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92/M号法律 (202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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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92/M号法律》经立法会于1992年7月10日通过,总督韦奇立于1992年9月19日颁布,并于1992年9月28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编辑](标的)
一、本法律订定合约的一般条款的法律制度。
二、事先制定以便在不定数目的合约内有效及一方向纯粹接受的另一方提出以完成个别化合约的条款,视为合约的一般条款。
(范围)
本法律适用于:
a)受澳门特别行政区现行法律所管制的合约;
b)倘参与人通常居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且已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其意思表示时,根据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向公众提出的要约或要求而订立的其他合约。
(例外)
本法律不适用于:
a)立法者所通过的典型条款;
b)因适用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生效的国际条约或协定所产生的条款;
c)受公法规则管制的合约;
d)亲属法或继承法方面的行为。
第二章 在个别化合约内列入合约的一般条款
[编辑](列入个别化合约内)
经遵守下列条文规定,列入个别化合约要约书内的合约一般条款,藉著被接受而视为列入该等合约内。
(通知的义务)
一、合约的一般条款,应完整通知限于赞成或接受该等条款的人。
二、通知应以适当方式于所需的提前时间进行,以便鉴于合约的重要性及条款的范围与复杂性,令具有一般注意力的人能完全及实质地理解。
三、按照以上各款规定进行合约的一般条款的通知的举证责任,由主动提出该等条款的立约人负责。
(提供资讯的义务)
在业务范围内采用合约的一般条款的立约人,应将列入条款内的事项知会另一方,同时提供所要求的解释。
(优先条款)
经特别协议的条款比任何合约的一般条款为优先,即使载于由双方签署的格式内者亦然。
(合约的一般条款的解释和填补)
一、合约的一般条款的解释和填补,应按照所列入合约架构内的特定情况进行。
二、合约的一般条款的意义应局限于所订明条文的字句。
第三章 不存在的合约一般条款
[编辑](个别化合约内被排除的条款)
下列条款被视作排除于个别化合约外:
a)未按照第五条规定而作出通知的条款;
b)违反或瑕疵履行提供资讯的义务而作出通知的条款;
c)因文章结构、所属标题或字体的编排而使处于真正立约人地位的普通立约人易于忽略的条款;
d)参与人签名后方列入的条款。
(个别化合约的继续存在)
一、在上条所指情况,个别化合约继续维持,而对未载明事项则按适用的候补规定处理,且必要时可采用填补法律行为的规则。
二、即使用上款所指的资料,仍存有未能明确界定的主要事项且未能补正或有不平衡的给付而严重影响善意时,上述合约则被视为无效。
第四章 禁止的合约一般条款
[编辑](一般原则)
一、禁止将违反善意原则,不适当地损害参与人的合约一般条款列入合约内。
二、有疑问时,属下列情况的条款,则存有不适当的损害:
a)抵触法律规定的主要原则且与该法律规定有分歧者;
b)限制由合约性质所产生的主要权利和义务,以致危害拟达致的合约目的者。
(绝对禁止的条款)
一、禁止直接或间接排除或限制下列事项的合约一般条款,该等条款在任何情况决不得被列入个别化合约内:
a)对损害人们的生命、精神或身体完整性或健康的责任;
b)对在对方或第三者的范围内引致的非合约财产损毁的责任;
c)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对确定性不履行、迟延或瑕疵履行的责任;
d)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对代理人或帮助人的行为所产生的责任;
e)合约不履行之抗辩或因不履行而解除合约的情况;
f)留置权;
g)法律许可的补偿权;
h)在法律规定的情况及条件下的提存权。
二、亦禁止下列的合约一般条款:
a)直接或间接给予要约人专有权力以解释合约的任何条款或检查和订定物品或所提供服务的质素的条款;
b)订定永久持续履行的债务或有关效期仅视乎要约人意愿的条款;
c)规定未经对方同意,要约人可转让合约地位、转移债务或分包合约的条款,但倘第三者的身份载于首份合约内者除外;
d)容许作出不符合合约内所作或所展示的说明、详细资料或样本的给付的条款;
e)更改关于举证责任及风险的分配规则的条款;
f)限制或以任何方式修改签署合约时直接经预先提出有关条款者或其代理人所接纳的规定的条款。
(相对禁止的条款)
一、下列的合约一般条款可被禁止:
a)为有利于要约人而订立过长的接受或拒绝要约的期限,以及过长的合约有效期或单方终止期者;
b)为有利于要约人而订立过长的履行所承担债务的期限,以免迟延履行者;
c)无理排除关于瑕疵履行或告知给付瑕疵的期限的规则者;
d)以不足的事实作为假定接收、接受或其他意思表示的依据者;
e)无理地规定让出物品或所提供服务的质素不得由第三人保证者;
