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006号法律 (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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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006号法律
预防及遏止清洗黑钱犯罪

2006年4月4日
第2/2006号法律 (2017年)
《第2/2006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06年3月23日通过,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6年3月25日签署,并于2006年4月3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编辑]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预防及遏止清洗黑钱犯罪的措施。

第二条
补充法律

刑法典》的规定,补充适用于本法律所规定的犯罪。

第二章 刑法规定[编辑]

第三条
清洗黑钱

一、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利益是指来自可处以最高限度超过三年徒刑的符合罪状的不法事实的财产,以及由该等财产获得的其他财产,即使该事实以共同犯罪的任一方式作出亦然。

二、为掩饰利益的不法来源,或为规避有关产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参与人受到刑事追诉或刑事处罚,而转换或转移该等利益,又或协助或便利有关将该等利益转换或转移的活动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三、隐藏或掩饰利益的真正性质、来源、所在地、处分、调动或拥有人的身份者,处与上款相同的刑罚。

四、即使产生有关利益的符合罪状的不法事实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作出,但只要该事实亦受对该事实有管辖权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处罚,仍须对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犯罪作出处罚。

五、如产生有关利益的符合罪状的不法事实的刑事程序非经告诉不得进行,而未有人适时提出告诉,则以上各款所指事实不受处罚,但该等利益是来自《刑法典》第一百六十六条及第一百六十七条所指的符合罪状的不法事实者除外。

六、按以上各款的规定所科处的刑罚,不得超过对产生有关利益的符合罪状的不法事实所定刑罚的最高限度。

七、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如有关利益是来自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符合罪状的不法事实,则上款所指的刑罚的最高限度为各符合罪状的不法事实中刑罚最高者。

第四条
加重

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则上条所定刑罚的最低限度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二分之一,但不得超过上条第六款及第七款所指的限度:

(一)清洗黑钱犯罪是由犯罪集团或黑社会实施,又或由参加或支持犯罪集团或黑社会的人实施;

(二)产生有关利益的符合罪状的不法事实是恐怖主义、非法贩卖麻醉品及精神科物质、国际贩卖人口或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质等犯罪;

(三)行为人惯常实施清洗黑钱犯罪。

第五条
法人的刑事责任

一、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则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须对清洗黑钱犯罪负责:

(一)其机关或代表人以该等实体的名义及为其利益而实施清洗黑钱犯罪;

(二)听命于(一)项所指机关或代表人的人以该等实体的名义及为其利益而实施清洗黑钱犯罪,且因该机关或代表人故意违反本身所负的监管或控制义务方使该犯罪有可能发生。

二、上款所指实体的责任并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三、就第一款所指的犯罪,对该款所指的实体科处以下主刑:

(一)罚金;

(二)法院命令的解散。

四、罚金以日数订定,最低限度为一百日,最高限度为一千日。

五、罚金的日额为$100.00(澳门币壹百元)至$20,000.00(澳门币贰万元)。

六、如对一无法律人格的社团科处罚金,则该罚金以该社团的共同财产支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社员的财产按连带责任方式支付。

七、仅当第一款所指实体的创立人具单一或主要的意图,利用该实体实施第一款所指的犯罪,或仅当该犯罪的重复实施显示其成员或负责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单纯或主要利用该实体实施该犯罪时,方科处法院命令的解散此刑罚。

八、对第一款所指实体可科处以下附加刑:

(一)禁止从事某些业务,为期一年至十年;

(二)剥夺获公共部门或实体给予津贴或补贴的权利;

(三)封闭场所,为期一个月至一年;

(四)永久封闭场所;

(五)受法院强制命令约束;

(六)公开有罪裁判,其系透过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最多人阅读的中文报章及葡文报章作出,以及在从事业务的地点以公众能清楚看到的方式,张贴以中葡文书写的告示作出,张贴期不少于十五日;上述一切费用由被判罪者负担。

九、附加刑可予并科。

十、劳动关系如因有关实体被法院命令解散或被科第八款规定的任何附加刑而终止,则为一切效力,该终止视为属雇主责任的无合理理由解雇。

第三章 预防性规定[编辑]

第六条
主体的范围

以下实体必须履行第七条所定义务:

(一)受澳门金融管理局监管的实体,尤指信用机构、金融公司、离岸金融机构、保险公司、兑换店及现金速递公司;

