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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2023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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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2023号法律
夹心房屋法律制度

2023年8月21日
《第17/2023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23年8月8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3年8月10日发布本法律,并于2023年8月21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编辑]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制定夹心房屋的建造和准入制度,并订定相关单位的使用和出售条件。

第二条
目的

建造夹心房屋的目的为:

(一)协助处于特定收入水平及财产状况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解决住房问题,尤其协助其取得房屋;

(二)促进符合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购买力的房屋的供应。

第三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家团”:是指与申请人因家庭法律关系或事实婚关系而共同生活的人;

(二)“申请人”:是指提交申请的人。

第四条
单位的用途

一、单位仅用于预约买受人或所有人及其家团自住。

二、自住是指上款所指的人士于房屋内实际及长期居住占用。

第二章 建造楼宇[编辑]

第五条
政府主导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建造夹心房屋的楼宇,以及由行政长官指定的公共机构执行。

二、房屋局具职权统筹单位的出售,以及监察本法律的遵守情况。

第六条
单位及停车场的建造

一、单位类型及面积须符合都市建筑方面的法例规定。

二、根据本法律建造的楼宇不适用六月二十六日第42/89/M号法令的规定。

第三章 申请购买单位[编辑]

第一节 申请要件[编辑]

第七条
要件

一、符合本法律规定要件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得以个人或连同家团的方式申请购买有关单位,但不影响第四款规定的适用。

二、申请由一名申请人提交:

(一)如属连同家团申请,申请人须为年满十八岁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且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连续或间断居留至少七年;

(二)如属个人申请,申请人须为年满二十三岁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且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连续或间断居留至少七年。

三、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须遵守按第九条及第十条规定订定的收入及资产限额。

四、已婚的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的配偶须加入申请表内,并作为其家团的组成部分,即使配偶非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五、在提交申请后,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甄选及资格审查时如非属已婚的申请人或其家团成员已婚,则其配偶亦须加入申请表内,并作为其家团的组成部分。

六、在提交申请期间届满之日前十二个月内,申请人须符合至少有一百八十三日身处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要件。

七、为适用上款的规定,申请人因下列原因而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期间,亦视为身处澳门特别行政区:

(一)就读由当地主管当局认可的高等教育课程;

(二)住院;

(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为在社会保障基金注册的雇主提供工作;

(四)公务、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服务而担任职务或履行其他公务。

八、在提交申请之日前的十年内直至签订买卖预约合同之日,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均不得为或不曾为: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居住用途的都市房地产、独立单位或土地的预约买受人、共同预约买受人、所有人或共有人,不论其所占的份额为何,但因继承而取得不动产的情况除外;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私产土地的承批人。

第八条
妨碍性要件

一、下列人士不得申请取得单位:

(一)在提交申请之日前的十年内,按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曾被解除买卖预约合同者;

(二)在提交申请之日前的十年内,按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曾被宣告买卖预约合同或买卖合同为无效者;

(三)在提交申请之日前的十年内,按第10/2011号法律《经济房屋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曾被解除买卖预约合同者;

(四)在提交申请之日前的十年内,按第10/2011号法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曾被宣告买卖预约合同或买卖合同为无效者;

(五)在提交申请之日前的十年内,属为取得夹心房屋或经济房屋、租赁社会房屋或获取社会房屋轮候家团住屋临时补助而作虚假或不确实的声明,或使用欺诈手段导致被取消之前的申请者;

(六)已获房屋局许可取得夹心房屋的另一家团申请表所载者;

(七)已获房屋局许可取得经济房屋的另一家团申请表所载者;

(八)已获房屋局许可予以发放取得或融资租赁自住房屋的贷款补贴的另一家团的申请表所载者。

二、上款(六)项至(八)项所指的房屋取得人以外的未婚家团成员,如日后结婚,可自有关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十年后另行申请取得单位。

第九条
每月收入限额

一、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每月收入的下限及上限由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二、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的每月收入下限等于为取得经济房屋订定的每月收入上限的百分之五十。

三、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的每月收入上限等于为取得经济房屋订定的每月收入上限另加百分之十。

四、每月收入包括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内外取得的收入,尤其是:

(一)从自雇工作或为他人工作取得的收益,但属因永久失去工作能力而收取的任何赔偿除外;

(二)补助金、退休金或退伍金,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从工商业活动、不动产、著作权及财务运用取得的收益。

