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78/M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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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民国法规,可参见房屋税条例
第19/78/M号法律
八月十二日
市区房屋业

1978年7月8日
《第10/78/M号法律》经立法会于1978年6月20日通过,总督李安道于1978年7月4日颁布,并于1978年7月8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第一条
(市区房屋业钞)

核准本法律附属部分的市区房屋业钞章程。

第二条
(原有法例的撤消)

有关业钞的所有现行法例,即一九六四年五月九日第1630号立法条例、六月一日第2/74号立法条例第一条暨与新业钞章程有关税务诉讼事宜有抵触的法例,概行撤消。

第三条*
(开始生效)

一、本法律立即生效。

二、关于在一九七八年征收的按照第二条所指法例结算得的业钞,将依本法例之规定征收之。

三、一九七八年业钞的征收将于下开期限内为之:

a. 首期或独一期自动缴纳的征收应于九月三十日前行之;

b. 第二期则于十一月份到期。

四、本年度房屋纪录的注记工作将于十一月三十日作结。在一九七九年缴纳的业钞将根据在房屋纪录上注明的可课税收益而结算,但以无租赁关系的房屋为限。

五、至于有租赁关系的房屋,在一九七九年缴纳的业钞将根据现在通过的章程第十六条所指的申报书而结算,并以与一九七八年可课税收益有关的差额为限,倘有差额将予征收或对销。

六、有关规章第六条a项所指的税率适用于由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开始订定租赁价值的房屋的收益。*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3/88/M号法律

第四条
(永久性豁免及暂时性豁免)

一、个人或团体因须遵守特别税收制度或须向本地区缴纳年饷或分享,均经由特别法例规定或与政府签立合约订定而享有之市区房屋业钞永久性豁免,仍予维持。

二、第二条所指法例订定的暂时性豁免于本法律实施时已经给与或承认者,仍予维持,直至有关期间告满为止。

第五条
(未来的修订)

一、将来凡对本章程的修订其与征税对象、税率、免税或税务上其他优惠无关者,概属立法会暨总督的共同职权。

二、修订将以必要的更换、删除或补充附于本章程的适当部位。

市区房屋业钞章程[编辑]

第一章 征税对象、税率及免税[编辑]

第一条
(范围)

市区房屋业钞的取得、入帐、结算及征收,悉依本章程的规定。

第二条
(征税对象)

房屋业钞以在本地区市区房屋的收益为课征对象。

第三条
(市区房屋)

一、所称市区房屋系指接合或永久性座落地上的楼宇及楼宇廊路用地而言。但该等楼宇及/或地段以与农林或畜牧业的经营无关者为限。

二、倘房屋同时作农业及其他用途,如居住、工商业或任何职业或业务的经营等,根据租赁合约,又或无租赁合约,根据估定,农业非属主要用途时,整间房屋将评定为市区房屋。

三、为着本章程之目的,凡楼宇与船埠、埠头及港口其他结构有物质的接合者,亦视为市区房屋。

四、组成一栋楼宇的各个单位有条件成为独立单位,且在法律上可分分属层制度的各不同所有人者,将视同个别的市区房屋。

第四条
(市区房屋收益)

市区房屋收益,倘有租赁关系时为有关租金,倘无租赁关系时为使用人或享用人所取得的或可能取得的经济利益。

第五条
(纳税义务人)

一、业钞以市区房屋收益权利持有人为纳税义务人。凡个人或团体倘在房屋纪录上注明屋宇属于其名义者或确实占有屋宇者,将推定其为该房屋收益权利持有人。

二、倘收益由多名持有人分享时,业钞以各持有人为纳税义务人,由彼等按所享权利分担之。

三、倘有分租而次出租人所收租金超过付给出租人的租金时,有关差额的业钞以次出租人为纳税义务人。

四、关于租购房屋,其业钞以使用及享用人为纳税义务人。

第六条*
(税率)

市区房屋税税率如下:

a)对非出租房屋可课税收益适用的税率为百分之六;

b)对出租房屋可课税收益适用的税率为百分之十。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3/88/M号法律第1/2011号法律

第七条*
(附加费及整数)

一、对市区房屋税的税额,不设任何附加费。

二、市区房屋税的税额,不足一元的部分,作一元计。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2011号法律

第八条*
(豁免)

下列者豁免市区房屋税:

a)中央人民政府驻澳机构;

b)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其部门,包括具法律人格的公共部门;

c)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法院及检察院;

d)行政公益法人及经宣告的公益法人,但须遵守有关宣告或法律的规定及限制;

e)任何宗教信仰的社团或组织,但以所拥有的符合其宗旨的房屋为限;

f)驻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领事代表处,但以供代表处设施用的房屋及有互惠对待的情况为限;

g)经营任何工业的自然人或法人,但以专供其工业场所的设施及工作用的非租赁楼宇为限;

h)非牟利的自然人或法人,但以供任何教育阶段的设施用的房屋为限。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3/88/M号法律第1/2011号法律

第九条
(其他豁免)

