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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001号法律 (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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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001号法律
娱乐场幸运博彩经营法律制度

2001年9月25日
第16/2001号法律 (2012年)
《第16/2001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01年8月30日通过,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1年9月19日签署并发布本法律,并于2001年9月24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及(三)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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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法律之范围及标的

一、 本法律订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娱乐场幸运博彩之法律制度。

二、娱乐场幸运博彩经营法律制度之主要标的为确保:

(一)娱乐场幸运博彩之适当经营及操作;

(二)参与娱乐场幸运博彩监察、管理及操作之人为具适当资格担任此等职务及承担此等责任之人;

(三)娱乐场幸运博彩之经营及操作在公正、诚实及不受犯罪影响下进行;

(四)澳门特别行政区从娱乐场运作收取税项之利益受到应有保障;及

(五)促进澳门特别行政区之旅游、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三、非法博彩根据特别法予以刑事处罚。

第二条
定义

一、 就本法律而言:

(一)互相博彩——以动物之速度竞赛或体育赛事作为投注对象,而当中的获胜者在扣除佣金、费用及税项后,按个别投注额之比例互相分取总投注金额之博彩;

(二)娱乐场——经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许可及定为开展此类业务之地点及场所;

(三)幸运博彩——结果系不确定而博彩者纯粹或主要是靠运气之博彩;

(四)互动博彩——同时以下列方式进行之幸运博彩:

(a)按有关规则之规定,给予或赢取一项金钱或其他具价值之奖品;

(b)博彩者透过电讯工具如电话、电话传真、互联网、数据网或录像讯号和数码资料传送而进入或参与博彩,并为此支付或同意支付金钱或其他价值;

(c)该博彩为亦在澳门各娱乐场提供或经核准之幸运博彩或电动或机动博彩机之博彩。

(五)向公众提供之博彩活动——仅靠运气赢出之博彩活动,诸如彩票、奖券、泵波拿及抽奖等;

(六)博彩中介人——在娱乐场推介幸运博彩者,其工作系给予博彩者各种便利,尤其是有关交通运输、住宿、餐饮及消遣等,而收取由一承批公司支付之佣金或其他报酬。

二、“娱乐场”一词仅可由经营幸运博彩之承批公司使用。

第三条
幸运博彩

一、 凡非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实体拟经营幸运博彩、以及电动或机动博彩机之博彩,必须经事先批给。

二、 幸运博彩、以及电动或机动博彩机之博彩仅可在娱乐场内经营,但不影响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 以下为获准在娱乐场内经营之幸运博彩方式:

﹙一﹚百家乐;

﹙二﹚“铁路”百家乐;

﹙三﹚廿一点;

﹙四﹚廿五门;

﹙五﹚花旗骰;

﹙六﹚骰宝;

﹙七﹚十二号码;

﹙八﹚番摊;

﹙九﹚掷牛;

﹙十﹚鱼虾蟹骰宝;

﹙十一﹚十三张扑克;

﹙十二﹚麻雀;

﹙十三﹚麻雀百家乐;

﹙十四﹚麻雀牌九;

﹙十五﹚弹子机;

﹙十六﹚牌九;

﹙十七﹚小牌九;

﹙十八﹚富贵三公;

﹙十九﹚五张牌扑克;

﹙二十﹚轮盘;

﹙二十一﹚十一支或十二张牌博彩;

﹙二十二﹚九家乐;

﹙二十三﹚台湾牌九;及

﹙二十四﹚三公百家乐。

四、任何其他种类之幸运博彩,须由一间或一间以上承批公司提出申请且在博彩监察暨协调局发表意见后,由经济财政司司长以对外规范性批示许可。

五、幸运博彩之施行规则,经博彩监察暨协调局建议,由经济财政司司长以对外规范性批示核准。

六、在娱乐场内不得经营互相博彩,亦不得经营向公众提供之博彩活动。

七、在例外情况下,经济财政司司长得以对外规范性批示许可承批公司经营向公众提供之博彩活动,在此情况下批给合同得予以修订,亦得由双方签订合同附录。

八、尚可依据法律规定在娱乐场内经营电动或机动博彩机,包括“角子机”之博彩。

第四条
互动博彩

一、经营娱乐场幸运博彩之承批公司不得经营任何形式之互动博彩。

二、相对于娱乐场幸运博彩之经营批给而言,互动幸运博彩之经营系以另一独立批给为之。

第五条
幸运博彩之经营地方

一、娱乐场幸运博彩之经营限于在政府批准之地方及场所范围内进行。

二、上款所指之场所之特征、所在地点及运作规则,由行政法规或在批给合同内订定。

三、行政长官可批准在订定之期间内:

(一)在澳门注册之船舶或航空器当处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且在具旅游利益之航线上,于该等船舶或航空器上经营及进行任何方式之幸运博彩;

