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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020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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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020号法律
电子政务

2020年3月30日
《第2/2020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20年3月16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0年3月18日发布本法律,并于2020年3月30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制定史:2020年9月27日生效2024年9月1日起经第13/2024号法律修改,于2024年10月28日经第166/2024号行政长官批示重新公布。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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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标的及范围

一、本法律订定公共部门以电子方式作出的行为和手续的规定。

二、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公共部门是指公共行政当局的机关及部门,包括行政长官办公室、主要官员的办公室及行政辅助部门、公法人及公务法人。

三、立法会辅助部门、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和检察长办公室得以其最高领导的批示将本法律的规定适用于该等机构以电子方式作出的行为和手续,该批示自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第一组后产生效力。

四、本法律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补充适用于以电子方式作出的登记及公证行为。

五、终审法院院长及检察长得以公布于《公报》第一组的批示将本法律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司法机关与公共部门之间的收发公务通讯及文件的行为。

六、本法律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公共资本全资企业或公共资本控股企业与公共部门之间的收发公务通讯及文件的行为。

七、本法律的规定不适用于公共部门在行使犯罪预防及侦查职权、以刑事警察当局身份或协助司法当局时作出的行为,而作出该等行为时应继续遵守适用的法律制度。

第二条
定义

一、为适用本法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电子证明”:是指于互联网网站专用区域或透过电子数据通讯功能提供的,以适合内含文字内容的数码化格式发出的证明;

(二)“数码证照":是指内含转录或显示获发证照的人或实体的法律状况内容的一份或一套数码格式化文件;

(三)“数码化接待”:是指供利害关系人透过互联网与公共部门的资讯系统进行互动的一项电子政务,至少包括提供资料和表格、递交申请书,以及上传文件的服务;

(四)“当面接待”:是指在公共部门指定的地点,由上级指定负责接待的公共部门工作人员进行的接待,或以公共部门的自助服务(自助服务机)形式进行的接待;

(五)“自动化活动”:是指公共部门在无需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以电子方式进行数码化接待程序的所有工作;

(六)“电子身份识别工具”:是指持有人以电子方式通讯时使用的包括登入密码、一次性密码、安全验证码、生物识别资料、电子证书、高级电子签名或合格电子签名等数据组合,以证明自己的身份或声明其他数码格式化数据的来源或作成人身份;

(七)“电子身份识别工具持有人”:是指为生成与其身份识别数据有连系的电子身份识别工具而在使用者帐户系统中登记的人、部门或实体。

二、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电子文件”的定义以第5/2005号法律《电子文件及电子签名》的规定为准。

第三条
电子服务的自愿使用原则

一、本法律规定的电子证明服务、发出数码证照服务、数码化接待及电子通知服务均供私人自愿使用,但不影响以下两款规定的适用。

二、如电子服务已能用于某事宜的整个程序步骤以及编制相关的最终决定,公共部门可终止以纸本进行该事宜的程序步骤。

三、如属上款规定的终止以纸本进行的程序步骤的情况,公共部门在当面接待时,应向本身未能使用数码化接待的私人提供协助。

第二章 公共部门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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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公共部门遵守法定形式的要求

一、公共部门的电子文件只要同时符合下列规定,即视为已遵守所有法定形式的要求:

(一)采用适合内含文字内容的数码化格式;

(二)采用保障级别与所办理的事项相应的电子身份识别工具证明文件的作成人或来源。

二、下列者可为电子身份识别工具持有人:

(一)机关据位人或公共部门的工作人员;

(二)法院司法官、检察院司法官或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

(三)公共资本全资企业或公共资本控股企业的机关据位人或工作人员;

(四)具有公证职能的专职机关;

(五)公共部门;

(六)司法机关;

(七)公共资本全资企业或公共资本控股企业。

三、按适用的情况,第一款(二)项所指的保障级别应为以下其中一级别:

(一)满意级,表示电子身份识别工具可靠;

(二)高级,表示电子身份识别工具可靠度高;

(三)非常高级,表示电子身份识别工具的可靠度非常高。

第五条
公务通讯及文件处理

一、公共部门可使用电子方式进行公务通讯及处理文件,尤其是下列活动:

(一)收发公务通讯及文件,以代替纸本函件及传真;

(二)透过本法律规定的电子通知服务作出行政通知,以代替其他适用的通知方式;

