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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2012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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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2012号法律
2013年财政年度预算案

2012年12月28日
《第17/2012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12年12月13日通过,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2年12月19日签署并发布本法律,并于2012年12月28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二)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通过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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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通过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的二零一三财政年度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并由二零一三年一月一日起开始生效及执行。

二、执行二零一三财政年度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时,适用本法律及公共财政管理制度的其他相关法规。

第二条 收入之预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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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包含自治机构收入的预算收入的总额预计为$134,807,982,100.00(澳门币壹仟叁佰肆拾捌亿零柒佰玖拾捌万贰仟壹佰圆整),并于二零一三年度内按照现规范或将规范有关征收之法律规定进行征收;该总额应根据现行法例,用于支付该年度内所作之开支。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适用于二零一三年度财政预算收入项目中所登录各款项之法例征收上款所指的收入。

三、依法定方式许可之收入,方得征收;所有该等收入,不论其性质及来源或有否特别用途,均在规定期间交予澳门特别行政区库房,并在年终将之载于有关年度之帐目内,但法律另有明文规定者除外。

第三条* 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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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三财政年度包含自治机构开支之财政预算开支总额定为$83,209,005,500.00(澳门币捌佰叁拾贰亿零玖佰万零伍仟伍佰圆整)。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13号法律

第四条 预算结馀及年度盈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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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零一三财政年度中央预算结馀预计为$40,447,731,400.00(澳门币肆佰零肆亿肆仟柒佰柒拾叁万壹仟肆佰圆整)。*

二、二零一三财政年度自治机构预算结馀预计为$9,528,018,600.00(澳门币玖拾伍亿贰仟捌佰零壹万捌仟陆佰圆整)。

三、二零一三财政年度特定机构年度盈馀预计为$1,623,226,600.00(澳门币壹拾陆亿贰仟叁佰贰拾贰万陆仟陆佰圆整)。

四、如执行二零一三财政年度预算时,需要动用中央预算结馀以应付额外的资金需求,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将法案提交立法会审核及通过。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13号法律

第五条 各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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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得采取平衡公共帐目及使司库获正常补充所需之措施,为此,得使资源配合需要。

二、如出现确实使公共帐目陷于不平衡之异常情况,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得限制、缩减甚至中止非由法律或先前已订立之合同所定之开支,以及给予任何机关、组织或实体之津贴。

三、具指定用途收入之相应款项,仅在进行有关征收后,并在遵守适用之法律规定下,方许可转移。

四、考虑到经许可之收入之征收进展情况,并考虑到使财政资源获得最佳之利用,得接受财政预算有关作抵销的开支项目之追加或修改,以及提前调动可动用之资源,以实现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各优先目标。

第六条 十二分一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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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二零一三年度内,应遵守十二分一之制度,但在下列情况下不受该制度限制:

(一)金额等于或低于$300,000.00(澳门币叁拾万圆整)之拨款;

(二)支付于确定日期到期之每月固定负担之拨款,或支付因履行关于工程之实施或取得财产与劳务之合同而引致之每月固定负担之拨款;

(三)支付固定及长期报酬、超时工作、日津贴及启程津贴,以及终止职务之金钱补偿之拨款;

(四)应立即运用之追加款项或登录款项之金额;

(五)登录于不具财政自治权的部门之运作预算内之资本拨款,以及登录于各自治机构之本身预算内之资本拨款;

(六)分配予政府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之拨款;

(七)按上级核准之有关计划、标准及期限,用作给予补贴之拨款;

(八)经有关部门提出充分理由,且经济财政司司长在听取财政局意见后而作出预先许可之其他情况。

二、在自治机构中,上款(八)项所指情况无须遵守十二分一制度的许可权限属有关监督实体。

三、上款所指之特许,须在不影响司库之正确管理及保障有关之财政平衡下行使,而财政局得建议全部或部分中止有关特许。

第七条 开支许可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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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零一三财政年度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的开支许可最迟须于二零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结算期则于二零一四年一月十五日结束,但结算日仍视为二零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倘开支的支付属迫切性或不能有所拖延时,结算可最迟于二零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作出。