一、下列情况亦得享受业钞豁免:

a. 新建楼宇供居住及/或商业用者,以及经改良或扩建的楼宇,其工程价值根据估定至少相当于该楼宇时值百分之五十者,该等楼宇的收益享受业钞豁免期间,在澳门市,为四年,在海岛市则为六年;

b. 新建不动产供开设工业单位或工场用者的收益,在澳门市,期间为五年,在海岛市则为十年;

c. 经济房屋及合作社所建住宅楼宇,用以租赁及/或现卖或分期付款出售给社员者的收益,依将来法律所定的条件及期限。

二、本条一款a项及b项所指的豁免期,永远以工务厅发出有关建筑物入住或占用准照的次月起算。

第十条
(在房屋纪录注明的强制性)

凡市区房屋享有第八条及第九条所指的任何一项豁免者应依本章程所定方式及规定,注明于房屋纪录上。

第十一条
(免税权之承认)

一、财政厅厅长或有关房地产所在之市之财政分处处长,有权限对房屋税豁免权予承认。*

二、第八条a项、b项、c项及d项所指之免税,均属依职权获悉之情况;其他免税一概须由其受益实体透过M/1格式印件申请,并须附同能作为该等免税依据之事实之一般证据。**

三、稽查部门收集认为必要之资料以审查申请,并作出报告。*

四、财政厅厅长或财政分处处长作出批示以承认或不承认免税权;如属前者,应订定免税权之开始及终止日期。*

五、应将有关批示通知申请实体;如申请被完全或部分驳回,该实体得对批示提出声明异议或提起上诉。*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9/87/M号法令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48/88/M号法令

第十二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9/87/M号法令

第二章 可课税资料的核定[编辑]

第一节 有租赁关系房屋[编辑]

第十三条*
(出租之房地产)

一、如都市性房地产已出租,则房东根据租赁合同有权收取之租金为该房屋产之征税收益;如由出租人支付保养费及维修费,则应扣除上述租金10%以弥补该等费用。*

二、如转租受房屋税约束,则次承租人每年支付之租金减去次出租人与房东协商之每年租金之差额为征税收益。*

三、**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9/87/M号法令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48/88/M号法令

第十四条
(租金)

一、为着本章程的目的,出租人将房屋及屋内不论承租人专用抑或该房屋或各房屋其他住客所共享,甚至其本人亦有享用的倘有服务等的用益权借出而向承租人收取的一切,又或承租人以出租人身份所收取者,概视为租金。

二、下列情况亦视为租金:

a. 承租人承租设在承租屋内的商业或工业场所用的机器及家具而向出租人缴付的款项;

b. 出租人因出租附设家具的屋宇而向承租人收取的一切报酬;

c. 业主将设在其屋内的工商业场所业务连同该屋的享用作暂时性借出而向借用人收取的代价;

d. 向使用任何房屋作为广告或其他特别用途者所收取的款项。

三、倘属上款c项的情况而代价一次过交付时,该笔款项将除以订定的年数所得之商数为每年业钞的可课税资料。

第十五条*
(从收益扣除之负担)

一、第十三条所指之维修负担系指下列开支:

a)看门人之回报;

b)升降机及载货升降机之能源费用;

c)大堂及楼梯之照明费用;

d)中央暖气费用;

e)空气调节及保温之费用;

f)分层所有权之管理费,但以分层所有人不少于八名为限。

二、如属转租之情况,则次出租人所收取之租金与该次出租人向房东交付之租金之差额不享有任何扣除。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9/87/M号法令

第十六条*
(开支之申报)

一、如纳税人拟享有第十三条第一款所指之扣除,则应在一月份分别按每一房地产或其部分,向有权限之财政厅或财政分处提交一份M/7格式之申报书。

二、如未在上款所指期间内申报第十三条第一款所指之扣除,则仅得在实施有关开支后五年内结算该扣除。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9/87/M号法令

第十七条*
(租赁合同)

一、纳税人须自订立租赁合同日起十五日内提交M/4格式之申报书,将透过公证书或记录簿册以外之公证文书所订立之租赁合同告知有权限之财政厅或财政分处。

二、非上款所指的情况,须自租赁开始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M/4A格式申报书作出有关通知;并为着税务目的,该申报书视为租赁合同。**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9/87/M号法令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2011号法律

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2018号法律

第二十条*
(稽查部门的报告)

一、如对房地产纪录所载资料的真确性存疑,则由稽查部门作出适当措施确定。

二、**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9/87/M号法令第1/2011号法律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2018号法律

第二十一条*
(确定征税客体之规则)

应根据下列资料确定征税客体:

a)纳税人之申报书及告知;

b)稽查部门之报告;

c)财政厅或财政分处所掌握之任何其他资料。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9/87/M号法令

第二十二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9/87/M号法令

第二十三条*
(优惠租金)

如都市性房地产或其部分已出租,且租金低于租赁价值,则为房屋税之效力,该房地产不应视为出租者。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48/88/M号法令

第二十四条*
(征税收益之核定)

一、财政厅厅长或有关房地产所在之市之财政分处处长,有权限核定征税收益。

二、全部或部分出租之房屋之征税收益,应在二月二十八日之前完成决算。

三、如基于任何原因而未及在二月二十八日之前对征税收益完成决算,则应自核定征税收益之日起五日内,透过挂号信方式通知纳税人。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9/87/M号法令

