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2023号法律
第20/2023号法律 修改第3/2004号法律 《行政长官选举法》 2023年12月27日 |
《第20/2023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23年12月14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3年12月15日发布本法律,并于2023年12月27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第3/2004号法律
[编辑]经第12/2008号法律修改及第392/2008号行政长官批示重新公布,以及经第11/2012号法律及第13/2018号法律修改的第3/2004号法律第二条至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及第一百五十二条修改如下:
“
第二条
组成及任期一、设立行政长官选举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其主席和其他委员由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推荐,按下列规定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委任,任期为五年,可续任:
(一)[……]
(二)[……]
二、[废止]
三、管委会成员在任期内被行政长官按第一款的规定替代时,替代人的任期为被替代成员馀下的任期。
四、委任批示公布后三日内,管委会成员在行政长官面前就职;在就职行为中,管委会成员须作出以下宣誓:
‘本人就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选举管理委员会成员,必当拥护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尽忠职守,遵守法律,廉洁奉公,竭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服务。’
五、如拒绝作出上款所指的宣誓,又或就职后经事实证明不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下称“《基本法》”)或不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者,则丧失任职资格,行政长官应按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委任替代人。
六、[原第四款]
第三条
职权一、[……]
(一)负责领导及推行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下称“选委会”)委员选举和行政长官选举,尤其是作为主管实体领导及主持选委会选举行政长官的投票工作;
(二)[……]
(三)[……]
(四)[……]
(五)[……]
(六)审核选委会委员选举参选人资格及提名程序的合法性和合规范性,并确定性接纳选委会委员选举候选人;
(七)决定选委会委员选举候选人丧失资格;
(八)持续跟进核实选委会委员是否符合第九条规定的资格,并对不符合资格者作出丧失资格的决定;
(九)[原(六)项]
(十)[原(七)项]
(十一)[原(八)项]
(十二)[原(九)项]
(十三)[原(十)项]
(十四)[原(十一)项]
二、[……]
第四条
运作一、[……]
二、[……]
三、[……]
四、[……]
五、由下列者辅助管委会的运作:
(一)在已设立秘书处期间,由秘书处辅助,并由行政公职局提供行政及技术支援;
(二)在其他期间,由行政公职局辅助,并提供行政及技术支援。
第五条
秘书处一、[……]
二、[……]
三、[……]
四、秘书处于选委会委员选举日期公布后或行政长官出缺日期公告后十五日内设立,并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行政长官选举结果后第一百五十日解散。
第六条
成员通则一、管委会成员执行职务时不受干预,且自行政长官选举日期公布之日起至行政长官选举结果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之日不得移调,但不影响第二条第五款及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适用。
二、[……]
三、在不得移调的期间内,管委会成员因辞职、身故、身体或精神上的不胜任而无法履行职务,又或因故意实施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的犯罪而被羁押或被控诉,由行政长官按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以批示替补。
四、[……]
第九条
资格一、选委会委员必须具备以下资格:
(一)年满十八周岁;
(二)已作选民登记;
(三)拥护《基本法》和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四)不属于无选举资格者。
二、为适用上款(三)项的规定,须提交真诚声明拥护《基本法》和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且经适当签署的声明书,并经管委会确认通过资格审查者,方可出任选委会委员。
三、如拒绝作出上款所指的声明,又或经事实证明不拥护《基本法》或不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者,不得出任选委会委员。
第十条
当然委员一、[……]
二、当然委员不得出任其他界别或界别分组的选委会委员;如当然委员原属其他界别或界别分组的选委会委员,则经适当配合后,适用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该界别或界别分组的委员作出替补。
三、澳门地区全国人大代表须最迟至选委会委员选举日前第四十日,将其全国人大代表证副本及完整的身份资料送交管委会登记,并须附同上条第二款所指的声明书。
四、[原第三款]
五、替补缺额的澳门地区全国人大代表须最迟至行政长官选举日前第十日,将其全国人大代表证副本及完整的身份资料送交管委会登记,并须附同上条第二款所指的声明书。
第十三条
确认提名产生一、[……]
二、[……]
三、第一款所指提名须附同被提名人的完整身份资料以及第九条第二款所指的声明书。
四、[……]
五、提名须最迟至选委会委员选举日前第四十日送交管委会。
六、[……]
第十四条
自行选举产生一、[……]
二、上款所指的选举须在选委会委员选举日进行并完成,且须将当选者名单及其完整的身份资料送交管委会登记,并须附同第九条第二款所指的声明书。
