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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023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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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023号法律
建筑业职业安全健康法

2023年3月13日
《第2/2023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23年2月27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3年3月2日发布本法律,并于2023年3月13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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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保障建筑业职业安全及健康的措施,并规范安全管理人员的设置及准入制度。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法律适用于建筑工地和工程地点。

第三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及补充法规的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建筑工地和工程地点”:是指进行第14/2021号法律《都市建筑法律制度》第二条(六)项所指土木工程的地盘或地点,并包括其毗连范围;

(二)“承造商”:是指与第14/2021号法律第二条(二)项所指的工程所有人订立承揽合同而参与相关工程,并对有关工程施工作出决策、监督及协调的实体;如工程所有人为施工实体,则视其为承造商;

(三)“分判商”:是指透过承揽或次承揽合同参与相关工程的实体,并受承造商监督;

(四)“指定工程师”:是指由承造商以书面方式指定的经适当技术训练和具相关经验,并已按[[[第1/2015号法律]]《都市建筑及城市规划范畴的资格制度》的规定注册的技术员;

(五)“指定人员”:是指由承造商以书面方式指定的经适当技术训练和具相关经验的工作人员;

(六)“安全管理人员”:是指根据第十五条规定设置的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

(七)“工作人员”:是指在建筑工地和工程地点参与施工的人士。

第四条
承造商及分判商的义务

一、承造商须对其参与的工程负责,并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法律、补充法规及其他职业安全健康相关法例的规定;

(二)遵守劳工事务局作出有关职业安全健康范畴的指示或要求;

(三)监督和协调各分判商,使建筑工地和工程地点符合本法律及补充法规的规定;

(四)对建筑工地和工程地点内工作环境和所需工序进行安全评估,找出存在的危害和制定相关适当措施;

(五)采取适当措施以保障工作人员和他人的生命、身体完整性及健康;

(六)对建筑工地和工程地点内的设备、机械、装置、工具和物料负责,确保其处于适合工作所需的状况及不会引致危险,并具有相应的抗力及稳定性,以支撑负荷及所承受的压力,以及采取适当措施以维持其处于良好使用状况;

(七)向工作人员提供有关职业安全健康的训练和知识,尤其对首次进入相关地点提供工作者,以确保其知悉所面对的潜在危害及应对方法;

(八)协调分判商、安全管理人员、指定工程师、指定人员和工作人员在预防危害和改善工作环境方面互相合作;

(九)向工作人员及有需要的人免费提供适当的个人防护装备,确保其卫生和保养良好,并监督有关人士使用;

(十)监督安全管理人员执行其职责,并向其提供妥善执行职责所需的一切协助、设备、设施及资料,以及就安全管理人员所提的改善建议立即采取适当措施;

(十一)不得安排安全主任从事与其职责及专职性相抵触的工作;

(十二)保存安全管理人员提交的报告,直至相关工程完成后三年为止。

二、应劳工事务局要求,承造商须在指定期间就某项工序提交安全施工方案,以及所使用的设备、装置、机械、工具、用具、物料或任何保护装置的抗力和稳定性的计算及操作说明。

三、如承造商未能应劳工事务局劳动监察人员要求,在建筑工地和工程地点内即场出示本法律及补充法规规定的测试、检验或检查表格,视为未进行相关的测试、检验或检查。

四、分判商有义务配合承造商在履行本法律、补充法规及其他职业安全健康相关法例的规定时所采取的措施和安排,并受承造商监督。

第五条
工作人员的义务

工作人员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法律、补充法规及其他职业安全健康相关法例的规定,以及劳工事务局、承造商、安全管理人员、雇主和上级作出有关职业安全健康范畴的指示;

(二)正确使用个人与集体防护装备,以及其他安全装置,不得对其擅自更改、拆除、破坏和损毁;

(三)学习由劳工事务局、承造商、安全管理人员、雇主和上级藉培训或其他途径提供的职业安全健康知识及资讯;

(四)就可能造成人的损害、物的损毁和意外的情况,立即向承造商或其代表、安全管理人员、雇主或上级报告;

(五)采取适当的措施,以保障个人及他人的职业安全健康;

