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2018号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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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2018号行政法规
高等教育规章

2018年8月13日
《第18/2018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8年7月27日制定,并于2018年8月13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及第10/2017号法律《高等教育制度》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补充性行政法规。

第一章 一般规定[编辑]

第一条
标的

本补充性行政法规订定高等教育规章,在涉及行政当局与高等院校以及高等院校与教师及学生的关系的法律及行政框架内,订立执行第10/2017号法律所需的规定。

第二条
院校间的合作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高等院校可在彼此间或与本地及外地的其他机构订立联合或合作的协议,尤其针对开办授予学位的课程及联合计划,鼓励学生及教师流动,开展伙伴关系和科学及技术研究的共同项目,或共享院校高等教育活动的资源及设备。

二、根据相关高等院校章程的规定,上款所指的合作可在高等院校的组织单位,尤其在研究中心、实验室及图书馆的层面进行,共同开展有关的活动或可自行处理的特定事宜。

三、在不影响高等院校自主权的情况下,国际层面的合作应符合院校的性质及宗旨,并应考虑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高等教育政策。

第三条
合作义务及资讯

一、私立高等院校拥有人各机关以及公立及私立高等院校各机关应与执行监督和监察职能的公共行政机关合作,视乎具体情况,准予查阅有关高等教育活动的文件,提交有关院校运作的文件及资料和作出必要的说明。

二、高等院校应向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提供所要求的关于其基本活动的资料,尤其关于:

(一)学生资料;

(二)发给文凭及证书的登记制度;

(三)为有关升学目的而进行的学生流动以及给予学历、修读期、科目同等效力及学分计入的准则。

三、高等院校尚应编制并须向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提交以下资料:

(一)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提交运作中课程的资料、领导人员名单、相关学年受聘教学人员及其学历的名单、研究人员名单、非教学人员名单,以及登记入学及注册的学生及上一学年的毕业生的资料;

(二)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交上一学年活动的年度报告、附详细说明所开展的活动的院校总体发展计划及相关执行情况、有关该学年的运作概况、尤其包括可用资金报表及资金使用方式说明在内的行政及财政管理状况、素质评鉴状况,以及学术研究、人力资源、招生计划及相关指标的资料;

(三)于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规定的日期提交每一课程每一学年的注册学生人数的说明、各课程收取的学费以及包括退学、复学、休学及其他学生事务在内的学生学籍情况的资料;

(四)于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规定的日期提交对每一新学年的规划属必需的资料。

四、高等院校各机关及领导人员如有任何变更,尤其是入职方面,须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

五、为适用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根据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的规定进行个人资料的处理及互联。

六、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资料的特定内容,应遵循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每年编制的资料收集与年度报告提交指南所载的指引。

七、上数款的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拟开办非本地高等教育课程的校本部设在外地的高等院校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的高等教育活动。

第四条
监督及监察

一、高等院校在其自主权范围内,按其性质受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监察和监督。

二、为确保高等院校正常运作,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定期巡查和核查院校,并可由相关领域的专家随同进行。

三、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应编制监察及核查报告,当中须就所发现的不当情事或瑕疵提出纠正措施或建议。

四、上款所指的报告须呈交监督实体,并按高等院校属公立或私立,通知高等院校或其拥有人,且不影响采取倘有的其他法定措施。

五、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应整理并持续更新以下有关澳门特别行政区高等院校及其活动的资料:

(一)高等院校及其相关性质;

(二)运作中的高等教育课程的登记;

(三)高等院校及其课程的评鉴结果;

(四)统计资料,尤其关于学额、考生、注册学生、授予的学位及文凭、教师、研究员、非教学人员,以及学生获发资助类型;

(五)高等教育毕业生综合资料库;

(六)其他相关资料。

六、高等院校应根据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的要求,尤其就涉及招生、高等教育入学条件和核实教学人员学历的高等教育课程运作的监督及核查工作所提出的要求而行事,并在有需要时按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的要求提供上款所指资料的补充资料,以证明所通报的资料属实。

七、本条的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校本部设在外地的高等院校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开办的非本地高等教育课程。

