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013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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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可参见民用航空器事件调查规定
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民国法规,可参见飞航事故调查法
第2/2013号法律
民航意外事故调查及航空安全资料保护法

2013年1月21日
《第2/2013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13年1月3日通过,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3年1月8日签署并发布本法律,并于2013年1月21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编辑]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下列法律制度:

(一)由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的民航意外及事故调查;

(二)航空安全资料的处理及保护。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意外”是指对于有人驾驶航空器而言,从任何人为飞行目的登上航空器直至所有这些人离开该航空器为止的时间内,或对于无人驾驶航空器而言,从航空器为飞行目的准备移动直至飞行结束停止移动且主要推进系统停顿的时间内所发生的与航空器的操作有关的事件,且事件中须出现下列任一状况:

(1)任何人由于在航空器内,或与航空器的任何部分,包括自航空器脱落的部分直接接触,或直接暴露于发动机排出的气流而遭受重伤或致命伤,但由于自然原因、由本人或由第三人造成的受伤,或藏在非通常供旅客和机组人员使用的区域的偷渡者遭受的受伤除外;

(2)航空器有损坏或结构故障,导致航空器的结构强度、性能或飞行特性改变,并通常需要重大修理或更换受损部件,但下列者除外:仅限于一台发动机的故障或受损,包括其整流罩或附件,或仅限于螺旋桨、翼尖、天线、传感器、导流片、轮胎、掣动器、机轮、整流片、面板、起落架舱门、挡风玻璃、航空器蒙皮出现如小凹坑或穿孔等的损坏,或对主旋翼叶片、尾桨叶片、起落架的轻微损坏,以及由冰雹或鸟撞击造成的轻微损坏,包括雷达天线罩穿孔;或

(3)航空器在官方搜索行动结束后仍失踪或处于完全无法接近的地方;

(二)“航空器”是指基于空气的反作用力而非空气对地面的反作用力,得以在大气中获支撑的任何机器;

(三)“附件十三”是指《芝加哥公约》的附件十三,该附件订定航空器发生意外或事故时应遵循的标准和建议措施;

(四)“原因”是指单独或共同导致意外或事故的任何作为、不作为、情况、条件,但查明原因并不意味要追究过失或确定行政、民事或刑事责任;

(五)“顾问”是指由一国家或地区指定协助该国家或地区所指定的授权代表的合资格的人;

(六)“芝加哥公约”是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供签署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七)“制造国”是指对负责航空器最后组装的组织具有管辖权的国家或地区;

(八)“出事所在国”是指在其领土内发生意外或事故的国家或地区;

(九)“经营人所在国”是指经营人公司住所所在的国家或地区;如无公司住所,则指经营人常居地所在的国家或地区;

(十)“设计国”是指对负责航空器型别设计的组织具有管辖权的国家或地区;

(十一)“登记国”是指航空器登记的国家或地区;

(十二)“事故”是指并非意外,而是与航空器的操作有关且会影响或可能影响安全的事件;

(十三)“严重事故”是指所涉情节显示意外发生概率极高的事故,即对于有人驾驶航空器而言,从任何人为飞行目的登上航空器直至所有这些人离开该航空器为止的时间内,或对于无人驾驶航空器而言,从航空器为飞行目的准备移动直至飞行结束停止移动且主要推进系统停顿的时间内所发生的与航空器的操作有关的事故;

(十四)“航空安全资料”是指航空安全数据收集及处理系统所载的资料;

(十五)“调查”是指为预防意外及事故而进行的程序,包括收集和分析资料、做出结论、确定原因或促成因素,以及酌情提出安全建议;

(十六)“调查负责人”是指负责组织、执行和控制某一调查的合资格的人;

(十七)“调查员”是指获指定协助调查负责人进行调查工作的合资格的人;

(十八)“重伤”是指有人在意外中遭受导致下列任一情况的任何损伤:

(1)自受伤之日起七日内开始住院超过四十八小时;

(2)骨折,但手指、足趾或鼻部单纯折断除外;

