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018号法律 (20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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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018号法律
取得非首个居住用途不动产的印花税

2018年2月10日
第2/2018号法律 (2024年)
《第2/2018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18年2月7日通过,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8年2月8日签署并发布本法律,并于2018年2月9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及(三)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标的[编辑]

本法律设立因取得非首个居住用途不动产或其权利而须缴纳的印花税(下称“取得印花税"),以减低对该类不动产的投资需求,促进相关不动产市场健康平稳发展。

第二条 定义[编辑]

为适用本法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不动产”:是指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已建成、在建中或规划兴建中的居住用途的不动产;

(二)“拥有不动产或其权利”:是指已藉继承、取得时效或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不动产或其权利的状况;已藉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号法律通过的《印花税规章》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及第五十六条所指的文件、文书或行为取得不动产或其权利的状况,亦视为拥有不动产或其权利;

(三)“取得非首个不动产或其权利”:是指:

(1)在作出下条第一款所指的文件、文书或行为以取得单一不动产或其权利之日,全部或部分取得人拥有其他不动产或其权利;

(2)藉下条第一款所指的文件、文书或行为,同时取得多于一个不动产或其权利。

第三条 取得印花税[编辑]

一、对于取得非首个不动产或其权利的文件、文书或行为,如根据《印花税规章》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须缴纳财产移转印花税,则须缴纳按下条规定的税率所计得的取得印花税。

二、如取得人为两个或以上,即使仅部分取得人属于上条(三)项所指的任一情况,亦视其馀取得人属于该情况。

三、为适用本法律,不论在取得或拥有的任一不动产或其权利中所占的份额为何,均视为取得或拥有该不动产或其权利,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四、仅因继承而拥有任一不动产或其权利的不超过百分之八十的份额,不视为拥有该不动产或其权利。

第四条 税率[编辑]

一、取得印花税的税率如下:

(一)如取得的不动产或其权利属取得人第二个不动产或其权利,税率为《印花税规章》第十七章规定的可课税金额的百分之五;

(二)如取得的不动产或其权利属取得人第三个或以上的不动产或其权利,税率为《印花税规章》第十七章规定的可课税金额的百分之十。

二、如属在同一日取得多个不动产或其权利的情况,则根据第七条第二款所指的次序,决定适用的税率。

三、如取得人为两个或以上,则按拥有最多不动产或其权利的取得人所拥有的不动产或其权利的数目,决定适用的税率。

第五条 纳税主体[编辑]

取得印花税的纳税主体为不动产或其权利的取得人。

第六条 连带责任[编辑]

如纳税主体为法人,其领导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或清算人,须对应缴的取得印花税、相关罚款、利息及其他法定费用,包括诉讼费用负连带责任。

第七条 申报的义务[编辑]

一、不动产或其权利的取得人藉《印花税规章》所定的专用表格结算财产移转印花税时,须申报其是否拥有任何不动产或其权利,以及倘有的不动产或其权利的总数。

二、取得非首个不动产或其权利的取得人,尚须在下条第四款所定的专用表格中,申报有关不动产或其权利的取得次序。

第八条 结算及缴纳[编辑]

一、纳税主体自第三条第一款所指的文件、文书或行为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须结算及缴纳取得印花税。

二、纳税主体结算时须出示有关文件、文书或行为资料,并附同填妥的专用表格。

三、税款藉缴纳凭单在财政局缴纳,不设任何附加费用。

四、第二款所指专用表格及上款所指缴纳凭单式样,经财政局局长建议,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核准。

五、财政局依职权结算或附加结算计出取得印花税应纳税款后,纳税主体应自该局以挂号邮递方式作出缴纳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有关税款。

第九条 豁免[编辑]

一、根据《印花税规章》或其他特别法例获豁免财产移转印花税者,获豁免取得印花税。

二、在下列情况下,对于取得非首个不动产或其权利的文件、文书或行为亦获豁免取得印花税:

(一)从配偶、直系血亲或姻亲、二亲等内的旁系血亲或姻亲取得不动产或其权利;

(二)因离婚、撤销婚姻或因法院裁判的分产而从配偶取得不动产或其权利;