(二)在澳门国际机场离境之已清关区域内,经营及进行直接以筹码或货币派彩之博彩机之博彩。

四、上款﹙一﹚项所指之经营,仅可批给予已在特区注册之船舶或航空器之所有人或租赁人之商业企业主,或获此等商业企业主许可之经营娱乐场幸运博彩之承批公司。

五、按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获许可经营及进行之幸运博彩,须遵守由行政长官以行政法规订定之特定规则及条件;该等规则及条件,除作出仅属必要之配合外,均须依循本法律及有关经营娱乐场幸运博彩之其他适用法例的规定。

六、按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许可经营及进行之幸运博彩,不适用第七条至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七) 项及 (八)项、第三十一条及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第六条
持续博彩区域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视为持续性博彩区域,而各娱乐场应全年运作。

二、仅在政府许可之例外情况下,承批公司方可中止某一间娱乐场之运作一日或一日以上。

三、在紧急情况下,尤其是在发生严重事故、灾祸或自然灾难等严重威胁个人生命安全之情况,可免除上款所指之许可,而有关承批公司应尽快将娱乐场暂停运作一事通知政府。

四、在不影响上数款规定之情况下,承批公司可订定娱乐场及在其内安排之博彩活动每日向公众开放之时间。

五、承批公司之行政管理部门,如对其所管理之任一娱乐场之每日开放时间作任何更改,应至少提前三日通知博彩监察暨协调局。

第二章 批给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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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竞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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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批给制度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保有幸运博彩之经营权,仅可由在特区成立并获得批给之股份有限公司从事,而有关批给系按照本法律规定以行政合同为之。

二、经营娱乐场幸运博彩之批给至多为三个。

第八条
公开竞投

一、娱乐场幸运博彩之经营批给须预先进行公开竞投。

二、公开竞投可采用预先评定资格之限制竞投。

第九条
开投

开投系以行政长官批示为之,其内应特别载明:

(一)是否须先经预先评定资格;

(二)开投之程序,包括接收竞投书之日期;

(三)为获接纳为竞投人而应缴之担保金金额;

(四)批给制度,包括法律框架、将签订之批给合同之必要条款,并明确指出有关批给之最长期间;及

(五)接纳竞投之要件。

第十条
接纳竞投

一、在特区成立、且其公司所营事业仅为经营娱乐场幸运博彩或其他方式博彩之股份有限公司,方获接纳参与竞投。

二、政府可在作出判给行为前,命令修改上款所指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及全体或若干股东间所订定之准公司协议内所载之任何规定。

三、在政府订定之期限内,不修改按上款规定须予以修改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或准公司协议内所载之规定者,等同于放弃竞投。

四、每一竞投人应提供一项为获接纳参与竞投之担保金,其金额由行政长官订定,而该担保金得以适当之银行担保代替。

五、在接收竞投书所订期限届满后放弃竞投者,导致丧失已提供之担保金。

六、在例外情况下,尚未符合第一款所定要件之获承认具商誉之商业企业主可获接纳参与竞投,但有关企业主必须按行政长官以批示定出之规定及期限、依据该等要件在特区成立股份有限公司;本条之规定适用于该等公司。

第十一条
批给之判给

一、经营娱乐场幸运博彩之批给系透过行政长官在具说明理由之报告书内以批示临时判给。

二、在签署批给合同前,须以行政长官之批示作出判给之行为。

三、在批给合同签署前可与竞投公司进行磋商,以订定附加条件,而在竞投书内所载之每年溢价金金额不得在其后减少,但获政府同意者,则不在此限。

四、对于已进行竞投之一个或多个批给,行政长官如认为基于特区之利益,不宜判给者,有权不作判给。

五、批给合同应以载入财政局记录簿册之公证书形式订立,并由政府代表特区作为签署人。

六、批给合同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二组公布。

第十二条
上诉及期限

一、就判给行为前所作出之行为,尤其是有关预先评定资格之竞投之行为,不可提起司法争执,因而对此等行为不得提起司法上诉或提起中止其效力之请求,亦不得提起其他诉讼或措施。

二、针对判给行为之司法上诉,应向中级法院提起;按照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号法令核准之《行政诉讼法典》第六条之规定及效力,上述司法上诉属紧急程序,而利害关系人就进行行为之期限则减半,尤其是提出上诉之期限。

三、声明异议及行政上诉均不具有中止效力。

四、除非本法律之补足法规有特定规定、且不妨碍政府尤其在命令开投之批示中定出之特别期限下,载于十月十一日第57/99/M号法令核准之《行政程序法典》就提出声明异议或行政上诉之期间,以及为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进行任何行为、促请采取措施及就相关事务应表达之答辩或行使其他权力等之期间均减半。