(六)与其他工作人员互相合作,尤其告知职业安全健康方面的知识和提供相关协助。

第六条
指定工程师和指定人员的义务

指定工程师或指定人员有下列义务:

(一)执行由其负责的工作,预防发生事故;

(二)将在执行工作时发现的可能造成人的损害、物的损毁和意外的情况,即时通知安全管理人员及承造商,并提供建议,以便及时采取适当措施消除所存在的危害;

(三)根据本身专业及经验完成现场测试、检验或检查后,填妥本法律及补充法规规定的表格,并立即将之提交承造商;

(四)就由其制定的施工方案,对承造商提供技术指导,并监察承造商是否按相关方案的条件施工。

第七条
开始施工通知

承造商须自开始施工之日起七日内将填妥的有关工程资料的表格送交劳工事务局。

第二章 职业安全及健康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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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职业安全及健康技术规范的内容

职业安全及健康技术规范须订定有关保护措施、建筑工地和工程地点的管理和设施、机械和装置、工具和设备、特定工作,以及指定工程师及指定人员工作方面的规范。

第九条
保护措施

一、承造商须采取适当的施工方法,以避免和减少建筑工地和工程地点的危害;如未能完全避免危害,必须采取保护措施。

二、就保护措施的技术规范,须订定:

(一)集体保护措施,包括有关防堕、防止遇溺、危险区域、保护屏障、防火、街道的围封、平台、护栏和上盖、灭火设备和疏散通道、紧急救援、存放规则、钉子和突出物的处理、通道、预防天气影响、照明、示警讯号及防振动的措施,以及其具体要求;

(二)个人防护装备,包括安全帽、安全带、呼吸保护器、护眼和护面器具、听觉保护器、防护手套、安全鞋及保护衣物,以及其具体要求。

三、集体保护措施优先于个人防护装备的使用;但属集体保护措施明显不适用或未能提供足够保护者除外。

四、在设置、更换、修理或拆除保护措施期间,必须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工作人员或他人使用有关设备、机械、装置、工具或进入相关地点。

第十条
建筑工地和工程地点的管理和设施

就建筑工地和工程地点的管理和设施的技术规范,须订定有关交通管理、安全措施、卫生设施、更衣室、饮食地方、躲避处、急救设备和急救人员的具体要求。

第十一条
机械和装置

就机械和装置的技术规范,须订定:

(一)防护和操作的共同规定;

(二)展示告示、标志及表格的规定;

(三)讯号员、操作员、观察员和相关工作人员的要求及其应遵规则;

(四)起重机械的构造和装置、稳定、制动和控制装置、负荷物、驾驶室、测试、检验和检查、最高安全操作负荷、安全负荷自动显示器、平台的保护、操作、维修及禁止规定;

(五)吊重升降机、吊船或吊索式工作平台、具人字臂的起重机械、叉式起重车、活动式起重机、具摆臂的起重机械,以及升降工作平台的专属规定;

(六)起重装置的结构、规格、测试、检验和检查,以及最高安全操作负荷的规定。

第十二条
工具和设备

就工具和设备的技术规范,须订定:

(一)手提工具的使用规定;

(二)枪弹推动打钉工具的使用地点的限制、操作和存放,以及禁止规定;

(三)桥板、活动梯和固定梯的基本规定、规格要求,以及防堕装置的规定;

(四)压缩气体的存放及安全使用规定;

(五)电力安全的基本规定及禁止规定,以及临时供电系统、在电力设施附近工作的安全距离、中断电源、搬离电缆的规定。

第十三条
特定工作

就特定工作的技术规范,须订定:

(一)高空工作的基本规定、防堕装置及工作平台的规定;

(二)棚架的构造、固定、平台、承托、检查、禁止和拆卸的规定,以及防止物体下跌的安全措施的规定;

(三)气体焊接和火焰切割的安全措施及禁止规定;

(四)电弧焊接和电力切割的设备条件、操作条件及禁止规定;

(五)挖掘工程的进行条件、不同挖掘方式的安全措施、检验、防堕装置、坑边的安全措施、上落通道、壕沟的安全通道、预先注意事项、分段挖掘、安全距离及地下水的规定,以及支撑的基本规定;

