十一条(四)项所指的对保险人的义务;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五)项所指的义务,挪用、据为己有、未妥善处理或未适时向保险人提交所有从客户收取的保费或其他相关款项;

(九)违反第二十一条(六)项所指的义务,介入违反法律及规章规定的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业务相关的合同的订立;

(十)违反第二十一条(十一)项或(十二)项所指的任一义务,不遵守有关佣金、操守及业务经营的规则;

(十一)违反第二十一条(十三)项所指的义务,未采取措施确保其代表、雇员、机关据位人、高级管理人员及辅助人员遵守合作义务,又或该等措施存有不足或瑕疵;

(十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指的任一有关主事人的义务;

(十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二)项或第二十三条(五)项所指的义务,法人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未采取措施确保所雇用的保险推销员持续符合从业要件及持续专业培训的要求,或未对其行为作持续监控及管理,又或该等措施存有不足或瑕疵;

(十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五)项或第二十三条(九)项的规定,篡改或未备存妥善的簿册及帐目;

(十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六)项或第二十三条(十二)项所指的义务,法人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未设立及维持妥善的内部监控措施及程序,或该等措施存有不足或瑕疵,又或未确保其有效执行;

(十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七)项或第二十三条(十三)项所指的义务,法人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未采取措施确保其所雇用的保险推销员遵守义务,又或该等措施存有不足或瑕疵;

(十七)违反第二十三条(八)项的规定,保险经纪人未持有职业民事责任保险或未提供银行担保;

(十八)违反第二十四条所指的义务,保险推销员为多于一名主事人从事保险中介业务;

(十九)违反第二十六条所指的保密义务。

三、下列行为构成极严重行政违法行为,并科澳门元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罚款,且不影响须承担其他倘有的责任:

(一)违反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获签发有效准照而从事保险中介业务;

(二)违反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将准照移转予第三人;

(三)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于法定情况下获得澳门金融管理局预先许可;

(四)不遵守澳门金融管理局按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采取的限制措施;

(五)违反第十八条第五款或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准照、从事特定业务类别或保险项目的许可被中止期间继续从事相关业务,又或在中止期间、准照被注销或从事特定业务类别或保险项目的许可被废止后继续收取佣金;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七)项所指的义务,在未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为客户与未获许可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业务的保险人洽谈或订立保险合同或提供其他保险中介业务;

(七)违反第二十一条(八)项所指的义务,作出不正当竞争行为;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九)项所指的义务,以自身名义承保风险;

(九)违反第二十一条(十)项所指的义务,从事其业务范围以外的保险中介业务;

(十)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三)项或第二十三条(六)项所指的义务,法人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雇用或以任何方式透过未持有有效准照或从事相关业务类别或保险项目的许可的保险推销员从事保险中介业务;

(十一)违反第二十三条(一)项所指的义务,保险经纪人从事保险中介以外的业务;

(十二)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指的合作义务;

(十三)不遵守澳门金融管理局按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的保全措施;

(十四)向澳门金融管理局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或作出误导陈述,又或隐瞒重要事实;

(十五)其他拒绝或妨碍澳门金融管理局的监管工作的情况;

(十六)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在处罚决定确定后继续存在,且未能在澳门金融管理局所定期间内补正。

四、保险人的下列行为构成严重行政违法行为,科澳门元三万元至三百万元罚款,且不影响须承担其他倘有的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五条(二)项所指的义务,未对所委任或雇用的保险中介人进行尽职调查及审视其是否符合相关从业要件,或未采取措施确保其申请文件的完整性及准确性,又或该等措施存有不足或瑕疵;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三)项所指的义务,未与保险中介人订定书面合同,以便其从事保险中介业务;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四)项所指的义务,未采取措施确保所委任或雇用的保险中介人持续符合从业要件及持续专业培训要求,并对其行为作持续监控管理,又或该等措施存有不足或瑕疵;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五)项所指的义务,保险人未立即向澳门金融管理局通知可导致中止或注销其所委任或雇用的保险中介人的准照,又或中止或废止其从事特定业务类别或保险项目的许可的任何事实;

(五)违反第二十五条(七)项所指的义务,未指定至少一名保险中介业务负责人或未采取措施确保其担任职务;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九)项所指的义务,未采取措施确保其自身及其所委任或雇用的保险中介人遵守澳门金融管理局发出的规章,尤其是有关佣金、操守及业务经营的规则,又或该等措施存有不足或瑕疵;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十)项所指的义务,未采取措施确保其所委任或雇用的保险中介人遵守主事人的数目限制,又或该等措施存有不足或瑕疵。

