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2019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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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2019号法律
轻轨交通系统法

2019年8月26日
《第18/2019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19年7月30日通过,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9年8月15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19年8月26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编辑]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轻轨交通系统(下称“轻轨系统”)的法律制度。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及补充法规的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轻轨系统":是指一整套保障轻轨公共客运的基础设施、设备及服务的组合;

(二)“轻轨列车”(下称“轻轨”):是指由两个或以上车厢编组串联而成的,且在轻轨系统范围内具有独立移动能力的集合体;

(三)“基础设施”:是指供轻轨系统运营的建筑物,尤其车站、轻轨行车区域、高架桥及车厂;

(四)“车站”:是指供乘客上下车的基础设施;

(五)“轻轨行车区域”:是指供轻轨行车的轨道,其内包括储车的轨道;

(六)“付费区”:是指经检验运输凭证后乘客可进入的空间;

(七)“运营控制中心”:是指集中设有指挥、控制和监视轻轨系统的设备的地方,以用于遥距操控轻轨;

(八)“轻轨系统运营”:是指与提供轻轨公共客运服务有关的一系列活动;

(九)“运营者”:是指负责轻轨系统运营的实体;

(十)“运营人员”:是指担任与轻轨系统运营有关的职务的运营者工作人员;

(十一)“监察人员”:是指根据本法律的规定获适当认证的担任监察职务的运营者工作人员;

(十二)“乘客”:是指经检验运输凭证后与运营者订立运送合同的人;

(十三)“安全控制措施”:是指运营者为确保乘客及公众的安全所采取的检查及控制程序;

(十四)“意外”:是指轻轨系统运营范围内不希望或非自愿发生且具有损害性后果的事件或一连串事件;

(十五)“事故”:是指非属意外但与轻轨系统运营有关并影响其安全的任何事件。

第二章 轻轨系统的安全[编辑]

第三条
安全技术规定

一、轻轨系统运营应安全及有效,且应就运营管理、载客条件、故障处理、应急处理及监察程序订定安全技术规定。

二、运营者应确保轻轨在符合载客条件下运作。

三、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必要时交通事务局可命令中止轻轨的运作。

第四条
操作员及监察人员的认证

一、运营控制中心操作员、轻轨操作员及监察人员应由交通事务局认证。

二、认证取决于上款所指的人员至少符合下列要件:

(一)合格完成高中教育;

(二)具备担任有关职务的体格及精神;

(三)修读经交通事务局局长核准的由运营者或其他实体开办兼具理论与实践的专门培训课程,且成绩合格。

三、第一款所指的运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持有交通事务局发出的工作证。

四、交通事务局具职权组织及持续更新第一款所指运营人员认证的登记。

第五条
强制民事责任保险

如运营者至少百分之四十的公司资本由私人实体持有,应以强制民事责任保险承保因轻轨系统运营而产生的风险,尤其与可对乘客、第三人、基础设施或设备造成损害的意外、事故及故障有关的风险。

第六条
周边保护区域

一、在轻轨行车区域及基础设施的相邻土地应设周边保护区域,以确保轻轨系统运营安全以及人身及财产安全。

二、经交通事务局建议,周边保护区域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第七条
运营者的义务

运营者有下列义务:

(一)运送持有有效运输凭证的乘客;

(二)在向公众出售运输凭证的地点及其网页上以清晰易见的方式公开各种票价、运作时间及轻轨班次;

(三)暂时停止提供公共客运服务时,及时以适当方式通知公众;

(四)适当划分残疾人士、长者、孕妇及抱婴者的优先座;

(五)在付费区及轻轨上落客时向行动不便的乘客提供协助。

第八条
禁止作出的行为

除法律禁止的其他行为外,尚禁止作出下列行为:

(一)向轻轨行车区域投掷任何物品;

(二)未经准许打开轻轨车门、月台幕门或付费区入口闸门,又或以任何方式阻碍其正常运作;

(三)无正当理由动用紧急或安全装置;

(四)未获运营者批准而在付费区或轻轨内进行任何形式的广告,派发或张贴海报、小册子或其他刊物;

(五)未获运营者批准而在付费区或轻轨内从事任何有报酬或带盈利目的的活动;

(六)未获运营者批准而在付费区或轻轨内进行筹款、收集签名或进行调查;

(七)携带动物进入付费区或轻轨,但导盲犬除外。

第九条
在付费区及轻轨内的监察

一、进入及停留于付费区及轻轨须受经适当证明身份的监察人员监察。

二、监察人员执行职务时,尤其是在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所指编制实况笔录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涉嫌违法者提供身份资料,且在有需要时可要求警察当局提供协助。