第二节 无租赁关系的房屋[编辑]

第二十五条*
(非出租房屋的可课税收益)**

一、非出租市区房屋,其租值减除百分之十的保养及维持费后,为可课税收益。*,**

二、租赁价值,系指根据本规章评估之在缔约自由制度下之一年租金。

三、***

四、***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9/87/M号法令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2011号法律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2011号法律

第二十六条
(租值)
*,**

一、非出租市区房屋的租值,为登录在房地产纪录的租值,并须受定期性调整。**

二、如租赁终止,则最近一次估价视为征税收益,自租赁终止之翌月起产生效力。*

三、*,***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9/87/M号法令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2011号法律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2011号法律

第二十七条*
(定期调整)

一、第二十六条所指的调整系将房屋纪录所注明的收益乘以各项因素;该等因素系以显示该等收益所受变动的指数为基础而计得者。

二、指数系透过标准房地产之估价及按该房地产之建筑年份,在比照类似的出租房屋后而订定者。*

三、用作比较的房屋,其收益的变动应纪录于指数表,以便维持其适时性。

四、应财政司司长之建议,总督透过批示确定须进行调整之日期。*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9/87/M号法令

第三节 直接估价[编辑]

第二十八条
(估价的提出)

有关公钞局长及纳税人得主动提出对市区房屋进行估价。

第二十九条
(许可)

一、许可有关公钞局长所建议进行的估价,属于财政厅厅长的职权。

二、许可纳税人所申请进行的估价,属于有关公钞局局长的职权。

第三十条*
(目的)

对任何都市性房地产进行之直接估价,均旨在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租赁价值。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9/87/M号法令

第三十一条
(须受估价的房屋)

一、下列房屋须受估价并应列载于有关公钞局长的建议书内。

a. 房屋纪录漏载的房屋;

b. 经建造、重建、扩建或改良者;

c. 无租赁关系者;

d. *

e. 终止豁免者;及

f. 一般来说,房屋纪录所注明的收益被怀疑为低于实际收益者。

二、稽查部门不但对上款所指的不动产作出报告而且对移转的房屋,或收益较诸同一市区其他房屋为低的房屋亦须作出报告。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2011号法律

第三十二条
(供编制估价建议书的资料)

为查知房屋的实际收益,公钞局应设法取得一切解释,为此一目的,除本身倘有的其他资料外,将应用下列资料:

a. 纳税人的申报;

b. 稽查部门的报告;

c. 立契官公署各种契约册;

d. 司法上的遗产清册;

e. 登记局的登记及注改;

f. 工程准照表;

g. 征用案卷;

h. 为征纳转移税的申报书及结算继承及赠与税的案卷;及

i. 信用机构为放款而对房屋进行的估价。

第三十三条*
(估价建议书之编制)

一、财政厅厅长或财政分处处长应根据第三十二条所指之资料,以M/6格式印件编制估价建议书。

二、建议书应载明:

a)有关房地产是否在房地产纪录中属漏载者,或是否属新建造或扩建者,或有关房地产之收益评估低于实际收益者;

b)免税已终止之日期,或房地产之建筑工程完成日期或修葺工程完成日期;

c)在房地产纪录上漏载之始期。

三、应将一式两份编制之建议书送交财政司司长;司长将透过批示许可其认为合理之估价,并将其中一份文本发回有关财政厅或财政分处。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9/87/M号法令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之申请)

应透过M/6格式印件提出特别估价之申请。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9/87/M号法令

第三十五条
(估价委员会)

一、在每一市,估价将由一称为“房屋估价常设委员会”行之。

二、在澳门市,倘因工作需要得设置两个或多个委员会,该等委员会将以有利于更迅速工作的方法来画分所负责的分区。

第三十六条
(委员会的组织及决议)

一、每一委员会设正选及候补委员各三名,均就工务厅注册的土木工程师、设计师、土木技师、建筑商、工程主任及业主中选出。

二、该等委员会正选及候补委员的委任于每年十二月份行之,以便办理下年度的估价;财政厅长有权选派一人为正选委员,一人为其候补,所选派的正选委员将出任主席。有关公钞局长有权选派一人为另一正选委员,一人为其候补。市政厅将选派一人为第三名正选委员,一人为其候补,以业主出任为最佳。

三、倘估价系由纳税人申请时,市政厅所选派的委员将由申请人指定的秉公人代替之。

四、委员会并设置无表决权秘书一人,由有关公钞局长指派稽查部门的公务员出任。

五、委员会的决议将以过半数的票数行之,而主席有决定性表决权。

第三十七条
(就职及以名誉作出保证)

一、估价委员会各正选及候补委员将当财政厅长面前举行就职及以名誉作出保证。

二、就职将于专有部册内缮成纪录,该项纪录免印花税及手续费。

三、纳税人所提出的秉公人将当公钞局长面前透过在有关案卷内缮立声明,以其名誉作出保证。

第三十八条
(委员的代替人)

一、估价委员会正选委员出缺或因故缺席时由有关候补委员代替之,而后者亦将由原委任人另委一人出替。

二、纳税人所提出的秉公人倘不以其名誉作出保证或不到场估价时,将由市政厅选派的委员出替。

第三十九条
(不偏倚的保证)