三、在选委会任期内经换届产生的立法会议员或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须自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第一款所指的选举,且须将当选者名单及其完整身份资料送交管委会登记,并须附同第九条第二款所指的声明书。
四、[……]
第十八条
限制一、[原有条文]
二、下列在职人士亦不得为候选人:
(一)任何外国议会或立法议会的成员,尤其联邦级、国家级、地区级或市级议会或立法议会的成员;
(二)任何外国政府成员或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尤其联邦级、国家级、地区级或市级政府成员或公共行政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选举方式一、[……]
二、[……]
三、为适用上款的规定,每一法人须最迟至选举日前第四十日将投票人名单提交管委会,并附同下列文件:
(一)[……]
(二)[……]
四、管委会应编制投票人登记册。
五、[废止]
六、[……]
七、管委会最迟至选举日前第三十日在其办公设施内张贴按上款规定其声明书为无效者的名单。
八、上款名单所载者可最迟至选举日前第二十五日以书面方式向管委会提起声明异议,管委会应在三日内作出决定。
九、就管委会所作出的上款所指的决定,可在一日内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十条
参选人一、[……]
二、[……]
三、[……]
四、[……]
五、代表须最迟于报名截止日前第十五日,向管委会提交证明其代表身份的适当文件,以领取提名表。
六、管委会应以适当方式公开已提交签署提名表的代表的法人、代表人的姓名,以及联络方法。
七、[……]
第二十一条
报名一、参选人透过向管委会领取及交回报名表方式报名。
二、交回上款规定的报名表时,须附同第九条第二款所指的声明书,否则不得参选。
三、[原第二款]
四、参选人须最迟至选委会委员选举日前第四十日将适当填写的报名表及须附同的文件送交管委会。
五、[原第四款]
第二十二条
对参选人的查核一、管委会负责查核并确认参选人是否符合候选人资格。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就参选人是否拥护《基本法》和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判断,并就不符合者向管委会发出具约束力的审查意见书。
三、针对管委会基于上款所指意见书而作出参选人不符合候选人资格的决定,不得提起声明异议或司法上诉。
四、为适用第二款的规定,在判断是否拥护《基本法》和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时,尤须考虑下列情况:
(一)须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基本法》确立的宪制秩序,不组织或参与意图推翻、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确立的国家根本制度的活动;
(二)须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不作出危害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行为;
(三)不得勾结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反华组织、团体或个人渗透澳门特别行政区权力机关,不参与该等实体组织安排的培训活动或不接受其提供的资助;
(四)须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基本法》确立的政治体制,不作出恶意攻击、抹黑、诋毁、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其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为;
(五)须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基本法》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权限,不作出恶意攻击、抹黑、诋毁、侮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通过的立法、解释或决定的行为;
(六)不得从事危害国家主权及安全的行为,不作出第2/2009号法律《维护国家安全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七)不为实施(一)项至(六)项所禁止的行为而以任何方式给予协助或提供便利,不对任何不拥护《基本法》或不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为以任何方式表示支持,又或不得因选举目的而接受作出本款所指任一行为者提供的支持。
五、参选人在报名当年或之前的五个历年内曾依法被判断为不拥护《基本法》或不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其报名不被接纳。
六、除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外,如发现存在程序上不符合规范的情况,管委会须即时作出适当通知,以便有关参选人在通知作出后两日内,纠正不符合规范的情况。
七、报名期届满后第十日,管委会须于其办公设施内张贴合资格参选人的名单;不具被选资格,或在上款所指期间内未纠正不符合规范情况者不予接纳。
八、如不设分组的界别或界别分组合资格的参选人数目少于该界别或界别分组获分配的名额,管委会须即时作出接受补充报名的决定。
九、补充报名手续须于报名截止期届满后十三日内完成,管委会须于收到报名表及附同文件的翌日完成对补充报名的参选人的查核。
第二十三条
被确定接纳的候选人一、如无上诉或一经对提起的上诉作出裁判,则于一日内,透过张贴于管委会办公设施内的告示,公布一份载有全部被确定接纳的候选人名单总表。
二、[废止]
第二十四条
候选人的出缺一、候选人退选、身故或出现第二十三-A条所指的情况,构成候选人出缺。
二、任何候选人均有权退出选举,但须最迟至选委会委员选举日前第五日,以经公证认定签名的声明书通知管委会。
三、管委会须就候选人出缺作出公布。
四、如因候选人出缺引致相关不设分组的界别或界别分组的候选人数目少于获分配的名额,管委会须立即进行补充报名程序。
五、补充报名、查核及公布程序须在第三款所指公布之日后的十日内完成,管委会主席可为此订定和公布相关日期和期间,并有权建议订定有关界别或界别分组的补选日期。