五、为计算的效力,每月收入相当于开展申请的公告在《公报》发布之日前十二个月的收入平均值。

第十条
资产净值上限

一、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资产净值上限由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二、上款所指的上限等于为取得经济房屋订定的资产净值上限另加百分之二十。

三、资产净值是指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内外的资产,尤其是不动产,包括第七条第八款(一)项所指的因继承而取得的不动产、工商业场所、合伙或公司的股、股份、出资或其他的资本参与,对船舶、飞行器或车辆拥有的权利,有价证券及金额或价值超过澳门元五千元的对应银行帐户、现金、债权、艺术品、珠宝或其他物品,扣除金额超过澳门元五千元的债务,但属因永久失去工作能力而收取的任何赔偿除外。

四、为计算的效力,资产净值相当于开展申请的公告在《公报》发布之日前一个月的最后一日所取得的价值。

第十一条
收入及资产的申报

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须申报每月收入及资产净值。

第二节 取得人的甄选及单位的选择[编辑]

第十二条
公开申请

单位取得人须透过公开申请甄选;符合第七条及第八条规定的申请购买单位要件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可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的开展及发布

一、开展申请须在《公报》上发布公告,公告尤其应载有:

(一)申请的开展及结束日期,包括递交申请表期间及补交文件期间;

(二)供申请的单位位置、数量和类型;

(三)供填写及递交申请表的专属电子平台(下称“电子平台”);

(四)利害关系人获取申请资讯的电子平台;

(五)申请所要求的文件;

(六)第十八条所指名单的张贴地点。

二、除上款所指的发布外,公开申请的公告须同时在至少两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报章发布,一份为中文报章,另一份为葡文报章。

三、报章上发布的内容可仅包含第一款所指公告中较重要内容的概要。

第十四条
申请

一、申请须透过电子平台向房屋局递交经适当填妥及签名的申请表为之。

二、除开展申请的公告内所要求的其他文件外,申请表须附同下列文件:

(一)家团成员中非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文件副本;

(二)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的月收入证明文件;

(三)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的资产净值声明书,其式样载于申请表内。

三、居留要件应以身份证明文件证明,或该文件不足以证明时,以主管实体发出的居留证明文件证明。

四、在同一公开申请中,申请人及其家团内任一成员不得在多于一份的申请表上出现。

五、申请购买单位的申请人须透过电子平台递交所需资料及声明,不接受其他方式递交,但不影响下条第六款规定的适用。

第十五条
电子平台

一、在使用电子平台发送有关申请文件及资料时,须透过电子身份识别工具证明使用者身份,而该工具的持有人推定为作出行为的行为人。

二、上款所指的电子身份识别工具由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三、透过电子平台填写表格或提交申请文件及资料,视为已遵守须具签名的书面声明或书面申请的法定要求。

四、以电子方式成功提交已填妥的申请表格、申请文件及资料后,电子平台自动发出提交的电子讯息,当中所记录的日期视为提交申请之日。

五、透过电子平台提交的经数码化的纸本申请所需的文件,具有该纸本文件的法律效力,但不影响第5/2005号法律《电子文件及电子签名》第四条及第2/2020号法律《电子政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

六、上款的规定不影响房屋局要求申请人出示或提交相关文件正本,尤其出现怀疑该等申请文件或资料的真确性或真实性的情况。

七、如须对电子平台进行维护或基于其他不可预计的技术原因而导致该平台于所涉期间届满日暂停运作,不论暂停时间长短,相关期间延至恢复运作后紧接的首个工作日届满。

第十六条
电子通知

一、为通知的效力,电子平台以及申请人于该平台开设的使用者帐户中提供的拟接收电子通知的电子地址,均具有住所的法律效力,该电子地址尤其可包括电邮地址、安装于电子设备中的应用程式或同等技术。

二、以电子方式作出的通知,自收件人按上款规定指定的电子地址查阅特定邮件或通知时视作完成。

三、如收件人未按上款规定查阅特定邮件或通知,于电子平台作出电子通知一事被记录后的第三日,推定为被通知人接获有关电子通知之日,如第三日非为工作日,则推定于紧接该日的首个工作日接获通知。

四、上款所指三日期间的起始日不得延期,即使被通知人居于或身处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

五、如基于不可归责于被通知人的合理理由导致其在推定之日后收到通知,则可推翻第三款规定的推定。

六、透过电子平台所作的电子方式行政通知,等同于法律规定的以公函等任何其他方式通知本人的行政通知。

第十七条
取消申请资格

申请人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取消其申请资格:

(一)逾期提交申请;

(二)不符合规定的要件;