(3)引起严重出血或神经、肌肉、筋腱等的撕裂损伤;

(4)任何内脏损伤;

(5)二度或三度烧伤,或全身面积超过百分之五烧伤;或

(6)经证实暴露于传染源或有害辐射源;

(十九)“致命伤”是指有人在意外中遭受必然直接导致即时死亡或自意外之日起三十日内死亡的任何损伤;

(二十)“经营人”是指从事或拟从事航空器经营的人、组织或企业;

(二十一)“安全建议”是指意外调查当局为预防意外或事故而根据调查所得资料或包括安全研究等其他来源而提出的任何建议,该建议在任何情况下均非用作推定导致意外或事故的过失或责任;

(二十二)“飞行记录仪”是指为方便调查意外或事故而装在航空器内的任何类型记录仪;

(二十三)“初步报告”是指用作快速发布调查初期所获资料的报告;

(二十四)“重大修理”是指对航空产品的结构强度、性能、发动机、操作、飞行特性或影响其适航或环境特性的其他特征造成实质性改变,或须使用非标准措施加装到产品上的任何修理;

(二十五)“授权代表”是指由一国家或地区指定参与由另一国家或地区进行的调查的合资格的人;如已设有意外调查当局,则该人士通常应来自该当局;

(二十六)“航空安全数据收集及处理系统”是指为安全而设的处理及报告系统、数据库、资料交换系统和所记录的资料,包括:

(1)意外或事故调查的资料;

(2)强制性事件报告系统;

(3)自愿性事件报告系统;

(4)自行公布报告系统,包括自动或人工数据收集系统。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法律适用于:

(一)民用航空器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属其管辖的空域发生的意外及事故;

(二)按附件十三的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公司住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经营人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自然人身份作为经营人所经营的民用航空器,在外地发生的意外及事故;        

(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的航空安全数据收集及处理系统。

第二章 意外及事故调查[编辑]

第四条
调查目的

根据本法律的规定进行的意外及事故调查,其唯一目的是预防意外及事故,而非为追究过失或任何种类的责任。

第五条
负责机构和职责

一、民航局为负责调查第三条所涵盖的意外及事故的机构。

二、民航局在意外及事故调查范畴具有下列职责:

(一)调查意外及事故,以确定其原因或促成因素,并提出避免再次发生意外及事故的建议;

(二)推动对减少航空灾难的研究及提出相关的预防措施;

(三)根据《芝加哥公约》第二十六条、附件十三及本法律的规定,编制关于意外及事故的技术报告,并促使发布有关报告;

(四)参与国际组织在意外及事故调查、预防方面所开展的活动;

(五)向政府提出建议,使法例能配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需要及在国际上作出的承诺;

(六)组织及发布关于调查、预防意外及事故的资料;

(七)在预防意外及事故方面,与民航范畴相关实体的安全部门合作;

(八)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同类实体合作调查、预防意外及事故;

(九)授权予在调查及预防范畴的适当实体执行工作,并要求该等实体提供协助;

(十)准备、组织及发布航空安全统计资料;

(十一)促进该局在其职责范围内所任用的不论是否隶属该局的人员在调查和预防范畴方面的培训。

第六条
通报意外或严重事故的强制性

一、发生下列意外及严重事故均须按民航局航空通告的规定向民航局作出强制通报: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其管辖的空域发生的任何型别的航空器意外或严重事故,不论其登记或国籍标志为何;

(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登记的航空器,公司住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经营人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自然人身份作为经营人所经营的航空器,在外地发生的一切意外或严重事故。                  

二、通报意外或严重事故的义务,由下列实体负责:

(一)所涉航空器的机长;

(二)所涉航空器的经营人或所有权人;

(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发生意外或严重事故的机场或直升机场的总监;

(四)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空中交通管制员或空中交通服务提供者的负责人。

三、意外及严重事故的通报,须在可行情况下以最快的通讯方式作出:

(一)在第一款(一)项的情况,如属意外,须于事发后六小时内通报;如属严重事故,须于事发后十二小时内通报;