三、如发现任何人处于以下情况,监察人员可拒绝其进入付费区或轻轨,又或命令其离开:

(一)未持有有效运输凭证;

(二)明显醉酒或受精神药物影响;

(三)可危及他人或基础设施的安全及卫生;

(四)携带武器,但执法人员或持有使用和携带武器准照者除外;

(五)不遵从已制定的安全控制措施;

(六)携带超出所定尺寸的行李或物品进入或试图进入付费区;

(七)作出上条所指的任一行为。

四、被拒绝进入或命令离开付费区或轻轨的人,无权获退回任何运输凭证的款项。

第三章 票价制度及运输凭证[编辑]

第十条
票价制度

一、票价金额应按推动社会经济效益的平衡和收取价格的公平性等因素厘订。

二、交通事务局及运营者应在票价金额及有关调整开始实施之日的至少五日前向公众公布,尤其在向公众出售运输凭证的地点及其网页公布。

第十一条
运输凭证

一、每名乘客自进入付费区入口时起须持有有效的运输凭证。

二、在整个使用期间直至离开付费区,乘客必须保存有效的运输凭证。

三、监察人员要求时,乘客应向其出示运输凭证。

第十二条
自由通行

拥有依法获赋予的自由通行权的人,应持有拥有此权利的证明文件。

第四章 意外及事故技术调查[编辑]

第十三条
技术调查目的

一、意外及事故技术调查的目的是预防意外及事故、确定原因或导致因素,以及提出倘有的运营安全建议。

二、根据本法律的规定对某宗意外或事故进行的技术调查独立于按民法或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同一时期由司法当局或警察当局进行的任何调查。

第十四条
负责实体及职责

一、交通事务局为负责调查轻轨系统运营时发生的意外及事故的实体。

二、交通事务局在意外及事故调查范围具有下列职责:

(一)推动意外及事故技术调查;

(二)进行意外及事故技术调查时向调查负责人提供协助;

(三)基于意外及事故技术调查中所汲取的经验而提出轻轨系统安全方面的建议,以避免再次发生意外及事故;

(四)组织并发布关于技术调查、预防意外及事故的资料;

(五)促进该局在其职责范围内所任用的人员在技术调查和预防意外及事故方面的培训。

第十五条
通报意外或事故的强制性

运营者必须按交通事务局通告所订的规定向该局通报轻轨系统运营时发生的意外及事故。

第十六条
意外及事故的调查

一、对意外必须进行技术调查。

二、交通事务局可决定对事故进行调查,其决定尤应考虑下列因素:

(一)事故的严重程度;

(二)事件是否属于影响整个轻轨系统的一系列事故的一部分;

(三)应运营者要求。

第十七条
调查负责人

一、交通事务局局长具职权指定调查负责人,又或指定调查委员会,并从其成员中指定一人担任调查负责人职务。

二、调查负责人对技术调查享有独立性及绝对权力,确定相关调查范围和应遵循的程序。

三、如调查负责人因故不能视事,交通事务局局长可指定另一调查负责人替代。

四、调查负责人及调查委员会其他成员在执行职务时,应持有交通事务局发出的工作证。

第十八条
调查负责人的职权

调查负责人的职权尤其为:

(一)即时调查各种迹象,以及在监控下收集残骸、组件或其他重要资料及材料,以便检验或分析,但司法当局或警察当局另有决定者除外;

(二)与任何当局及其工作人员建立必要的联系、交换资料,以及要求和接受任何机构或实体的协助;

(三)索取有关轻轨系统运营的任何纪录的内容,以及读取和分析该等资料;

(四)要求司法当局或警察当局对意外或事故所涉的人进行酒精或麻醉品测试,又或要求有关测试、检验的资料或纪录;

(五)索取在意外中死亡或因该意外导致其后死亡的遇难者的验尸报告,以及对轻轨系统运营所涉的人及遇难者的尸体所作的检验及样本采集的结果;

(六)听取意外或事故所涉的人和证人的陈述,并可书面通知其在已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出席作证;无合理理由而不出席作证者,根据刑法规定构成违令罪;

(七)命令针对与意外或事故有关的人及任何种类的实质线索进行检验,包括相关必要的医学检验和研究;

(八)要求司法当局及警察当局保护、监管、看守现场及残骸,以及许可尽快进行针对与意外或事故有关的人及任何种类的实质线索进行必要的检验和研究;

(九)要求民防当局和人员跟进有关操作,以保障人身及财产的安全;

(十)向司法当局及警察当局转送所要求的资料;