第五条
名称的保留

一、高等院校应按法律规定以具特性的专有名称命名,有关名称须以澳门特别行政区两种正式语文明确标识,并可与第三语言的名称一并使用。

二、高等院校的名称不得与其他公立或私立高等院校的名称混淆,亦不得使人误解院校的性质或教育阶段。

三、“大学”、“大学学院”、“高等学院”、“理工学院”、“高等学校”以及可传达其提供高等教育或从事高等教育活动的概念的其他表述,保留用作高等院校的名称。

四、未依法获认可为高等院校的其他机构、实体、部门或组织,不得使用上款所指的名称以及其他可理解为高等院校或传达其从事高等教育活动的概念的名称。

五、不遵守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构成拒绝许可设立高等院校或拒绝认可高等院校的理由。

第二章 高等院校[编辑]

第一节 公立及私立院校[编辑]

第六条
校董会的组成

校董会的组成须确保高等院校各界别及范畴的代表性及参与度,尤应包括:

(一)院校各领导机关及拥有人的代表;

(二)院校教师及研究员的代表;

(三)管理及行政机关的代表、学术及教学机关的代表;

(四)专业人士、公认杰出的人士、具声望的人士,以及其宗旨属高等教育范畴的团体的代表。

第七条
学术及教学机关的组成

一、高等院校的学术及教学机关的组成应确保教学人员的代表性以及学术范畴和教学方法的多元性,并应包括至少五名具博士学位或同等学历的教师,其中至少三名为全职从事属其学术培训范畴的教学工作。

二、高等院校的章程可规定学术及教学机关尚可邀请其他院校的教师及研究员,或属高等教育范畴公认杰出的人士加入。

第八条
自主组织单位

在不影响第10/2017号法律规定强制设立的机关、本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所采用的组织模式的情况下,高等院校的章程可规定设置具有本身的机关及人员的自主组织单位,尤其是:

(一)得以学校或学院命名的教育单位或教研单位;

(二)得以中心、实验室或研究所命名的的研究单位;

(三)其他与其任务及目的配合的单位、架构及支援部门。

第九条
内部规范

一、高等院校的章程可规定备有内部规章、教学事务实用守则、管治及管理守则,以及运作及自主性均应受尊重的组织单位或附属单位的规章。

二、制定、核准和修改内部规范,由高等院校具职权的机关经听取第10/2017号法律第十二条第一款所指机关的意见后,根据相关章程的规定为之。

第十条
学费

一、高等院校可订定因修读课程或参加相关的课程学习计划外的其他学术活动的学费及其他费用,有关学费及费用的订定应在学生注册前全面让其知悉和适当公布。

二、订定上款所指的学费,由高等院校具职权的机关根据章程的规定为之。

第十一条
文件及学术纪录

各高等院校应备有尤其与所开展的教学及行政活动有关的经适当识别及认证的文件及学术纪录、教师及其资格的档案,以及入读院校的学生的档案,包括注册、各科目或学科单元的考试成绩及最终成绩、获给予同等效力的学历、修读期及学分、获颁授的学位及文凭,以及最后评核。

第二节 私立院校[编辑]

第十二条
许可设立的申请

一、设立私立高等院校的许可申请,须由拥有人于高等院校预计开始运作之日的九个月前,以附具以下文件及资料的申请书,经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向行政长官提出:

(一)院校的性质及总体发展计划;

(二)院校的学术与教学计划;

(三)需要设立院校的理由;

(四)院校名称;

(五)院校章程;

(六)拟设立院校的法人的成立文件及有关章程,以证明其按照适用法例成立;

(七)证明院校财政稳健的文件,尤其是财务、会计及财产管理的计划,以及财政来源;

(八)确保院校运作所需物资及财政资源的财产担保或保险合同,但仅限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认为上项所要求的文件尚未足够的情况;

(九)院校拟设校本部的地点及地区的识别资料、建筑物图则或设计,以及补充文件;

(十)适合所设课程及学位的设施及物资的说明文件,尤其是教学空间、技术设备、实验室设备、图书馆、一般设施及学生辅助服务的说明文件;