(三)记录文件的收发及程序步骤,以代替纸本纪录。

二、在不影响有关电子政务的法律及规章规定的情况下,公共部门可相互或与私人订立协议,以便协议各方订定进行上款(一)项所规定活动的条件及技术要件。

三、如在上款规定的协议所定的条件中包括讯息及通讯,则该协议可赋予发件地址所属的一方具有该等讯息和通讯的作成人身份。

第五-A条
公示及张贴

如公共部门将文件、通知及告示以电子方式公布于相关部门的互联网网站内,则视为已遵守法律所规定的公示及张贴于公共部门及常贴告示处的要求。

第六条
文件的数码化

一、公共部门或具有公证职能的专职机关可将文件数码化,以代替制作用于法律容许的任何用途的纸本复本。

二、如数码化的目的是以电子文件保存纸本文件的资料或组成卷宗,公共部门应遵守下列要件:

(一)使用适当的数码科技,使纸本文件的内容能准确、持久显示;

(二)在经数码化而制成的电子文件或该电子文件所指的其他电子文件内加入证明电子文件内容与纸本文件一致的声明,如有差异须说明。

三、仅在上款(二)项所指的差异不会实质影响纸本文件与经数码化而制成的文件的一致性时,方可进行数码化。

四、按第二款规定将存于公共部门的纸本文件数码化而制成并保存于该等部门的文件,具有与纸本原件相同的法律效力。

第七条
电子证明

一、公共部门及具有公证职能的专职机关可向利害关系人发出及提供电子证明,以代替发出及送交纸本证明。

二、发出电子证明,须包括设定能连接该证明或相关资料的查阅密码或同等的技术,并交予申请人,以便检索、取得及查阅资料。

三、电子证明具有对相同内容的纸本证明所规定的法律效力及证明力。

四、在电子证明的有效期内,利害关系人只须提供第二款规定的查阅密码或同等的技术,公共部门不得要求递交或出示相关纸本证明。

五、本条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证明书及同类文件。

第八条
数码证照

一、公共部门可向利害关系人发出及提供数码证照,以代替发出及送交具相同内容的纸本文件。

二、上款规定的数码证照可具有下列任一目的:

(一)显示法律状况,尤其是许可、准照、执照、豁免、预先通知、简报、证书、行政合同;

(二)证明法律状况或作出某事实,尤其是履行提供资讯或声明的法定义务;

(三)转录以纸本文件显示的法律状况。

三、在制作含有数码证照的电子文件时,须使用保障级别与所办理的事项相应的电子身份识别工具。

四、发出数码证照须包括设定能连接该数码证照相关资料的查阅密码或同等的技术,并交予获发证照的人,以便检索、取得及查阅资料。

第九条
数码证照的法律效力

一、为一切法律效力,数码证照用于向公共部门证明其持有人处于证照所显示的法律状况。

二、数码证照持有人拟显示数码证照所证明的法律状况时,只须提供上条第四款规定的查阅密码或同等的技术,公共部门不得要求提供附加证明。

三、如数码证照包含其持有人必须于公众可见处公布并张贴的资料或文件,只要持有人能确保落实下列任一选项,即视为已履行有关义务:

(一)于公众可见处安装电子设备,以便持续提供电子证照的相关资料;

(二)将相关资料或文件的纸本列印件张贴于公众可见处。

第十条
当面接待时使用电子工具

一、公共部门可在当面接待时使用电子工具以核实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并以电子载体收集利害关系人的亲笔签名。

二、签署私文书的一般制度适用于上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的亲笔签名。

第三章 数码化接待的各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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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共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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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核实使用者的电子身份及遵守法定形式的要求

一、数码化接待应包括核实使用者的身份的程序,以确认登入者和在数码化接待过程中尤其是在利害关系人拟递交申请或其他电子文件时作出行为的作成人身份。

二、核实使用者的身份是透过使用电子身份识别工具以电子方式进行;该电子身份识别工具的保障级别须合乎所办理的事项。

三、利害关系人在数码化接待程序递交声明、申请或其他电子文件时,只要使用保障级别与所办理事项相应的电子身份识别工具以证明文件的作成人,即视为已遵守须具签名的书面文件,以及签名须经对照认定的法定形式的要求。

