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85/M号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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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85/M号法令
三月二日
撤销及退还税捐及税项之一般制度

1985年3月2日
《第16/85/M号法令》经总督高斯达于1985年2月28日核准,并于1985年3月2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1999年4月19日经第58/GM/99号批示翻译为中文。

课税法律关系具有本身特点,并获赋予一独特法律制度,在多个方面有别于一般法律关系制度。

在一般国家之法律体系中,退还不应征收之税项或税捐之法律制度是其中一例。

事实上,不论在盎格鲁撒克逊法系抑或在我们课税法所属之大陆法系中,均一般透过凭证将不应征收之税款退还,仅在例外或极少数情况下容许退还金额。

由于逐渐认识到此制度在很多情况下给纳税人造成严重损失,纳税人在多个月甚至多年后方取回有关款项,故很多国家规定政府必须就有关款项支付补偿利息。

鉴于澳门之现行制度已不合时宜,故对之进行了研究,订定了规范退还不应征收税项或税捐之新制度,并将之载于本法规内。

本法规所订定制度之大部分内容均是崭新的,甚至与以前所定之制度完全相反。

此新制度能使行政当局确实妥善平衡各方利益,既确保行政当局之债务人缴纳税款,亦同时防止对纳税人造成不必要之不便及损失。

基于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后;

澳门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对税捐结算及税项结算之撤销[编辑]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法规适用于已在评税及结算程序定出税额之课税状况,但以该税额根据适用于每一税项或税捐之法律规定应予撤销者为限。

第二条
(结算之撤销)

一、如属下列任一情况,应撤销全部或部分税捐或税项之税额:

a) 依法有权限之实体或法院宣示确定之决定或裁判作出如此命令者;

b) 财政司税捐厅依职权发出批示,确认因该司之错误而结算不应结算之税额者。

二、为着审查裁判是否确定,行政法院应在每月十日之前将上月提起之关于税务司法争讼之上诉清单送交财政司。

三、如不履行上述第二款所指之义务,则推定无提起上诉。

四、如根据上述第一款b项所指之撤销性批示得发出凭证或退还款项,则应将该批示通知各利害关系人。

第三条
(在已缴税款之情况下撤销税额所引致之后果)

一、撤销税额后,如发现已缴纳全部或部分税额,则根据本法规以金额退还不应缴纳之款项或发出撤销凭证。

二、上款所指之退还金额或发出撤销凭证,仅在适用于每一税捐或税项之法例不禁止时,方得为之。

第四条
(退还金额)

一、如属下列任一情况,应以金额退还所撤销之款项:

a) 有关税额本不构成应向收纳员缴纳之债项,但所撤销之款项已全部缴纳;

b) 有关税额本应构成向收纳员缴纳之债项,但根据本法规第五条之规定不予发出撤销之凭证。

二、如属上款b项所指之情况,但该债项在有关决定或裁判之日相等于所撤销之税额者,则不应退还金额,亦不应发出撤销凭证。

第五条
(撤销凭证之发出)

一、如撤销部分税额且所撤销之数额在有关决定或裁判之日低于所欠款项者,则应发出撤销凭证。

二、在根据上款规定应予发出撤销凭证之不同情况下,得透过财政司司长之批示免除发出该凭证,但以该免除不对公钞局引致损失且对纳税人显著有利者为限。

三、如根据本条第二款之规定免除发出撤销凭证,则应以金额退还所撤销之款项,并适用本法规规范有关事宜之规定。

第六条
(撤销税捐或税项之会计处理)

一、如有关决定或裁判撤销税额,且该税额构成应向收纳员缴纳之债项,则仅该等决定或裁判本身便对所撤销款项之会计纪录予以证明;如已按照本法规之规定退还多征收之款项,则该等决定或裁判亦证明之。

二、但是,如有关撤销根据第五条之规定引致发出撤销凭证,则应以有关凭证证明对收纳员行使之债权。

三、如属以上两款所指之情况,则应提交现行《公钞局规章》附件之M/27格式表。

第二章 撤销凭证[编辑]

第七条
(凭证之发出)

一、应由税捐厅依职权根据公布于《政府公报》之总督批示所核准之格式及记录方式发出撤销凭证。

二、发出凭证后,应立即将该发出、提取凭证之期间及时效期间等通知纳税人。

第八条
(凭证之提取)

一、利害关系人应自收到第七条第二款所指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期间内透过收据提取撤销凭证,否则该凭证将失效。

二、为着提取及使用撤销凭证之效力,纳税人及其法定继承人均视为利害关系人。

第九条
(凭证之有效)

一、凭证如有任何删改或涂改,则不视为有效。

二、使用凭证权利之时效经过三年期间完成,自发出凭证之日起计。

三、上条所指之失效及凭证之时效,应在有关纪录注录。

第十条
(再造之禁止)

