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2019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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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019号法律
限制提供塑胶袋

2019年8月8日
2019年8月13日
2019年8月19日
《第16/2019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19年8月8日通过,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9年8月13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19年8月19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为实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订定的基本制度,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编辑]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在零售行为中限制提供塑胶袋的规定,以减少塑胶袋对环境造成的负面影响。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零售行为”:是指透过支付价金转让供取得人消费的货品的行为;

(二)“零售业场所”:是指作出零售买卖行为的地点,尤其包括超级市场、餐厅、饮食场所、饮料场所、面包店、药房、便利店及烟草售卖点等;

(三)“塑胶袋”:是指用作盛载一件或多件货品且全部或部分由塑胶制成的开口包装物。

第二章 限制提供塑胶袋[编辑]

第三条
有偿提供塑胶袋

在零售行为中,须就每个所提供的塑胶袋收取由行政长官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订定的金额,但不影响下条规定的适用。

第四条
例外情况

用于盛载下列货品的塑胶袋,得以无偿方式提供:

(一)未事先包装的食品或药品;

(二)在机场乘客登机或落机区域内,又或在通往该区域的走廊的零售业场所取得且受携带手提行李安全限制的货品。

第三章 监察及行政违法行为[编辑]

第五条
监察

一、环境保护局具职权监察本法律的遵守情况。

二、环境保护局人员执行监察职务时具公共当局权力,并可要求其他公共实体,尤其是海关、治安警察局及财政局提供所需的协助。

三、上款所指的人员须持有式样经第40/2015号行政长官批示核准的工作证。

四、第二款所指的人员可自由进入任何零售业场所,尤其是为查核有关向他人提供塑胶袋倘有的收费记录资料,为此有关负责人、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董事、经理、辅助人员或所有人应环境保护局要求,须提供一切所需的协助。

第六条
行政违法行为

违反本法律的规定,如不适用较重处罚,则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并科下列罚款:

(一)违反第三条规定者,按每一塑胶袋科澳门币一千元罚款;

(二)违反上条第四款所定合作义务者,科澳门币一万元罚款。

第七条
处罚职权

环境保护局局长具职权科处本法律所定的罚款。

第八条
法人的责任

一、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均须对其机关或代表以其名义且为其集体利益而作出本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二、如行为人违抗有权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为,则排除上款所指责任。

第九条
缴付罚款的责任

一、缴付罚款属违法者的责任,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二、违法者为法人时,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该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须对有关行政违法行为负责,须就罚款的缴付与该法人负连带责任。

第十条
罚款的缴付及强制征收

一、罚款须自接获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付。

二、如未在上款规定的期间内自愿缴付罚款,须按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以处罚决定的证明作为执行名义进行强制征收。

第十一条
罚款的归属

根据本法律的规定所科处的罚款所得,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收入。

第四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编辑]

第十二条
展示宣传品的义务

本法律生效后的首两年内,须在零售业场所显眼处展示经环境保护局局长批示核准的关于有偿提供塑胶袋的宣传品。

第十三条
补充法律

对本法律未有特别规定的事宜,补充适用《行政程序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规定。

第十四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后满九十日起生效。

二零一九年八月八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高开贤

二零一九年八月十三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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