(二)受博彩监察协调局监管的实体,尤指经营幸运博彩、彩票及互相博彩的实体,以及娱乐场幸运博彩中介人;

(三)从事涉及每件商品均属贵重物品的交易的商人,尤指从事质押业的实体,以及从事贵重金属、宝石及名贵交通工具的交易活动的实体;

(四)从事不动产中介业务,或从事购买不动产以作转售的业务的实体;

(五)在从事本身职业时,参与或辅助进行以下活动的律师、法律代办、公证员、登记局局长、核数师、会计师及税务顾问:

(1)买卖不动产;

(2)管理客户的款项、有价证券或其他资产;

(3)管理银行帐户、储蓄帐户或有价证券帐户;

(4)筹措用作设立、经营或管理公司的资金;

(5)设立、经营或管理法人或无法律人格的实体,又或买卖商业实体。

(六)提供劳务的实体,当其在以下业务范围内为某客户准备进行或实际进行有关活动时:

(1)以代办人身份设立法人;

(2)作为某公司的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秘书、股东,又或作为其他法人的与上述者具有相同位置的人;

(3)向某公司、其他法人或无法律人格的实体提供公司住所、商用地址、设施,又或行政或邮政地址;

(4)作为信托基金或机构的管理人;

(5)在损益归他人的情况下,以股东身份参与活动;

(6)进行必要措施,使第三人以(2)、(4)或(5)分项所指方式行事。

第七条
义务

一、上条所指实体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须识别合同订立人、客户或幸运博彩者身份,如对有关业务而言,在所进行的活动中有迹象显示有人实施清洗黑钱犯罪或有关活动涉及重大金额;

(二)须识别所进行的活动,如出现上项所指情况;

(三)须拒绝进行有关活动,如不获提供为履行(一)及(二)项所定义务属必需的资料;

(四)须在合理期间保存与履行(一)及(二)项所定义务有关的文件;

(五)须通知所进行的活动,如在有关活动中有迹象显示有人实施清洗黑钱犯罪;

(六)须与所有具预防及遏止清洗黑钱犯罪职权的当局合作。

二、进行第六条(五)项所指活动的律师及法律代办无须因履行上款(五)及(六)项所定义务而提供下列资料:评定客户的法律状况和提供法律谘询服务时所取得的资料、在某一诉讼中为客户辩护或代理时所取得的资料,以及涉及某一诉讼程序的资料,包括关于建议如何提起或避免某一诉讼程序的资料,不论此等资料是在诉讼之前、诉讼期间或诉讼之后取得。

三、为履行第一款(五)及(六)项所定义务而善意提供资料,不构成违反任何保密的义务,而提供资料的人,亦无须因此而负上任何性质的责任。

四、不得向合同订立人、客户、幸运博彩者或第三人透露因履行职务而得悉的、与履行第一款(五)及(六)项所指义务有关的事实。

五、因他人履行第一款所定义务而获得的资料仅可用于刑事诉讼程序,或预防及遏止清洗黑钱犯罪。

第四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编辑]

第八条
细则性规定

一、由行政法规订定第七条所定义务的前提条件及内容,以及订定关于该等义务履行情况的监察制度,并定出不履行该等义务的处罚制度。

二、关于收集、分析及提供因他人履行第七条第一款所定义务而获得的资料的职权,须赋予一新设实体或一已设立的实体。

三、上款所指实体,为履行其获赋予的职能,可作出下列行为:

(一)要求任何公共或私人实体提供资料;

(二)为履行区际协议或任何国际法文书,向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实体提供资料。

第九条
废止性规定

废止以下规定:

(一)七月三十日第6/97/M号法律第十条、第十四条及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的规定;

(二)六月一日第24/98/M号法令,但不影响下条规定的适用。

第十条
过渡制度

一、六月一日第24/98/M号法令于第八条第一款所指行政法规生效日之前继续过渡地适用。

二、仅自第八条第一款所指行政法规生效之日起,第六条所指实体方须履行第七条所定义务。

第十一条
修改七月三十日第6/97/M号法律

一、七月三十日第6/97/M号法律第一条第一款u项的规定修改如下:

“u)清洗黑钱”。


二、凡在任何规定中援用七月三十日第6/97/M号法律第十条的规定者,视为援用本法律第三条的规定,只要出现第四条所指的加重情节。

第十二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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