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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019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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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019号法律
重建楼宇税务优惠制度

2019年3月4日
《第2/2019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19年1月25日通过,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9年1月29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19年2月11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及(三)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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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制定以维护公共卫生或安全、促进澳门特别行政区社会发展或保存文化遗产的公共利益为由作出的,以及其他依法作出的楼宇拆卸及重建的税务优惠制度。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下列用语的定义为:

(一)“拆卸”:是指拆毁部分或整幢楼宇的工程;

(二)“重建”:是指按土地工务运输局核准的图则在同一地点进行新的建筑工程;

(三)“发展商”:是指负责楼宇重建的自然人或法人;

(四)“最后所有人”:是指在第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批示发出前,在物业登记上登录为将拆卸的不动产所有权的最后权利人,不论其为自然人或法人。

第三条
范围

一、税务优惠制度适用于下列情况的以公共利益为由的不动产临时或确定的移转:

(一)残危或危及公共卫生或安全而拆卸及重建的楼宇;

(二)促进澳门特别行政区社会发展或保存文化遗产而拆卸及重建的楼宇。

二、税务优惠制度亦适用于:

(一)依法作出的楼宇拆卸及重建所涉及的不动产临时或确定的移转;

(二)第十七条所指的依法作出的不涉及不动产移转的楼宇拆卸及重建的情况。

三、本制度给予的税务优惠涉及:

(一)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号法律通过除下项所指印花税以外的《印花税规章》第十七章规定的财产移转印花税;

(二)《印花税规章》第五十三-A条规定的财产移转印花税(下称“额外印花税”);

(三)经第15/2012号法律修改的第6/2011号法律《关于移转不动产的特别印花税》规定的特别印花税;

(四)第2/2018号法律《取得非首个居住用途不动产的印花税》规定的取得非首个居住用途不动产印花税(下称“取得印花税”);

(五)因取得不动产而根据附于《印花税规章》的《印花税缴税总表》规定须缴纳的印花税(下称“印花税”);

(六)十二月十三日第522/99/M号训令核准的《公证手续费表》及《物业登记手续费表》规定的公证及登记手续费。

第四条
种类

上条所指的税务优惠种类包括:

(一)豁免缴纳财产移转印花税、额外印花税、取得印花税或印花税;

(二)退还已缴纳的财产移转印花税、特别印花税或印花税税款;

(三)豁免公证及登记手续费并退还在该范畴已缴的款项。

第五条
职权

一、行政长官按情况经听取土地工务运输局、文化局、都市更新委员会或其他相关机构的意见后,具职权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评定属处于第三条第一款(二)项所指状况的楼宇,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土地工务运输局、财政局及法务局。

二、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具职权以批示作出下列行为,并将有关情况通知财政局及法务局:

(一)评定属处于第三条第一款(一)项所指状况的楼宇;

(二)核准第三条第二款(一)项所指楼宇拆卸的计划。

三、财政局局长具职权许可本法律规定的豁免缴纳财产移转印花税、额外印花税、取得印花税或印花税,以及退还已缴纳的财产移转印花税、特别印花税或印花税税款。

四、法务局局长具职权许可本法律规定的豁免公证及登记手续费以及退还在该范畴已缴的款项。

第二章 行使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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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涉及不动产移转的重建楼宇税务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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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节 发展商的税务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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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豁免额外印花税及取得印花税

发展商在上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批示发出后取得将拆卸不动产的所有权,获豁免缴纳额外印花税及取得印花税。

第七条
豁免失效

一、如按上条规定获豁免缴纳额外印花税及取得印花税的受益人非基于继承原因移转将拆卸的不动产,豁免即告失效;该受益人应于作出移转前缴回有关的额外印花税及取得印花税。

二、为证明原获豁免的受益人已履行上款所指的缴纳义务,仅在其出示财政局发出的已缴纳额外印花税及取得印花税的收据后,公证员方可缮立与移转获豁免的不动产有关的文件、文书或行为。

三、如获豁免缴纳额外印花税及取得印花税的受益人自取得将拆卸的整幢楼宇之日起三年内未完成重建楼宇的地基工程,豁免即告失效;该受益人应自该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缴回有关的额外印花税及取得印花税。

四、处于下列任一情况者,中止上款所指三年期间的计算:

(一)发出规划条件图程序;

(二)订立或修改重建楼宇土地批给合同程序;

(三)出现不可归责于发展商且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认为理由充分的原因。

五、如受益人未履行第一款或第三款所指的缴纳义务,财政局须按一般规定依职权结算相关的额外印花税及取得印花税,并以邮政挂号方式通知受益人须自获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有关税款及补偿性利息。

六、属第一款及第三款的情况,结算税款权利的失效期间自给予豁免之日至失效之日中止计算。

第八条
退还财产移转印花税

一、如同时符合下列要件,已完成重建工程的发展商可申请退还在第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批示发出后,因取得将拆卸的不动产的所有权而缴纳的财产移转印花税税款:

(一)重建楼宇已获发使用准照;

(二)发展商将已重建或正重建的不动产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或事实使用权及收益权移转予最后所有人。