第十二条
数码格式化表格

一、为行为、声明、申请或其他手续须使用经核准的格式和印件的法定义务,如该等格式和印件以适合内含文字内容的数码格式化的表格取代,亦视为已遵守有关义务。

二、用于特定事宜的数码格式化表格的结构和内容,由协调该事宜的数码化接待的公共部门订定。

第十三条
文件的递交

一、利害关系人可透过电子方式递交法定要求的文件。

二、利害关系人向公共部门递交由私人实体发出的电子文件时,须提供倘有的连接该电子文件的相关资料的查阅密码或同等的技术,以便公共部门检索、取得及查阅资料。

三、如利害关系人向公共部门递交经数码化制成的电子文件,公共部门有权在行政程序完结前要求利害关系人提供或出示已递交的电子文件的纸本原件。

四、如上款所指的电子文件来自统一电子平台内的专设电子资料库,可免除提供或出示相关电子文件的纸本原件,但不影响公共部门在有合理理由怀疑利害关系人所递交文件的真确性时有权要求提供或出示纸本原件。

五、在以上两款所指情况下,如利害关系人未能提供或出示纸本原件,公共部门可拒绝接纳相关的电子文件。

第十四条
免除递交文件

一、在数码化接待时利害关系人豁免递交应由公共部门或具有公证职能的专职机关发出的文件,只要其:

(一)同意让公共部门取得文件;及

(二)缴付发送文件应支付的费用、税项、手续费或其他负担。

二、在遵守上款规定的前提下,在数码化接待时利害关系人亦豁免递交在本法律生效后已向公共部门或具有公证职能的专职机关递交的文件,只要:

(一)利害关系人指明有关卷宗,并指出其先前曾递交文件的公共部门或具有公证职能的专职机关;及

(二)文件仍然有效。

三、以上两款所指的文件或其资料,得以资料互联等电子方式取得及提供。

四、如公共部门与私人实体已就查阅联网订立协议,只要利害关系人同意公共部门透过与私人实体的联网查阅并获取所需文件或资料,则可豁免递交文件。

五、根据以上两款规定获取的文件或资料具有与利害关系人须出示或递交的文件相同的法律效力。

六、本条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应由司法机关发出的文件。

第二节 程序一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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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以一体化方式或经自动化活动处理的步骤

一、公共部门可对不同程序的步骤进行一体化处理,尤其使利害关系人可在同一数码化接待程序中,要求对适用的条件一并审查及由各主管机关作出决定。

二、按上款规定实行程序一体化时可包括:

(一)修订以纸本载体组成卷宗所规定的行为和手续,简化该等行为和手续并使之能配合数码化接待的各项程序;

(二)更改行为和手续的次序以及按阶段或不同的申请类型进行划分,以简化数码化接待的步骤及减少利害关系人的负担。

三、公共部门可指定一位或多位程序管理员进行第一款规定的一体化步骤。

四、如规定数码化接待的程序须透过自动化活动进行,应确保所使用的资讯应用程式和系统能控制各期限、有序连贯行为、公开程序,并在向利害关系人发出的文件中指明作出决定的机关,以便其声明异议及提出上诉。

五、如决定安装以自动化活动处理数码化接待的各项程序的资讯应用程式和系统,应指明负责有关规格、程式、维护工作、监管、质量控制的公共部门以及指明倘适用时负责执行对资讯系统及其原始码进行审计的公共部门。

第十六条
征收费用、税项、手续费或其他负担

一、在上条第一款规定的特定数码化接待中包括的行为、手续或文件,按具体适用的法律制度应缴的费用、税项、手续费或其他负担,可由协调数码化接待的公共部门进行结算及征收,即使该法律制度规定由其他公共部门负责结算及征收亦然。

二、协调相关数码化接待的公共部门根据上款的规定进行征收后,须将所收款项转移至按适用的制度应收取该等款项的公共部门。

三、如进行第一款所指的结算及征收,须在数码化接待中事先将所有应缴的费用、税项、手续费或其他负担以及有关的行为、手续或文件通知利害关系人。

四、如第十四条规定的任一行为按具体的适用法律制度涉及缴付费用、税项、手续费或其他负担,须按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本条规定进行相关征收。

第十七条
个人资料的处理

一、公共部门执行个人资料的操作,包括比较和互联,以便互相通告及分享与核实资讯系统使用者身份及进行数码化接待的各项程序相关的文件和个人资料。

二、上款规定的个人资料处理,须尊重自然人的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并按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的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作出授权行为的资格

一、通常具职权对某事宜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具资格透过授权行为及在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一体化步骤范围内,容许其他机关或人员作出有关事宜的行政行为。

二、通常具职权领导调查的行政机关,具资格透过授权行为及在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一体化步骤范围内,容许其他机关或人员作出涉及调查和程序步骤事宜的相关行为。