第十三条
批给之期间

一、经营娱乐场幸运博彩之批给期间应在批给合同内订定且不得多于二十年。

二、如批给之判给期间低于本法律允许之上限,政府可随时最迟在批给期届满前六个月,批准一次过或分多次将批给延长,但以期间之总数不超过上款规定之最长期间为限。

三、如批给期间已达到第一款规定之上限时,有关期间可例外地透过具说明理由之行政长官批示一次过或分多次延长,但总数不得超过五年。

四、批给期间之延长可引致批给合同被修订,亦可引致由双方签订合同附录。

第十四条
适当资格

一、经营娱乐场幸运博彩之批给仅可判给予被认定具备适当资格取得批给之参与竞投公司。

二、参与竞投之公司须接受由政府作出之一项审查是否具备适当资格之程序。

三、参与竞投之公司须支付用于审查其资格之调查费用;该费用将从接纳参与竞投之担保金金额中扣除。

四、在审查是否具备适当资格时,政府尤应考虑以下标准:

(一)参与竞投公司之经验;

(二)参与竞投公司之商誉;

(三)属同一参与竞投公司集团之其他公司之性质和商誉,尤其是有关参与竞投公司之控权股东之性质和商誉;

(四)与参与竞投公司有密切联系之实体之性质和商誉,尤其是有关参与竞投公司之控权股东之性质和商誉。

五、承批公司必须在批给期间保持其适当资格且须接受政府为此目的而作出之持续性引领及监管。

六、具备适当资格之要求亦延伸至参与竞投公司之拥有该公司5%或5%以上公司资本之股东、该公司之董事以及在娱乐场担任要职之主要雇员。

七、透过与某一承批公司签订合同而具有管理该承批公司权力之管理公司,以及拥有其5%或5%以上公司资本之持有人、其董事及主要雇员,亦须接受审查是否具备适当资格之程序。

第十五条
财力

一、参与竞投娱乐场幸运博彩经营批给之公司,应证明具备适当财力经营所批给之业务。

二、参与竞投之公司须接受由政府作出之一项审查是否具备财力之程序。

三、参与竞投之公司须支付用于审查其财力之调查费用;该费用将从接纳参与竞投之担保金金额中扣除。

四、在审查财力时,政府尤应考虑以下标准:

(一)参与竞投公司之经济与财务状况;

(二)参与竞投公司之控权股东公司之经济与财务状况;

(三)与参与竞投公司有紧密联系之实体之经济与财务状况,尤其是承诺确保对参与竞投公司拟开展之投资及承担之义务提供融资之实体之经济与财务状况;

(四)拥有参与竞投公司5%或5%以上公司资本之持有人之经济与财务状况;

(五)参与竞投公司拟经营之一间或一间以上娱乐场之性质及类型,以及其有否准备在该等娱乐场兴建附加基础设施。

五、承批公司必须在批给期间保持其财力且须接受政府为此目的而订定之持续性引领及监管。

六、如有合理理由相信不具备适当财力时,可要求承批公司提供政府认定属适当之担保,尤其是银行担保,而无需再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机密性

竞投卷宗,包括其内所载之文件及资料,以及有关竞投之全部文件及资料均属机密文件,第三人不得查阅,为此,不适用十月十一日第57/99/M号法令核准之《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七条以及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八条之规定。

第二节 承批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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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承批公司之公司资本及股份

一、承批公司如公司资本不足澳门币二亿圆者,不得营运。

二、承批公司必须证明上款所指之公司资本已全数以现金缴足,并应提供有关金额已存入获许可在特区经营之信用机构之证明。

三、承批公司不得在开业前调动上款所指之存款。

四、如嗣后情况显示有需要者,行政长官可命令已成立之承批公司增加公司资本。

五、承批公司之全部公司资本,必须以记名股份表示。

六、在不影响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下,经政府预先许可,承批公司之所营事业亦可涵盖其他相关业务。

七、承批公司之所有权或有关股份之其他物权作任何名义之移转或设定负担,以及作出涉及将表决权或其他股东权利赋予原持有人以外之人之任何行为,均须获得政府许可,否则视为无效。

八、承批公司必须将上款所指之任何行为在公司之股份纪录簿册作出有关记录后或等同之程序作出后三十日内通知博彩监察暨协调局。

九、未获政府预先许可,以任何名义将承批公司之娱乐场幸运博彩经营作转移或让与第三人,以及将构成承批公司之法定或合同约定义务之其他业务转移或让与第三人,视为无效。

十、承批公司以及拥有该公司之资本5%或5%以上之股东,均不得直接或间接于其他在特区经营娱乐场幸运博彩之承批公司拥有5%或5%以上公司资本。

十一、承批公司与某一商业企业主如管理公司之间所订定而使后者具有或可具有管理该承批公司权力之合同属无效,但经政府预先许可者则除外。

第十八条
禁止在公司机构兼任职务

一、禁止在一间以上之承批公司之公司机构或一间以上之管理公司之公司机构兼任职务,以及禁止在承批公司之公司机构及在管理公司之公司机构兼任职务。

二、违反上款规定之公司机构成员所参与之行为或决议,均可撤销。

三、政府应将违反第一款规定而指派之承批公司或管理公司之公司机构成员撤职,而该等成员尚可暂时或确定性被禁止在这些公司之公司机构担任职务。

四、违反第一款规定指派人员,构成行政上之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常务董事

一、必须将承批公司之管理权授予一名常务董事。

二、上款所指之常务董事必须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永久性居民,并至少拥有承批公司10%之公司资本。