一、父子、兄弟及同亲等的姻亲或叔伯、侄甥等不得同时为同一委员会委员。

二、委员会任何委员对于本人或其直系血亲及四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姻亲的房屋或本人所管理的产业,不得参与估价。

三、凡有抵触上述两款而进行的估价,将由有关公钞局长主动或透过纳税人的申请,予以撤消。

第四十条
(对委员会的辅助)

一、有关公钞局长有责任密切随同及辅助估价委员会的工作,并向上级建议适当的措施。

二、房屋收益权利持有人及承租人或次承租人对于秉公人执行任务有责任给与方便并向秉公人提供与估价有关之必要解释。

第四十一条
(事前查察)

估价必然须于查察房屋后行之。

第四十二条*
(授权证明)

估价委员会成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出示由财政厅厅长或财政分处处长为此目的发出之授权证明,以证实其身分。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9/87/M号法令

第四十三条*
(估价之说明理由)

估价委员会应对所作出之估价说明理由,并指出用作比照之房地产之房地产纪录编号及有关理由,以及考虑拟定出之估价必定反映出在缔约自由制度下有关房地产之合理年租金。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9/87/M号法令

第四十四条*
(估价之规则)

各委员会应根据下列规则对房地产作出估价:

a)与都市性房地产相连接之花园、小田庄,公园、林荫道、休憩地方及同类地方,如仅作为该房地产之院落者,则须作出标示而无须指出其收益;但对该房地产作出估价时,应考虑上述院落所带来之利益及方便;

b)如上项所指之土地、休憩地方及同类地方用作有别于标示所指之用途,则应独立进行收益评估;

c)已出租之房地产之租赁价值,不得低于第十四条所指之协订租金;

d)非出租之房地产之租赁价值,经比照在缔约自由制度下之房地产租赁价值而订定,而所比照之房地产应以座落在同一地点或市区为佳,且最适宜作标准之用;

e)得独立租赁之楼层或间隔及与房地产相连接之固定建筑物,均应作出标示及评估其价值。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9/87/M号法令

第四十五条
(估价期限)

一、估价应于订定的期限内行之,但委员会得提出合理的理由,要求作不超过原有期限的延期,但以一次为限。

二、纳税人所申请进行的估价比任何其他者为优先。

第四十六条*
(估价之登记簿册)

财政厅及财政分处应备有一本名为《直接估价登记簿册》之簿册,以记录该厅或分处与估价委员会间之估价卷宗往来。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9/87/M号法令

第四十七条
(对纳税人的送达)

一、估价结果应向有合法权利对结果提出申驳的纳税人为送达。

二、送达系于八天期内寄发挂号通知书为之。

第四十八条*
(第二次估价)

一、如纳税人不同意估价结果,得在通知日起十日内以M/6格式印件提出进行第二次估价之申请,并载明所持理由及指出其评估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财政厅厅长或财政分处处长亦得透过M/6格式印件申请第二次估价,并根据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将印件送予财政司司长作批示。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9/87/M号法令

第四十九条
(秉公人)

一、重估应由不同的秉公人行之。人数为三人,其中一人由财政厅长委任,另一人由纳税人指定,第三人由市政厅选派。

二、纳税人所指定的秉公人倘不以其名誉作出保证或不到场估价时将由财政厅长另委一人出替。

第五十条
(援引)

首次估价的规则经作适应后引用于重估。

第五十一条
(秉公人的报酬)

一、估价委员会委员及纳税人所指定的秉公人为查察及估价所作出的服务将取得报酬。

二、担任估价委员会秘书职务的公务员亦有权领取不应少于其职级每日薪俸的报酬。

三、本条所指的报酬每年由总督于财政厅长建议后订定之,并由政府负担。

第五十二条
(由纳税人偿付)

一、倘纳税人申请进行估价而引致的收益比申驳者或申请书所提出者超出百分之二十五时,纳税人有责任对每一估价缴付新可课税收益百分之三的税款,以偿付所引致的支出。

二、对于上款所指的税款将以关于偶然收入的M/B式凭单课征,并悉数拨归政府。

三、上述税款用以抵偿因估价而引致的一切开支、案卷费及印花税。

第三章 房屋纪录[编辑]

第一节 纪录的编制[编辑]

第五十三条*
(定义)

房地产纪录是记录本地区一切房地产之档案。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9/87/M号法令

第五十四条*
(编制)

房地产纪录应由澳门财政厅以其认为最合适之形式,尤其是透过资讯方法予以编制。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9/87/M号法令

第五十五条
(业权的推断)

房屋纪录所载事项将构成为业权的推断,但以税务之目的为限。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纪录之内容)

一、房地产纪录应载明识别所登录房地产及有关纳税人之必要资料,以及载明与计算及结算房屋税有关之资料。

二、如纳税人拥有多个在房地产纪录登录之房地产,则房地产纪录应载明该纳税人之可能总收益。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9/87/M号法令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纪录之编号)

一、每一房地产应有一独立之房地产纪录编号。*

二、分层制度的每一栋楼宇只相等于房屋纪录的一个注明,并须在其一般说明内叙明该栋楼宇为分层制度楼宇。

三、应详细及独立载明分层所有权制楼宇之每一独立单位。*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9/87/M号法令

