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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83/M号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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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规已于2025年1月1日被第21/2024号法律废止。
第18/83/M号法令
三月十二日

1983年2月26日
《第18/83/M号法令》经护理总督斐迪鎏于1983年3月8日核准,并于1983年3月12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一. 在澳门之法律中,一九六四年二月廿二日第一六二O号立法条例是对使用无线电讯的基本法律文件。由当时起,从无颁布任何补充或修订该立法条例的法例。

二. 无线电所出现的科技发展,使行政当局及企业方面具有若干设备和观念,而在其有关实用而言,对社会经济发展担当重要的角色。

三. 因此,有必要进行整体的立法革新,而系一方面要能顾及本地区的独特条件,另一方面要能按新设备及其使用所容许的新服务,以推动及促进当地的无线电结构的发展。

四. 本法令是本地区无线电讯的基本法例,当全面地确定若干观念时例如:无线电讯的管理及监护;政府的许可;被禁止的无线电讯;无线电讯设备的认可及商业化;无线电的干扰;无线电的维护等,以及当规定必须公布各补充及独特规则时,本法令系为达成该等目标而设立。但以明确、和谐及有规律的方式,保障其实施引致的变动。

基上所述;

经听取谘询会的意见后;

护理总督合行使二月十七日第一/七六号基本法颁布之《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一款赋予之权,规定如下,并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章 概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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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范围)

澳门地区的或受当地法律管制的船只或航空的无线电讯法律制度,即本法令及其补充法例所载者。

第二条
(定义)

在本法令及其补充法例订定下列定义:

(a)无线电讯:所有透过无线电波所作的符号、讯号、文字、形象、声音或任何其他性质的资料的传送、发射或接收;

(b)无线电讯服务:透过无线电波所作的电讯服务;

(c)无线电波:无人造导线透过空中传播少于三千个千兆赫频率的电磁波;

(d)无线电讯章程:附属国际无线电讯协定及由国际无线电讯联盟总秘书处所公布的无线电讯章程;

(e)政府的许可:准许一无线电讯站或网的设立及使用的行政行为;

(f)无线电讯站:由一无线电讯发射设备、接收设备、或发射/接收设备及有连系的天线系统所构成的组合,但倘在特别情况由现行或将来生效的规则订定其构成者除外;

(g)无线电讯操作者:透过无线电工具作通讯或资料的输送或传播的机构或公共或私人的人士;

(h)无线电讯发射或接收设备:所有为发射或接收无线电讯而设计的电磁振荡发生器或接收器;

(i)无线电讯网:由多个无线电讯站所构成的组合,而在给予个人或多人的许可范围内能互相通讯者,且无论其为个人或共同名义之给予亦然;

(j)无线电传播站:无线电传播服务站;

(k)无线电传播服务:无线电讯的服务,其发射系为大众直接收者。此项服务可包括音波发射、电视发射或其他发射种类;

(l)认可:经透过试验方法证实符合法定最低限度的技术条件后,认可某些无线电讯设备,以便发给准照及投入工作;

(m)无线电干扰:对一无线电讯系统的接收,因一种发射、放射或感应而引致其不欲接收的能量的后果。此种后果系透过一项资料传送质素的衰落、变质或消失而显示者,倘不欲有的能量不存在时,传送资料便可获得;

(n)无线电的维护:给予无线电讯中心的保护,而系尽量消除影响无线电传播的障碍或干扰,并确保其毗连区域或视觉互相连系的特别波道消除障碍。

第二章 无线电讯的管理及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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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管理的制度)

无线电讯属公共利益,系按照行政当局或其他具有公权的多人的直接管理制度下而活动者。但保留行政当局透过批给以及发给准照制度的间接管理可能性。

第四条
(受监护的活动)

一、无线电讯的管理、一般行政及政策的一切活动,受总督的监护。

二、上款所指监护透过邮电司执行,邮电司之职责如下:

(a)无线电频谱的管理;

(b)在无线电方面的调协、监护及计划协助政府;

(c)代表该方面。

三、在无线电频谱管理方面,邮电司之职权如下:

(a)频率的使用登记;

(b)使用条件的订定及稽查;

(c)无线电设备的稽查,但有关保安部队者除外;

(d)无线电干扰的控制及稽查;

(e)倘需要时执行处分。

四、在无线电讯操作者的监护与调协方面,邮电司的职权如下:

(a)在无线电讯操作机构的监护方面,作为政府的顾问,但经受委甚至得行使监护权;

(b)对该方面的总政策以及组织与整体计画提出建议;

(c)制定该方面的法律及管制草案;

(d)对由公用无线电讯操作机构建议的法律及管制法例,进行分析及发表意见;

(e)与其他有关机构合作,进行器材及设备的标准化及认可事宜;

(f)稽查公用无线电讯操作机构所提供的服务质素与费用;

(g)稽查公用无线电讯操作机构对有关其活动的法律及管制规则的履行。

五、在无线电讯的代表方面,邮电司的职权如下:

(a)向其他人士直接代表与该方面活动有关的公共利益,但不妨碍操作企业的本身职权;

(b)与同类或类似国际性组织、其他国家及人士的关系方面,代表该方面的公共利益,而系以参加葡国代表团或代表葡国代表团进行者。

第五条
(对操作者的监护)

一、所有无线电讯服务操作者包括声音及电视无线电播送,受总督的监护。

二、上款所指监护系按照上条四款之规定,透过邮电司执行。

第三章 政府的准许及其发给与撤消的一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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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政府的准许)

一、在澳门地区的或受其法律管制的船只或航空上,未经政府事前准许,任何人不得持有无线电讯发射、接收或发射/接收设备,或设立或使用无线电讯站或网,但第七条所指情况除外。

二、一款所指的准许,不妨碍对其他人士给予类似的准许,以及不免除其持有人遵守现行或将来生效的所有法律或管制规定。

三、为本法令之效力起见,从户外天线的存在,即便推断有无线电讯站或无线电设备的使用。

第七条
(政府准许的豁免)

一、下列无线电讯设备豁免第六条所指之政府准许:

(a)将来以政府批示所定等级所包括之低功率及短射程者;

(b)声音及电视无线电传播服务的接收器。

二、为满足保安及公共秩序的大众需要,保安部队及司法司所用的无线电讯设备,亦予豁免准许。

第八条
(其他无线电讯设备的采用)

一、在计画的服务需要上,采用其他无线电讯设备可获满足时,对无线电讯网的设立及使用之政府准许,得不予发给。

二、设备及其经营的费用,对证明该采用的不可能性,并不成为主要理由。

第九条
(政府准许的持有)

一、为无线电讯设备之设立及使用的政府准许,得给予个人或多人或两者的组合。

二、为无线电讯网之设立的政府准许,得给予个人或多人,而无论其为个人或共同使用。

在共同使用时,各个人或多人的流动站,透过共同的陆上站,确保其通讯。

三、获得一及二款所指任何一项准许者,如违犯本法令之规定以及为实施本法令所需之其他法例时,须负全责。对其本身或第三者所受之任何性质的损失,无论其为所属之站的安全或缺点或与该站有关之原因所造成,获得准许者亦须负全责。

第十条
(所赋权利之局限)

一、为无线电讯站或网的设立及使用而给予公共或私人的政府准许,并不给予其持有人占用公有地方的权利;但属第四十九条所指情况除外。

二、公用无线电讯人士倘为满足其需求而设置所需之无线电讯设备时,有关无线电讯站或网的设立及使用的政府准许持有人,因而会随时被迫终止其活动。

三、为无线电讯站或网的设立及使用,而给予公共或私人作私人用途的政府准许,并不容许其持有人代第三者或为其取得利益而进行发射或接收无线电讯。

第十一条
(政府准许的暂停或撤消)

一、为无线电讯站或网的设立及使用的政府准许,得随时将之暂停或撤消,尤其当持有人:

(a)不遵守达成给予准许的条件;

(b)倘拒绝进行为消除其无线电讯站所产生的干扰的预料措施;

(c)在规定期限内不清缴应有税项;

(d)反对专责稽查人员进行检查设备。

二、凡有特别情况出现时,上述准许亦得暂停或撤消。

三、政府准许的暂停或撤消,并不引致任何赔偿或发还倘已清付的有关该年度的税款,但倘构成暂停或撤消之原因,并非属承批者之责任则除外;在此情况,发还相当于未届期之部分。

第十二条
(无偿的更改)

倘因公共利益或满足国际章程的理由,规定无线电讯站或网的设立及使用的政府准许持有人,须对其设备作技术上更改时,持有人无权索取为应付该更改所引致负担的任何赔偿。

第十三条
(站的设备准照)