三、对于承批公司管理权之授予,包括常务董事之委任、权力之范围及委任期限、以及对该委任作出任何变更,尤其是涉及常务董事之暂时性代任或确定性代替,均须预先获得政府之许可,否则视为无效。

四、常务董事除须受第十四条规定有关要求适当资格之约束外,不得为不能担任此职务之人,尤其是不得为特区之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及行政会委员。

五、如承批公司与某一管理公司订立合同,则上数款所载之要件及限制仅适用于该管理公司。

第二十条
溢价金之缴纳

一、承批公司须按照批给合同之规定缴纳每年之溢价金;有关溢价金系按每一承批公司获准经营之娱乐场数目、获准设置之博彩桌数目、所经营之博彩方式、娱乐场之所在地点及政府定出之其他重要准则等而有所变动。

二、政府可规定溢价金按月缴纳。

三、政府可要求提供独立之银行担保(“first demand”)或政府可接受之其他担保,以保证承批公司按合同规定缴纳溢价金。

第二十一条
禁止作出限制竞争之行为

一、承批公司应遵守市场经济所固有之原则,在良性及公平竞争下从事其业务。

二、政府以一视同仁之态度对待所有承批公司,并确保遵守规定以保障竞争,尤其是在各承批公司之间的良性及公平竞争。

三、禁止承批公司之间或属于有关集团之公司之间以任何方式商定之、能对承批公司之间之竞争造成阻碍、限制或破坏之协议或行为。

四、禁止一间或一间以上之承批公司不当利用在整个市场或在市场内相当部分所占之主导地位,以阻碍、限制或破坏承批公司之间之竞争。

五、第三款及第四款所禁止之协议、决定、行为或事实均为无效,但透过行政长官批示明确宣示具说明理由之情况者除外。

六、违反本条规定,构成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但不妨碍追究有关之民事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批公司之其他义务

除本法律、其他适用法例以及在批给合同内所规定之义务外,承批公司尚须:

(一)保持娱乐场之所有附属设施及相连部分按指定用途或按获准之用途正常运作;

(二)提供一项担保金,作为执行其须履行之法定义务及合同义务之担保;如已按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提供担保者,可免除提供上述担保金;

(三)向政府递交有关其章程之任何修改以供核准,否则,视之为无效;

(四)尽快将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之任何情况通知政府,诸如:与公司清偿能力或偿还能力有关之情况,针对公司或其董事而提起之任何司法诉讼,在其娱乐场发生之任何欺诈行为、暴力行为或犯罪行为,以及特区公共行政当局任一机关之据位人或工作人员包括保安部队及治安部门之人员针对公司或公司之任一公司机构据位人所采取之敌视行为;

(五)让经营博彩之毛收入接受每日监察;

(六)在博彩厅及区域装设电子监控设备,以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

(七)每年拨出不超过其博彩经营毛收入2%之款项予一个以促进、发展或研究文化、社会、经济、教育、科学、学术及慈善活动为宗旨之公共基金会;及

(八)每年拨出不超过其博彩经营毛收入3%之款项,用以发展城市建设、推广旅游及提供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博彩中介人

一、从事博彩中介人之活动须领取准照且须受政府之监察。

二、为着娱乐场工作,博彩中介人尚须在其提供服务之每一承批公司作登记。

三、承批公司须就有关博彩中介人及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和合作人在娱乐场开展之活动,以及就彼等是否遵守法律及规章规定向政府承担责任;为此,承批公司应监管其活动。

四、博彩中介人及拥有有关公司5%或5%以上公司资本之持有人、以及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主要雇员,均应具备获承认之适当资格。

五、每一承批公司必须每年将预计在下一年内为其服务之博彩中介人之附有身份资料之名单送交博彩监察暨协调局,以便由政府核准。

六、政府每年定出获准为每一承批公司服务之博彩中介人之最高名额。

七、为从事活动,博彩中介人可拥有经其选定之合作人,合作人之最高限额每年由博彩监察暨协调局定出;为此,博彩中介人应透过承批公司将下一年度与其合作之人之附有身份资料之名单送交博彩监察暨协调局。