第五十八条*
(每一房地产纪录编号之卷宗编制)

一、每一房地产纪录编号应编制一独立卷宗,按时间顺序将全部有关文件存档。

二、每一卷宗之编制应将各独立单位予以区别。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9/87/M号法令

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9/87/M号法令

第六十一条*
(登录之特别规则)

一、如房地产属未分割遗产之一部分,则应以被继承人之名义登录在有关房地产纪录内,并附加“…之遗产管理人”。

二、共有财产应以全部共有人之名义予以登录,并须载明各共有人所占份额及征税收益之相应部分。如不知各共有人所占份额之比例,则推定每个共有人所占之份额相同。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9/87/M号法令

第六十二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9/87/M号法令

第二节*[编辑]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9/87/M号法令

第三节 房屋记录的注记[编辑]

第六十五条*
(依职权之附注)

一、如房地产之移转属第八十六条第四款所指之情况,则财政厅或财政分处应依职权以取得人之名义对该房地产之登录作出附注。

二、如具有承继遗产资格之利害关系人多于一名,且遗产之分割证明未附入遗产及赠与税之结算卷宗,则应依照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办理。

三、如房地产由个人财产转为共有财产,则应依照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办理。

四、附注内应载明有关年份及扼要说明作为附注理由之资料。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9/87/M号法令

第六十六条*
(已拆卸之房地产)

在收到M/10格式印件及稽查部门之报告后,应依职权注销已拆卸房屋在房地产纪录之登录。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9/87/M号法令

第六十七条
(其他修改)

由下列事宜产生的修改亦应记载于房地产纪录内:*

a)本规章第II章第III节所规范的直接评估或为结算登记税(物业转移税、继承及赠与税)而作出之直接评估;**

b)根据租赁法例进行之估价;*

c)全部或部分注销房地产纪录之登录;*

d)在结算登记税(物业转移税、继承及赠与税)范围内确定性订定的价值高于房地产纪录内的价值。**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9/87/M号法令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3/88/M号法律

第六十八条*
(变更登录之规定)

应根据下列规则变更房地产纪录之登录:

a)如改建、修葺或重建房地产,则不论其伙数或层数有否改变,均应提交M/2格式印件以变更有关编号之纪录,并注录“改建(修葺)于()年()月()日”;

b)如一房地产分割成多个房地产,则应注销其在房地产纪录之登录,而每一分割出来之新房地产应以附加之编号予以登录;

c)如一房地产由其他若干房地产组成,则应以附加编号予以登录,并注销已不独立存在之房地产之登录及在新登录上注录“由…等编号之纪录组成”;

d)如完全拆卸或拆毁一房地产,则应注销有关纪录编号并更正房地产纪录内之标示内容。如仅拆卸或拆毁房地产之一部分,则应根据估价结果修改有关收益。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9/87/M号法令

第六十九条*
(房地产纪录之作结)

房地产纪录之每年更新工作应于十二月三十一日结束。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9/87/M号法令

第七十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9/87/M号法令

第七十一条*
(房地产纪录之发布)

一、房地产纪录应透过标贴告示及中、葡文社会传播媒介之通告而发布,以便在每年三月一日至三十一日之期间接受声明异议。

二、如非因纳税人之申报而发现征税收益有所变更,则应自核定征税收益日起五日内透过挂号信方式通知纳税人,但不影响上款之规定。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9/87/M号法令

第七十二条*
(征税收益之决算)

提出声明异议之期间届满后、就倘有之异议声明作出决定后或作出倘有之更正后,财政厅或财政分处应编制一表,载明全部房地产纪录编号及相应之征税收益。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9/87/M号法令

第四节 房屋纪录的翻新及更换[编辑]

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四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9/87/M号法令

第七十五条*
(纳税人之申报)

一、如命令更新房地产纪录所载之资料,则房地产纪录载明之房地产之收益权利人须向财政厅提供必要之澄清或资料。

二、在财政司司长建议下,总督透过批示命令进行上款所指之更新。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9/87/M号法令

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八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9/87/M号法令

第五节 房屋纪录上漏载的房屋及新建、改建或改良的房屋[编辑]

第七十九条*
(在房地产纪录上漏载之房地产之取得人之申报)

一、在房地产纪录上漏载之房地产之取得人,或该类房地产之收益权之取得人,视乎有关取得属有偿方式或无偿方式,应自移转日起三十日或六十日内向财政厅或财政分处申报房地产纪录漏载有关房地产之情况。

二、应以M/1及M/2格式印件作出申报。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9/87/M号法令

第八十条*
(新建、改建或修葺房地产之申报)

一、如兴建、重建、改建或修葺都市性房地产,则应在发出居住准照或占用准照之翌月内因应情况而以M1及/或M2格式印件申报有关事实。

二、如在发出准照前占用本条所指之房地产作任何用途者,则须因应情况而在使用房地产或完成工程之翌月提交申报书。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9/87/M号法令

第八十一条*
(在他人地段上兴建之房地产)