一、所有发射、接收或发射/接收设备,无论其为单独的或系无线电讯网,须申领有关政府准许范围内证明其合法使用的准照。

二、上款所指准照,应时刻附于有关无线电讯设备,并当专责稽查人员要求时出示。

三、倘遗失或损毁时,有关持有人应向监督无线电讯部门申领更换,并指出遗失或损毁之情况。

四、准照影印本,按一般法律规定系属有效。

第十四条
(技术负责人)

一、凡无线电讯站或网的复什程度要求时,无线电讯站或网的设立及使用的政府准许,得受须指出一名技术负责人,负责设备的安装与平常工作的限制。

二、监督无线电讯部门,得要求上述技术负责人出示证明其能力的证明文件,并保留不接纳该等文件,以及进行无线电讯考试之权。

三、一款所指技术员应有资格,以及该等考试科目,将由总督以批示订定之。

第十五条
(准照的不可转移)

一、无线电讯站准照不得转移。

二、倘放弃、效满或撤消时,应在三十天内将准照交给或以挂号邮件寄交监督无线电讯部门。

三、所有并非持有人而拥有之准照,概属无效。但第十二条一款所指情况及期限内者除外。

四、期满准照之交回,并不豁免其持有人将第三十二条一及四款所指声明的寄出。

第十六条
(准照的有效)

无线电讯设备的准照,效期为五年并可续期,而系附同证明清付有关使用税之证明文件者方予生效。

第十七条
(管制)

有关申领政府准许的条件、持有人的责任、以及无线电讯站及网的设立及使用条件的管制,于适当时以训令订定之。

第四章 站的经营之一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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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被禁止的无线电讯)

在澳门地区的或受其法律管制的船上或航空上,任何人不得:

(a)发射或试图发射与法律的遵守、国家安全、公共秩序、良好风气相违的无线电讯,或有辱外国或其有关当局者;

(b)发射或试图发射虚假或欺骗的警报、紧急、危险或求救讯号;

(c)接收或试图接收不应接收的无线电讯。倘无意收得该等无线电讯时,不得将之重播、传送予第三者、作任何用途甚至其存在亦不得透露。

第十九条
(外国船只或航空的无线电讯)

一、在澳门地区的外国船只上或航空上所设无线电讯站,倘可能使用公共服务时,不得与不同网的站连络,但透过公共服务进行者除外。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危险、警报、紧急、安全的讯号,以及求救讯号与通讯及其答复。

三、在有适当理由时,得准许海上及航空上的流动服务无线电讯,作公共或私人的私人用途。

第二十条
(特别或紧急情况的业务经营)

一、倘在情况需要下,总督得于认为适宜期内,全部或局部禁止无线电讯发射、接收或发射/接受设备的持有或使用,其物主或持有人对此系无权索取任何赔偿者。

二、总督亦得着令将设备加封,或将之存放于指定地点。

三、在紧急或灾难情况,总督得征用及控制任何无线电讯设备。

征用系透过保安部队进行者。

第二十一条
(公共通讯)

一、无线电的公共通讯,无论属发射或接收,倘使用者足具现行法律及管制规定所要求之条件,在未经总督同意前,不得拒绝或搁置。

二、公共通讯的发射或接收,应系同等情况及无任何优先区别者。

三、有关灾难及安全的通讯则除外,此等通讯及所有与国际无线电讯协定有关系的各章程所指其他通讯,应有优先。

第二十二条
(过渡性的业务经营)

一、凡因公司丧失能力、破产或放弃,或因法院对前获准使用设备或网设备的人执行裁定,而该网又不能在不影响所从事的活动下停止工作时,保有无线电讯单独设备或无线电讯网的合法化,得由未经获准持有或使用者临时凭已存在的政府准许,维持设备的工作;但情况的调整须在六十天期内由有关人士申请,以及在过渡期间须遵守已存在的政府准许的条件。

二、倘六十天期限告满,仍未申请调整情况时,该等设备应由合法持有人将之拆除、加封或出售,并将所采措施通知监督无线电讯部门;又倘不采取上述措施,将执行第四十六条所指之处分。

第二十三条
(无线电操作者)