第二十四条
博彩厅或区域之进入

一、以下人士禁止进入博彩厅或区域:

(一)未满十八周岁之人;

(二)无行为能力人、准禁治产人,以及蓄意破产过错人,但已恢复权利者除外;

(三)特区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包括保安部队及治安部门之人员,但获许可或在执行其职务者除外;

(四)非在值班时间之娱乐场幸运博彩承批公司之雇员,但以有关雇主实体所经营之博彩厅或区域为限;

(五)处于醉酒状态或受毒品作用影响之人;及

(六)携带武器、爆炸装置或物品以及录象或录音仪器之人。

二、以下人士享有在博彩厅或区域内之自由通行权,但不得直接或透过他人进行博彩:

(一)行政长官、司长及行政会委员;

(二)廉政专员;

(三)审计长;

(四)警察总局局长;

(五)海关关长;

(六)经营娱乐场幸运博彩承批公司之公司机构成员及其邀请之人;

(七)管理公司之公司机构成员及其邀请之人;及

(八)娱乐场所在地之市政议会及市政执行委员会主席。

三、以下人士在执行职务时,亦可进入博彩厅或区域,但不得直接或透过他人进行博彩:

(一)法院及检察院司法官;

(二)廉政公署之公务人员;

(三)审计署之公务人员;

(四)特区保安部队及治安部门之人员;及

(五)博彩监察暨协调局之公务人员。

第二十五条
博彩厅或区域之驱逐离场

一、凡在博彩厅或区域内被发现违反有关特定规则及条件者,或被认为不适宜在场者,博彩监察暨协调局之督察或负责博彩厅或区域之娱乐场管理层人员,可命令该人离场;拒绝遵守由上指督察发出之命令或经其确认之命令者,构成违令罪。

二、负责博彩厅或区域之娱乐场管理层人员,在行使上款所指权力后,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将其决定通知博彩监察暨协调局,并指出所作决定之理由及能就有关事实作证之证人,以及请求确认已采取之措施。

三、凡在上两款所指情况下被逐离博彩厅或区域者,即处于防范性禁止进入之状态。

第二十六条
保留允许进入之权利

允许进入娱乐场,尤其是允许进入博彩厅或区域之权利,均予以保留。

第三章 税务义务及提供帐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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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博彩特别税

一、承批公司必须缴纳博彩特别税,该税款系按照经营博彩之毛收入计算。

二、博彩特别税之税率为35%。

三、博彩特别税款以十二分之一方式缴纳,并应于有关月份翌月首十日内交到澳门财税厅收纳处。

四、特区与承批公司之间,可通过合同方式订定一项博彩特别税款之最低担保额。

五、政府可要求提供适当之银行担保,以保证缴纳等于预计为每月须缴纳之博彩特别税款总和之款项。

六、就博彩特别税之债务,以税务执行程序征收。

第二十八条
税务制度

一、承批公司除须缴纳博彩特别税之外,尚须缴纳法律订定之税项、税捐、费用及手续费。

二、基于公共利益之原因,行政长官可暂时及例外地全部或部分豁免承批公司缴纳所得补充税。

第二十九条
博彩中介人佣金之税项

一、承批公司必须透过确定性就源扣缴之方式、收缴支付予博彩中介人之佣金或其他报酬有关之税项,而有关数额系按照源自博彩者之毛收入计得者。

二、支付予博彩中介人之佣金或其他报酬之税率为5%且具免除责任之性质。

三、基于公共利益之原因,行政长官可于最多五年内部分豁免缴纳上两款所指税项,但该豁免不得超过有关税率40%。

四、基于公共利益之原因,行政长官可批准对于作为给予博彩者各种便利之实物给付之报酬,尤其是与博彩中介人所提供之交通运输、住宿、餐饮及消遣有关之报酬,全部或部分不纳入该税项范围内。

五、支付予博彩中介人之佣金或其他报酬之应缴税项,以十二分之一方式缴纳,并应由承批公司于有关月份翌月首十日内交到澳门财税厅收纳处。

六、与支付予博彩中介人之佣金或其他报酬税项有关之债务应以税务执行程序征收。

第三十条
会计及内部查核

一、承批公司及管理公司均应设置本身之会计系统、健全之行政组织、适当之内部查核程序并须遵从政府指示,尤其是透过博彩监察暨协调局及财政局就此等事宜发出之任何指示。

二、承批公司及管理公司之商业记帐应以特区任一正式语文作出。

三、为会计上之效力,承批公司及管理公司之财政年度等同于历年。

四、承批公司及管理公司在会计之编排与提交方面,仅应采用特区现行公定会计格式之标准;经博彩监察暨协调局局长或财政局局长建议,行政长官得以批示订定必须设置之会计簿册、文件或其他资料,以及订定承批公司或管理公司在将其营业活动记帐时应采用之标准及在会计之编排与提交方面必须遵守之特别规定。