三、以上两款规定的授权行为可包括多个类别或类型的程序,亦可包括不同公共部门的行政机关及其人员。

四、授权行为须详细说明授予或转授的权力,以及适用时转授权力的许可。

五、授权行为应可在提供相关数码化接待的互联网网站查阅,但不影响须在《公报》公布。

第三节 向司法机关送交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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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送交电子文件及电子数据

一、在第5/2022号法律《以电子方式送交诉讼文书、支付诉讼费用及作出其他行为》规定以外的情况,公共部门向司法机关送交文件时,可透过电子文件,包括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经数码化制成的电子文件,以及电子数据的方式送交。

二、上款所指的电子文件无须列印为纸张文本;如有需要,得以电子方式查阅。

三、〔废止〕

第二十条
合作的特别义务

公共部门应向司法机关提供适当的技术工具,以配合理解及审查上条所指电子文件及电子数据。

第四章 电子通知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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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加入电子通知服务

一、利害关系人如欲以电子方式接收行政通知,应事先加入本法律规定的电子通知服务。

二、利害关系人加入电子通知服务的文书尤其包含下列资料:

(一)关于利害关系人就有关文书拟涵盖的事宜、行政程序及公共部门所作的说明;

(二)利害关系人或其代表就赋予其电子地址以住所的法律效力所作的声明,该电子地址可以是公共部门提供的电邮地址、安装在利害关系人所控制的电子设备中的公共部门指定的应用程式或同等技术。

(三)〔废止〕

第二十二条
支援电子通知服务的资讯系统

一、提供电子通知服务的实体应确保资讯系统对以电子方式发送、提供、递交或不递交行政通知作相关事实的记录,并对有关资料作出保护,免受遗失、盗窃、毁损或未经许可改动的风险。

二、支援电子通知服务的资讯系统应具备能确保下列事宜的特性和功能:

(一)对收发数据、递交完整通知内容、开始、中止及终止提供该内容等操作进行控制及记录,以及使用合格时间戳或同等方法记录倘有的数据变更的日期和时间;

(二)连接使用者帐户系统,以便透过电子方式核实发件人身份和收件人身份;

(三)将操作资讯系统引致行政通知内容的变更或增加即时通知发件人和收件人,尤其是在收发数据或提供及递交完整通知内容时;

(四)安全条件,资讯的完整性和机密性,尤其是透过应用加密技术;

(五)让通知的收件人可下载或列印完整的通知内容。

三、支援电子通知服务的资讯系统应包括一个提供电子通知服务的加入及使用条件等资料的互联网网站,以及需适时更新的使用该项服务的公共部门的名单。

四、支援电子通知服务的资讯系统应不停运作,以确保电子通知服务持续供所有利害关系人使用,但系统因需维护或故障而限制进入的情况除外。

第二十三条
电子方式行政通知

一、发送予通知收件人的电子数据,包括完整通知内容或其他查阅完整通知内容的工具。

二、以电子方式作出的通知,自收件人查阅其按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二)项规定指定的电子地址的特定邮件或通知时视作完成。

三、如收件人未按上款规定查阅特定邮件或通知,除非能证明无法接收通知属不可归责于收件人的情况,否则推定通知在发送后第三日完成,如该日非为工作日,则推定在紧接该日的首个工作日完成,即使通知的收件人居于或身处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

四、按本条规定作出的电子方式行政通知,等同于法律规定以公函等任何其他方式通知本人的行政通知。

五、〔废止〕

第二十四条
电子通知服务的强制性使用

一、就某事宜作出行政通知之前,使用电子通知服务的公共部门须核实通知的收件人是否已加入该事宜的电子通知服务;如已加入,通知必须以电子通知服务作出,但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除外。

二、如支援电子通知服务的资讯系统因技术上的不足或欠缺而引致无法透过电子通知服务作出通知,则以适用于通知内容事宜的制度所规定的方式作出通知。

三、如所通知的行为或措施具紧急性,公共部门可同时作出第一款规定的电子通知,以及以适用于通知内容事宜的制度所规定的方式向本人作出通知。

四、如按上款规定以不同方式及在不同日期对利害关系人进行通知,则通知视为于其首次获通知之日作出。

第五章 电子文件的法律推定及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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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数码化接待程序中的推定

一、如属下列情况,推定内含文字内容的电子文件源自发出文件的公共部门:

(一)已遵守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且所使用的电子身份识别工具的持有人为第四条第二款所指的人或公共部门;