对兴建在他人地段上之房地产,不论是否属地上权,应适用下列规则:

a)在用益权制度下之房地产应登录用益权人;

b)长期租借之房地产及超过一个权利人分享收益之其他一切房地产,应视乎情况而登录利用权人或直接权人。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9/87/M号法令

第八十二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9/87/M号法令

第四章 结算[编辑]

第八十三条
(职权)

业钞将于每年结算,由注有产生可课税收益房屋的房屋纪录的主管公钞局为之。

第八十四条*
(房屋税之计算)

登录在房地产纪录内之房地产之房屋税,应根据最近一次纪录作结日对该房地产所载明之征税收益计算,但不影响第八十七条及第八十八条之规定。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9/87/M号法令

第八十五条*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9/87/M号法令

第八十六条*
(多个权利人及权利人之更改)

一、倘房屋收益属于超过一名持有人,而租借金、年租、租金或持分超出可课税收益时,只限以该项可课税收益归属该等款项的取得人。

二、如合同所订立之移转引致房地产收益权利人有所更改,则应向最近一次纪录作结日所登录之收益权利人结算房屋税。*

三、上款的规定,不妨碍受领人或让渡人向对方就当年无取得有关收益期间相应的业钞行使返还权。

四、仅根据合理之移转凭证更改房地产收益权利人。*

五、取得人应透过M/3格式之申报书将所有权之移转告知有权限之财政厅或财政分处。*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9/87/M号法令

第八十七条*
(拆卸或征收之房地产)

已拆卸或征收之房地产,应根据截至开始拆卸日或征收日为止之月数结算应纳之房屋税;为此,收益权利人应上述日期翌月月底之前因应情况而提出结算之申请;如拟扣除第十三条或第二十五条所指之款项,则应在同一期间内提交M/7格式之申报书。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9/87/M号法令

第八十八条*
(在房地产纪录上漏载之房地产)

在房地产纪录上漏载之房地产之估价转为确定后,应结算在漏载期间应纳之税款,该期间最长为入帐前五个历年。在作出此结算时不应考虑第十三条第一款所指之扣除。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9/87/M号法令

第八十九条
(新建房屋及改建房屋)

一、关于新建房屋,其业钞的结算将由占用当月或暂时免税期告满的当月起计。

二、倘已注明的房屋因改建而引致收益增时,相应税款将由发生增益的当月起计。

第九十条*
(错误或遗漏)

一、如发现结算时有遗漏,或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错误,导致澳门特别行政区或纳税人受损失,澳门财税厅应藉附加结算或撤销有关款项弥补。

二、如数额少于澳门币五十元,则不作任何撤销、返还或结算,即使属附加结算亦然。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2011号法律

第九十一条
(时效)

一、某年的可课税收益,其业钞的结算只能于当年起续后五年内为之。

二、当发觉入帐有遗漏时,应遵照本章的规定进行核定可课税收益,并结算应取得的税款。

第五章 征收[编辑]

第九十二条*
(征税凭单)

根据第八十四条进行结算后,应将结算结果摘抄于相关之M/8格式之征税凭单。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9/87/M号法令

第九十三条*
征税凭单之送交)

一、在发出征税凭单时,应编制一份征税凭单表,载明每个税额及总税额、合同印花税及凭单印花税。

二、应最迟在开库前三十日向收纳员提交上述之表。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9/87/M号法令

第九十四条*
(自愿纳税)

一、应在六月、七月及八月一次性缴纳房屋税。

二、自愿纳税期间为三十日,自下条第一款所指文件载明之期间之第一日起计。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5/84/M号法令第112/85/M号法令第19/87/M号法令

第九十五条*
(纳税之通告)

一、应最迟在开库前十五日,向纳税人发出M/8格式之自愿纳税凭单。*

二、在不妨碍上款的规定下,对于正常期间结算的税,于为自动缴纳的开库征收前,有关市公钞局应标贴布告,并透过中葡文社会传播机构发出通知。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9/87/M号法令

第九十六条*
(迟延利息、欠缴税款百分之三及强制征收)

一、如在纳税月内不支付税项,则在自愿纳税期限届满后六十日内加征迟延利息及欠缴税款百分之三。

二、如自愿纳税期限届满后逾六十日,而纳税人仍未支付已结算之税项、迟延利息及欠缴税款百分之三,则进行强制征收。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9/87/M号法令

第九十七条*
(正常期间以外之结算)

一、进行附加结算、因遗漏入帐而进行结算或基于其他原因而在正常期间以外进行结算房屋税者,应在发生上述事宜之翌月十日之前以挂号信方式通知纳税人,以便其在二十日内支付有关税款。

二、如不遵守上述规定,则按第九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处理。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9/87/M号法令

第九十八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9/87/M号法令

第六章 稽查[编辑]

第九十九条
(稽查机构)