(十一)符合高等教育素质评鉴制度所定要件的证明;

(十二)关于拟开设的课程及授予的学位、文凭、证书的资料;

(十三)院校在管理及教育方面的人力资源规划;

(十四)院校的财政、会计及财产管理制度;

(十五)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认为对组成申请卷宗属合适的其他资料。

二、就设立私立高等院校的许可申请,须在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组成完整的申请卷宗后六个月内作出决定。

三、如许可申请未适当组成卷宗,或申请人自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接获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未提交所要求的文件、资料或说明,则初端驳回有关申请。

第十三条
认可的申请

一、私立高等院校的认可申请,须由拥有人经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向行政长官提出,并应附具与申请设立许可时提交的院校总体发展计划的落实情况有关的具体资料及相关证明。

二、如认可申请并非与设立高等院校的许可申请同时提出,且在提交设立许可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后方提交,拥有人应于申请时附具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指定的并经更新的上条第一款所指的文件及资料。

三、组成卷宗时,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可要求公认杰出的专家、学者及公共或私人实体提供意见,准备供行政长官作决定。

四、就认可申请作出决定,适用经作出适当配合的上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

五、如认可申请未适当组成卷宗,或申请人自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接获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未提交所要求的文件、资料或说明,则初端驳回有关申请。

六、拥有人尚可在提交设立私立高等院校的许可申请及相关的认可申请时,一并提交首批课程的开设及开始运作的申请,并应附具高等教育法例规定的开设课程所需的资料。

第十四条
确认章程的申请

一、私立高等院校章程及其修改的确认申请,须经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向行政长官提出。

二、上款所指的申请须附具以澳门特别行政区两种正式语文书写的章程或其修改;如属修改章程,尚须附具经整合的章程文本及双语的比较表。

三、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须组成确认章程的卷宗,并将详细报告呈交行政长官。

四、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可要求提供补充资料或文件,尤其是具职权的机关通过议决的证明文件及意见,以及其他认为属必需的资料。

第十五条
转移、合并及分立

一、私立高等院校转移、合并及分立的行为,均须通知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并向行政长官提出申请。

二、上款所指行为的程序,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的本行政法规以及其他高等教育法例有关高等院校的设立许可、认可及关闭的规定。

三、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须核实高等院校是否仍符合获认可的前提条件;如属转移,尚须核实新的拥有人是否符合所需要件。

四、作出任一行为时,均应证明学生的权利受保障,并确保高等院校的重要文件获保存和保管。

第十六条
运作执照

一、在认可高等院校的行政命令公布后,经该院校提交有关的登记申请后,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作出登记并发出运作执照。

二、上款所指执照的式样,由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核准。

三、对于本行政法规生效前已存在的私立高等院校,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依职权促成核实是否遵守高等教育法例的程序,以发出执照。

四、发出执照所取决的条件如有变更,尤其是不再符合发出执照所依据的任何前提条件,执照即废止。

五、如拥有人消灭或解散,或高等院校关闭,执照即失效;但院校有效转移予其他拥有人的情况除外。

六、高等院校转移、合并或分立,须核实是否仍符合执照的发出条件,并须发出新的执照。

七、拥有人或高等院校的名称,以及院校获发执照所载的资料如有变更,拥有人应要求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登记该等须予登记的事实和发出新的执照。

八、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须以在初始登记内附注的方式,对本条所指情况导致的事实修改登记。

第三章 教师及学生[编辑]

第十七条
教学人员的组成

一、高等院校教学人员的组成如下:

(一)根据高等教育法例的规定,具备从事高等教育教学工作资格的教师;

(二)开办的每一课程至少有五名具博士学位或同等学历的教师,其中三名须为全职。

二、在例外情况下,尤其是因课程的数目或多样性减少以及高等院校所授予学位的程度所需,得以监督高等教育范畴的司长批示许可在指定时间内降低上款(二)项所定的要求。

第十八条
从事教学工作的许可

一、第10/2017号法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所指者从事高等教育教学工作的许可申请,须由高等院校向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提出,并应附具以下资料:

(一)院校的学术及教学机关就确认具备教学资格所提出的具说明理由的建议;