(三)因遗产分割时继承人之间的移转而取得不动产或其权利。

三、如取得人为两个或以上,全部取得人均须符合以上两款所指的任一情况,方获豁免取得印花税。

四、按第二款规定获豁免取得印花税的取得人,须在第三条第一款所指的文件、文书或行为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藉上条第四款所定的专用表格申报该取得,并附同符合豁免条件的证明文件,否则不获豁免。

五、按第二款规定获豁免取得印花税的取得人,如自获发上条第三款所指的缴纳凭单之日起三年内非基于继承原因移转有关不动产或其权利,则豁免失效;原获豁免者应于作出移转前,根据上条规定缴纳应缴的取得印花税。

六、为证明原获豁免者已履行上款所指的义务,仅在其出示财政局发出的已缴纳取得印花税的收据后,公证员方可缮立与移转获豁免的不动产或其权利有关的文件、文书或行为。

第十条 退还税款[编辑]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属第二条(三)项(1)分项所指且按第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缴纳取得印花税的取得人,如在作出第三条第一款所指的文件、文书或行为之日起一年内,对该日前拥有的不动产或其权利作出移转,并就该移转作成登记,则可自有关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申请退还已缴纳的取得印花税,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一)取得人拥有的不动产或其权利合共不多于一个;

(二)所有取得人之间均具有婚姻、直系血亲或姻亲关系。

二、如不动产或其权利因处于诉讼、仲裁或继承程序,导致取得人未能于上款所指的一年期间内移转该不动产或其权利,则该期间自有关程序消灭后方开始计算。

三、取得人须向财政局提出具适当理据的退税申请,并附同第一款所指的移转文件或文书,以及登记的证明文件。

四、财政局须将取得人已获退还取得印花税的事实及相关不动产的资料转交物业登记局,以作监察之用。

五、如第一款所指的移转登记的效力终止,物业登记局应将该终止事实及其原因通知财政局。

六、上款所指的登记效力终止后,如第一款所指的取得人仍拥有涉及已退还取得印花税的不动产或其权利,则须自登记效力终止后三十日内将已获退还的取得印花税税款退回财政局。

七、如发现取得人未在上款所指的期间履行退回税款的义务,财政局局长须依职权结算,并以挂号邮递方式通知取得人须自作出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回税款。

第十一条 个人资料核实[编辑]

为执行本法律,财政局可根据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的规定,采用包括资料互联在内的任何方式,与其他拥有执行本法律所需资料的公共实体核实相关人士的个人资料。

第十二条 排除保密义务[编辑]

财政局为监察本法律的执行而要求提供与缴纳取得印花税有关的资料时,银行、律师、实习律师、法律代办、核数师、会计师、房地产中介人及房地产经纪的保密义务即被排除。

第十三条 处罚规定[编辑]

一、在第八条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十条第七款所定的期间,未缴纳或退回应缴的全部或部分取得印花税者,科处相当于所欠税款二分之一的罚款,但不影响以下两款规定的适用。

二、如在第八条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十条第七款所定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缴纳或退回税款,则罚款减至三分之一。

三、如在上款所指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缴纳或退回税款,则罚款减半。

第十四条 登记[编辑]

如未出示财政局发出的收据以证明已缴纳应缴的取得印花税,不得对取得人的非首个不动产或其权利作确定登记,但对结算取得印花税的权利按《印花税规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已失效者则除外。

第十五条 补充法例[编辑]

一、本法律对取得印花税未有规定的事宜,补充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印花税规章》的规定。

二、本法律对退还税款未有规定的事宜,补充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三月二日第16/85/M号法令《撤销及退还税捐及税项之一般制度》的规定。

第十六条 过渡规定[编辑]

本法律亦适用于本法律生效前作出且未结算财产移转印花税的、用于取得非首个不动产或其权利的文件、文书或行为,但如在本法律生效后三十日内就该等文件、文书或行为结算财产移转印花税则除外。

第十七条 设立新预算项目[编辑]

第16/2017号法律《2018年财政年度预算案》所通过的二零一八年度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OR2018)的收入表中,增加一项经济分类为“02-03-06-00”及名称为“取得非首个居住用途不动产的印花税”的预算项目。

第十八条 生效[编辑]

本法律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八年二月七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贺一诚

二零一八年二月八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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