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2016号行政法规
第16/2016号行政法规 核准轻型及重型摩托车驾驶员及乘客防护头盔的型号 2016年6月13日 |
《第16/2016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6年5月20日制定,并于2016年6月13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及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补充性行政法规。
第一条 标的
[编辑]本行政法规订定核准轻型及重型摩托车驾驶员及乘客防护头盔型号的应遵制度。
第二条 职权
[编辑]交通事务局具职权核准轻型及重型摩托车驾驶员及乘客防护头盔的型号。
第三条 防护头盔的特征
[编辑]一、所有轻型及重型摩托车驾驶员及乘客的防护头盔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本行政法规组成部分的附件所载的任一技术标准;
(二)具有生产商配置以识别所适用的技术标准的标签;
(三)无毁损或变形;
(四)倘防护头盔有面罩,则须符合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可应交通事务局的建议,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修改上款所指的附件。
第四条 核准的程序
[编辑]一、申请核准防护头盔的型号,须向交通事务局提出。
二、任何人申请核准轻型及重型摩托车驾驶员及乘客防护头盔的型号,须填写式样由交通事务局核准的技术规格表,该表的纸本及电子本由该局提供,且须出示有关防护头盔以资核对。
三、为核准的效力,交通事务局可要求申请人递交有关防护头盔,并于核准程序完结前或消灭后发还申请人。
第五条 公布获核准的防护头盔的型号
[编辑]核准的决定一经作出,交通事务局须在三日内于其接待公众的地点及其网站公布获核准的轻型及重型摩托车驾驶员及乘客防护头盔的型号,并将该等型号通知治安警察局。
第六条 废止
[编辑]废止经第366/2010号行政长官批示核准的《交通事务局费用及价金表》第十二条第四款。
第七条 生效
[编辑]一、本行政法规自公布后满一年起生效,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二、自本行政法规公布翌日起,交通事务局可按照第四条规定的程序,接受防护头盔进口商或销售商提出的核准防护头盔型号申请并公布已申请核准的防护头盔型号,但有关核准决定仅在本行政法规生效后作出。
二零一六年五月二十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
附件 技术标准
[编辑]一、中国内地标准GB 811-2010。
二、中国台湾标准CNS 2396[1]。
三、澳洲/纽西兰标准AS/NZS 1698:2006。
四、英国标准BS 6658:1985。
五、美利坚合众国《联邦规例法典》第四十九章第五百七十一部的“联邦机动车安全标准”B分部内的第218号标准,包括所有在本行政法规生效前就该标准作出的修订[2]。
六、美国史尼尔纪念基金会防护头盔标准2010[3]。
七、日本工业标准JIS T 8133:2007[4]。
八、一九七二年六月一日欧洲经济委员会第22号规章(E/ECE/324/E/ECE/TRANS/505/Rev.1/Add.21),包括所有在本行政法规生效前就该标准作出的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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