(二)证明具备获推荐从事教学工作的专业经验或其他专业资格凭证的文件;

(三)有关职务内容的说明,尤其是将任教的课程及专业,以及其他相关的研究工作;

(四)教师的履历;

(五)与聘用决定有关的其他补充文件或理据。

二、高等院校应最迟在学年开始前九十日或在学年期间预计开始担任职务之日前九十日提交上款所指的申请。

第十九条
资优学生入读高等教育

为确认属第10/2017号法律第二十五条第六款所指情况的学生可入读高等教育课程,有关学生拟就读的高等院校须将个案附具以下资料送交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

(一)学生就读的中学的推荐信;

(二)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声明;

(三)院校的学术及教学机关的许可;

(四)院校对学生的评估报告;

(五)院校确保学生入学后融入及适应学习的补充措施。

第二十条
以学年制开办的课程的时效

一、以学年制开办的课程的入学登记及注册的权利时效,为课程的正常期间与获允许延长的修读期的总和;时效届满后,学生在相关规章所定的最短期间内不得办理修读同一课程的入学登记,该期间届满后,只要在新的办理入学登记时符合报读相关课程的要求及条件,则可重新办理有关登记。

二、上款规定的时效制度不适用于硕士学位及博士学位的课程的学生,该等课程所适用的时效制度由高等院校在相关的课程规章订定。

三、高等院校须根据其章程及内部规章订定时效制度,并应考虑课程的正常期间及学术领域的要求,有关限制如下:

(一)全日制课程的学生,延长修读的期间应为课程正常期间的百分之五十至七十五;

(二)尤其属以下任一情况的学生,延长修读的期间应为课程正常期间的百分之一百至一百五十:

(1)非全日制的学生;

(2)身体或感官上暂时或长期无能力的学生;

(3)成为母亲,或经卫生范畴的主管部门或医院证实患有影响学业的重病、须长期复健的疾病、可传染或感染性疾病的学生。

第四章 课程[编辑]

第一节 课程的开设及修改[编辑]

第二十一条
申请程序

一、根据第10/2017号法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出开设或修改课程的申请,须经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向监督高等教育范畴的司长提交附具以下资料的申请书:

(一)高等院校的名称;

(二)所开办的课程及所授予的学位、文凭或证书的名称;

(三)开办课程的高等院校的组织单位,如适用;

(四)课程的学术与教学编排及学习计划;

(五)课程运作规章,当中应至少载有课程期间、教学模式、授课形式、授课语言、时效制度、入学条件,以及入学登记、注册、修读及评核的条件;

(六)科目或学科单元的大纲、课时或学分、先修要求、倘有的优先制度及评核标准;

(七)课程教师的资料及履历;

(八)教学人员、课程及学生的比例;

(九)每学年入读学生的类别及人数上限的说明;

(十)为课程配置的教学及技术设备;

(十一)关于对所开设课程的需求或学术可行性的公开调查报告;

(十二)财政计划;

(十三)符合高等教育素质评鉴制度所定要件的证明文件;

(十四)关于已履行高等院校章程所定的核准课程开设及修改的程序的文件;

(十五)属申请修改课程的情况,修改前后的课程特点比较文件,以及正修读原课程的学生的过渡措施;

(十六)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认为对组成申请卷宗属合适的其他资料。

二、上款所指的申请须于课程预计开始运作之日六个月前向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提交。

三、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可要求在拟开办的课程所属范畴公认杰出的专家、学者及公共或私人实体提供意见。

四、如有疑问,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可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提交补充资料或附具第一款所指资料的证明文件。

五、如组成的申请卷宗有缺漏并已通知申请人,但申请人于接获通知后三十日内未弥补缺漏或未提交所要求的文件或说明,则初端驳回有关申请。

六、就开设及修改高等教育课程的申请,须在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组成完整的申请卷宗后六个月内作出决定。

七、如开设及修改的课程属合办课程,则由联合授予学位、文凭或证书的澳门特别行政区高等院校共同提交单一申请;但其中有院校有权或已取得资格自行开办课程则除外,如属此情况,仅须进行课程登记。