第三十一条
强制公布

一、承批公司及管理公司必须在批给期间,最迟于每年四月三十日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及在特区报章中最多人阅读的两份报章,其一为中文报章,另一为葡文报章,公布上一营业年度截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以下资料:

(一)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附件;

(二)业务综合报告;

(三)监事会意见书;

(四)外部核数师之综合意见书;

(五)于全年任何期间拥有承批公司或管理公司之公司资本5%或5%以上之主要股东名单,并指出有关百分率之数值;及

(六)公司机构据位人之姓名。

二、上款(一)项所指附件内须列明融资项目,并于其中登录该营业年度内取得之资金、其来源,以及资金在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上之运用。

三、承批公司及管理公司必须至少提前十日、将按照本章规定须公布之所有资料之副本送交博彩监察暨协调局。

第三十二条
提供资讯

一、承批公司及管理公司必须最迟在每季度之翌月月底,将上一季度之试算表送交予博彩监察暨协调局,而最后一季度之试算表,则最迟在下年度之二月底送交。

二、承批公司及管理公司必须最迟在举行通过帐目之每年股东大会之日前第三十日,向博彩监察暨协调局送交有关上一营业年度之全部会计报表及统计表。

三、除本法律所定之其他类同义务外,承批公司及管理公司尚应在上款所定之期限内,向博彩监察暨协调局送交以下资料:

(一)在有关营业年度内曾为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受托人,以及会计部门负责人之全名,以及尽可能载有此等姓名之各种文本;及

(二)一份附有监事会及外部核数师之意见书之董事会报告及帐目。

四、博彩监察暨协调局及财政局,为顺利执行其职务所需,得要求承批公司或管理公司提供任何资料及资讯。

第三十三条
查验及监察活动

一、赋予博彩监察暨协调局及财政局在查验及监察方面特别权力,以查核本章规定之义务之履行情况。

二、为上述目的,博彩监察暨协调局及财政局经部门之最高负责人许可得随时及在有或无预先通知之情况下、直接或透过经适当委托之人士或实体对承批公司或管理公司之会计或簿记进行分析或查核,包括查验交易纪录、簿册、帐目及其他纪录或文件,查核是否存在任何类别之有价物,以及全部或部分复印为核实承批公司及管理公司有否遵守适用之法律规定及合同规定所必需之资料。

三、博彩监察暨协调局或财政局在进行本条所指查验及监察活动期间,得扣押任何为违法行为之标的或对组成有关卷宗属必要之文件或有价物。

第三十四条
年度帐目之外部审计

一、承批公司及管理公司应每年将其帐目交由预先经博彩监察暨协调局及财政局同意之具公认声誉之独立外部实体进行审计。

二、上款所指之审计,应核实:

(一)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附件是否在符合适用之法律及规章性规定之情况下制作;

(二)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附件能否真实及适当地反映承批公司或管理公司之财务状况;

(三)承批公司或管理公司之会计簿册是否以适当之方式保持且正确记录其业务;及

(四)承批公司或管理公司有否提供被要求之资讯及解释,并应就拒绝提供资讯或解释之情况,以及提供虚假资讯之情况作详细说明。

三、核数师公司之报告应与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所指之会计报表及统计表一并送交。

四、除第二款所指资料外,博彩监察暨协调局或财政局可要求承批公司或管理公司之核数师提供其认为必需之其他资讯性质之资料,以及要求其出席与承批公司或管理公司之代表所举行之会议,以便作出解释。

五、在不妨碍本法律及其他法例规定之提供资讯义务之情况下,核数师应立即以书面方式将任何在履行其职务时所发现之可严重损害承批公司或管理公司或特区之利益之事实,通知博彩监察暨协调局及财政局,尤其是以下所列举者:

(一)承批公司或管理公司、有关公司机构之据位人或工作人员涉嫌涉及任何犯罪活动或清洗黑钱活动;

(二)直接危及承批公司或管理公司之偿付能力之不当情事;

(三)进行未经准许之活动;及

(四)认为可严重影响承批公司、管理公司或特区之利益之其他事实。

第三十五条
特别审计

如有需要或属适宜时,博彩监察暨协调局或财政局,经其最高负责人许可,得随时及在有或无预先通知之情况下,命令由具公认声誉之独立核数师或由其他实体进行特别审计。

第三十六条
合作义务

一、承批公司及管理公司均必须与政府合作,尤其是与博彩监察暨协调局及财政局合作,以便向该等部门提供所要求之资料及资讯、让该等部门分析或查核会计系统及进行特别审计,以及履行本章规定及其他补足规范所规定之义务。

二、违反合作义务,构成行政上之违法行为。

第四章 用于批给业务之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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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特区之财产