(六)密闭空间的危险评估报告、安全措施、工作人员资格、工作许可的签发及工作人员装备的规定;

(七)地下工程的安全措施和安全条件、检验、地下水、人员及物料的运送,以及禁止规定;

(八)拆卸工程的基本规定,分组、预先安全措施、拆卸次序、进行拆卸、处理拆卸物、炸药拆卸及拉力、压力或撞击拆卸的规定,以及禁止规定。

第十四条
指定工程师及指定人员的工作

就指定工程师及指定人员工作方面的技术规范,须订定由其进行的工作,尤其对机械、装置、工具、设备、工程结构及特定工序进行测试、检验、检查、评估、计算、安装、修理和制定施工方案,并订定相关工作的具体内容。

第三章 安全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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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安全管理人员的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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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安全管理人员的设置规则

一、建筑工地和工程地点的每日工作人员总数达二十名,承造商须至少设置一名持有有效准照及符合第三款规定的安全督导员。

二、建筑工地和工程地点的每日工作人员总数达下列数目,承造商尚须设置相应数目且持有有效准照及符合下款规定的安全主任:

(一)一百名工作人员,须至少设置一名安全主任;

(二)二百零一名工作人员,须至少设置两名安全主任;

(三)七百零一名工作人员,须至少设置三名安全主任;

(四)一千二百名以上工作人员,须至少设置四名安全主任。

三、安全管理人员须由承造商聘用,且不得由相关工程的承造商或分判商担任该职务;倘承造商或分判商属法人,则其任何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均不得担任该职务。

四、承造商须在建筑工地和工程地点的主要出入口处张贴告示,该告示须载有所设置的安全管理人员的资料,尤其姓名、准照编号、职务、开始任职日期及联络电话,并由相关安全管理人员及承造商签名。

五、即使建筑工地和工程地点的每日工作人员总数未达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数目,亦不影响承造商设置安全管理人员。

六、如同一建筑工地和工程地点有多于一个承造商,设置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安全管理人员属各承造商以书面协议所指定的一名承造商的责任;如没有相关书面协议,则属仍在施工且最早开始施工的承造商的责任。

第十六条
安全主任的职责

一、安全主任有下列义务:

(一)协助承造商确保建筑工地和工程地点符合本法律、补充法规及其他职业安全健康相关法例的规定,以及具职权的公共当局所发出关于建筑安全与卫生的指示;

(二)促进各承造商与各分判商彼此之间在职业安全健康方面的充分沟通,尤其组织各方负责人,在开始施工前举行会议,以制定和采取相关的适当措施;

(三)持续监察建筑工地和工程地点的环境、设备、机械、物料、工具及工序是否对工作人员构成危害,并将相关结果连同改善建议适时报告承造商;

(四)协助分析工作危害和评估潜在风险,以制定内部安全守则或指引,并监督工作人员遵守;

(五)按职业安全健康相关法例的规定安排工作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和建立相关资料档案;

(六)监督和指导安全督导员执行其职责、核实安全督导员提交的巡查报告,并将该报告送交承造商;

(七)协助开展对工作人员的职业安全健康宣导教育,以及安排职业安全健康的相关训练;

(八)促使承造商按本法律、补充法规及其他职业安全健康相关法例的规定向工作人员提供个人防护装备,并监督工作人员使用,有需要时要求承造商提供及补给有关装备;

(九)对建筑工地和工程地点发生的任何意外作出调查和提交改善建议,并适时向承造商提交书面报告;

(十)每月的首三个工作日内向承造商提交上月的书面报告,其内须载有监督期间执行以上数项规定的工作汇报及职业安全健康建议。

二、已终止职务的安全主任在离开职位后紧接的三个工作日内,须提交上款(十)项所指的书面报告。

三、安全主任有权要求违反安全规定、守则或指引的工作人员离开建筑工地和工程地点,并按行为的严重程度向相关工作人员发出书面警告。

第十七条
安全主任的专职性

安全主任不得兼任下列任一职务:

(一)为同一建筑工地和工程地点担任安全主任以外的其他职务;

(二)为另一建筑工地和工程地点担任安全管理人员、指定工程师或指定人员的职务。

第十八条
安全督导员的职责

一、安全督导员有下列义务:

(一)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二)项、(五)项及(八)项所指的义务;

(二)巡查建筑工地和工程地点的环境、设备、机械、物料、工具及工序是否对工作人员构成危害,并将相关结果连同改善建议适时报告承造商;如建筑工地和工程地点已设置安全主任,则须适时报告承造商或安全主任;

(三)监督工作人员遵守安全规定、守则或指引;

(四)每周的首个工作日向承造商提交上周的巡查报告,其内须载有监督期间检查项目及职业安全健康建议;如建筑工地和工程地点已设置安全主任,则巡查报告仅须提交安全主任。

二、已终止职务的安全督导员在离开职位后紧接的三个工作日内,须提交上款(四)项所指的巡查报告。

三、安全督导员有权要求违反安全规定、守则或指引的工作人员离开建筑工地和工程地点,并按行为的严重程度向相关工作人员发出书面警告。

四、如建筑工地和工程地点设有安全主任,则安全督导员须协助安全主任进行安全管理工作,并受其监督和指导。

第二节 准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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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准照

持有由劳工事务局发出的有效准照,方可在建筑工地和工程地点担任安全管理人员的职务。

第二十条
安全主任准照的发出要件

一、同时符合下列要件的自然人,可向劳工事务局申请发出安全主任准照: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二)具行为能力;

(三)完成劳工事务局举办或与其他实体合办的建筑业安全主任培训课程并考试合格;

(四)具备至少两年建筑业安全管理的工作经验,其中一年经验必须于符合上项所指的要件后取得;

(五)提交申请之日前两年内,未曾因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六)项或(七)项的规定而被注销准照;

(六)未曾因从事有关职业时实施犯罪而被确定裁判判处三年以上徒刑,但依法已获恢复权利者除外。

二、同时符合下列要件者,可免除上款(三)项及(四)项所指的要件:

(一)具职业安全及健康或同类范畴的学士学位或以上学历;

(二)完成劳工事务局举办或与其他实体合办的补充课程并考试合格;

(三)具备至少一年建筑业安全管理工作经验,且相关工作经验必须于符合(一)项所指的要件后取得。

三、报读第一款(三)项所指的课程者,须具备高中或以上学历,以及至少两年参与工程施工或建筑业安全管理的工作经验。

第二十一条
安全督导员准照的发出要件

一、同时符合下列要件的自然人,可向劳工事务局申请发出安全督导员准照: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二)具行为能力;

(三)完成劳工事务局举办或与其他实体合办的建筑业安全督导员培训课程并考试合格;

(四)提交申请之日前两年内,未曾因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六)项或(七)项的规定而被注销准照;

(五)未曾因从事有关职业时实施犯罪而被确定裁判判处三年以上徒刑,但依法已获恢复权利者除外。

二、符合上条规定的安全主任准照发出要件的自然人,亦可向劳工事务局申请发出安全督导员准照。

第二十二条
申请准照所需的文件

一、在申请安全主任准照时,须填妥并提交由劳工事务局提供的专用表格,以及附同下列文件:

(一)身份证明文件副本;

(二)刑事纪录证明书;

(三)由雇主发出的工作证明文件或其他可证明曾从事建筑业安全管理工作的文件;

(四)第二十条第一款(三)项所指培训课程的证书副本;属第二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况,提交第二十条第二款(一)项及(二)项所指的学历证明及补充课程证书副本。

二、在申请安全督导员准照时,须填妥并提交由劳工事务局提供的专用表格,以及附同下列文件:

(一)身份证明文件副本;

(二)刑事纪录证明书;

(三)上条第一款(三)项所指培训课程的证书副本。

三、属上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况,须填妥并提交由劳工事务局提供的专用表格,以及附同第一款规定的文件。

四、除以上数款所指文件外,劳工事务局亦可要求申请人提交其他有助于审批申请的适当文件或资料。

第二十三条
准照的有效期

准照的有效期为五年,得以相同期间续期。

第二十四条
准照的续期及重新申请

一、准照持有人须于准照有效期届满前九十日内向劳工事务局提出准照续期申请。

二、按下列规定完成持续进修,准照方获续期:

(一)属安全主任者,须于提交申请前五年内完成合共不少于一百小时的持续进修;

(二)属安全督导员者,须于提交申请前五年内完成合共不少于四十小时的持续进修。

三、上款所指的持续进修为与职业安全健康范畴相关的课程、讲座、研讨会或其他研习活动,并须经劳工事务局确认。

四、申请准照续期,须填妥并提交由劳工事务局提供的专用表格,以及附同第二款所指的持续进修的相关证明文件。

五、属注销准照的情况,须按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重新申请准照,并须按第二款的规定完成持续进修。

第二十五条
补发准照

一、如准照遗失或损毁,准照持有人须申请补发。

二、属准照损毁的情况,准照持有人须交回原有准照后,方获补发准照。

第二十六条
注销准照

一、属下列任一情况,注销准照:

(一)准照持有人在准照期限届满前未提出续期申请;

(二)准照持有人死亡;

(三)准照持有人不符合本法律规定的准照发出要件;

(四)准照持有人提出注销准照的书面申请;

(五)藉提供虚假声明、虚假资料或其他不法途径获发准照;

(六)如为安全主任,在五年内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至(九)项或第十七条的规定达四次;如为安全督导员,在五年内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至(三)项的规定达四次;

(七)安全管理人员违反其职责而造成严重伤亡。

二、注销准照时,须立即终止担任本法律规定的安全管理人员职务。

三、属第一款(一)项、(三)项至(七)项的情况,准照持有人须在接获劳工事务局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退回准照。

第二十七条
安全主任的特别准照

一、在具适当解释的情况下,尤其在建筑工地和工程地点所进行的工程涉及新的专业技术,又或澳门特别行政区未有或缺乏具有相关专业技术知识及经验的安全主任时,劳工事务局可向非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发给特别准照,以便其在指定期限内及指定的建筑工地和工程地点担任安全主任。

二、申请特别准照,须由拟聘用该安全主任的承造商提出,并须附同有关利害关系人的下列文件:

(一)身份证明文件副本;

(二)刑事纪录证明书;

(三)学历或专业技术的证明书或证明文件的副本。

三、除上款所指文件外,劳工事务局尚可要求申请人提交其他有助于审批申请的适当文件或资料。

四、如对特别准照的发出属必要,劳工事务局可听取具职权的公共部门或实体的意见,又或相关专业领域的实体的技术意见。

五、本条的规定不影响适用于外地雇员的法律规定的适用。

六、特别准照的有效期不得超过相关外地雇员的聘用许可期限,且不得续期。

七、以上两条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特别准照。

第二十八条
职权及上诉

一、劳工事务局局长具职权对安全管理人员准照的发出、续期、补发和注销作决定。

二、对劳工事务局局长的决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

第四章 监察及处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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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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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监察及合作义务

一、劳工事务局具职权监察本法律及相关补充法规的遵守情况,但不影响法律赋予其他实体的职权。

二、劳工事务局劳动监察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具有公共当局的权力,并可依法要求警察当局及行政当局提供所需的协助,尤其执行职务时遇到反抗或抗拒的情况。

三、上款所指的劳动监察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经适当表明其身份,建筑工地和工程地点内的相关人士,尤其承造商、分判商、安全管理人员、指定工程师及指定人员有下列义务:

(一)允许劳动监察人员进入建筑工地和工程地点,并在其内逗留直至完成监察工作为止;

(二)应劳动监察人员要求出示和提供为履行本法律规定的监察职责所需的文件及其他资料。

四、建筑工地和工程地点内的任何人须服从已适当表明身份的劳动监察人员所作出的职业安全健康范畴的指示。

第三十条
紧急保护措施

一、建筑工地和工程地点出现任何严重危及工作人员或他人的生命、健康或身体完整性的情况,劳工事务局局长得以批示,命令立即中止有关工程或工作。

二、证实上款所指的危险情况已解除时,劳工事务局局长得以批示恢复进行有关工程或工作。

三、如对根据第一款规定作出的命令提起司法申诉,在有完全反证前,推定中止有关命令的效力将严重损害公共利益。

第二节 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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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令罪

一、凡拒绝履行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所定义务者,构成《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普通违令罪。

二、下列情况构成《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加重违令罪:

(一)在上条第一款所指的批示发出后未有中止有关工程或工作者;

(二)在上条第二款所指的批示发出前恢复进行有关工程或工作者。

第三节 行政违法行为及其处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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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行政违法行为

一、下列行为构成行政违法行为,且属承造商的责任,并向其科下列罚款:

(一)违反第四条第一款(二)项至(八)项或第二款规定,科澳门元七千五百元至三万七千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四条第一款(九)项规定,按违法行为所涉及的每名工作人员或相关人士,科澳门元五千元至二万五千元罚款;

(三)违反第四条第一款(十)项至(十二)项规定,科澳门元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四)违反第七条规定,科澳门元七千五百元至三万七千五百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按欠缺安全督导员的日数计算,每日科澳门元一万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按欠缺安全主任的数目及日数计算,每日每欠缺一名安全主任科澳门元一万五千元罚款;

(七)违反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科澳门元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下列行为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并对相关人士科下列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对指定工程师,科澳门元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对指定人员,科澳门元五千元至二万五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至(九)项或第十七条任一规定,对安全主任,科澳门元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十)项或第二款规定,对安全主任,科澳门元二千五百元至一万二千五百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至(三)项规定,对安全督导员,科澳门元五千元至二万五千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四)项或第二款规定,对安全督导员,科澳门元二千五百元至一万二千五百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对未持有有效准照而担任安全主任职务者,科澳门元一万五千元至七万五千元罚款;

(七)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对未持有有效准照而担任安全督导员职务者,科澳门元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职业安全及健康技术规范的行政违法行为

一、违反职业安全及健康技术规范的行为构成行政违法行为,且属承造商的责任。

二、违反下列职业安全及健康技术规范,对承造商科澳门元一万五千元至七万五千元罚款:

(一)集体保护措施中的防堕措施、防止遇溺、危险区域、保护屏障、防火措施、街道的围封、平台、护栏和上盖规定;

(二)建筑工地和工程地点的管理和设施的技术规范中的安全措施规定;

(三)下列机械和装置的技术规范﹕

(1)有关测试、检验、检查、最高安全操作负荷及安全负荷自动显示器的规定;

(2)起重机械的禁止使用、平台及升降工作平台的保护规定;

(3)吊重升降机的类型、操作、使用条件、制动及载人吊重升降机的规定;

(4)吊船或吊索式工作平台的禁止规定、固定、工作平台规格、制动和控制装置或同类装置的规定;

(四)下列工具和设备的技术规范﹕

(1)枪弹推动打钉工具的使用地点的限制规定;

(2)桥板和固定梯的防堕装置规定;

(3)电力安全的基本规定和临时供电系统规定;

(五)下列特定工作的技术规范﹕

(1)高空工作的基本规定、防堕装置规定;

(2)棚架的平台、禁止和防止物体下跌的安全措施规定;

(3)气体焊接和火焰切割的禁止使用、安全措施规定;

(4)电弧焊接和电力切割的设备条件、禁止操作规定;

(5)挖掘工程的进行条件、检验、坑边的安全措施、防堕装置规定;

(6)密闭空间的危险评估报告、安全措施规定;

(7)地下工程的检验、禁止进入、井穴的安全措施规定;

(8)拆卸工程的预先安全措施、禁止规定,以及炸药拆卸的规定。

三、违反下列职业安全及健康技术规范,对承造商科澳门元一万二千五百元至六万二千五百元罚款:

(一)集体保护措施中的灭火设备和疏散通道、紧急救援措施的规定;

(二)下列机械和装置的技术规范﹕

(1)防护和操作的共同规定;

(2)起重机械的构造和装置、稳定、制动和控制装置、负荷物、驾驶室的规格规定;

(3)起重装置的鼓轮或滑轮的规格、吊钩规定;

(4)具人字臂的起重机械、叉式起重车、升降工作平台、吊重升降机的基本规定;

(5)讯号员、操作员及观察员的指派规定;

(6)吊船或吊索式工作平台的构造和安装、防堕安全装置和安全缆索、悬吊、鼓轮和滑轮、操作员和工作人员,以及进出吊船或吊索式工作平台的规定;