二、涉及二零一三年作出的开支的库房款项提取申请书及其他文件须最迟于二零一四年一月七日送交财政局,绝对不能延误。

三、直至二零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尚未作出之支付,有关的支付许可则视为失效。

第八条 常设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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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取得财产及劳务且金额不超过$15,000.00(澳门币壹万伍仟圆整)的开支可由常设基金帐目支付,但法律有相反规定者除外。

二、常设基金之剩馀差额,应最迟于二零一四年一月十日存回库房。

第九条 款项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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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目组或同等实体获分配的整体资金,须在听取财政局意见并按经济及职能分类之适当项目预先分配后,方可使用。

二、在执行财政预算时所作之不须额外动用资源之调整,须根据为修改财政预算而订定之法律制度为之。

第十条 指定收入、共享收入及预算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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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二零一三财政年度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内清楚载明之预算转移、指定收入及共享收入,系根据公共财政管理制度之规定处理。

二、上款之规定不排除在获经济财政司司长经听取财政局意见后而许可之特定情况下,可全部或部分预收将到期之转移。

三、以指定收入及共同收入名义征收之款项超出二零一三年度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之最初预计时,则超出最初预计的部分被视为默示追加,并对相应之开支项目作同等调整。

四、如出现上款规定之情况,则新增之金额须每月在由财政局局长签署并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之声明书内列明。

第十一条 营业税之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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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零一三年度,不对附于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5/77/M号法律通过的《营业税规章》表一及表二所载之营业税税额进行征收。

二、上款的规定不免除该《规章》第二条所包括之自然人或法人应遵守之宣告义务,亦不妨碍因不履行该等义务而被科处罚则。

三、税务当局之有权限部门应根据《营业税规章》第十条及第十一条以及附于同一《规章》的行业总表表一规定,维持各类场所的评定程序。

第十二条 保险合约和银行业务之印花税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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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二零一三年度投保或续期的保险单,获豁免经第4/2011号法律修订的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号法律核准之《印花税规章》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及《印花税缴税总表》第四条所指的印花税。

二、在二零一三年度进行的银行业务,获豁免经第4/2011号法律修订的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号法律核准之《印花税规章》第四十条及《印花税缴税总表》第二十九条所指的印花税。

第十三条 财产移转印花税之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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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于经由第4/2009号法律及第4/2011号法律修订的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号法律核准之《印花税缴税总表》第四十二条所指,以有偿方式移转用作居住之不动产所涉及之须征税之文件、文书及行为,于二零一三年度获豁免征收其涉及金额至$3,000,000.00(澳门币叁佰万圆整)相关之印花税。

二、获给予豁免的取得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自然人、成年、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以及于二零一三年非为用作十二月十七日第6/99/M号法律第一条所指用途的任何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不动产的所有人,但不妨碍下款规定的适用。

三、拥有不多于一个用于上款所指法律第一条第一款g)项所指用途的不动产者如符合上款所指条件,亦可受惠于第一款所指的豁免。

四、为适用第二款的规定,所有人是指以任一被《印花税规章》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为须就移转作征税的文件,以有偿或无偿方式取得不动产之自然人,不论其有无在物业登记局作出取得登记。

五、如所取得财产的价值超出第一款所指金额,但具备获给予豁免之条件,则就超出的部份以《印花税规章》之一般性规定征税。

六、自给予豁免之日起计三年内非基于继承的原因移转有关不动产,即导致豁免失效,获豁免者应于作出移转之前,根据一般性规定缴纳应征收的印花税。

七、经出示财政局发出的旨在证实已履行上款所指义务的声明书,公证员方可缮立与享有税项豁免之不动产移转有关之文件、文书及行为。

八、本条的规定不免除以有偿方式购置不动产者履行申报义务,亦不妨碍适用就不履行该等义务所定的罚则。

九、在本预算生效期间,如纳税主体已于过往年度获得相同税务优惠,则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十四条 表演印花税之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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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二零一三年度,豁免经第4/2011号法律修订的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号法律通过的《印花税规章》第三十五条及《印花税缴税总表》第九条所指的表演、展览或任何性质娱乐项目的入场券或观众票的印花税,包括在离场时方征收的门票的印花税。