一、可将经营批给业务所需之属于特区所有之财产之享有、收益和使用暂时性转予承批公司。

二、上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亦适用于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条规定,由特区负责管理之土地和自然资源之出租或批给,而有关土地和自然资源系作为供经营批给事业所需者。

三、承批公司应按照博彩监察暨协调局之指示,确保上两款因批给而获提供之财产完全得到保管或代替。

第三十八条
移交笔录

上条所指之转移应以一式三份之保管笔录载明,其内列出所有财产,并由博彩监察暨协调局、财政局及承批公司之代表签署。

第三十九条
因使用特区财产而须作之回报

一、承批公司应就使用特区之财产或使用属特区管理、使用及开发之财产而按批给合同规定给予回报。

二、上款所指回报之金额应每年按照特区之物价平均指数调整。

三、对于第三十七条提供予批给业务之用之财产,如其用途改为与合同不相符者,应由博彩监察暨协调局与承批公司协商修订有关回报。

第四十条
可归属特区之财产

一、批给一旦撤销,有关娱乐场连同其全部设备及用具归属特区所有,但不妨碍按合同条款规定亦应归属特区所有之其他财产或权利。

二、除非合同另有规定,上款所指财产和权利之归属,不赋予支付补偿之权利。

三、于批给期届满时归属特区之财产,尤其是由承批公司取得之用于博彩业务之设备及用具,如博彩监察暨协调局认为不适宜继续使用者,则可以将之弃用或销毁,并随即按特区财产冲销程序之适用法例,将之冲销。

第四十一条
用于批给业务之财产清册

一、第三十七条所指用于批给业务之全部财产,以及可归属特区之财产,应以一式三份之财产清册载明,并分别由博彩监察暨协调局、财政局及承批公司各执一份。

二、财产清册应每年更新,并最迟于每年五月三十一日更新出现变更之相关表。

第四十二条
改善费

对于第三十七条所指用于批给业务之财产所作之任何形式之改善费,以及对可归属于特区之财产所作之改善费,概不赋予承批公司任何赔偿权利。

第五章 不遵守及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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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行政上之违法行为

一、对于违反或不遵守本法律、补足法规或批给合同的规定可归责于承批公司或管理公司而适用之违法行为制度,由行政法规订定。

二、上款所指违法行为具行政性质、受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规范,并由政府执行有关处罚。

三、缴纳有关上两款所指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罚款并不妨碍或有之刑事程序。

四、承批公司或管理公司须承担缴纳罚款之责任,而所有拥有10%或10%以上公司资本之股东,即使其间公司已解散或基于任何原因已终止业务,亦须负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暂时行政介入

一、遇有以下任一情况,可暂时行政介入娱乐场幸运博彩之批给经营:

(一)发生或即将出现无合理理由中断经营之情况;或

(二)在承批公司之组织及运作上,或在设施及在供经营之用之物品在总体状况上出现严重混乱或不足之情况。

二、在暂时行政介入期间,批给之经营由政府之代表执管,而用作维持正常经营所必需之开支,由承批公司支付。

三、如认定属必要,可维持暂时行政介入;政府可在撤销暂时行政介入时,通知承批公司取回经营之批给;如承批公司不接受,则按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解除批给。

第四十五条
撤销

娱乐场幸运博彩之经营批给,得基于下列原因撤销:

(一)批给之期间届满;

(二)特区政府与承批公司间协议;

(三)赎回;

(四)因不履行义务而解除;及

(五)因公共利益而解除。

第四十六条
赎回

一、赎回是指政府在合同期届满前收回批给之经营。

二、批给之赎回使承批公司有权收取赔偿。

三、行政长官以行政法规订定须经过多少时间后,方可行使赎回之权利,以及计算上款规定之赔偿金额应遵从之标准。

第四十七条
因不履行义务而解除

一、如承批公司不履行按照法例或合同订定之规定须承担之主要义务时,政府可单方解除娱乐场幸运博彩经营之批给。

二、特别是下列者,构成单方解除批给之原因:

(一)放弃经营或无合理理由暂停经营;

(二)违反本法律、其补足法规或批给合同之规定,暂时或确定性将全部或部分经营作转移;及

(三)欠缴在批给合同内订定应付予政府之税项、溢价金或其他回报。

三、批给一旦解除,须将有关娱乐场连同其全部设备及用具无偿地归属特区所有,以及按合同条款规定于批给终止时应归属特区所有之其他财产或权利。

第四十八条
因公共利益而解除

一、不论承批公司有否不履行其受约束之任何义务,政府得基于公共利益随时单方解除娱乐场幸运博彩经营之批给。

二、按上款规定而宣告之解除,赋予承批公司有权收取一项合理赔偿,有关金额之计算须特别考虑距离批给期届满时所剩馀之时间及承批公司已作出之投资。

第六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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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不获判给之公司之解散