第二节 课程登记[编辑]

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

一、申请课程登记,须向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提交附具以下资料的申请书:

(一)开办课程的高等院校的名称;

(二)开办课程的组织单位的名称;

(三)课程概述,并说明课程名称以及所授予的学位、文凭或证书;

(四)课程期间;

(五)学分总数,如适用;

(六)有关在《公报》公布核准或修改课程的资料,如适用;

(七)修改说明及相关理据,如适用;

(八)课程结构,尤其是学习计划、选修及知识领域,或课程结构的其他组织方式,专业范畴或学术范畴,课程的核心部分,以及作为课程组成部分的整合或附加的大纲,如适用;

(九)已遵守章程所定的核准和修改课程的规定的证明文件;

(十)符合高等教育素质评鉴制度的要求的证明文件,如适用。

二、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在课程登记前,须核实课程的开设及修改已符合相关的法定及章程要件,以及高等院校是否有权或具资格自行开办课程。

三、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最高领导具职权于组成完整的申请卷宗后的三个月内就登记申请作出决定。

四、如驳回登记申请,须通知申请人驳回的理据,并于申请卷宗未适当组成时要求其弥补缺漏或补充申请资料。

第二十三条
登记的通告

登记的行为须在《公报》以刊登通告的方式公开,通告应载有:

(一)课程及所授予的学位、文凭或证书的名称;

(二)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发给的登记编号及相关批准日期;

(三)关于载有课程概述的公布的资料,如适用;

(四)有关课程的学术与教学编排及学习计划的附件,如适用。

第三节 非本地高等教育课程[编辑]

第二十四条
确认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利及许可课程开始运作

一、校本部设在外地的高等院校与本地实体合作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开办非本地高等教育课程的确认申请,须附具以下资料:

(一)提出申请的高等院校的最新章程;

(二)拟与申请院校合作、总部设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实体的成立公证书及最新的章程或公司合同;

(三)由申请院校所属国家或地区的主管实体发出的证明该院校获正式认可为高等院校的文件;

(四)申请院校拟开办的课程及所授予的相应学位、文凭或证书的说明;

(五)由申请院校所属国家或地区的主管实体发出的证明所开办的课程获正式认可且具同等学历的文件;

(六)保证承担为期相当于课程年期另加两年的运作固有开支的经济财政计划;

(七)本地的合作实体用于开办课程的设施及设备的识别资料;

(八)课程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带来的利益及有关需求的研究报告。

二、课程开始运作的许可申请须与上款所指的申请一并提出,并应附具以下资料:

(一)课程及所授予学位的名称;

(二)详细说明拟开办课程的学习计划及学科单元或科目的纲要、各科目的先修要求及期间、教学模式、授课形式、课程期间、授课语言、课时及评核方式,以及校本部设在外地的高等院校在当地开办的课程的入学登记及注册制度和学习计划;

(三)课程每年入读学生的人数上限及入学条件;

(四)院校领导机关及教学与学术负责人,以及负责有关课程的教师、其履历及承诺书的说明;

(五)设施的识别资料,包括该设施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地点,以及各课程所用的教学及技术设备的说明;

(六)属申请修改课程的情况,修改前后的课程特点比较文件,以及正修读原课程的学生的过渡措施;

(七)其他被认为对具体审议申请属合适的资料。

三、上款所指的申请须于课程预计开始运作之日九十日前向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提交。

四、如对申请内容有疑问,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可要求提供对组成申请卷宗所需的文件、说明或补充资料。

五、在组成申请卷宗的范围内,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可要求拟开办的课程所属范畴的公认杰出的专家、学者及公共或私人实体提供意见。

六、有关决定须于组成完整的申请卷宗后六个月内作出。

第二十五条
取得学位、文凭及证书

一、课程的学位、文凭或证书由校本部设在外地的高等院校颁授。

二、完成课程而取得文凭,不排除须根据关于学历审查的现行法例的规定进行确认。

第二十六条
非本地高等教育课程名单

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每年公布非本地高等教育课程及开办该等课程的设施的名单,有关名单须按照关于许可及修改的最新批示及失效情况更新。