五、保险人的下列行为构成极严重行政违法行为,科澳门元十万元至五百万元罚款,且不影响须承担其他倘有的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保险人未获预先许可变更保险中介业务负责人;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一)项所指的义务,使用未持有有效保险中介人准照、从事相关业务类别或保险项目的许可或未获其委任或雇用的实体所提供的服务;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六)项所指的义务,未采取措施确保保险中介人向其转介的业务安排符合适用的法律及规章的规定,又或该等措施存有不足或瑕疵;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八)项所指的义务,未设立及维持妥善的内部监控措施及程序,或未确保其有效执行,又或该等措施及程序存有不足或瑕疵。

六、如第一款至第三款所指的违法行为严重影响保险人或保险中介人的稳健经营、干扰保险体系的稳定或扰乱保险市场的正常运作,又或严重影响澳门金融管理局对有关实体的财务或经营状况的全面掌握或判断,则科澳门元一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罚款。

七、如第四款及第五款所指的违法行为严重影响保险人的稳健经营、干扰保险体系的稳定或扰乱保险市场的正常运作,又或严重影响澳门金融管理局对有关实体的财务或经营状况的全面掌握或判断,则科澳门元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罚款。

八、如违法者藉实施行政违法行为而获得的经济利益高于可科处的罚款上限的一半,罚款上限提高至该经济利益的四倍。

第三十五条
附加处罚

一、在科罚款的同时,可单独或一并科处下列附加处罚:

(一)关闭营业场所,为期一个月至一年;

(二)禁止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特定业务类别或保险项目,为期一个月至两年,并予以公布;

(三)丧失用于违法经营业务的资本及所获得的利益,并归澳门金融管理局所有;

(四)禁止行使表决权,为期最长两年;

(五)禁止在任何保险人、法人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出任公司机关职位及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为期最长两年;

(六)公开谴责;

(七)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为此须以摘录方式,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葡文报章刊登该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于澳门金融管理局的网站公布该行政处罚决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的费用由违法者负担。

二、上款所指的处罚期间,自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六条
酌科处罚

确定罚款及附加处罚时,尤应考虑:

(一)对澳门特别行政区保险体系所造成的损害或所带来的风险;

(二)行政违法行为是否可为违法者带来利益,又或违法者是否意图取得该等利益而实施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在空间上的适用

本节的规定适用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行为,以及受澳门金融管理局监管的保险人及保险中介人在外地实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责任人

一、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和特别委员会,须对其机关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或代表以其名义及为其集体利益而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二、如行为人违抗有权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有关行为,则排除上款所指责任。

三、第一款所指实体的责任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四、自然人、法人或等同实体须单独或共同对本节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负责。

五、个人行为人与第一款所指实体据以建立关系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无效及不产生效力,不影响第一款规定的适用。

第三十九条
累犯

一、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自行政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两年内,且距上一次行政违法行为实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实施本法律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二、如为累犯,罚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则维持不变。

第四十条
未遂

未遂须受处罚,但罚款上限及下限减半。

第四十一条
程序

一、澳门金融管理局具职权就本法律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提起程序及组成卷宗。

二、如提起程序,须指出涉嫌违法者、可归责于涉嫌违法者的事实、时间及地点的情节,以及所违反的法律规定及适用的处罚。

三、上款所指程序须通知涉嫌违法者,并向其指定提交书面辩护及提供有关证据方法的期间,逾期则不予接受。

四、上款所指期间订为十日至三十日,视乎涉嫌违法者是否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其居住地点、住所或常设场所,以及违法行为程序的复杂性而定。

五、对每一违法行为,涉嫌违法者不得提出超过五名证人的名单。

第四十二条
到场的义务

经适当通知参与行政违法程序的任何人,如在指定的日期、时间及地点不到场且在随后的五日内不作合理解释,科澳门元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缴付罚款

一、违法者须自接获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付罚款。

二、违法者在上款规定的期间届满后仍未缴付罚款,具职权的税务执行部门须根据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以处罚决定的证明作为执行名义进行强制征收罚款。

三、缴付罚款属违法者的责任,但不影响以下两款规定的适用。

四、违法者为法人或等同实体时,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该法人或等同实体的人,如被判定须对有关行政违法行为负责,须就罚款的缴付与该法人或等同实体负连带责任。

五、如对无法律人格的社团或特别委员会科罚款,则该罚款以该社团或委员会的共同财产缴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社员或委员会成员的财产按连带责任方式缴付。