(二)电子文件属经数码化而制成者,但须已遵守第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

二、如已使用第十一条规定的一种电子身份识别工具且该工具的持有人为利害关系人或其代表,则推定电子文件源自发出文件的利害关系人。

三、各项行为和手续的关联日期及时间,尤其是利害关系人或参与数码化接待程序的公共部门附入文件的关联日期及时间,只要是透过使用合格时间戳或同等方法产生,均推定为准确。

四、如数码化接待中包括第十一条规定的核实使用者身份的程序,则推定电子身份识别工具持有人是该数码化接待过程中作出行为的行为人。

第二十六条
电子通知服务中的推定

如证实支援电子通知服务的资讯系统于进行电子方式行政通知的操作时符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则该通知被推定为:

(一)来自已识别身份的发件人且由其发出;

(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的电子数据是透过已识别身份的收件人的电子地址接收;

(三)通知内容完整,发送后无可被察觉的改动;

(四)各项操作的关联日期及时间是准确的,只要操作是按照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进行控制和记录;

(五)自进行提供通知内容相关操作的日期和时间开始,完整的通知内容已可交予已识别身份的收件人;

(六)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特定邮件或通知已根据(四)项的规定于关联日期和时间内被查阅;

(七)查阅上项所指的特定邮件或通知的人,根据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为已识别身份的收件人和相关电子地址的持有人。

第二十七条
电子文件及其他电子数据的证明力

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公共部门发出的内含文字内容的电子文件,如其作成人已确定,则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下列规定:

(一)如属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将存于公共部门的纸本文件数码化而制成的文件,适用关于各种证明的证明力的规定;

(二)如属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将非存于公共部门的纸本文件数码化而制成的文件,适用关于认证缮本的证明力的规定;

(三)如属以上两项未包括的情况且属由主管机关发出并已遵守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文件,适用关于公文书的证明力的规定。

二、于数码化接待程序中自私人发出的数码格式化表格及内含文字内容的电子文件,如其作成人已确定,则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的关于私文书的证明力的规定。

三、以上两款未包括的电子文件及其他电子数据的证明力,由法院自由评价,但不影响关于法律上的推定及举证责任的规定的适用。

第六章 最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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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登记及公证的行为及程序

一、在登记及公证机关进行的行为及程序,尤其是声明及申请,均可由电子身份识别工具持有人在统一电子平台作出及处理,而其法律效力等同于在该等机关作出及处理相同内容的行为及程序的法律效力,不论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求为何,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二、登记及公证的专有法规明确规定时,上款的规定方适用于以下情况:

(一)要求签名须经当场认定的情况;

(二)有关行为及程序所应附同的文件要求为文件正本或其认证缮本,且其在数码化接待程序内无法按第十三条第四款及第十四条的规定获免除递交的情况;

(三)为使有关行为及程序有效,应事先当场听取利害关系人陈述或向利害关系人宣读或解释。

三、〔废止〕

第二十九条
印花税

一、按本法律规定发出的电子文件,如其内容与附于由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号法律核准的《印花税规章》的《印花税缴税总表》所提及文件及行为的内容相同,则须按电子文件作出之日的有效税率缴付印花税,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二、按本法律规定发出《印花税缴税总表》第十一条所提及的文件时,印花税按每一份结算及征收,金额为澳门元十五元。

三、电子文件印花税是以凭单印花或适用时的特别印花形式征收。

第三十条
费用、手续费或其他负担

一、就发出本法律规定的电子文件,尤其是电子证明、组成数码证照的文件以及就公共部门以电子方式作出的行为,须缴付分别适用于纸本文件及内容相同的行为的法律及规章的规定所规定的费用、手续费或其他负担,但下款的规定除外。

二、经行政长官批示,可决定豁免或减少上款规定的关于发出电子文件及公共部门以电子方式作出的行为所适用的费用、手续费或其他负担。

第三十一条
电子签名

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第5/2005号法律规定的高级电子签名和合格电子签名构成电子身份识别工具。

第三十二条
适用的法律

以电子方式处理的行为和手续,由本法律及有关电子政务的规章规定所规范,并补充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的第5/2005号法律及《行政程序法典》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补充规范

执行本法律所需的补充法规,由补充性行政法规及行政长官批示制定。

第三十四条
废止

一、废止第5/2005号法律第三十一条。

二、在本法律生效前根据第5/2005号法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核准的规章性规定继续有效,直至被本法律的补充规范取代或废止为止。

第三十五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后满一百八十日起生效。

二零二零年三月十六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高开贤

二零二零年三月十八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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