一、按照国际章程规定,某些站的操作,只可由有适当资格的无线电操作者进行。

二、有关考试、操作者的等级及证明书,于适当时以训令订定之。

第五章 无线电讯设备认可的一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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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设备的认可)

按照第七条二款之规定,保安部队及司法司所用的无线电讯设备,毋须认可。

第二十五条
(认可的申请)

一、无线电讯发射、接收或发射/接收设备的输入者、出售者或其他偶然性持有者,在未输入或为出售的陈列之前,应向监督无线电讯部门申请认可。

二、监督无线电讯部门得认可输入的无线电讯发射、接收或发射/接收设备,而无须事先进行试验;但该等设备须由证明具有技术资格的行政当局或人士予以认可,及须符合国际无线电讯联盟章程所指条件。

第二十六条
(认可证明书)

一、对每一种类核准的无线电讯发射、接收或发射/接收设备发出认可证明书。

二、倘随后发现出售之同一种类的无线电讯设备不符合要求的技术条件,或不符核准之类型时,得撤消认可证明书。

第二十七条
(认可设备的认别)

无线电讯发射、接收或发射/接收设备的输入或出售者,应在所有设备上标示持久的认可编号。

第二十八条
(管制)

有关认可程序的规则,在适当时以训令订定之。

第六章 无线电讯设备的商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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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无线电讯设备的可转移及临时持有)

一、按照第六条及本条二及三款之规定,禁止将无线电讯发射、接收或发射/接收设备出售、出租、借出及赠予不出示持有该等设备准许之人士。

二、对可能成为第六条所指准许之持有人,有适当理由时,得发给试用及临时持有准照,有关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天。

三、二款所指试用的准许,给予持有人进行各不同牌子及种类之已核准无线电讯设备试用权,以及在规定期内将之持有。

第三十条
(无线电讯设备持有的准许)

一、无线电发射、接收或发射/接收设备的输入或出售者,得透过书面申请,向监督无线电讯部门申领无线电讯设备持有准照。该等设备毋须取得第六条一款所指之政府准许。

二、除向可能购买者作工作示范外,禁止作任何其他用途。可能购买者应具备第二十九条二款所指的临时准照。

三、*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48/86/M号法令

第三十一条
(无线电讯设备的进出登记)

一、无线电讯发射、接收或发射/接收设备的输入或出售者,当有设备进出时,须采用向监督无线电讯部门购买之簿册填报输入、复输入及销售登记。

二、在输入及复输入登记内,应载明供应或送回设备之个人或多人名称、地址、日期、牌子、种类及编号。

三、在销售登记内应载明交易之日期及性质,进行交易之个人或多人名称及地址、牌子、类型及编号,以及载明按照第六条或二十九条二款之规定所发准许之日期及编号。

四、该等登记保存期为一年。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讯设备转让声明书)

一、无线电讯发射、接收或发射/接收设备之输入或出售者,以及所有出售、出租、借出或赠予该等设备,即使为偶然性,应作声明指出:

(a)进行之日期及性质;

(b)进行活动之个人或多人名称及地址;

(c)在需要准许的情况时,载明第六条或第二十九条二款所指之日期及编号;

(d)设备之牌子、种类及编号。

(e)在需要认可情况时,载明设备之认可编号。

二、声明人应确保所提供之资料的确实性,为此得要求进行活动之个人或多人出示证明文件。

三、一款所指之输入或出售者,应将每月进行之活动作出声明,于下月份首十天内将之送交监督无线电讯部门。

四、一款B项所指之人士,应在进行活动之日随后十天内递交声明书。

第七章 征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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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经营税项)

一、准照持有人须缴付经营税,以作应付稽查无线电讯站及其发射负担之用。

二、无线电讯站的经营税系按年计算者,并在一月份内或有关缴付凭单送达后三十天内上期征收。

三、无线电讯站倘每年之一月一日已在工作时,按整年征税。

四、有关年中投入服务之无线电讯站的税,只按随后月数与每年十二个月之比例征收——不足一个月作一个月计算。

第三十四条
(各项税收)

一、每线电讯个别站或网设立及使用之申请,于递交时须缴付一项税款,以作应付案卷研究负担之用。

二、同时,所有有关准照之行政服务,而系涉及续期、更改或倘因遗失或失效之换领者,亦须缴付税项。

第三十五条
(临时准照税项)

倘准照属临时性即其有效期不超过三十天者,应缴税项为有关经营税六分之一,并于准许批给前缴付。

第三十六条
(税项的减免)