一、依据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成立但未能按第十一条规定取得批给之公司之股东,必须解散有关公司。

二、解散上款所指公司之决议须由不判给决定通知之日起,或对不判给提出上诉之裁决确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

三、上款所指期限一经届满而解散公司之决议尚未作出时,检察院应立即促请法院命令将有关公司解散。

四、公司之解散应在有关决议作出日起或命令解散之判决确定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登记。

五、公司一经消灭,原拥有该公司10%或10%以上公司资本之股东须对嗣后负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
对现时之批给合约条款之维持

本法律之规定,不影响对现时之幸运博彩专营批给合约之条款之维持;整份合约继续受于本法律生效前之法例所规范,即使出现按第五十一条规定作出延长之情况亦然。

第五十一条
现时之批给期间之延长

行政长官可透过具说明理由之批示将现时之幸运博彩专营批给合约之期间至多延长十二个月。

第五十二条
补足法规之制定

一、行政长官及政府应公布本法律之补足法规。

二、除为妥善实施本法律所必需之其他规定外,补足法规应包括规范公开竞投及批给合同之施行细则、博彩厅之使用和逗留、供经营博彩业务之场所之运作、博彩毛收入之监察、参与经营之人、娱乐场博彩之进行及行政上之违法行为等活动之规定。

第五十三条
不适用《行政程序法典》之规定

经营娱乐场幸运博彩之批给,除不适用第十六条之规定外,亦不适用十月十一日第57/99/M号法令核准之《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及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第五十四条
废止性规定

一、废止与本法律规定相抵触之所有法例,但不妨碍第五十条之规定。

二、尤其是废止以下法例:

(一)一九六一年七月四日第1496号立法性法规第十五条至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至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八条;

(二)五月二十九日第6/82/M号法律

(三)九月二十二日第10/86/M号法律

(四)一月二十八日第2/84/M号法令;及

(五)经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核准之《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十三款。

第五十五条
变更规范性行为之性质

核准进行幸运博彩施行规则之批示、训令及行政命令,尤其是以下所列举者,现改为对外规范性批示性质之经济财政司司长批示:

(一)一九六四年二月一日第7461号训令;

(二)一九六六年二月五日第8116号训令;

(三)十月四日第168/75号训令;

(四)十月四日第169/75号训令;

(五)十二月二十日第223/75号训令;

(六)一月十七日第9/76/M号训令;

(七)十二月十三日第210/76/M号训令;

(八)十月二十七日第171/79/M号训令;

(九)十一月十五日第211/80/M号训令;

(十)三月二十八日第54/81/M号训令;

(十一)三月五日第57/83/M号训令;

(十二)五月十八日第96/85/M号训令;

(十三)五月十八日第97/85/M号训令;

(十四)五月二十五日第104/85/M号训令;

(十五)十二月十六日第260/85号批示;

(十六)七月十四日第16/SAEFT/86号批示;

(十七)二月二十二日第48/86/M号训令;

(十八)九月十二日第153/88/M号训令;

(十九)三月二十日第51/89/M号训令;

(二十)六月十二日第100/89/M号训令;

(二十一)六月二十六日第108/89/M号训令;

(二十二)七月十七日第118/89/M号训令;

(二十三)十月二十三日第178/89/M号训令;

(二十四)一月二十二日第15/90/M号训令;

(二十五)二月二十六日第65/90/M号训令;

(二十六)三月十九日第83/90/M号训令;

(二十七)三月二十五日第57/91/M号训令;

(二十八)三月二十五日第58/91/M号训令;

(二十九)七月十五日第125/91/M号训令;

(三十)八月五日第135/91/M号训令;

(三十一)一月二十九日第14/96/M号训令;

(三十二)一月二十九日第15/96/M号训令;

(三十三)二月十二日第21/96/M号训令;

(三十四)二月十二日第22/96/M号训令;

(三十五)八月二十六日第219/96/M号训令;

(三十六)十月二十一日第261/96/M号训令;

(三十七)十一月四日第274/96/M号训令;

(三十八)十一月十六日第234/98/M号训令;

(三十九)十二月二十九日第69/2000号行政命令;

(四十) 十二月二十九日第70/2000号行政命令;及

(四十一)七月二十四日第141/2000号行政长官批示。

第五十六条
被废止规定之准用

在本法律生效前,任何法规对被本法律废止之法例所载规定所作之准用,视为对本法律相关规定之准用。

第五十七条
生效

一、 本法律自公布之翌日起生效,但不影响以下两款之规定。

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四条于二零零二年一月一日开始生效。

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项、(七)项及(八)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二条于按第九条及续后数条规定作出的第一次公开竞投所产生之首份娱乐场幸运博彩经营批给合同公布后开始生效。

二零零一年八月三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一年九月十九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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