二、发展商将已重建或正重建的不动产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或事实使用权及收益权移转予最后所有人的下列任一代位人,亦视为符合上款(二)项规定的要件:

(一)获最后所有人同意代位的配偶或直系血亲;

(二)将拆卸的不动产的部分最后共有人,但有关最后共有人的代位须获其馀放弃取得已重建或正重建的不动产的最后共有人同意;

(三)在第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批示发出后,因离婚、撤销婚姻或法院裁判的分产而从最后所有人取得将拆卸的不动产的配偶;

(四)在第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批示发出后,因继承的移转或遗产分割时继承人之间的移转而取得将拆卸的不动产的继承人。

三、代位人的身份以第二十条第一款至第四款所指的文件证明。

四、如发展商移转予最后所有人或其代位人的不动产数目少于最后所有人原有的不动产数目,该发展商仅可按移转予最后所有人或其代位人的不动产数目申请退还相应的财产移转印花税税款。

第九条
退还印花税以及公证及登记手续费

一、符合上条规定要件的发展商可申请退还已缴纳的印花税税款以及公证及登记手续费。

二、上条第四款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印花税税款以及公证及登记手续费的退还。

第二分节 最后所有人的税务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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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豁免财产移转印花税及额外印花税

一、如同时符合下列要件,从发展商取得已重建或正重建的不动产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或事实使用权及收益权的最后所有人或第八条第二款所指的任一代位人,获豁免缴纳财产移转印花税及额外印花税:

(一)取得的不动产数目不超出重建前最后所有人原有不动产的数目;

(二)不动产的用途与最后所有人原有不动产的用途相同,但不影响下条规定的特别情况;

(三)不动产的实用面积增幅不超过最后所有人原有不动产的百分之十,但不影响第十二条规定的特别情况;

(四)不动产所在的楼宇按已拆卸楼宇所属的所有权制度兴建。

二、为适用本条的规定,对取得的在重建后作独立所有权登记的车位,只要符合下列任一要件,亦给予豁免缴纳财产移转印花税:

(一)车位数目不超出最后所有人原有附属于独立单位且以未分割份额方式取得的车位总数目;

(二)车位数目不超出拨作最后所有人原有独立单位专用的车位总数目。

第十一条
已移转不动产的用途

一、如取得已重建或正重建的不动产的用途与最后所有人原有不动产的用途不相同,但符合上条第一款(一)项及(四)项规定的要件,亦给予豁免财产移转印花税及额外印花税,且不影响第十三条规定的适用。

二、上款的规定不适用于车位。

三、如最后所有人原有不动产的用途未在物业登记及第二十条第六款所指的文件上登录,但符合上条第一款(一)项及(四)项规定的要件,则对重建后取得作任何用途的不动产给予豁免财产移转印花税及额外印花税。

第十二条
实用面积的增幅

如取得已重建或正重建的不动产的实用面积增幅超过最后所有人原有不动产的百分之十,但符合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二)项及(四)项规定的要件,则给予豁免财产移转印花税及额外印花税,且不影响下条规定的适用。

第十三条
不动产的估价

一、如根据第十一条第一款及上条的规定,重建后取得的不动产用途与最后所有人原有不动产的用途不相同或实用面积增幅超过最后所有人原有不动产的百分之十,《印花税规章》第九十三条所指的不动产估价委员会应同时作出下列的估价:

(一)对重建后取得的不动产进行估价;

(二)对最后所有人原有不动产视为新建不动产进行估价。

二、如根据上款(一)项规定作出的估值高于根据该款(二)项规定作出的估值,最后所有人或其代位人须缴纳根据该两估值分别计得的财产移转印花税、额外印花税及印花税的税款差额。

第十四条
其他豁免

根据本分节的规定获豁免财产移转印花税者,亦获豁免缴纳:

(一)取得印花税;

(二)印花税;

(三)公证及登记手续费。

第十五条
豁免失效

一、自豁免缴税许可之日或重建楼宇的使用准照发出之日起三年内,非基于继承原因移转已重建或正重建的不动产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或事实使用权及收益权,本分节规定的财产移转印花税、额外印花税、取得印花税、印花税、公证及登记手续费的豁免即告失效;获豁免者应于作出移转前缴回有关的税款及手续费。

二、上款所指的失效期间,自许可豁免缴税之日或自重建楼宇的使用准照发出之日两者中较后的日期开始计算。

三、为证明原获豁免的受益人已履行第一款所指的缴纳义务,仅在其出示财政局及法务局分别发出的已缴纳税款及手续费的收据后,公证员方可缮立与移转获豁免的不动产有关的文件、文书或行为。

四、根据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十二条的规定获豁免的受益人未履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缴税义务,有关豁免即告失效;该受益人应自失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回有关的税款。

五、如获豁免的受益人未履行第一款或上款所指的缴纳义务,财政局须按一般规定依职权结算相关的财产移转印花税、额外印花税、取得印花税及印花税,并以邮政挂号方式通知受益人须自获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有关税款及补偿性利息。

六、属第一款及第四款的情况,结算税款权利的失效期间自给予豁免之日至失效之日中止计算。

第十六条
退还特别印花税

一、如同时符合下列要件,最后所有人可申请退还因移转将拆卸不动产的所有权予发展商而缴纳的特别印花税税款:

(一)该移转在第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批示发出后作出;

(二)由最后所有人或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代位人取得已重建或正重建的不动产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或事实使用权及收益权;

(三)上项所指的不动产符合第十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一)项、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规定的要件。

二、如同时符合下列要件,在第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批示发出后因离婚、撤销婚姻或法院裁判的分产而从最后所有人取得将拆卸的不动产的配偶,可申请退还因随后移转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予发展商而缴纳的特别印花税税款:

(一)由该配偶取得已重建或正重建的不动产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或事实使用权及收益权;

(二)上项所指的不动产符合第十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一)项、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规定的要件。

三、如同时符合下列要件,在第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批示发出后基于遗产分割时继承人之间的移转而取得将拆卸的不动产的继承人,可申请退还因随后移转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予发展商而缴纳的特别印花税税款:

(一)被继承人为最后所有人;

(二)由该继承人取得已重建或正重建的不动产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或事实使用权及收益权;

(三)上项所指的不动产符合第十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一)项、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规定的要件。

四、如按以上数款规定可申请退还特别印花税的利害关系人,取得已重建或正重建的不动产数目少于其移转予发展商的不动产数目,该等利害关系人仅可按取得的不动产数目申请退还相应的特别印花税税款。

第二节 不涉及不动产移转的楼宇重建税务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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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豁免物业登记手续费

如依法作出的楼宇拆卸及重建不涉及不动产移转,则该等楼宇所有人获豁免因拆卸及重建而须缴纳第三条第三款(六)项所指的物业登记手续费。

第三章 行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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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申请

一、上一章第一节规定的税务优惠须由利害关系人向财政局提出申请。

二、上款所指的申请以财政局提供的专用样式表格作出,并附具相关证明文件;财政局须将有关公证及登记手续费部分移送法务局以作出许可。

第十九条
申请退还的期间

一、第八条所指的利害关系人自同时符合该条规定的要件之日起一年内,应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财产移转印花税税款、印花税税款,以及公证及登记手续费,逾期失效。

二、第十六条所指的利害关系人自作为取得已重建或正重建的不动产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或事实使用权及收益权依据的任何文件、文书或行为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应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特别印花税税款,逾期失效。

第二十条
证明文件

一、第八条第二款(一)项及(二)项所指的代位人应提交分别由最后所有人及其馀放弃取得已重建或正重建的不动产的最后共有人签署的代位同意书。

二、第八条第二款(三)项所指的代位人应提交因离婚、撤销婚姻或法院裁判的分产而从最后所有人取得将拆卸不动产的证明文件。

三、第八条第二款(四)项所指的代位人应提交因继承的移转或因遗产分割时继承人之间的移转而取得将拆卸的不动产的证明文件,以及倘有的部分继承人表示抛弃遗产的证明文件。

四、为查核申请人是否具备代位人的身份,财政局及法务局可要求申请人提交其他补充资料或文件。

五、不动产的用途及实用面积以相关的物业登记中的登录为准。

六、如不动产的用途未在物业登记上登录,则可依次以十二月十七日第6/99/M号法律《都市房地产的使用规范》第六条所指的使用准照或独立单位说明书、土地工务运输局的存档文件及公共部门提供的任何其他相关文件证明。

七、如不动产的实用面积未在物业登记上登录,则可依次以土地工务运输局的存档文件及公共部门提供的其他相关文件证明。

第二十一条
许可豁免

一、第六条所指的利害关系人,在作为取得将拆卸的不动产的所有权依据的文件、文书或行为作出之日前,应申请许可豁免额外印花税及取得印花税。

二、第十条所指的利害关系人,在作为取得已重建或正重建的不动产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或事实使用权及收益权依据的文件、文书或行为作出之日前,应申请许可豁免财产移转印花税、额外印花税、取得印花税、印花税,以及公证及登记手续费。

三、许可豁免缴纳财产移转印花税、额外印花税、取得印花税或印花税,以及许可豁免公证及登记手续费,应由主管实体通知受益人。

四、许可豁免缴纳财产移转印花税、额外印花税或取得印花税不免除不动产取得人履行申报义务,亦不妨碍适用就不履行该等义务所定的罚则。

第四章 最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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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个人资料的处理

为执行本法律规定的行政程序,财政局与其他拥有执行本法律所需资料的公共实体可根据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的规定,以包括资料互联在内的任何方式,互相提供、交换、确认及使用利害关系人的个人资料。

第二十三条
排除保密义务

财政局及法务局为监察本法律的执行而要求提供与缴纳税款及手续费有关的资料时,信用机构、律师、实习律师、法律代办、核数师、会计师、房地产中介人及房地产经纪的保密义务即被排除。

第二十四条
补充法例

一、本法律对财产移转印花税、特别印花税及取得印花税未有规定的事宜,分别补充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印花税规章》、第6/2011号法律及第2/2018号法律的规定。

二、本法律对退还税款未有规定的事宜,补充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三月二日第16/85/M号法令《撤销及退还税捐及税项之一般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贺一诚

二零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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