f)透过合约的执行,一方已作出可观的投资或其他费用时,容许另一方在缺乏理由或无适当补偿下,可立即或以提前期间不足的通知单方终止合约者;
g)阻止因价格的提高而立即单方终止合约者;
h)订定引致一方严重不便的具管辖权的法院,而另一方的利益无此需要者;
i)在对一方引致的不便未能以另一方的真实及客观利益补偿时,准用外地法律者;
j)规定要约人可改变给付,但对所出现的价值修改无相应的补偿者;
l)无理限制催告权者;
m)将要约人对给付的瑕疵的责任限于弥补或事先订定的金钱赔偿者;
n)就连续给付的合约,容许在明显短促的期限内提高价钱,或容许在该期限外过分地提高价钱者,但不影响《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一条规定的适用;
o)无理阻碍由第三者作出弥补或供应者;
p)强使过分提前履行者;
q)订定就所确保的价值而言属太高或过重负担的保证者;
r)要求在合约有效期间作出某些行为时,须遵守法律并无规定的手续,或约束各方作出不必要的行为,以便行使其诉讼权利者;
s)制定与拟补偿的损害不相称的违约金者;
t)容许预先提出有关条款的人可未经适当事先通知自行单方终止合约或不以依据法律或协约的理由而解除合约者;
u)订定不适当或不便履行的地点、时间或方式。
二、上款所指条款的禁止,须按照抽象地提出要约的法律行为的情况而适当地考虑。
(效力)
一、按照本法律的规定,被禁止的合约一般条款是无效的。
二、无效得根据一般规定主张。
(个别化合约的继续存在)
一、倘若干合约一般条款无效时,赞成或接受该等条款者可选择维持个别化合约。
二、该等合约的维持引致受影响部分可引用适用的候补规定,且必要时可采用关于填补法律行为的规则。
(缩减)
倘不行使上条所指权力或行使后有不平衡的给付而导致严重影响善意时,将实施法律行为的缩减制度。
第五章 特别程序
[编辑](禁止的诉讼)
为将来使用而订定的合约一般条款,不管是否实际被列入个别化合约内,倘违反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时,可经司法裁判而被禁止。
(提诉的正当性)
一、为取得停止使用或停止推荐合约一般条款的判决而提起的诉讼,只可由下列实体提出:
a)消费者委员会;
b)依法成立的专业团体或经济利益团体,在其职责范围内提出;
c)检察院,依职权或应任何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提出。
二、上款所指实体在诉讼程序内以本身名义行事,即使所针对的是一项他人权利,且该权利亦属于可能受声请禁止的条款影响的整体消费者。
(应诉的正当性)
一、可针对下列实体而提出上条所指的诉讼:
a)在业务范围内,基于合约的一般条款而提出合约要约或纯粹接受按该等条款所提出的要约的人;
b)推荐第三者采用合约的一般条款的人,不论该等条款的具体适用为何。
二、诉讼可同时针对处于上款所规定情况的不同实体提起,即使实体的联合导致违反下条规定。
(具管辖权的法院)
在下列情况下,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对禁止诉讼具管辖权:
a)被诉人的主要业务中心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
b)合约的一般条款被建议或推荐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
(诉讼方式及豁免)
一、声请禁止的诉讼遵守简易宣告诉讼程序的规定并豁免诉讼费用。
二、声请禁止的诉讼的诉讼利益值永远视为相等于第一审法院法定上诉利益值加澳门元一元。
(判决的决定性部分)
一、禁止合约一般条款的裁判应指明禁止的范围,尤以透过具体提及其内容及指明禁止所涉及的合约种类。
二、应原告请求,败诉方尚可被判按法院规定的方式及时间公布禁止事宜。
(临时禁止)
一、倘有依据地恐防在个别化合约内引进与本法律的规定有抵触的合约一般条款时,第十八条所指的实体可申请对其作出临时禁止。
二、临时禁止遵守经适当配合后的诉讼法关于非特定的保全措施的规定。
(确定性禁止的后果)
一、已转为确定的裁判确定性禁止的合约一般条款,或与该等条款实质上相等的其他条款,不得被列入被诉人将订立的合约内,亦不得继续被推荐。
二、作为载有禁止裁判所针对的合约一般条款的合约一方的人,可随时为其本身利益,引用该裁判所载的无效附随声明。
三、不遵守第一款的规定,引致执行第十四条的规定。
(加重违令罪)
不遵守按照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禁止使用或推荐合约一般条款的判决,构成加重违令罪。
(强迫性金钱处罚)
一、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判决转为确定后,违反该判决者,受澳门元一万元至五万元强迫性金钱处罚。
二、上款所规定的处罚,系由对有关案件作第一审审理的法院应可主张所作裁判的人的声请而执行,但应事先听取违法者的陈述。
三、处罚所得的款项系由声请人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均分。
第六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编辑](保留法律)
保留具体地显示对赞成或接受载有合约一般条款的要约的参与人较有利的所有法律规定。
(生效)
本法律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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