(三)工具和设备的技术规范中电力安全的禁止规定;

(四)下列特定工作的技术规范﹕

(1)棚架的检查规定;

(2)挖掘工程的垂直挖掘、斜坡方式挖掘、撑架类别和构造、上落通道、壕沟的安全通道规定;

(3)密闭空间的工作人员规定;

(4)地下工程的安全措施、人员及物料的运送规定;

(5)拆卸工程的基本规定、拆卸次序,以及拉力、压力或撞击拆卸的规定。

四、违反下列职业安全及健康技术规范,对承造商科澳门元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一)有关展示告示、标志、表格、危险评估报告、工作许可的规定,但有关危险区域的警告性告示、防火措施的警告标志、急救箱的标志、机械进行检修、保养、润滑或调校工作时的告示、起重机械使用压重物固定时的告示,以及起重机械制动和控制装置的标志除外;

(二)集体保护措施中的存放规则、钉子和突出物的处理规定;

(三)建筑工地和工程地点的管理和设施的技术规范中的卫生设施规定;

(四)下列工具和设备的技术规范﹕

(1)手提工具的使用规定;

(2)枪弹推动打钉工具的禁止使用、操作和存放规定;

(3)压缩气体气瓶的存放和安全使用规定;

(五)下列特定工作的技术规范﹕

(1)高空工作的工作平台、流动式工作平台规定;

(2)棚架的承托规定;

(3)挖掘工程的支撑物拆除和搬离规定;

(4)密闭空间的工作许可的签发规定。

五、违反下列职业安全及健康技术规范,对承造商科澳门元七千五百元至三万七千五百元罚款:

(一)集体保护措施中的通道、预防天气影响、照明、示警讯号、防振动的规定;

(二)建筑工地和工程地点的管理和设施的技术规范中的交通管理、更衣室、饮食地方、躲避处、急救设备、急救人员的规定;

(三)下列机械和装置的技术规范﹕

(1)起重机械的操作和维修、活动式起重机、具摆臂的起重机械、操作员、讯号员和观察员的操作规则、讯号和通讯、叉式起重车的操作、升降工作平台的操作的规定;

(2)起重装置的结构、双吊索和复式吊索、有眼螺栓的规格规定;

(3)吊重升降机的安全措施规定;

(4)吊船或吊索式工作平台的缆吊索规定;

(四)下列工具和设备的技术规范﹕

(1)桥板、活动梯和固定梯的基本规定和规格规定;

(2)在电力设施附近工作的安全距离、中断电源、搬离电缆的规定;

(五)下列特定工作的技术规范﹕

(1)棚架的构造、固定,竹棚、金属及混合棚架、棚架的拆卸的规定,但有关棚架拆卸区域须采取的集体保护措施除外;

(2)电弧焊接和电力切割的操作条件规定;

(3)挖掘工程的预先注意事项、撑架的基本规定、钢结构撑架和板桩帘平台、分段挖掘、安全距离、地下水的规定;

(4)地下工程的施工的安全条件、地下水规定;

(5)拆卸工程的分组、进行拆卸、处理拆卸物的规定。

六、违反下列职业安全及健康技术规范,按违法行为所涉的每名工作人员,对承造商科澳门元五千元至二万五千元罚款:

(一)个人防护装备的规定;

(二)密闭空间的工作人员的装备规定。

第三十四条
酌科处罚

确定罚款时须考虑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及其所引致的损害,以及违法者的过错程度和前科。

第三十五条
行政违法行为的竞合

如行为同时构成本法律及其他法例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则根据罚款上限较高的法例对违法者作出处罚,且不影响附加处罚的适用。

第三十六条
法人及等同实体的责任

一、法人,即使其属不合规范设立者,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及特别委员会,均须对其机关或代表以其名义且为其集体利益而作出本法律所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二、如行为人违抗有权者的明确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为,则排除上款所指责任。

三、第一款所指实体的责任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缴付罚款的责任

一、违法者为法人时,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该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须对有关违法行为负责,则须就罚款的缴付与该法人负连带责任。

二、如对无法律人格的社团或特别委员会科处罚款,则该罚款以该社团或委员会的共同财产支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社员或委员的财产按连带责任方式支付。