(二)在第一款(二)项的情况,须于事发后十二小时内通报。

第七条
报告的提交

一、意外或严重事故所涉航空器的机组人员应编制一份事发经过的书面报告,并载明与该意外或事故有关的事实、条件及情节;如机组人员不能作出,则由该航空器的经营人或所有权人编制有关报告。

二、上款所指报告应自意外或严重事故发生起计七十二小时内送交民航局。

三、如机组人员的身体或精神上无能力,其应于身体或精神状况许可时立即编制报告。

第八条
调查的强制性

一、必须调查第三条所包括的意外或严重事故。

二、民航局如认为对其他事故进行调查可收集航空安全方面的经验,可对该等事故进行调查。

三、如获适用《芝加哥公约》的任何国家、地区,或意外调查的地区性组织同意,可将全部或部分调查工作授权予该国家、地区或组织进行。

四、澳门特别行政区可接受由适用《芝加哥公约》的任何国家或地区作出的授权,进行由该国家或地区负责的全部或部分调查工作。

第九条
调查员的指定

一、民航局局长应指定一名调查负责人进行意外或事故的调查。

二、如有需要且经调查负责人建议,民航局局长可指定其他调查员,以组成由调查负责人领导的调查委员会。

三、如获指定的调查负责人因故不能视事,民航局局长须指定另一调查负责人替代。

第十条
调查负责人的独立性

一、调查负责人对调查享有独立性及绝对权力。

二、调查负责人须确保根据国际民航组织的标准和建议措施进行调查。

三、调查负责人须基于为改善安全而预期取得经验下,确定调查范围和调查时应遵循的程序,通常应包括:

(一)收集、记录和分析有关该意外或事故的一切相关资料;

(二)适当时提出安全建议;

(三)可能时确定原因或促成因素;及

(四)准备最后报告。

第十一条
调查负责人的权限

调查负责人的权限包括:

(一)确定调查所需的工作;

(二)即时调查各种迹象及收集残骸或其他重要材料,以便检验或分析;

(三)调查发生意外或事故的一切情节,包括非直接与意外或事故有关但对飞行安全属特别重要的情节;

(四)与任何当局及其工作人员建立必要的联系、交换资料,以及要求及接受任何机构或实体的协助;

(五)索取在意外中死亡或因该意外导致其后死亡的遇难者的验尸报告,以及对航空器操作所涉人士及遇难者的身体所作的检验及样本收集结果;

(六)命令对意外或事故所涉的操作人员进行酒精或精神科药物测试;无合理理由拒绝接受有关测试者,根据刑法规定构成违令罪;

(七)要求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提供已获其听取陈述的证人的身份资料;

(八)命令空中交通服务提供者在进行调查所需的期间内保留通讯及雷达纪录,并要求进行转录;

(九)要求地球物理暨气象局提供意外或事故发生时的气象情况报告及气象资料;

(十)取得飞行记录仪或其他纪录的内容,以及读取和分析有关资料;

(十一)取得航空器的所有权人、经营人、维修机构或制造商,以及负责民航事务的其他实体,包括机场及空中交通服务提供者所持有的任何有关资料;

(十二)要求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保护、监管、看守现场以及航空器、其内部所有物及残骸;

(十三)命令针对与意外或事故有关的人及任何种类的实质线索进行检验,包括医学检验及必要的研究;

(十四)听取意外或事故所涉的人或证人的陈述,并可书面通知其在已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出席作证;无合理理由而不出席作证者,根据刑法规定构成违令罪。

第十二条
资料及证据的提供

一、如调查负责人根据上条规定要求提供资料,则相关人士及实体应尽快予以提供。

二、拥有与调查有关且具重要价值的资料或证据的任何实体,均应保留有关证据或资料,直至完成调查或调查负责人决定无须保留为止,并在调查负责人要求时予以提供。

三、在任何意外或事故的调查中提供陈述的证人,其身份资料属保密,且其提供的陈述仅作有关调查之用。

四、如不能提供书面陈述,可使用录音陈述,但事先须经利害关系人书面许可。

第十三条
进出权

调查负责人及调查员行使权限时有权:

(一)进出意外或事故现场以及航空器、其内部所有物及残骸;

(二)进出有助进行调查的任何地点。

第十四条
航空器及意外或严重事故现场的保护

一、未经调查负责人事先许可,禁止任何人变更意外或严重事故现场的状况、从现场取走任何物件,以及操作或移动航空器或其组件,但属拯救行动或为居民安全所需者除外。

二、刑事警察机关、机场或直升机场的总监具权限确保维持意外或严重事故现场的状况,但不得妨碍拯救行动。

三、调查负责人可决定采取保护意外或严重事故现场的补充措施。

四、未经调查负责人许可,不得将航空器移离意外或严重事故现场;调查负责人须决定航空器应移往何处继续调查,且不影响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适用。

五、意外或严重事故所涉的航空器在未获调查负责人根据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发还前,不得对该航空器及其零部件进行修理或任何类型的维修。

第十五条
其他实体的合作

一、民航局可要求隶属公共行政当局其他机构、公共服务承批人或本地或外地的公共或私人实体的特定领域的专家合作或协助根据第九条的规定指定的调查负责人或调查委员会。

二、如专家隶属公营部门,须由所属机构指派及负责相关的报酬,而民航局则负责因调查所生的其他费用,尤其是公干费用和公干津贴。

第十六条
授权代表、顾问及专家

一、属下列情况,民航局局长具权限指派授权代表及顾问参与在外地发生的意外或事故调查:

(一)所涉航空器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登记;

(二)公司住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自然人身份经营的经营人;

(三)澳门特别行政区是设计国或制造国。

二、民航局局长根据附件十三的规定,可指派一名专家参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因其居民受重伤或致命伤而特别关注的意外调查。

三、授权代表、顾问及专家参与意外或事故的调查,应遵循附件十三中有关事宜的规定。

四、授权代表为其参与调查的目的,对任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航空器、资料、文件、物件、证人或其他证据,均具有第十一和十三条所述调查负责人的权限和权利。

第十七条
通知其他国家或地区

一、如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登记的航空器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属其管辖的空域发生意外或严重事故,且基于意外或事故的情节所需,民航局应通知经营人所在国、制造国、设计国及国际民航组织。

二、如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登记的航空器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属其管辖的空域发生意外或严重事故,民航局应根据附件十三的规定,尽快通知登记国、经营人所在国、制造国、设计国及国际民航组织。

第十八条
其他国家或地区授权代表、顾问及专家的参与

一、上条所指国家或地区根据附件十三的规定,可指定一名授权代表参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进行的调查。

二、指定授权代表的国家或地区可指定一名或多名顾问协助授权代表。

三、如登记国或经营人所在国不指定授权代表,可邀请经营人参与调查,其须遵守现行的调查程序。

四、如制造国或设计国不指定授权代表,可邀请负责航空器最后组装的组织或负责航空器型别设计的组织参与调查,其须遵守现行的调查程序。

五、第十六条第三款适用于有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授权代表及顾问所参与的调查。

六、因其国民或居民受重伤或致命伤而特别关注调查的国家或地区根据附件十三的规定,可指定一名专家参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进行的调查。

七、上款所指专家有权:

(一)检查意外现场;

(二)自由取得获民航局批准向公众发布的一切相关的事实性资料及关于调查进展的资料;及

(三)接收最后报告的副本。

八、第六款所指的国家或地区亦可协助识别遇难者的身份和与来自该国家或地区的幸存者会面。

第十九条
并行调查

一、根据本法律规定对某宗意外或事故进行的调查独立于在同一时期内由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按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的任何调查。

二、如调查负责人在调查期间发现有实施犯罪的迹象,应按刑事诉讼法规定作出有关检举,且不影响上款规定的适用。

三、如开展刑事调查,须通知调查负责人。

第二十条
并行调查情况下的合作

一、如出现同时进行调查的情况,调查负责实体之间应互相合作,以确保调查的有效进行。

二、同时进行的调查的各自调查负责实体所采取的措施不应对其他调查的正常进展构成障碍。

三、在不妨碍拯救行动下,负责调查的实体于抵达意外或事故现场时应促使即时采取措施,尤其是:

(一)封锁及看守意外或严重事故现场;

(二)驱散与调查无关的人;

(三)为达致调查目的,识别证人的身份及收集即时提供的声明;

(四)在将航空器的残骸及遇难者身体移离现场前,进行相关的确认、检验、搜集线索及识别证据的工作。

四、刑事调查进行期间,第十四条第四款及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航空器的移离及发还仅在司法当局预先许可后,方可由调查负责人决定予以进行。

五、调查负责人及调查员应通知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有关为进行调查而在专业技术员作出详细鉴定前不应移离或拆卸航空器的部分或部件。

六、拆卸、收集部件或文件、采取对确定意外的技术性原因属必要的其他措施及可能导致物证变更、损坏或毁坏的技术检验,均应通知司法当局。

七、在不妨碍第一款及第二款的适用下,调查负责人及调查员具权限作出必要及紧急的保全行为,以确保需要特别技术知识处理的证据不受影响。

第二十一条
发还航空器

如调查不再需要有关航空器及其部件或残骸,调查负责人具权限决定予以发还,且不影响上条第四款规定的适用。

第二十二条
发布资料

一、民航局或已取得下列资料的任何人或实体不得为意外或事故调查以外的目的发布该等资料,且不影响第三章规定的适用:

(一)任何人在调查期间向调查员作出的陈述;

(二)航空器操作所涉的人之间的一切通信;

(三)意外或事故所涉的人的医疗或私人资料;

(四)驾驶舱语音纪录及该等纪录的转录本;

(五)空中交通管制纪录及该等纪录的转录本;

(六)飞行期间的驾驶舱图像纪录或该等记录的任何部分或转录本;及

(七)在分析资料,包括飞行记录仪的资料中所表示的意见。

二、如具管辖权的司法当局确定,发布该等资料的重要性凌驾于因决定发布该等资料而可能对现正进行或日后进行的调查在本地或国际上产生的负面后果,上款的规定不适用。

三、第一款所指资料仅在分析意外或事故有需要时方载入最后报告,且不应发布对分析无关的任何资料、文件或部分文件。

四、民航局、任何人或实体均不得向公众泄露意外或事故所涉人士的姓名,且应保护在最后报告内所述人士的身份资料。

五、如同时进行刑事程序,则调查负责人、调查员及民航局的所有人员,对其因与司法当局合作而知悉的一切事实,均须履行司法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初步报告

一、调查负责人应根据附件十三的标准和建议措施,准备一份初步报告呈交民航局。

二、民航局应于意外或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初步报告送交附件十三规定的当局及组织,以及该局认为有需要知悉报告的其他实体。

第二十四条
临时声明

一、如调查超过一年,调查负责人应每年编制一份临时声明,所载资料须包括调查的进展及侦查到的任何安全问题,呈交民航局。

二、民航局须即时向公众发布临时声明。

第二十五条
最后报告

一、调查负责人具权限根据附件十三及国际民航组织的《意外调查手册》所载的标准和建议措施准备最后报告并征询意见,该报告的形式须与有关意外或事故的类型及严重程度相配合。

二、民航局局长具权限确认最后报告,将之呈交行政长官,以及随后送交附件十三规定的当局。

三、完成调查所需的一切措施后,民航局应尽可能于意外及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公开最后报告。

第二十六条
重开调查

自最后报告获确认之日起十年内,如出现新的事实或重要迹象,民航局应重开调查。

第二十七条
保存文件

民航局须保存关于调查的文件,自最后报告获确认之日起,为期十年;如重开调查,则自重开调查后所作报告获确认之日起保存十年。

第二十八条
安全建议

一、在调查的任何阶段,民航局应向有关当局,包括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有关当局,建议其认为需要及时采取的任何预防措施,以加强航空安全。