一、对于被视为弱能之个人设备准照持有人,得在缴付第三十三条及三十四条所指税项时,按照政府批示给予全部或局部之减免。

二、此项减免,须凭证明书或由有关当局确认之副本而核准;该等文件须指明持有人之长期性残废或无工作能力百分率程度,以及持有人之经济状况,以作决定。

第三十七条
(不使用及税项之缴付)

一、个别无线电讯设备或无线电讯网设备的不使用,在有关准照以挂号邮件寄回,或交回监督无线电讯部门之日,即视为不使用论。

二、倘有疑问时,以邮戳作根据。

三、所有设备,其准照最迟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仍未交回时,即被视为下年度一月一日仍然工作论,并按第三十三条三款之规定,须缴付该年度之全部税项。

第三十八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85/90/M号法令

第八章 无线电干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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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投诉)

一、对影响无线电讯以及声音及电视无线电传播的接收之无线电干扰的投诉,应送交监督无线电讯部门。

二、该部门分析投诉理由、进行所需调查,并按所得结果,着令采取适当措施,以便按照可援引的管制以减轻或消除该等干扰。

第四十条
(干扰者的责任)

当电器、无线电或其他设备或其部分,干扰其他发射的无线电接收,而超出特别法律所订维护限度时,该等设备的使用人,须在监督无线电讯部门规定期内,进行所需的修理及更改,以便减轻或消除该等干扰,有关费用自负。

第四十一条
(工作的减少或暂停)

倘在短期内无线电干扰不能有效地消除或减轻时,产生干扰的设备物主或保有人,将被监督无线电讯部门通传警告、须遵守操作时间;或倘所受影响的服务系长期性,以及干扰致使该服务不能进行时,甚至暂停其操作。

第四十二条
(管制)

有关无线电接收的维护规则,尤其所有可能产生无线电干扰的仪器所应具之技术特征,在适当时以训令订定之。

第九章 无线电的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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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稽查人员)

遵守本法令及其补充法例规定之稽查,属监督无线电讯部门稽查人员,以及具有公权的机构尤其司法司、治安警察及水警稽查队人员之职权。

第四十四条
(自由进入设备场所)

一、凡专责之稽查人员,在执行其任务拟查察电器或无线电设备时,有关物主或持有人应容许彼等自由进入设备所在地方。

二、无线电讯设备的输入或出售者,须负同一义务。

第四十五条
(试验及文件)

当专责之稽查人员要求时,电器设备之物主,或第六条、二十九条及三十条所指无线电讯准照持有人,应容许对其设备进行试验,以及将法定应出示之文件交出审阅。

第四十六条
(设备的扣留)

一、设备的扣留倘应进行时,由监督无线电讯部门主管,以书面为之;但倘执行以下各款之规定者则除外。

二、当稽查人员直接发现违例实足将设备进行临时或确定扣留时,应进行该扣留,并在最短时间将该项扣留呈报监督无线电讯部门主管作书面证实。

三、当执行扣留须进入民居而遭居民反对时,应向刑事起诉法官申请有关命令。

四、有关区域的警方,应对为进行扣留所提请求给予所需之合作。

五、扣留案卷须缮具所需副本,以便各参予该行动之人士获得证明该行动所需之文件;副本其中之一交与设备持有人。

六、应拨归政府所有之被扣留设备,得按最适宜本地区的利益,由监督无线电讯部门将之利用或公开拍卖。

第十章 无线电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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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特别的维护)

为着从事公用的无线电、发射及/或接收中心所设服务的维护及效能起见,与视觉上互相连结的中心或频道毗连的区域,得受无线电特别的维护。

第四十八条
(征用)

为确保第四十七条所指的维护,而需进行的征用,被视为公用性质。

第四十九条
(天线的装置)

一、土地或楼宇业主,不得拒绝在其物业上横跨或在外部装置天线及有关导线;但在有适当理由及获监督无线电讯部门的核准情况除外。

二、为装置天线得利用街道、广场、公路及公有道路,但须获工务运输司的准许。

三、上款所指准许,系在关系人申请下,由监督无线电讯部门作出适当报告后给予者。

四、一款所指的土地或楼宇业主,连同政府,经常有权进行认为适宜的修理、建筑、重建或扩建工程,即使该等工程需将天线、其支承或导线移开或迁离,亦毋须赔偿天线物主或使用人无论由于移开或迁离所致的损失或可能有的经营利益;但最少须于十五天前以书面通知上述人士,不过,具有更充份理由时则除外。