禁止补发撤销凭证。

第十一条
(凭证之使用)

在下列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得在凭证之有效期间内使用有关凭证:

a) 缴纳作为凭证发出原因之税捐或税项之税额者;

b) 已完全缴纳上项所指之税额后,同一利害关系人缴纳应向收纳员缴付之将来税额,但以其与作为凭证发出原因之税捐或税项属同一税种者为限;

c) 根据本法规第十三条之规定申请退还金额者。

第十二条
(凭证之分拆)

一、如有需要分拆凭证以全部使用有关凭证,则容许分拆之。

二、应利害关系人之申请,财政司司长在认为适宜或有需要分拆凭证时许可之。

三、分拆出来之局部凭证之使用,受适用于原凭证之规则约束。

第十三条
(凭证之金额退还)

一、在凭证有效期之最后一年内,如利害关系人无须在第十一条a项及b项所指情况下向公钞局缴纳税额,则得申请以金额退还凭证。

二、应向财政司司长申请许可有关退还,并须附同作为申请依据之凭证。

三、本法规所载之关于退还金额之规定,均适用于以撤销凭证作为依据之退还金额程序,但不影响本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

第三章 退还金额之制度[编辑]

第十四条
(退还金额之申请)

一、应由纳税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向财政司司长提出第四条所指之退还金额之申请。

二、纳税人提出退还金额之申请之期间为三年,自获悉有关撤销之日起计。

三、收到撤销税额之决定、裁判或批示之通知书之日,视为纳税人获悉有关撤销之日期。

四、法定继承人提交申请书之期间,自纳税人收到第三款所指通知书之日起计。

五、应将第三款所指通知书之副本送交税务法庭,以便可能提起第十七条第三款所指之依职权申请。

第十五条
(退还金额之程序)

一、应向税捐厅提交退还金额之申请书,以便税捐厅对申请书之合法性作出报告及为申请书作出注录。

二、向财政司司长呈上卷宗前,税务法庭应就纳税人是否因欠缴应向公钞局缴纳税捐、税项或其他收益而被法院追缴之事宜作出报告。

第十六条
(退还)

许可退还后,应向申请人发出所规定之支付凭证,但不影响第十七条之规定。

第十七条
(法院追缴之欠款)

一、如被法院追缴款项,则应向税务法庭发出所规定之支付凭证,其金额达申请人在该处所欠之款项。

二、如欠款额低于退还金额,其差额应载于向申请人发给之所规定之支付凭证。

三、如属上述第一款所指之情况,则税务法庭得依职权申请进行发出支付凭证之程序,为此,该法庭具有展开该程序之权限。

第十八条
(退还款项之纪录)

每一种税捐或税项之退还款项应在有关税捐或税项之本身簿册内予以纪录。

第十九条
(分享收入)

如任何实体根据本身权利分享所征收税捐或税项,则向之交付之款项为会计所记录之收入款项与根据本法规所退还款项之差额。

第二十条
(预算拨款)

应以本地区总预算开支表之适当拨款进行退还金额。

第四章 共同规定及移转[编辑]

第二十一条
(废止)

废止关于撤销凭证制度之现行法例,以及废止一切与本法规相抵触之关于退还不应征收之税捐及税项之规定。

第二十二条
(指示)

财政司应制定为顺利执行本法令所需要之规章性规定,并核准之。

第二十三条
(缴款凭单印花税)

如撤销或退还税额,则应按比例撤销或退还缴款凭单印花税。

第二十四条
(通知书)

一、本法令所指之通知书应以挂号信方式送到纳税人在有关税捐或税项之范围内所指之任一居所。

二、根据上款之规定以挂号信方式作出之通知,在邮件挂号日后之第五日视作完成;如该第五日为非工作日,则视该日随后之第一个工作日完成通知。

三、如纳税人所指示之居所位于本地区以外,则免除发出本法规所要求之通知书。

四、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应在财政厅张贴通告,而张贴通告之日期视为纳税人获通知之日期。

第二十五条
(以前之撤销凭证)

在本法令开始生效之前已发出之撤销凭证,受作为发出该等凭证依据之原法例规范,但不影响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第二十六条
(凭证之使用)

一、得在上条所指之撤销凭证之有效期间内以金额退还凭证,但以全部缴纳作为凭证发出原因之税额为限。

二、本法规关于退还金额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上款所指之退还金额之事宜。

三、如属第一款所指之情况,同一利害关系人得选择以凭证缴纳应向收纳员缴付之将来税额,但以有关税捐或税项属同一税种为限。

四、如未完全缴纳作为凭证因由之税额,则应在第十一条所指之情况下使用本条所之撤销凭证。

一九八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高斯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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