(十一)采取保护意外或事故现场的补充措施。

第十九条
提供资料及证据

一、如调查负责人根据上条规定要求提供资料,则该条所指的人或实体应在指定的期间提供有关资料,但为司法保密及刑事调查所需者除外。

二、拥有对技术调查具重要价值的资料或证据资料的任何人或实体,均应保留该等资料或证据资料,直至完成调查或调查负责人决定无须保留为止,并在调查负责人要求时在指定的期间提供。

三、在任何意外或事故的技术调查中提供陈述的证人,其身份资料属保密,且其提供的陈述仅作有关调查之用。

四、如无法提供书面陈述,可使用录音陈述,但事先须经利害关系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
进出和查阅权

调查负责人及调查员行使其职权时有权:

(一)进出意外或事故现场、运营控制中心及有助进行技术调查的任何地点;

(二)查阅证据表和可将轻轨系统残骸及部件移离现场以作检验或分析;

(三)查阅遇难者的尸体检验结果;

(四)查阅对被指派到运营控制中心的人员及意外或事故所涉运营者的其他人员所作的检验结果;

(五)查阅尤其交通事务局、运营者及轻轨系统运营所涉的其他实体持有的任何重要资料或纪录。

第二十一条
保密义务

一、不得发布载于技术调查案卷内的文件及资料,但应司法当局或警察当局要求除外。

二、上款的规定尤其涵盖以下资料:

(一)任何人在技术调查期间所作的陈述;

(二)轻轨系统运营所涉的人之间的通讯;

(三)意外或事故所涉的人的医疗或私人资料;

(四)运营控制中心的语音纪录及该等纪录的转录本;

(五)轻轨内的图像纪录及该等纪录的转录本。

三、上述文件及资料仅在对分析意外或事故属必要时,方载入最终报告,且不应发布与分析无关的任何文件、文件的部分或资料。

四、交通事务局、运营者或任何实体均不得向公众泄露意外或事故所涉的人的姓名,且该等人在最终报告内应受匿名保护。

五、调查负责人、调查委员会其他成员、交通事务局、运营者或轻轨系统运营所涉的其他实体的所有人员,对其因与司法或警察当局合作而知悉的一切事实,均须履行司法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保护意外或事故现场

一、未经调查负责人事先批准,禁止任何人变更意外或事故现场的状况、从现场取走任何物件,以及操作或移动设备或基础设施的任何部件,但属拯救行动或基于安全理由者除外。

二、警察当局及运营者具职权确保维持意外或事故现场的状况不变,但不得影响拯救行动。

三、在不影响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适用的情况下,未经调查负责人批准,不得将设备,包括其部分或部件移离意外或事故现场;调查负责人须决定设备,包括其部分或部件应移往何处,以继续调查。

四、意外或事故所涉的设备、其部分或部件在未获调查负责人根据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发还前,不得对之修理或作任何类型维修。

第二十三条
其他实体合作

一、交通事务局可要求公共行政当局的其他实体或机构、公共服务承批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外地的公共或私人实体的特定领域的专家合作,以协助调查负责人或调查委员会。

二、如专家隶属公营部门,须由所属实体或机构指派。

第二十四条
与其他当局的合作

一、如在调查期间发现有实施犯罪的迹象,调查负责人应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主管当局作出有关检举。

二、如开展刑事调查,应将此事立即通知调查负责人。

三、调查负责人所采取的措施不应妨碍司法或警察当局开展的调查的正常进展。

四、刑事调查进行期间,仅在获司法当局事先许可后,调查负责人方可决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及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设备及基础设施的移离和发还。

五、调查负责人应通知司法当局及警察当局有关为进行技术调查而在专业技术人员作出详细鉴定前不应移离或拆卸的基础设施及设备的部分或部件。

六、拆卸、收集部件或文件、采取对确定意外或事故的技术性原因属必要的其他措施和可导致物证变更、损坏或毁坏的技术检验或分析,均应通知司法当局或警察当局。

第二十五条
发还设备及基础设施

如技术调查不再需要有关基础设施、设备及其部件或残骸,调查负责人具职权决定将之发还,且不影响上条规定的适用。

第二十六条
报告

完成技术调查后,交通事务局应在行政长官确认最终报告后立即将之公开。

第二十七条
运营安全建议

一、在技术调查的任何阶段,交通事务局可发出运营安全建议,并要求运营者及轻轨系统运营所涉的其他实体采取其认为对加强运营安全属必要的措施。

二、运营者应于交通事务局指定的期间实施上款规定的安全措施,而该局应监察有关措施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重开调查和保存文件