第五十条
(法定)

无线电维护的订定、更改或撤消之研究,以及有关管制法例的制定,属监督无线电讯部门之权。

第十一章 违例及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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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不获准许的站)

违犯本法令第六条之规定,罚款一千至一万元,以及临时扣留站的设备,成为下列的处理对象:

(a)倘缴付罚款及发给准照予该站时,设备发还;

(b)倘缴付罚款而不发给准照时,设备亦发还,但按设备有或无容许发给准照的特征,将之加封或拆除后发还;

(c)倘不缴付罚款,则执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过期缴付)

一、倘在法定期内仍未缴付税款时,处以相当于所欠税款六分之一罚款。

二、倘所欠税款及罚款不在法定期内清缴时,执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五十三条
(公帑催征)

一、倘所欠罚款或罚款及税,由送达日一个月内仍不清缴时,该等款项由公帑催征处进行强制征收。为此,有关案卷具有执行之效力。

二、有关上款所指欠款,本地区对无线电讯设备享有特别动产之优先债权。

三、一款所指期限告满后,监督无线电讯部门将无线电讯设备扣留,并将之连同有关案卷送交公帑催征处办理。

第五十四条
(临时扣留)

一、不遵守法定手续时,得将无线电讯设备扣留,直至该等手续已遵守为止。

二、一款所指手续的补正,倘在三十天期内未作申请时,或不能继续进行而责任属于关系人者,有关设备拨归政府所有。

第五十五条
(违例)

本法令所载违例的定义如下:

一、“轻微”违例——不遵守下列各条款之规定:

(a)第十三条二及三款;

(b)第十五条二款;

(c)第二十七条。

二、“严重”违例——不遵守下列各条款之规定:

(a)第十条三款;

(b)第二十五条;

(c)第二十九条一款;

(d)第三十条二款;

(e)第三十一条;

(f)第三十二条;

(g)第四十四条。

三、“非常严重”违例——不遵守下列各条款之规定:

(a)第十八条;

(b)第十九条一款;

(c)第三十条一款。

第五十六条
(处罚)

一、对第五十五条所指违例,处罚如下:

(a)“轻微”违例:

——书面告诫;

——罚款二百五十至二千五百元。

(b)“严重”违例:

——暂停准照一至三个月,并将设备加封;

——罚款五百至五千元。

(c)“非常严重”违例:

——吊销准照;

——确定扣留设备;

——罚款一千至一万元。

二、凡未经本法令指明之任何其他违例,按其严重性处以罚款二百五十至二千五百元。

三、上述处分得共同或个别执行。

第五十七条
(执行罚款之权)

第五十六条所指之处罚,由监督无线电讯部门主管以批示执行。

第五十八条
(再犯)

一、再犯处以相当于最高至最低之间平常罚款额之双倍。

二、凡由最后一次处罚起计,一年内作同一违例则视为再犯。

第五十九条
(刑事性质违例)

一、对本法令及其补充法例的违犯,倘内容含有刑事性质者,除本法令及补充法例所定处罚外,其案卷将送交有关部门。

二、为上款之效力起见,将遵守十月四日第492/73号法令第八章——有关刑事维护——之规定。

第六十条
(上诉)

对监督无线电讯部门在遵守本法令及其补充法例所执行的处罚,得在十五天内向总督上诉。

第十二章 最后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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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现有准照的有效)

一、目前服务中的无线电讯站或网的准照继续有效,且该等站或网的设备毋须进行认可。

二、上述准照持有人,在适当时由监督无线电讯部门通知应具的条件,以便全部遵守本法令及其补充法例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监督无线电讯部门)

按照九月二十六日第27-A/79/M号法令第一条之规定,对本地区无线电讯的监督,继续属邮电司之权。

第六十三条
(法例的撤消)

撤消抵触本法令之所有有关无线电讯法例,尤其一九六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第1620号立法条例。

第六十四条
(生效)

一、本法令于公布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二、第五及六章之规定,于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第六十五条
(疑问)

本法令实施时出现的疑问,以及未载明事宜,将于听取监督无线电讯部门之意见后,由总督以批示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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