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018号法律
本法规已于2024年4月20日被第5/2024号法律废止。 |
第2/2018号法律 取得第三个或以上居住用途不动产的印花税 2018年2月9日 |
《第2/2018号法律》(原标题为《取得非首个居住用途不动产的印花税》)经立法会于2018年2月7日通过,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8年2月8日签署并发布本法律,并于2018年2月9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制定史:2018年2月10日生效、2024年1月15日起经第1/2024号法律修改并追朔效力至2024年1月1日,于2024年3月11日经第41/2024号行政长官批示重新公布。 |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及(三)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标的
[编辑]本法律设立因取得第三个或以上居住用途不动产或其权利而须缴纳的印花税(下称“取得印花税”),以减低对该类不动产的投资需求,促进相关不动产市场健康平稳发展。
第二条 定义
[编辑]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不动产”:是指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已建成、在建中或规划兴建中的居住用途的不动产;
(二)“拥有不动产或其权利”:是指已藉继承、取得时效或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不动产或其权利的状况;已藉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号法律通过的《印花税规章》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及第五十六条所指的文件、文书或行为取得不动产或其权利的状况,亦视为拥有不动产或其权利;
(三)“取得第三个或以上不动产或其权利”:是指:
(1)在作出下条第一款所指的文件、文书或行为以取得一个或两个不动产或其权利之日,取得人拥有多于一个其他不动产或其权利;
(2)在作出下条第一款所指的文件、文书或行为以取得两个不动产或其权利之日,取得人拥有一个其他不动产或其权利;
(3)藉下条第一款所指的文件、文书或行为,于同一日取得多于两个不动产或其权利。
第三条 取得印花税
[编辑]一、对于取得第三个或以上不动产或其权利的文件、文书或行为,如根据《印花税规章》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须缴纳财产移转印花税,则须缴纳按下条规定的税率所计得的取得印花税。
二、如取得人为两个或以上,即使仅部分取得人属于上条(三)项所指的任一情况,亦视其馀取得人属于该情况。
三、为适用本法律,不论在取得或拥有的任一不动产或其权利中所占的份额为何,均视为取得或拥有该不动产或其权利,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四、仅因继承而拥有任一不动产或其权利的不超过百分之八十的份额,不视为拥有该不动产或其权利。
第四条 税率
[编辑]一、取得印花税的税率为《印花税规章》第十七章规定的可课税金额的百分之十。
二、[废止]
三、[废止]
第五条 纳税主体
[编辑]取得印花税的纳税主体为不动产或其权利的取得人。
第六条 连带责任
[编辑]如纳税主体为法人,其领导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或清算人,须对应缴的取得印花税、相关罚款、利息及其他法定费用,包括诉讼费用负连带责任。
第七条 申报的义务
[编辑]一、不动产或其权利的取得人藉《印花税规章》所定的专用表格结算财产移转印花税时,须申报其是否拥有任何不动产或其权利,以及倘有的不动产或其权利的总数。
二、取得第三个或以上不动产或其权利的取得人,尚须在下条第四款所定的专用表格中,申报有关不动产或其权利的取得次序。
第八条 结算及缴纳
[编辑]一、纳税主体自第三条第一款所指的文件、文书或行为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须结算及缴纳取得印花税。
二、纳税主体结算时须出示有关文件、文书或行为资料,并附同填妥的专用表格。
三、税款藉缴纳凭单在财政局缴纳,不设任何附加费用。
四、第二款所指专用表格及上款所指缴纳凭单式样,经财政局局长建议,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核准。
五、财政局依职权结算或附加结算计出取得印花税应纳税款后,纳税主体应自该局以挂号邮递方式作出缴纳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有关税款。
第九条 豁免
[编辑]一、根据《印花税规章》或其他特别法例获豁免财产移转印花税者,获豁免取得印花税。
二、在下列情况下,对于取得第三个或以上不动产或其权利的文件、文书或行为亦获豁免取得印花税:
(一)从配偶、直系血亲或姻亲、二亲等内的旁系血亲或姻亲取得不动产或其权利;
(二)因离婚、撤销婚姻或因法院裁判的分产而从配偶取得不动产或其权利;
(三)因遗产分割时继承人之间的移转而取得不动产或其权利。
三、如取得人为两个或以上,全部取得人均须符合以上两款所指的任一情况,方获豁免取得印花税。
四、按第二款规定获豁免取得印花税的取得人,须在第三条第一款所指的文件、文书或行为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藉上条第四款所定的专用表格申报该取得,并附同符合豁免条件的证明文件,否则不获豁免。
五、按第二款规定获豁免取得印花税的取得人,如自获发上条第三款所指的缴纳凭单之日起三年内非基于继承原因移转有关不动产或其权利,则豁免失效;原获豁免者应于作出移转前,根据上条规定缴纳应缴的取得印花税。
六、为证明原获豁免者已履行上款所指的义务,仅在其出示财政局发出的已缴纳取得印花税的收据后,公证员方可缮立与移转获豁免的不动产或其权利有关的文件、文书或行为。
第十条 退还税款
[编辑][废止]
第十一条 个人资料核实
[编辑]为执行本法律,财政局可根据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的规定,采用包括资料互联在内的任何方式,与其他拥有执行本法律所需资料的公共实体核实相关人士的个人资料。
第十二条 排除保密义务
[编辑]财政局为监察本法律的执行而要求提供与缴纳取得印花税有关的资料时,银行、律师、实习律师、法律代办、执业会计师、提供会计和税务服务的会计师、房地产中介人及房地产经纪的保密义务即被排除。
第十三条 处罚规定
[编辑]一、在第八条第一款及第五款所定的期间,未缴纳应缴的全部或部分取得印花税者,科处相当于所欠税款二分之一的罚款,但不影响以下两款规定的适用。
二、如在第八条第一款及第五款所定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缴纳税款,则罚款减至三分之一。
三、如在上款所指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缴纳税款,则罚款减半。
第十四条 登记
[编辑]如未出示财政局发出的收据以证明已缴纳应缴的取得印花税,不得对取得人的第三个或以上不动产或其权利作确定登记,但对结算取得印花税的权利按《印花税规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已失效者则除外。
第十五条 补充法例
[编辑]一、本法律对取得印花税未有规定的事宜,补充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印花税规章》的规定。
二、本法律对退还税款未有规定的事宜,补充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三月二日第16/85/M号法令《撤销及退还税捐及税项之一般制度》的规定。
第十六条 过渡规定
[编辑]本法律亦适用于本法律生效前作出且未结算财产移转印花税的、用于取得非首个不动产或其权利的文件、文书或行为,但如在本法律生效后三十日内就该等文件、文书或行为结算财产移转印花税则除外。
第十七条 设立新预算项目
[编辑]于第16/2017号法律《2018年财政年度预算案》所通过的二零一八年度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OR2018)的收入表中,增加一项经济分类为“02-03-06-00”及名称为“取得非首个居住用途不动产的印花税”的预算项目。
第十八条 生效
[编辑]本法律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八年二月七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贺一诚
二零一八年二月八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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