(三)在第十三条第一款(一)项所指期间内未递交所要求的文件或未填补文件上的缺漏;

(四)在同一公开申请中,申请人或其家团内任一成员在多于一份申请表上出现;

(五)在申请过程中作虚假声明或提供不确实的资料,或使用欺诈手段。

第十八条
名单

一、在第十三条第一款(一)项所指的补交文件期间结束后,房屋局按已获接纳的申请的排名编制临时排序名单及被取消申请资格的名单,并指明取消资格的原因。

二、上款所指的名单须按刊登于《公报》及中、葡文报章的公告内所指的地点张贴。

三、自上款所指公告在《公报》公布的翌日起十五日内,可向房屋局局长就有关名单提出声明异议。

四、对声明异议作出决定后,须制定确定排序名单,并根据第二款的规定发布。

五、如无声明异议,临时排序名单则转为确定排序名单,该名单按第二款的规定发布。

六、自提交申请后至确定排序名单公布之日,不得改变申请表上的家团组成。

七、就确定排序名单,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但该司法上诉不具中止效力。

第十九条
排名

一、获接纳申请的排名,应根据提交申请时申请人及其家团的社会经济及居住状况的评分作出,订定评分因素时尤其须考虑:

(一)家团结构;

(二)家团人数;

(三)家团组成中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人数或比例;

(四)家团成员中是否有载于取得夹心房屋或经济房屋,又或获发放取得或融资租赁自住房屋的贷款补贴的另一申请表内。

二、上款所指的排名,以申请人及其家团递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及声明为依据,但不影响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适用。

三、按各项因素给予得分的表,由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四、申请的名次是按最后得分依次由高至低排列。

五、如有一个以上申请的最后得分相同,总月收入较低者排列在先;如仍出现相同的情况,则申请人年龄较大者获优先排列;如仍有得分相同,则以电脑随机抽号的方式排序。

第二十条
名单的有效期

确定排序名单的有效期在供申请的单位预约出售完毕后终止。

第二十一条
取得人的甄选及资格审查

一、在甄选取得人时,须按确定排序名单的次序及因应可分配单位的数量及类型,对获接纳的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进行资格审查。

二、在分配房屋前,房屋局须根据第七条及第八条的规定审查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是否仍符合要件,其中每月收入限额及资产净值上限以第九条第一款及第十条第一款所指的最新公布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的金额为依据。

三、为适用上款的规定,申请人须在指定的期间内透过电子平台递交下列文件:

(一)家团成员中非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文件副本;

(二)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的月收入证明文件;

(三)确认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的资产净值声明书;

(四)申请程序中所作声明的相关证明文件;

(五)房屋局认为有助于审查的其他文件。

四、为计算每月收入及资产净值的效力,每月收入相当于发出首次甄选通知之日前十二个月的收入平均值;而资产净值相当于发出首次甄选通知之日前一个月的最后一日所取得的价值。

第二十二条
单位的选择

一、获甄选的取得人须于房屋局指定的日期及时间在备选的相关类型的单位中选择其单位。

二、获甄选的取得人可选择的房屋类型载于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的附件。

第二十三条
取消获甄选的取得人资格

一、属下列任一情况,取消获甄选的取得人资格:

(一)不符合申请购买单位的要件;

(二)在指定的期间内未递交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所指的文件或未填补文件上的缺漏;

(三)在同一公开申请中,申请人或其家团内任一成员在多于一份的申请表上出现;

(四)无合理解释而不到场选择房屋或已到场但对提供的单位未作任何选择者;

(五)在行使上条第一款规定的选择权后拒绝取得或占用有关单位;

(六)在申请过程中作虚假声明或使用任何欺诈手段。

二、被取消资格的获甄选取得人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该司法上诉不具中止效力。

第二十四条
家团组成的改变

一、在甄选取得人时,如在申请获接纳后,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因死亡、出生、收养、结婚、离婚或未成年子女来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及其他法律事实而出现变更,须在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指定的期间内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以便房屋局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审查及更新其申请资料。

二、属增加或退出家团成员的情况,家团组成的改变须重新计分,如得分高于原先的得分,排序名单的次序维持不变,如低于原先的得分,则重新排序。

三、如申请人死亡或因离婚而退出,则申请资格被取消,但由其家团中符合申请人所需要件的成员担任申请人除外。

第二十五条
资料核实

一、为审查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是否符合申请购买单位的要件,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须透过电子平台递交许可房屋局查阅其银行帐户及提供被要求的相关文件。