一、自最终报告获确认之日起十年内,如出现新的事实或重要迹象,交通事务局应重开技术调查程序。

二、交通事务局应保存关于技术调查的文件,自最终报告获确认之日起计为期十年;如重开调查,则自有关报告获确认之日起保存十年。

第二十九条
移走、报废、修理和重建

移走、修理或报废设备,以及重建基础设施,均由运营者负责,并须根据交通事务局订定的方式及条件进行。

第五章 行政处罚制度[编辑]

第三十条
行政违法行为

违反下列规定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并科下列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第十五条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者,科澳门币十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者,科澳门币一万五千元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一)至(三)项规定者,科澳门币一万元罚款;

(四)违反第八条(四)至(七)项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者,科澳门币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处罚职权

一、交通事务局具职权就本法律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提起处罚程序。

二、交通事务局局长具职权科处本法律规定的处罚。

三、对交通事务局局长科处处罚的决定,可向运输工务司司长提起必要诉愿。

第三十二条
实况笔录

一、监察人员如目睹实施第三十条(三)及(四)项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又或有足够迹象显示存在有关行政违法行为时,可即时编制实况笔录并亲自通知涉嫌违法者。

二、编制上款所指的实况笔录时,尚须通知涉嫌违法者有权自接获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指定地点自愿缴付罚款或提交书面答辩。

第三十三条
自愿缴付

如涉嫌违法者自接获实况笔录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愿缴付第三十条(三)及(四)项规定的罚款,则仅须缴付罚款金额的一半。

第三十四条
决定

一、如在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涉嫌违法者不提交答辩书,亦不自愿缴付罚款,则交通事务局局长应审理卷宗,并决定作出处罚或将卷宗归档。

二、如涉嫌违法者提交答辩书,预审员接获答辩书和采取适当措施以查明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后,须编制有关决定的建议书,并将之呈交交通事务局局长审理。

三、交通事务局局长审理建议书后,按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决定。

四、交通事务局局长的决定按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至第五款的规定作出通知。

第三十五条
缴付罚款

科罚款的处罚决定作出后,应在提起诉愿的期间届满后或自接获就诉愿所作决定的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付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不缴付罚款

如未在上条规定的期间缴付罚款,则按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进行强制征收。

第三十七条
罚款归属

对触犯本法律的行政违法行为所科罚款的所得,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收入。

第三十八条
通知

一、监察人员因编制实况笔录而须向涉嫌违法者作出通知时,有关人员须将通知文本直接交予应被通知人,并由其在证明上签署。

二、如应被通知人拒绝接收上款所指的通知文本或拒绝签署证明,监察人员须在证明上注明此情况;如为可能,联同两名经适当识别身份的证人签署,证人须列明姓名及身份证明文件编号以识别身份,通知即视为完成。

三、交通事务局局长因执行本法律而作出的通知,得以单挂号信寄往下列地址作出,并推定于信件挂号日后第三日作出,如第三日并非工作日,则推定自紧接该日的首个工作日作出通知:

(一)应被通知人曾在处罚程序中指定的通讯地址或住址;

(二)身份证明局的档案所载的最近期居所;

(三)如应被通知人为按有关投资者、管理人员及具特别资格技术人员临时居留的规定而获准临时居留者,则为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的档案所载的通讯地址或住址。

四、如应被通知人的地址处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地方,上款所指期间于《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五条所定延期期间届满后方开始计算。

五、仅在证明因可归咎于邮政服务的事由而令应被通知人在推定接获通知的日期后才接获通知的情况下,方可由应被通知人推翻第三款规定的推定。

第六章 刑事责任[编辑]

第三十九条
刑法规定

一、除其他刑法规定外,尚适用经适当配合后的《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至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在本法律中对“轻轨"及“供轻轨行车的轨道"的提述分别视为对“火车”及“铁路”的提述。

第七章 最后规定[编辑]

第四十条
补充法律

对本法律未特别规定的事宜,按事宜的性质补充适用《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商法典》、《民法典》、《行政程序法典》、《行政诉讼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

第四十一条
补充法规

一、执行本法律所需的补充法规,由行政长官制定。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尤其须就下列事宜以补充性行政法规作出规范:

(一)关于运营管理、载客条件、故障处理、应急处理、监察程序的安全技术规定;

(二)关于技术调查的补充规定;

(三)强制民事责任保险的具体条件。

三、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尤其须就下列事宜以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作出规范:

(一)运输的一般条件,尤其运作时间、班次、运输凭证及提供资讯服务;

(二)安全和监察方面的运营人员的工作证式样;

(三)票价制度;

(四)设立和提供运输凭证的规定;

(五)调查员的工作证式样。

第四十二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九年七月三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高开贤

二零一九年八月十五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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