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2022号行政法规
第18/2022号行政法规 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财政资助制度 2022年5月3日 |
《第18/2022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2年4月6日制定,并于2022年5月3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独立行政法规。
第一条 标的
[编辑]本行政法规旨在订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部门及实体按其宗旨及职责,运用公共财政资源批给资助的制度。
第二条 定义
[编辑]为适用本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共财政资助(下称“资助”)是指公共部门及实体向自然人、其他公共部门或实体,以及私人实体提供的财政支持,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属社会保障体系、公积金制度、退休及抚恤制度发放的款项;
(二)透过公共部门及实体福利会或公职补充福利制度向符合条件的受益人提供的补充福利;
(三)向参与或配合由公共部门及实体举办或执行的活动或项目的自然人发放的款项;
(四)公共部门及实体根据适用法例负担其他公共部门或实体履行职责的开支或进行预算转移。
第三条 适用范围
[编辑]一、本行政法规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公共部门及实体开展的资助程序,但不影响以下两款规定的适用。
二、本行政法规不适用于根据专有的法律或行政法规,仅以自然人为受益人而发放的津贴、补贴及其他同类性质的款项。
三、公共部门及实体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成立的慈善机构作出慈善捐款,不适用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条 资助类型
[编辑]资助的类型包括但不限于:
(一)用于活动、项目、运作或特定开支的批给款项;
(二)贷款或信用保证;
(三)助学金、奖学金或奖励。
第五条 基本原则
[编辑]公共部门及实体开展资助工作时,应遵守下列基本原则:
(一)符合效益原则:资助工作应按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施政目标及政策开展,并符合社会及经济效益;
(二)集中资助原则:属同一性质的资助工作,应尽可能集中由一个公共部门或实体负责开展;
(三)适度资助原则:批给资助款项时,应评估资助申请开支预算的合理性,经充分考虑批给资助的公共部门或实体的财政资源状况后,并在确保公帑合理运用的情况下,适度订定资助金额,且批给的金额不得超过当事人申请的金额;
(四)择优资助原则:应优先考虑向较有利于配合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施政目标及政策,或较有利于促进澳门特别行政区社会及经济发展的活动或项目批给资助;
(五)公开透明原则:应透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开展资助工作的资讯。
第六条 统筹部门
[编辑]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资产监督规划办公室(下称“公监办”)作为统筹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及评估公共部门及实体按本行政法规的规定所开展的资助工作,监察本行政法规的执行情况,并向公共部门及实体发出与开展资助工作有关的指引或建议。
第七条 资助目的
[编辑]仅在为达至下列任一目的时,公共部门及实体方可批给资助:
(一)配合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施政目标及政策;
(二)扶持有助于促进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社群和谐或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私人实体的运作及发展;
(三)有助于培养人才;
(四)落实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及其他国家、地区或机构之间的合作协议、规划及政策;
(五)其他有利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社会、经济发展的目的。
第八条 资助对象
[编辑]公共部门及实体应根据所开展资助工作的性质,订定资助对象,并在第十条所指的资助计划或第十三条所指的资助规章内订明及公布。
第九条 资助方式
[编辑]公共部门及实体须透过下列任一方式开展资助工作:
(一)制定资助计划:是指针对某一性质的资助,制定及公布计划,开展资助程序;
(二)批给特别资助:是指因应特殊或紧急的情况,在资助计划以外,针对特定对象批给资助;
(三)签订合作协议:是指具行政及财政自治权的基金(下称“自治基金”)与其他公共部门或实体签订合作协议,向与该等部门或实体相关的活动、项目或财政负担提供财政支持。
第十条 资助计划
[编辑]一、公共部门及实体按上条(一)项制定的资助计划应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旨在实现的目的或达成的效果;
(二)资助对象及申请资格;
(三)倘有的申请期间;
(四)资助类型及范围;
(五)申请资助须提交的文件及提交方式;
(六)资助申请的分析与评审程序及标准,包括倘有的评审委员会的组成及运作方式;
(七)资助金额,以及倘有的计算及支付方式;
(八)受资助者的义务,对其履行义务情况进行监察的方式,以及违反义务的后果。
二、公共部门及实体制定或修改资助计划,须听取公监办的意见。
第十一条 特别资助
[编辑]仅在符合第七条的规定,并属下列任一情况下,公共部门及实体方可批给第九条(二)项所指的特别资助:
(一)因未能预测或不可抗力事件,尤其包括因自然灾害或疫症事件而实施紧急援助;
(二)为实现有利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社会、经济发展的重大公共利益;
(三)其他经行政长官批准的具特殊性或紧急性的活动或项目。
第十二条 合作协议
[编辑]一、在自治基金与其他公共部门或实体签订第九条(三)项所指的合作协议内,应订明提供财政支持的条件、程序,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
二、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以签订合作协议方式批给资助的情况。
第十三条 资助规章
[编辑]一、属下列任一情况,公共部门及实体须制定资助规章,以对其资助工作的开展作出全面及整体性的规范:
(一)制定的资助计划涉及不同性质的资助;
(二)以第九条(二)项所指的特别资助方式开展资助工作。