二、房屋局可随时核实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在申请程序中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个人资料的处理

为确认申请程序中作出的声明,房屋局可根据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的规定,透过包括资料互联在内的任何方式,与其他拥有对适用本法律具意义的资料的公共实体提供、互换、确认及使用利害关系人的个人资料。

第四章 出售单位[编辑]

第二十七条
买卖预约合同

一、单位的买卖预约合同只可在完成地基工程后订立,但如有地库层或裙楼,则只可在该地库层或裙楼的结构工程完成后订立。

二、买卖预约合同应载明:

(一)有关主体的身份认别资料;

(二)单位的识别资料及售价;

(三)付款条件;

(四)不可转让的负担;

(五)不可转让的期间内,仅可将单位作自住用途的义务;

(六)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所指单位的出售,须将单位售予房屋局;

(七)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所指向房屋局缴付补价的义务;

(八)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所指的优先权;

(九)不可转让负担终止后,单位不再受本法律对自住用途的规定限制,但须维持居住用途;

(十)在不可转让负担终止后,首次及其后的单位出售,须将单位售予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十一)将单位作其他用途导致的处罚及后果;

(十二)不遵守付款条件导致的后果。

三、买卖预约合同的立约人须由申请人担当。

四、如申请人为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甄选家团的唯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在其死亡或嗣后无能力的情况下,买卖预约合同的立约人可由同一家团的另一个具行为能力的成员担当。

第二十八条
出售价格及补价比率

一、单位售价及补价比率由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二、单位售价按下列公式计算:

Pv=Vmf×(1−Rc)

公式中的字符代表:

Pv:单位售价;

Vmf:最初单位出售时由房屋局以相邻区域私人住宅楼宇价格评定的市场价格;

Rc:补价比率,为订定最初单位售价时按相邻区域私人住宅楼宇价格折让的百分比。

第二十九条
大型设备维修基金

一、设立大型设备维修基金,其由相当于倘须依法支付的估算溢价金及建筑成本的总和的百分之二的款项组成。

二、上款所指的款项由发展者承担,其须于楼宇分层所有权凭证确定登记前将款项存入为此目的而设立的帐户内。

三、在不影响下款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基金支付的开支的决议,须按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第14/2017号法律《分层建筑物共同部分的管理法律制度》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取得法定份额为之。

四、动用基金须经主管实体的预先批准,否则有关决议无效。

五、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具公共库房出纳职能的银行开立基金的专门银行帐户属强制性。

六、本法律对基金未特别规定的事宜,补充适用第14/2017号法律。

第三十条
许可书

一、单位的出售取决于许可书的发出,有关式样由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核准。

二、在确认预约买受人及其家团成员在签订买卖预约合同之日前符合第七条第八款规定的要件后,房屋局方可发出许可书。

三、许可书应载有预约买受人的身份资料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二)项及(四)项至(十)项规定的事项。

四、如证实预约买受人及其家团成员不符合第七条第八款规定的要件,房屋局将解除买卖预约合同,但因预约买受人死亡而获移转合同地位者不符合要件的情况除外。

第三十一条
公证书

一、如未向公证员递交由房屋局发出的许可书及单位的火灾保险单,则不得缮立单位的买卖公证书。

二、夹心房屋单位买卖公证书应载有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四)项至(十)项规定的事项。

三、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规定,经作出必要的配合后,适用于公证书的缮立。

四、缮立公证书的公证员须将副本送交财政局,以便在有关房屋纪录登录内注录不可转让的负担及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所指向房屋局缴付补价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物业登记

一、下列事实须作登记:

(一)有关单位的权利设定、出售或预约出售的事实;

(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四)项至(十)项规定的事实。

二、不可转让的负担,仅在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时,由房屋局发出证明方可取消。

第五章 不可转让的负担及单位的出售[编辑]

第三十三条
不可转让的期间

按本法律的规定建造的单位,对其所设定的不可转让的期间,自房屋局交付单位使用之日起计,为期十六年。

第三十四条
不可转让负担的终止

一、在下列情况下,不可转让的负担自动终止:

(一)上条所指期间届满;

(二)执行因购买有关单位而将该单位作担保的债务。

二、不可转让负担终止后,单位不再受本法律对自住用途的规定限制,但须维持居住用途。

第三十五条
不可转让的负担的解除

一、不可转让的期间未满十六年,证明预约买受人或所有人或在例外情况下有关家团成员死亡或属于极重度残疾,房屋局局长可批准解除不可转让的负担。

二、批准解除不可转让的负担后,预约买受人或所有人只可将单位售予房屋局。

三、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单位的售价为预约买受人或所有人在购买单位时所支付的价金,并须扣除以下款项:

(一)为恢复单位的居住条件,尤其是影响楼宇结构、间隔或燃气、水、下水道及排雨水系统而须进行工程的费用预计金额;

(二)尚未缴交的管理费、水费、燃气费、电费及电话费。

第三十六条
在不可转让期间内的司法变卖

一、在不可转让的期间内,在执行因取得有关单位而将该单位作担保的债务的情况下,房屋局享有优先权按上条第三款规定的售价买入有关单位。

二、如房屋局不行使上款所指的优先权,透过有关执行所得的款项按下列次序分配,而新取得人须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一)向房屋局缴付按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计算的补价;

(二)向债权实体支付有关欠款;

(三)向房屋局支付司法变卖价金中超出单位最初售价的款项;

(四)馀款交付债务人。

第三十七条
不可转让的期间届满后的优先权

一、不可转让的期间届满后,在首次出售按本法律买入的单位时,房屋局享有优先权。

二、有意出售单位的所有人须将出售计划及有关合同的条款,尤其是将买受人的姓名及售价,通知房屋局。

三、如所有人不遵守上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或将单位出售予不同于已通知的买受人或以低于通知的价金出售单位,房屋局只要自知悉出售的基本内容起六个月内提出声请,并在提起优先权之诉后十五日内,将应付的价金作出存放,则有权取得已转让的单位。

四、房屋局应在第二款所指的通知日期起三十日内行使优先权。

五、在行使优先权时,房屋局须向所有人缴付第二款所指出售计划的款项,并扣除下条第一款(一)项所指的补价款项。

六、不可转让的期间届满后,在执行因取得有关单位而将该单位作担保的债务的情况下,房屋局享有优先权按相当于获接纳的投标最高价金及扣除下条第一款(一)项所指的补价款项的价格买入有关单位。

七、作出财产判给批示前,法官须将获接纳的投标最高价金通知房屋局,以便房屋局在接获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行使优先权。

八、如房屋局不行使第六款所指的优先权,透过有关执行所得的款项按下列次序分配,而新取得人须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一)向房屋局缴付按下条第二款规定计算的补价;

(二)向债权实体支付有关欠款;

(三)馀款交付予债务人。

第三十八条
出售单位

一、不可转让的期间届满后,在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方可首次出售有关单位:

(一)向房屋局缴付按下款计算出的补价;

(二)房屋局不行使上条所指的优先权;

(三)将单位出售予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二、上款(一)项所指的补价须按下列公式计算:

C=Vf×Rc

公式中的字符代表:

C:补价;

Vf:补价时经财政局税务评定的单位价格,如买卖合同内的售价高于财政局税务评定的单位价格,则以较高者计算;

Rc:补价比率,为订定最初单位售价时按相邻区域私人住宅楼宇价格折让的百分比。

三、首次及其后的单位出售,须将单位售予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并取决于许可书的发出,该许可书式样由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核准。

四、如未向公证员递交以下文件,则不得缮立单位的买卖公证书:

(一)上款规定由房屋局发出的许可书及火灾保险单;

(二)不可转让的期间届满后的首次买卖已按第一款(一)项规定缴付补价的证明。

五、单位买卖公证书应载明其后的出售须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作出,而公证员须将副本送交财政局,以便在有关房屋纪录登录内注录。

第三十九条
通知

在执行因取得有关单位而将该单位作担保的债务,或在不可转让的期间届满后,已提起执行之诉以清偿由银行实体所批给的贷款的情况下,债权实体须于提起执行之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有关取得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通知房屋局。

第四十条
无效的行为

违反本法律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

第四十一条
不可查封

在不可转让的期间内,单位及其买卖预约合同所衍生的权利不可查封,但执行因购买有关单位而将该单位作担保的债务者除外。

第六章 单位的随后处置[编辑]

第四十二条
可处置的单位

在下列情况下,将可处置的单位交付予房屋局:

(一)第三十条第四款或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所指的买卖预约合同被解除;

(二)按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售予房屋局;

(三)按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变卖予房屋局;

(四)第三十七条所指的优先权的行使;

(五)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所指的买卖预约合同或买卖合同无效。

第四十三条
解除买卖预约合同

一、如解除买卖预约合同,预约买受人有权获退回为购买单位已支付的价金。

二、如预约买受人因购买单位成为银行贷款的债务人,首先须向债权实体偿还欠款,馀款则退还予预约买受人。

三、退回的款项中须扣除:

(一)相当于单位售价的百分之一的款项,以抵销房屋局所承担的行政开支;

(二)倘有的根据本法律的规定所科处的罚款,仅当相关处罚的决定已转为不可申诉且未提起税务执行程序进行强制征收时方可扣除;

(三)为恢复单位的居住条件而必须进行的工程费用的预计金额;

(四)尚未缴交的管理费、水费、燃气费、电费及电话费。

第四十四条
无效

一、买卖预约合同或买卖合同被宣告无效时,预约买受人或所有人有权获退回为购买单位已支付的价金。

二、如预约买受人或所有人因购买单位成为银行贷款的债务人,首先须向债权银行偿还欠款,馀款则退还予预约买受人或所有人。

三、退回的款项中须扣除:

(一)因占用单位每年相当于售价的百分之二的款项,以对其使用作出补偿;

(二)相当于单位售价的百分之一的款项,以抵销房屋局所承担的行政开支;

(三)倘有的根据本法律的规定所科处的罚款,仅当相关处罚的决定已转为不可申诉且未提起税务执行程序进行强制征收时方可扣除;

(四)为恢复单位的居住条件而必须进行的工程费用的预计金额;

(五)尚未缴交的管理费、水费、燃气费、电费及电话费。

第四十五条
转售的适用制度

一、在单位可作随后处置的情况下,经作出必要配合后,房屋局根据本法律的规定转售单位。

二、经房屋局转售的单位仍受本法律的规定约束。

第七章 处罚制度[编辑]

第四十六条
虚假声明

一、如提供虚假声明,按刑法规定予以处罚。

二、如被判定曾提供有关申请要件的虚假声明,单位的买卖预约合同及买卖合同均属无效。

三、买卖预约合同及买卖合同的无效,仅可由房屋局随时主张,并可由法院依职权宣告。

第四十七条
行政违法行为

一、在不影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预约买受人或所有人将单位作非居住用途或以有偿或无偿方式将整个单位让与他人居住,尤其是出租、作商业或仓库,科相当于最初售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二、在不影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预约买受人、所有人或其家团成员无合理解释而自单位交付使用之日起每一年内在该单位居住不足一百八十三日,可向单位权利人科相当于最初售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三、在不影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预约买受人或所有人将夹心房屋单位作部分出租,科相当于最初售价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四、预约买受人无合理解释而不到场签订有关单位的买卖公证书,科澳门元三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五、债权实体不履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科澳门元五千元至一万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累犯

一、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自行政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一年内,且距上一次的行政违法行为实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实施相同的行政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二、属累犯的情况,罚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则维持不变。

第四十九条
终止违法行为状况

一、违法者必须在房屋局指定的期间内终止有关违法行为状况。

二、如不遵守上款的规定,每逾期一日,加罚原罚款额的百分之一。

三、如预约买受人或其家团成员不在指定的期限终止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指的违法行为状况,房屋局可解除买卖预约合同,但不影响上款规定的适用。

第五十条
职权

房屋局局长具职权科处本章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一条
程序

一、一旦发现作出行政违法行为,房屋局将组成卷宗和提出控诉,并将控诉通知涉嫌违法者。

二、控诉通知内须订定十五日的期限,以便涉嫌违法者提出辩护。

三、罚款须在作出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

四、罚款所得为房屋局的收入。

第八章 最后规定[编辑]

第五十二条
受出售条件限制的单位

一、在楼宇使用准照及有关说明书中,应详细列明按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八条有关不可转让的期间及须出售予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规定而受出售条件限制的单位。

二、分层所有权设立凭证必须载明受出售条件限制的单位,且各有关单位的标示内亦应作相同注明。

三、在作出上款所指的注明时,须以建筑工程计划为依据,并附同有关说明书。

第五十三条
商业用途的单位

根据本法律的规定建造的楼宇内作商业用途单位的分配,由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六月一日第28/92/M号法令的规定规范。

第五十四条
补充法律

对本法律未特别规定的事宜,补充适用《民法典》、《行政程序法典》、《刑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

第五十五条
补充法规

执行本法律所需的补充规范,由补充法规订定。

第五十六条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二四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三年八月八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高开贤

二零二三年八月十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附件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指者)[编辑]

家团成员人数 可选择的房屋类型
1人或2人 T1
1人、2人、3人或4人 T2
3人或以上 T3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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