第二十七条
年度报告

如校本部设在外地的高等院校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开办非本地高等教育课程,应于每年一月向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提交以下资料:

(一)上一年非本地高等教育课程的年度报告;

(二)下一学年包括课程资料及录取学生的名额在内的招生计划,如适用;

(三)上一年受聘教学人员名单、课程开始日期、获准招生人数、各课程登记入学并注册的学生人数、退学或停学的学生人数以及毕业生名单;

(四)上课时间表及在相关学年运作的课程的资料。

第四节 中止及取消课程[编辑]

第二十八条
中止及取消的程序

一、拟中止或取消高等教育课程,须由高等院校向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提交申请,呈监督高等教育范畴的司长核准,有关申请须附具以下资料:

(一)课程及学位的名称;

(二)录取学生入读课程的期间、不录取学生的期间,预计课程结束或中止运作的日期;

(三)课程注册学生人数及适用于在读学生的过渡措施;

(四)教学人员的资料及所适用的过渡措施;

(五)已履行高等院校章程所定的核准课程开设及修改的程序的文件;

(六)其他被认为对相关申请属合适的资料。

二、中止及取消课程的程序,适用经作出适当配合的有关课程的开设、修改及登记的其他规则。

第五章 颁授硕士学位及博士学位的规定[编辑]

第一节 课程的开办[编辑]

第二十九条
开办硕士学位及博士学位的课程

澳门特别行政区高等院校开办硕士学位及博士学位的课程,受高等教育法例、本行政法规及高等院校核准的相关课程规章规范。

第二节 硕士学位[编辑]

第三十条
硕士学位课程规章

一、高等院校须为每一硕士学位课程制定规章。

二、各规章应至少载有以下事宜:

(一)课程入学登记及注册的条件;

(二)订定学额的方法;

(三)入读硕士学位课程所需学历的课程;

(四)报名期间;

(五)收生标准;

(六)硕士学位课程的运作条件,尤其是其日程及进行论文答辩的高等院校;

(七)硕士学位课程的课程结构及学习计划;

(八)指定导师的方法及指导过程中的应遵规定;

(九)有关论文、项目报告或实习报告的引介方式、修改及提交的期间及规定,以及倘有的考生放弃的期间及规定;

(十)典试委员会组成及运作的期间及规定,以及本行政法规所载的相关规定;

(十一)硕士学位课程或相关学科单元的入学登记及注册的学费的订定及公布,如有需要;

(十二)倘有的项目报告或实习报告的撰写、引介及评核条件,以及实习条件;

(十三)倘有的硕士学位课程授课部分的时效制度及注册限制。

第三十一条
期间的中止计算

就下列情况,校长或院长经听取章程规定具职权的机关的意见,可决定中止计算论文、项目报告或实习报告的提交及答辩的期间,且不影响法律或硕士学位课程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一)成为母亲;

(二)考生在论文提交及答辩的期间,经卫生范畴的主管部门或医院证实患有影响学业的重病、须长期复健的疾病、可传染或感染性疾病或遇严重意外;

(三)因实际执行的公共职务的性质及重要性而建议中止计算;

(四)因公务或于限定期间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从事教学或研究工作,且经适当许可者。

第三十二条
典试委员会

一、评审论文的典试委员会成员的委任,须经学术及教学机关提出建议后,由校长或院长作出。

二、典试委员会由下列人士组成:

(一)属有关硕士学位课程专门学术领域的两名教师,其中一名隶属该院校,另一名则可为其他高等院校的教师;

(二)论文导师。

三、除上款所指的成员外,根据硕士学位课程规章的规定,其他教师亦可加入典试委员会。

四、典试委员会成员的委任批示,应以书面方式通知考生,并张贴于硕士学位课程规章所指的院校公共场所。

五、硕士学位课程规章规定典试委员会成员中的主席人选,以及在主席因故不能视事时应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
提交论文的程序步骤