二、资助规章应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助对象及范围;
(二)资助条件;
(三)资助类型及方式;
(四)开展程序的要件,尤其包括倘有的评审程序及标准,以及批给特别资助的程序;
(五)受资助者的义务及违反义务的后果。
三、公共部门及实体制定或修改资助规章,须听取公监办的意见。
四、资助规章按情况由公共部门及实体所隶属的实体或其监督实体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的批示核准。
第十四条 受资助者的义务
[编辑]一、受资助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提供资料及作出声明;
(二)将资助款项用于批给决定指定的用途;
(三)谨慎、合理规划及组织受资助的活动或项目;
(四)属对活动或项目资助的情况,自相关活动或项目完成翌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共部门或实体提交总结报告,其内尤应载明活动或项目的举办情况、已取得的成效及资助款项的运用情况,而公共部门及实体可在第十三条所指的资助规章内对上述期间另作规定;
(五)属第三条第三款所指捐款的情况,在接受捐款的翌年内,向公共部门或实体提交总结报告,其内尤应载明相关捐款的运用情况;
(六)接受及配合公共部门及实体对运用资助款项的监察,包括对相关收支及财务状况的查验;
(七)退回未用于指定用途的资助款项;
(八)资助规章、资助计划或批给决定内订定的其他义务。
二、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归责于受资助者的原因,导致无法在上款(四)项及(五)项规定的期间提交报告,应自相关事实发生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通知批给资助的公共部门或实体。
三、属上款所指的情况,经公共部门或实体批准,提交报告的期间为自上款所指的原因消失翌日起三十日内。
第十五条 违反义务的后果
[编辑]一、公共部门及实体应根据受资助者违反义务行为的性质及严重程度,在倘有的资助规章、资助计划或批给决定内订定相应的后果。
二、上款所指的违反义务的后果可包括:
(一)不批给资助;
(二)对已批给但尚未发放的款项,暂缓发放或在计算实际发放金额时作适当限制;
(三)全部或部分取消已批给的资助,并要求受资助者返还相关资助款项;
(四)在一定期间拒绝相关自然人或私人实体提出的资助申请;
(五)资助规章、资助计划或批给决定内订定的其他后果。
三、上款(三)项及(四)项所指的后果尤其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受资助者故意违反上条第一款(一)项及(二)项规定的义务;
(二)受资助者违反上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的义务,并对参与者或公共利益,尤其是公众安全或社会秩序造成严重风险或损害。
第十六条 行政、民事及刑事责任
[编辑]在与资助相关的程序中,作出虚假声明、提供虚假资料或采用任何不法手段获得资助者,当事人须依法承担倘有的行政、民事及刑事责任,且不影响其承担上条所指的后果。
第十七条 资讯平台
[编辑]公共部门及实体透过公监办设立及管理的公共网页平台,公布下列资料:
(一)基本资料,尤其包括相关公共部门及实体的宗旨、职责、联络方式、领导人员或机关成员名单;
(二)与其开展资助工作相关的法规;
(三)资助计划;
(四)下条所指的受资助者资料;
(五)受资助者根据第十五条第三款承担后果的情况;
(六)应公共部门及实体的要求,由执业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专业机构编制的有关资助款项运用情况的财务报告或其他文件;
(七)公监办认为有必要公布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受资助者资料
[编辑]一、公共部门及实体应于每年的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在上条所指的公共网页平台内公布过去一季的资助资料,至少包括:
(一)受资助者的姓名或名称;
(二)受资助者过去一季获资助的金额及日期;
(三)倘有的受资助活动或项目的具体名称;
(四)倘有的资助计划名称。
二、如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则无须公布上款(一)项所指的资料:
(一)涉及第四条(二)项及(三)项所指的资助;
(二)受资助者为自然人或规范相关资助的法例所指的中小企业;
(三)过去一季获资助的金额不超过澳门元一百万元。
第十九条 检讨及改善
[编辑]公共部门及实体应最迟于每年六月三十日评估上一年度根据本行政法规开展资助工作的情况,尤其是执行资助计划取得的成效,并向监督实体及公监办提交报告,报告内应载明倘有的改善建议。
第二十条 个人资料的处理
[编辑]为执行本行政法规的规定,公监办可根据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的规定,采取包括资料互联在内的任何方式,与其他拥有执行本行政法规所需资料的公共部门及实体进行利害关系人的个人资料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时间上的适用
[编辑]一、在本行政法规生效前按九月一日第54/GM/97号批示的规定提出的资助申请,相关公共部门及实体继续适用该批示的规定处理有关审批资助申请的程序,直至完成所需程序为止。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受资助者资料的公布方式及内容适用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现有的资助计划及资助规章
[编辑]一、在本行政法规生效后一年内,公共部门及实体须主动检视,并视乎情况:
(一)根据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资助规章;
(二)修改现有的资助计划及资助规章,使其内容符合本行政法规的规定,但属年度的资助计划除外。
二、现有的资助计划及资助规章继续有效,并须遵守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直至按上款规定修改或废止为止。
三、在制定或修改第一款所指的资助规章前,不影响公共部门及实体根据第十条的规定制定资助计划。
第二十三条 废止
[编辑]废止下列规定,但不影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
(一)九月一日第54/GM/97号批示;
(二)第293/2018号行政长官批示。
第二十四条 生效
[编辑]本行政法规自二零二二年六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二年四月六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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