第十五条 旅游税之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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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于二零一三年度,根据四月一日第16/96/M号法令第六条规定属第一组分类之同类场所之自然人或法人所提供的服务,获豁免八月十九日第19/96/M号法律通过的有关《规章》所规定的旅游税。

二、基于适用四月一日第16/96/M号法令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法令第五条所指的第一、第二及第三组酒店场所的上款所指的第一组同类场所之专有业务,亦获豁免旅游税。

第十六条 广告及宣传物品之费用及税项之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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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于二零一三年度,民政总署不征收有关宣传或广告物品的张贴或放置的牌照费。

二、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九月四日第7/89/M号法律之规定以及其他关于宣传及广告物品之张贴的一般或特别规定的遵守。

三、按第一款规定豁免缴纳牌照费的宣传及广告物品的张贴或放置,亦免缴纳经第4/2011号法律修订的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号法律核准之《印花税规章》第二十一至第二十三条以及《印花税缴税总表》第三条所指的印花税。

第十七条 职业税税额之扣减和豁免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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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于二零一三年度,设立职业税税额之扣减项目,有关扣减率订定为百分之三十。

二、为适用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号法律所核准的《职业税规章》第七条第一款所指的税率,须课征职业税之二零一三年度收益的豁免额,订定为$144,000.00(澳门币壹拾肆万肆仟圆整),而对于超出该金额之收益,适用同一条文所指之百分比。

三、为遵守上款规定,雇主应根据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号法律通过之《职业税规章》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雇员或散工进行同一《规章》第三十二条所指之就源扣缴之职业税税额扣减工作,并应每季以增加之豁免额为计算基础,扣除百分之三十之纳税主体应缴税额交予澳门财税厅收纳处。

四、《职业税规章》第三十二条第二款a)项及b)项所指的就源扣缴规定仅在下列情况方可作出:

(一)散工,如其每日工资及其他可课税收益超出$640.00(澳门币陆佰肆拾圆整);

(二)雇员,如其每月收益超出$16,000.00(澳门币壹万陆仟圆整)。

五、上款的规定适用于二零一三年度最后一季扣除的金额,并应最迟于二零一四年一月十五日将之交予澳门财税厅收纳处。

六、根据《职业税规章》第十条规定,应递交M/五格式收益申报书的纳税人之职业税税额扣除,由税务当局依职权作出,因而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规定之百分之三十的扣减率及豁免额之增加亦应在同一《规章》第四十一条所指之征收凭单中作适当的扣除。

七、以上数款的规定不影响根据有关《规章》须作出的职业税递交或返还。

第十八条 市区房屋税税额之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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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二零一三年度设立市区房屋税之税额扣减项目,有关扣减税额定为$3,500.00(澳门币叁仟伍佰圆整),且将会依职权入账及应于由八月十二日第19/78/M号法律核准及经第1/2011号法律修订的《市区房屋税规章》第九十二条所指的征税凭单内作出相关的扣减。

二、如纳税主体为法人、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非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则不适用上款所指之税额扣减。

三、倘纳税主体为两个或以上自然人,只要其中一名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亦适用第一款所指之税额扣减。

第十九条 所得补充税豁免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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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适用由九月九日第21/78/M号法律核准之《所得补充税规章》第七条所指附表内的税率,须课征所得补充税之二零一二年度收益的豁免额,订定为$200,000.00(澳门币贰拾万圆整),而对于超出该金额之收益,视乎所超出之金额所属级别,适用百分之九及百分之十二之税率。

第二十条 税额扣减之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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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妨碍本法律之每年期限制度的情况下,本法律所设立的税额扣减在结算权失效期届满前适用,该期限根据所适用的规章且自税务优惠所涉及之年或年度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地租及租金之征收以及退回之最低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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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二零一三年度,应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之低于$100.00(澳门币壹佰圆整)之地租及租金之年金额不予以征收,亦不退回总额低于此数之金额。

二零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刘焯华

二零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

附:2013年财政年度预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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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财政年度预算案(第一册)

2013年财政年度预算案(第二册)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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