第四十四条
恢复合法性义务

如因不履行义务而构成违法行为,科处处罚及缴付罚款并不免除违法者履行该等义务。

第四十五条
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如因有关雇主实体被法院命令解散、被采取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保全措施、被科处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及(二)项规定的附加处罚而终止,则为一切效力,该终止视为属雇主不以合理理由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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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过渡规定

一、本法律适用于生效之日待决的保险中介人准照的申请。

二、在本法律生效前已获许可的保险中介人,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如符合本法律的规定,其许可继续有效直至有效期届满;如不符合本法律的规定,则其许可将被废止。

三、如保险中介人的许可在本法律生效前已被废止,且废止的原因并非以虚假声明或以其他不法途径取得许可或不支付登记费,则为申请准照或从事特定业务类别或保险项目的许可的目的,其原有的由澳门金融管理局或其授权的考核机构发出的资格考试合格证明自废止许可之日起两年内有效。

四、在本法律生效前,以工作经验及适当的技术培训取得的自然人保险代理人或保险推销员的许可,其续发不取决于符合第十二条第一款(四)项规定的要件。

第四十七条
公布

澳门金融管理局透过其网站或其他电子方式公布和更新下列资料:

(一)保险中介人的名单,内容包括保险中介人的姓名或商业名称、准照编号、准照类别、业务范围、主事人、准照有效期、中止的期间、被注销的日期,以及其他相关资讯;

(二)被禁止从事中介业务的实体的名单,内容包括实体的姓名或商业名称、禁止的期间,以及其他相关资讯;

(三)被公开谴责或公开行政处罚决定的实体的名单,内容包括实体的姓名或商业名称,公开谴责或行政处罚决定相关的内容,以及其他相关资讯;

(四)根据适用的法律及规章的规定需公布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八条
个人资料的处理

澳门金融管理局可根据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的规定,采取包括资料互联在内的任何方式,与拥有执行本法律所需资料的其他公共或私人实体进行利害关系人的个人资料的提供、互换、确认及使用。

第四十九条
通知

一、澳门金融管理局应直接向应被通知人本人作出通知,或以单挂号信按下列地址作出通知,并推定应被通知人自信件挂号日起第三日接获通知;如第三日并非工作日,则推定于紧接该日的首个工作日接获通知:

(一)应被通知人所指定的通讯地址,如无指定,则按澳门金融管理局的档案所载最后通讯地址作出;

(二)未能以上项所指方式作出通知时,如应被通知人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按身份证明局的档案所载的最后住所作出通知;

(三)未能以(一)项所指方式作出通知时,如应被通知人为法人且其住所或常设代表处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按身份证明局或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的档案所载的最后住所作出通知;

(四)如应被通知人持有治安警察局发出的身份证明文件,依照该局的档案所载的最后通讯地址。

二、如应被通知人的地址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地方,上款所指期间于《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延期期间届满后方开始计算。

三、在因证实可归咎于邮政服务的事由而令应被通知人在推定接获通知的日期后接获通知的情况下,方可由应被通知人推翻第一款所指的推定。

第五十条
电子系统

按适用法例的规定,电子系统一经投入运作,本法律规定的各项行为及手续可藉相关系统办理。

第五十一条
费用

一、保险中介人须支付年度准照费,最低为澳门元五百元,最高为澳门元五十万元。

二、澳门金融管理局以通告订定保险中介人应支付准照费的金额及征收程序,该金额尤其考虑保险中介人的类别、其业务范围及业务规模而订定。

三、如属准照类别的变更、准照的中止、注销或从事特定业务类别或保险项目的许可的中止或废止,已缴付的准照费不予退回。

第五十二条
费用及罚款的归属

费用及罚款所得,属澳门金融管理局的收入。

第五十三条
补充法律

本法律未有特别规定的事宜,补充适用《行政程序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废止及准用

一、废止:

(一)六月五日第38/89/M号法令

(二)六月十八日第28/90/M号法令

(三)十月二十四日第51/94/M号法令

(四)六月三十日第27/97/M号法令第二条g项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c项;

(五)第27/2001号行政法规《修改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法律制度》;

(六)第14/2003号行政法规《修改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法律制度》;

(七)第50/2002号经济财政司司长批示

二、在本法律生效前澳门金融管理局根据六月五日第38/89/M号法令的规定发出的通告及传阅文件继续有效,直至被取代或废止为止。

三、对六月五日第38/89/M号法令规定的提述及准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视为对本法律相关规定的提述及准用。

第五十五条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二五年八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高开贤

二零二四年八月二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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