一、在典试委员会成员的委任批示公布后,典试委员会发出初端批示,声明接受论文,或建议考生修改论文并附建议的理由。

二、如属上款最后部分所指的情况,考生可在获给予的期间修改论文或声明维持原论文。

三、如考生在上款所指的获给予修改论文的期间内不提交经修改的论文,亦不声明不修改论文,则视为考生放弃。

第三十四条
论文答辩

一、论文的答辩,仅在至少三名典试委员会成员出席时方可举行,且其中一名应为论文导师。

二、典试委员会所有成员均可参与答辩。

三、考生获给予的答辩时间应与典试委员会成员所使用的时间相同。

第三十五条
典试委员会的决议

一、完成上条所指的答辩后,典试委员会应举行会议,对答辩考试进行评审,并以附说明理由的记名投票方式对考生的最后评核作出决议,且不允许放弃投票权。

二、决议取决于出席成员的多数票,如票数相同,担任主席职务的典试委员会成员所投的票具决定性。

三、最后评核以“不通过”或“通过”的方式表示。

四、各硕士学位课程的规章可规定对通过答辩的考生作出其他评核。

五、对答辩考试及典试委员会会议须作纪录,当中应载有各成员所投的票及有关的理由说明。

第三节 博士学位[编辑]

第三十六条
授予博士学位的知识范畴

高等院校授予博士学位的知识范畴,由章程规定具职权的机关建议,并由监督高等教育范畴的司长以公布于《公报》的批示核准。

第三十七条
博士学位课程规章

一、高等院校须制定博士学位课程规章,有关规章应至少规定以下事宜:

(一)录取方法,以及与进行博士学位课程考试有关的其他规定;

(二)准备博士学位课程考试的条件;

(三)补充考试的设置、其性质及免试条件;

(四)指定导师的方法及指导过程中的应遵规定;

(五)典试委员会组成及运作的期间及规定,以及本行政法规所载的相关规定;

(六)博士学位课程考试的期间;

(七)登记论文的题目及计划的方法。

二、在同一高等院校获授予硕士学位的人士可免除论文公开答辩以外的所有考试。

第三十八条
期间的中止计算

就下列情况,校长或院长经听取章程规定具职权的机关的意见,可决定中止计算论文的提交及答辩的期间,且不影响法律或博士学位课程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一)成为母亲;

(二)考生在论文提交及答辩的期间,经卫生范畴的主管部门或医院证实患有影响学业的重病、须长期复健的疾病、可传染或感染性疾病或遇严重意外;

(三)因实际执行的公共职务的性质及重要性而建议中止计算;

(四)因公务或于限定期间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从事教学或研究工作,且经适当许可者。

第三十九条
报考

一、报考博士学位课程,须向高等院校具职权的机关提出申请。

二、报考及接纳报考的条件,以及期间及其他要件,载于博士学位课程规章。

第四十条
登记论文题目及论文计划

一、考生应按博士学位课程规章的规定,为博士学位论文的题目及计划作登记。

二、如在作出登记后五年内不提交论文,则登记失效。

第四十一条
报告

导师每六个月定期以报告书形式向学术及教学机关报告考生的工作进展情况。

第四十二条
典试委员会

一、典试委员会成员的委任,由校长或院长按博士学位课程规章所载的规定及期间作出。

二、典试委员会由下列人士组成:

(一)校长或院长,由其主持典试委员会,并得将该权限授予副校长或副院长,或高等院校的教授、同等或以上职级的教学人员,且有关的教授或教学人员应为至少曾指导三名已毕业的博士生的导师;

(二)至少三名具博士学位的教师或研究员,其中一名成员须来自其他高等院校;

(三)论文导师。

三、在论文所涉及的学术领域具权威的专家亦可成为典试委员会的成员。

四、典试委员会的成员中应至少有三名具论文所涉知识范畴的教师或研究员。

五、典试委员会成员的委任批示,应以书面方式通知考生,并张贴于博士学位课程规章所指的院校公共场所。

第四十三条
提交论文的程序步骤

一、在委任批示公布后六十日内,典试委员会发出初端批示,声明接受论文,或建议考生修改论文并附建议的理由。

二、如属上款最后部分所指的情况,考生可在一百二十日内修改论文或声明维持原论文,不得延期。

三、如考生在上款所指的期间不提交经修改的论文,亦不声明不修改论文,则视为考生放弃。

四、论文公开答辩,应自下列日期起六十日内举行:

(一)作出接受论文的批示之日;

(二)提交经修改的论文或声明放弃修改论文之日。

第四十四条
论文答辩

一、如典试委员会主席及其他成员过半数未出席,不得举行论文公开答辩。

二、典试委员会所有成员均可参与答辩。

三、考生获给予的答辩时间应与典试委员会成员所使用的时间相同。

第四十五条
典试委员会的决议

一、完成上条所指的答辩后,典试委员会应举行会议,对答辩考试进行评审,并以附说明理由的记名投票方式对考生的最后评核作出决议,且不允许放弃投票权。

二、决议取决于出席成员的多数票,如票数相同,典试委员会主席所投的票具决定性。

三、最后评核以“不通过”或“通过”的方式表示。

四、各博士学位课程规章可规定对通过答辩的考生作出其他评核。

五、对答辩考试及典试委员会会议须作纪录,当中应载有各成员所投的票及有关的理由说明。

第四十六条
名誉博士学位

名誉博士学位的颁授制度,载于高等院校制定的规章。

第六章 凭证[编辑]

第四十七条
学士学位、硕士学位及博士学位的凭证

一、完成授予学士学位、硕士学位及博士学位的课程,分别可拥有由法律及高等院校章程规定具职权的机关所发出的文凭或课程证书、硕士学位证书及博士学位证书作为凭证,并可统称为文凭。

二、为证实学位及课程的拥有权,高等院校可发出证书、证明书及声明书。

第四十八条
不授予学位的计划及课程的凭证

完成不授予学位的计划及课程,可拥有由法律及高等院校章程规定具职权的机关所发出文凭、证明书、证书或其他证明文件作为凭证,该等凭证授予及格完成相关计划及课程的学习计划内所有科目及学科单元者。

第四十九条
联合颁授学位及文凭

一、如第四十七条及第四十八条所指的课程属联合开办,且联合的高等院校均有权颁授相关范畴的学位或文凭,则完成有关课程后可按以下方式拥有相应的文件作为凭证:

(一)仅由其中一所院校颁授;

(二)如学位或文凭须由院校各自发出的文件作为凭证,则由各院校自行颁授;

(三)如学位或文凭须由法律及相关院校章程规定具职权的机关所发出的独一文件作为凭证,则由所有或部分院校共同颁授。

二、属上款(一)项及(三)项规定的情况,颁授学位或文凭必须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高等院校。

第五十条
给予课程及修读期同等效力

一、为有关升学目的,高等院校可对课程、修读期及高等教育课程学习计划内的科目或学科单元给予同等效力。

二、根据有关规章的规定,上款所指的给予同等效力属高等院校的学术及教学机关的专属职权,但给予同等效力并不导致等同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开办的课程所授予的高等教育学位、文凭或证书。

第七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编辑]

第五十一条
时间上的适用

一、如高等院校章程不符合本行政法规及其他高等教育法例的规定,应在本行政法规生效后一年内作出调整。

二、如高等院校具条件根据本行政法规及其他高等教育法例的规定授予其章程未予规定的硕士学位及博士学位,可在上款所指的调整章程期内开办授予有关学位的课程。

三、对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高等院校在本行政法规生效前已开办的授予硕士学位及博士学位的课程:

(一)在2017/2018学年开展的课程直至其完结前,受之前的法例规范;

(二)在上项所指的课程完结日前,应促使其符合本行政法规及其他高等教育法例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废止

在不影响上条规定适用的情况下,废止下列规定:

(一)二月二十七日第13/89/M号法令

(二)十二月十一日第82/89/M号法令

(三)经第7/2018号行政法规修改的二月二十八日第15/94/M号法令

(四)经十一月二十九日第95/99/M号法令修改的四月一日第17/96/M号法令

(五)四月十四日第13/97/M号法令

(六)第37/2000号行政命令

第五十三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二零一八年八月八日起生效。

二零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

本作品来自澳门行政法规,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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