一、在有关区域内,积极及长期性稽查工作的执行属于各该区域公钞局,尤其税务公务员及稽查员的职权。

二、在不妨碍现行或将来颁布的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下,有关公务员及稽查员的义务主要如下:

a. 搜集对可课税事宜的准确核定有利的资料;

b. 对规定的事项作出报告;

c. 对某房屋推定其房屋纪录所注明的收益低于实际收益者,以及对于未经申报的新建、重建、改良、扩建或房屋纪录漏载的房屋,迅速作出报告;

d. 督促对本章程规则的遵守;

e. 对违例情事进行检举及起诉;

f. 将因执行职务获知与其他机关及地方自治机构有关连的违例情事向上级报告,以便转知各该有关机关。

三、公务员及稽查员在执行职务时,除具其他职权外尚有下列各项:

a. 向各机关、地方自治机构及公益行政团体请求提供任何资料,以及在取得有关人士的许可后查阅档案;

b. 着承租人及次承租人出示出租人或次出租人所发给的租单;

c. 按个别实际情况,经遵守现行有关法例后,查阅纳税人或民事公司或商业公司及组织或私人团体等的簿册及文件。

第一百条*
(公共机关及其他实体之合作义务)

一、本地区各公共机关及其公务员,以及地方自治机构与公益行政团体,应与各公钞局合作,当被要求时,将所知情事提供,以利于本章程的良好执行及实施。

二、立契官公署于每月十五日之前,应将上月所有以契约或经认证文件所为的租赁约定的抄本乙份分送该等房屋所在地的公钞局。

三、登记局于未确知有关房屋已在房屋纪录上作注明或为此目的而已递交有关声明之前,将不予进行任何登记。

四、工务司应在每月十五日之前向房地产所在市之财政厅或财政分处提交一表,其载明上月发出之全部居住准照及占用准照。*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9/87/M号法令

第七章 罚则[编辑]

第一百零一条*
(不予申报或申报资料不正确)

一、如纳税人不提交按照本规章规定须提交之申报书,或申报资料不正确,或发现申报资料有所遗漏,则科处100.00元至5,000.00元之罚款。*

二、上述之不申报、申报资料不正确或遗漏申报资料存有故意者,科处200.00元至10,000.00元之罚款。*

三、串同承租人或次承租人所为的不确,即承租人或次承租人接受所载金额少于实际缴付金额之租单者,必然视为蓄意。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9/87/M号法令

第一百零二条*
(租赁合同之不提交或不申报)

一、未在所定期间内提交有关订定私人租赁合同之M/4或 M/4-A格式之告知书者,科处500.00元至5,000.00元之罚款。

二、以公证书或记录簿册以外之公证文书订立租赁合同后,如纳税人未在所定期间内将之告知财政厅或财政分处,则科处100.00元至1,000.00元之罚款。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9/87/M号法令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行为)

如房地产收益权利人、承租人或次承租人妨碍或阻止估价委员会工作,尤其系拒绝提供被要求之澄清者,则科处500.00元至5,000.00元之罚款。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9/87/M号法令

'第一百零四条*
(承租人及次承租人之责任))

一、承租人或次承租人拒绝向负责稽查工作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出示租金收据者,科处100.00元至5,000.00元之罚款。*

二、隐瞒、伪造或删改租金收据者,科处200.00元至10,000.00元之罚款。*

三、承租人或次承租人倘接受有关出租人或次出租人所发载有金额少于实际缴付金额的租单者,将导致受本条二款所指的处罚。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9/87/M号法令

第一百零五条*
(无特别处罚之违法行为)

实施本规章无特别规定之任何违法行为者,科处100.00元至1,000.00元之罚款。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9/87/M号法令

第一百零六条
(再犯)

一、在再犯情况下,上数条所指的罚款将加倍。

二、违例人在十八个月内作出与已受罚款的违例相同的违犯情事者,概视为再犯。

第一百零七条
(罚款的特别减轻)

罚款倘因违例人自动供认而引致执行者,将予减为一半。

第一百零八条
(执行罚款的案卷及职权)

一、罚款系透过违例案执行之。

二、执行罚款系属有关稽征区公钞局局长之职权,由其按过失的程度,违例人的责任,所涉及金额,以及与违犯事项有关的其他情况而决定罚款额。

三、处罚的批示将于五天内送达违例人。

第一百零九条
(罚款的缴交)

一、罚款应由处罚批示送达之日起十天内缴交。

二、罚款的完缴不免除纳税人所应缴的税款、印花税及利息。

第一百一十条
(缴交罚款的责任)

一、缴交罚款的责任属违例人。

二、倘属团体时,由有关执行董事、董事、经理、监事会成员或清算人等与该团体负连带责任。

三、倘违例系受托人或业务管理人所为时,罚款的缴交,应由彼等与其委托人或东主负连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罚款的不缴交)

在订定的期限内不缴交本章所指的罚款者,将引致对有关欠款进行催征。

第一百一十二条
(罚款用途)

一、罚款倘因违例人自动供认而引致执行者,全部将以规定的M/B式凭单作出普通结算,拨归财政厅公库。

二、罚款倘因违例的起诉而引致执行者,其用途将依现行或将来颁布的法例之所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追究及罚款的失效)

一、本章所指的罚款,其执行的违例案卷由违例发生日起经五年后或被搁置满同一期间者概视为失效。

二、罚款由处罚的批示确实执行之日起经五年后,即告失效。

第一百一十四条
(刑事追究的保留)

本章所指的违例,其判决及罚款的缴交,并不妨碍倘有的刑事追究。

第八章 申驳及上诉[编辑]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障)