二、有关安全建议,应根据附件十三的规定,以书面方式通知在预防及安全事宜上可从中受益的所有利害关系人。

三、如民航局收到其他国家或地区发出的安全建议,应于九十日内通知该国家或地区已采取的措施或不采取全部或部份建议的措施的理由。

第二十九条
移走及销毁航空器或残骸

一、将有关航空器、其内部所有物或残骸移离意外或事故现场及销毁,由经营人或航空器所有权人负责,并须根据民航局决定的条件进行。

二、如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因经营人或航空器所有权人拒绝移走航空器、其内部所有物或残骸而承担有关费用,经营人或航空器所有权人须偿还该已付款项。

三、民航局须通知经营人或航空器所有权人,自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内偿还上款所指的款项。

第三章 航空安全资料的处理及保护[编辑]

第三十条
收集及处理资料的目的

一、收集和处理航空安全资料的唯一目的是改善航空安全及预防航空器发生意外或事故。

二、航空安全资料不可用于收集该等资料所定目的以外的用途。

第三十一条
资料的处理及保护

一、负责分析及处理航空安全数据收集及处理系统所载航空安全资料的实体,应确保数据及资料来源对内及对外的保密性,以避免不当使用及确保可继续取得该等资料。

二、每一航空安全数据收集及处理系统应有一名指定的负责人,负责实施一切可避免资料泄露的保护措施。

三、雇主不得依据透过航空安全数据收集及处理系统所取得的资料对其雇员提起纪律程序。

四、民航局不得对根据航空安全数据收集及处理系统的规定报告的人,就基于其作出的报告而知悉的违法行为提起行政或司法程序,但不影响适用的刑法规定。

第三十二条
保护资料的例外情况

第三十条第二款以及上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有证据证明事件是因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所造成;或

(二)具权限的司法当局确定:

(1)披露航空安全资料对正确的司法行政属必要;及

(2)披露航空安全资料所带来的公共利益凌驾于因披露该等资料而在日后取得航空安全资料时可能出现的本地或国际上的不利影响。

第三十三条
发布资料的准则

发布航空安全资料,应具说明理由,并遵照下列标准作出,但不影响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适用:

(一)基于航空安全需要;

(二)不影响日后取得航空安全资料;

(三)不违反关于个人资料保护的现行法例;及

(四)以不公开身份识别资料、摘要及汇总的方式发布。

第四章 监察及行政违法行为[编辑]

第三十四条
监察

民航局具权限监察对本法律的遵守情况。

第三十五条
行政违法行为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均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如属自然人,科澳门币一万元至一百万元罚款;如属法人,科澳门币二万元至二百万元罚款,且不影响法律规定的其他处罚。

二、科上款所定的罚款,不免除倘有的民事责任。

三、罚款的金额,按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违法者的过错及其经济能力厘订。

第三十六条
累犯

一、为着本法律的效力,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转为不可申诉后两年内,再作出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视为累犯。

二、如属累犯,罚款的最低限额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额则维持不变。

第三十七条
附加处罚

除科以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所定罚款外,尚可按行政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及违法者的过错程度,处以下列为期三个月至两年的附加处罚:

(一)中止由民航局发出的容许该违法行为人执行职务或航空活动的牌照;

(二)中止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登记的属该违法行为人所有或经营的航空器的适航证;

(三)禁止作为违法行为人的非本地经营人或非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登记的航空器的所有权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航班。

第三十八条
科处处罚的程序

一、民航局负责提起科处第三十五条所定的罚款及第三十七条所定的附加处罚的程序,并进行预审。

二、民航局局长具权限决定提起程序、指定预审员,以及科处罚款及附加处罚。

第三十九条
缴付罚款的期间

一、罚款应自作出处罚决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

二、在上款所指期间内未自行缴付罚款者,由主管实体按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以处罚决定的证明作为执行名义强制征收。

第四十条
罚款所得的归属

按照本法律所科罚款的所得,属民航局的收入。

第五章 最后规定[编辑]

第四十一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后满一百二十日起生效。

二零一三年一月三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刘焯华

二零一三年一月八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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