第三十八条
特别加重

如违法行为引致或促成意外发生,则按下列规定科罚款:

(一)如工作人员或他人的身体完整性受到损害并须住院,罚款的上限和下限提高三倍;

(二)如工作人员或他人死亡,罚款的上限和下限提高五倍。

第三十九条
累犯

一、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自行政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一年内,且距上一次行政违法行为实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实施相同的行政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二、属累犯的情况,罚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则维持不变。

第四十条
处罚的职权

一、劳工事务局局长具职权科处本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该职权可授予他人。

二、对劳工事务局局长的处罚决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

第四十一条
程序

一、如出现行政违法行为,劳工事务局须组成卷宗和提出控诉,并将之通知涉嫌违法者。

二、控诉通知内须订定十五日的期限,以便涉嫌违法者提出辩护。

三、罚款须自接获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付,违法者须于紧接期限的五日内将已缴罚款的证明文件送交劳工事务局。

四、违法者在上款所定期间届满后仍未缴付罚款,则劳工事务局应将有关文件连同强制征收证明送交财政局,以便按税务执行程序强制征收罚款。

第四十二条
通知

一、劳工事务局须直接向应被通知人本人作出通知,或以单挂号信按下列地址作出通知,并推定应被通知人自信件挂号日起第三日接获通知;如第三日并非工作日,则推定自紧接该日的首个工作日接获通知:

(一)应被通知人指定的通讯地址;

(二)如应被通知人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按身份证明局的档案所载的最后住所作出通知;

(三)如应被通知人为法人且其住所或常设代表处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按身份证明局或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的档案所载的最后住所作出通知。

二、如应被通知人的地址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地方,上款所指的期间于《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延期期间届满后方开始计算。

三、在因证实可归咎于邮政服务的事由而令应被通知人在推定接获通知的日期后接获通知的情况下,方可由应被通知人推翻第一款所指的推定。

第四十三条
履行未履行的义务

如因不履行义务而构成违法行为,科处处罚和缴付罚款并不免除违法者须履行仍可履行的有关义务。

第四十四条
罚款归属

因违反本法律规定而科处的罚款所得,属社会保障基金的收入。

第五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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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过渡规定

一、在本法律生效前由劳工事务局举办或与其他实体合办的建筑安全督导员证书课程,视为等同于第二十条第一款(三)项所指的建筑业安全主任培训课程。

二、在本法律生效前由劳工事务局举办或与其他实体合办的助理建筑安全督导员证书课程,视为等同于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三)项所指的建筑业安全督导员培训课程。

第四十六条
个人资料的处理

劳工事务局根据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的规定,在行使本法律所赋予的职权的必要范围内,与其他拥有适用本法律所需的相关资料的公共实体进行个人资料的处理和互联。

第四十七条
补充法律

对本法律未特别规定的事宜,补充适用《行政程序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补充法规

一、执行本法律所需的补充规范,由补充法规订定。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尤须就下列事宜以补充性行政法规规范:

(一)第九条所指的保护措施的技术规范;

(二)第十条所指的建筑工地和工程地点的管理和设施的技术规范;

(三)第十一条所指的机械和装置的技术规范;

(四)第十二条所指的工具和设备的技术规范;

(五)第十三条所指的特定工作的技术规范;

(六)第十四条所指的指定工程师及指定人员工作方面的技术规范。

三、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尤须就下列事宜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规范:

(一)执行本法律、补充法规所需的表格式样;

(二)安全管理人员准照的式样;

(三)劳工事务局开办的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课程及补充课程大纲。

第四十九条
在时间上的适用

本法律的规定适用于其生效前已开始施工的建筑工地和工程地点。

第五十条
废止

废止:

(一)七月十九日第44/91/M号法令

(二)九月十四日第67/92/M号法令

第五十一条
对被废止的法例的提述

在现行法例中对七月十九日第44/91/M号法令规定的提述及准用,均视为对本法律及补充法规相应规定的提述及准用。

第五十二条
生效及产生效力

一、本法律自二零二三年十一月一日起生效,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二、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以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二)项及(三)项的规定,自本法律公布翌日起产生效力。

二零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高开贤

二零二三年三月二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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