凡认为因公钞局职员在执行本章程订定之有关职务所作决定或行动致受有损害者,得提出申驳,请求更改或取消该等决定或行动。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申驳)

一、申驳系以呈文纸缮写,经立契官认证申驳人之签名后,向有关公钞局局长提出。

二、申驳由有关决定或行动送达或获知之日起十天内为之。

第一百一十七条
(行政上诉)

一、对执行机关就申驳所作出的决定,得向总督提出上诉。

二、行政上诉应由申驳决定送达日起十天内提出。

第一百一十八条*
(核定征税收益之特别规定)

一、纳税人或本地区行政当局得对所核定之征税收益提出争执;为此,本地区行政当局由财政司副司长代表。*

二、应在四月十五日之前提出声明异议;如属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况,则应在通知日起十五日内为之。*

三、如纳税人提出声明异议,则应提交经公证认定本人签名之请求书一式两份。*

四、倘申驳人为政府时,其申驳以普通纸缮写,亦为一式两份。

五、将声明异议书编入卷宗后,应将副本送交财政司副司长,或以挂号信方式送交纳税人。*

六、纳税人或政府于收到申驳书副本之日起五天内,得提出认为适宜之资料。

七、在附同陈述后或提交陈述之期间届满后,财政厅厅长或财政分处处长应在五日内向财政司司长提交有关卷宗,并附同监察所得之资料及任何其他有助澄清事实之资料。*

八、财政司司长具有权限审查声明异议。*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9/87/M号法令

第一百一十九条*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9/87/M号法令

第一百二十条*
(声明异议或上诉之效力)

声明异议、诉愿、对房地产纪录之异议或对核定之征税收益之争执,仅具移送效力。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9/87/M号法令

第一百二十一条*
(司法保障)

纳税人对被科处之罚款、财政司司长就有关房地产纪录或核定征税收益之声明异议所作出之决定不服者,其他确定及具执行力之行为不服者,均有权提起司法上诉。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9/87/M号法令

第一百二十二条
(管辖权)

司法上诉系向澳门平政院提出,并由该院作首次的决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上诉的提出)

一、司法上诉系透过由关系人本人或具有足够受托权的律师或法律事务代办人所签署的申请书提出之,该项申请书交平政院办事处收。

二、申请书内应陈述事实及理由,以及提出请求撤销所申驳的事项,并提供一切证据。

三、申请书递交的当日,为提出上诉日期。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上诉提出期限)

一、司法上诉的提出期限为三十天,由有关决定或决议送达日起算,或倘按照法律毋须为送达时,则由关系人获知有关决定或决议之日起计。

二、司法上诉的提出期限不因提起第一百一十六条及第一百一十七条所指的申驳以及行政上诉而终止。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上诉效力)

司法上诉对已作出的决定并无中止效力。

第一百二十六条
(援引)

凡前数条对有关司法上诉事宜未有明确规定者,概援引本地区管制此等事项的特定法例。

第九章 最后规则[编辑]

第一百二十七条
(债权的优先性及法定的抵押)

一、按照民法的规定,政府对于受业钞管制的财产具有债权的优先性,使应缴税款连同有关利息、罚款及案卷费的缴纳,得以确保。

二、按照民法的规定,税款、利息、罚款及案卷费亦将透过一间或多间有受业钞管制的收益房屋的抵押而取得确保。

第一百二十八条
(税债的移转)

一、倘对次出租人进行催征其应缴税款,而在既定期限告满后仍未缴纳时,该项正在进行的催征将予通知业主代次出租人缴纳。

二、业主倘属于上款所指的情况缴纳税款时,有权于事后第一次收取租金时着承租人即次出租人偿付该笔款项连同有关过期利息、案卷费及印花税。

三、倘不偿付本条二款所指款项时,为着民事上的一切效力,尤其是有关立即勒迁方面,视为欠租论处。

第一百二十九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1/93/M号法律

第一百三十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2011号法律

第一百三十一条
(附加结算及退税凭单)

凡与附加结算及退税凭单有关的事宜,悉依本地区管制此等事项的特定法例办理。

第一百三十二条
(保密责任)

估价委员会成员及公钞局所有公务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将职务上获知的情事泄露,尤以有关纳税人的申报、稽查部门的报告以及业钞的入帐、结算及征收等为然。

第一百三十三条
(表格)

一、财政厅应将现行表格,配合本章程的规定,并制定其他认为有必要的表格。

二、有关表格的修订或更换,由总督于财政厅长建议后,以批示为之。

第一百三十三条 —A*
(期间之更改)

在例外情况下,总督得基于重要原因,透过公布于《政府公报》之批示,更改本规章第五章所规定之征收期间及缴纳方式。

* 附加 - 请查阅:第38/85/M号法令

第一百三十三条 —B*
(引喻)

本规章所指之财政厅厅长、财政厅厅长助理及公钞局局长,应分别视作财政司司长、副司长及有权限之财政厅厅长或财政分处处长。

* 附加 - 请查阅:第19/87/M号法令

第一百三十四条
(单行本)

财政厅应促使已修订的本章程印发中葡文单行本。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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