六、发生第一款及第四款所指的候选人出缺情况时,不属补充报名名单的原有候选人按第六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进行投票;未被填满的获分配的名额,由经补充报名所产生的候选人,按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选举标准,透过补选而填满。
第二十八条
准备工作一、[……]
二、管委会应在投票站开放前一小时向执行委员会提交投票程序所需的所有文件、印件及资料,并将有关界别或界别分组被确定接纳的候选人名单张贴于投票站入口处及内部。
三、上款所指的文件得以电子方式供投票站执行委员会及核票员使用。
四、由管委会指定负责派送选票的人员应在第二款所指时间将选票交予执行委员会主席。
第二十九条
委员名单的公布及名册一、[……]
(一)由管委会在收到经终审法院核实的选委会委员选举结果副本后三日内,公布载有全体选委会委员姓名的名单;经终审法院核实后如出现候选人得票相等的情况,在公布名单前,管委会主席须安排公开抽签;
(二)由管委会公布替补产生的选委会委员名单以及第十四条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委员名单。
二、由管委会根据上款所指名单编制选委会委员名册,并向行政长官提交一份副本。
三、[……]
四、[……]
第三十一条
委员资格的丧失与替补一、[……]
(一)[……]
(二)[……]
(三)经事实证明不拥护《基本法》或不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四)[原(三)项]
(五)[原(四)项]
(六)[原(五)项]
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至第五款的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上款(三)项所指的情况。
三、因第一款所指情况引致的缺额方可替补,并须遵循下列规则:
(一)[原第二款(一)项]
(二)[原第二款(二)项]
(三)[原第二款(三)项]
(四)[原第二款(四)项]
四、委员的辞职须以经公证认定签名的声明书向管委会主席提出,但于行政长官选举日前五日内不得提出。
第三十五条
被提名为候选人的资格一、[原有条文]
二、为适用上款(五)项的规定,行政长官选举候选人须提交真诚声明其拥护《基本法》和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澳门特别行政区且经适当签署的声明书。
三、如拒绝作出上款所指的声明,又或经事实证明不拥护《基本法》或不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澳门特别行政区者,不能被提名为行政长官选举候选人。
第三十六条
限制一、属于下列任一情况者不得被提名为候选人,但(二)项至(十)项所指者在候选人提名开始日之前已辞职或退休者除外: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宗教或信仰的司祭;
(九)任何外国议会或立法议会的成员,尤其联邦级、国家级、地区级或市级议会或立法议会的成员;
(十)任何外国政府成员或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尤其联邦级、国家级、地区级或市级政府成员或公共行政工作人员。
二、[……]
三、[……]
四、[……]
第四十一条
提名方式一、[……]
二、[……]
三、被提名人须在提名期截止前将经适当填写的提名表和须附同的文件,尤其包括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声明书送交管委会,由管委会主席或其指定的其他相关人员签收。
四、[……]
第四十二条
对被提名人的可接纳性审查一、管委会须于提名期结束后的五日内对被提名人进行可接纳性审查。
二、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就被提名人是否拥护《基本法》和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判断,并就不符合者向管委会发出具约束力的审查意见书。
三、针对管委会基于上款所指意见书而作出被提名人不符合候选人资格的决定,不得提起声明异议或司法上诉。
四、为适用第二款的规定,在判断是否拥护《基本法》和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澳门特别行政区时,尤须考虑下列情况:
(一)须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基本法》确立的宪制秩序,不组织或参与意图推翻、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确立的国家根本制度的活动;
(二)须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不作出危害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行为;
(三)不得勾结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反华组织、团体或个人渗透澳门特别行政区权力机关,不参与该等实体组织安排的培训活动或不接受其提供的资助;
(四)须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基本法》确立的政治体制,不作出恶意攻击、抹黑、诋毁、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其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为;
(五)须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基本法》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权限,不作出恶意攻击、抹黑、诋毁、侮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通过的立法、解释或决定的行为;
(六)不得从事危害国家主权及安全的行为,不作出第2/2009号法律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七)不为实施(一)项至(六)项所禁止的行为而以任何方式给予协助或提供便利,不对任何不拥护《基本法》或不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为以任何方式表示支持,又或不得因选举目的而接受作出本款所指任一行为者提供的支持。
五、被提名人在被提名当年或之前的五个历年内曾依法被判断为不拥护《基本法》或不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澳门特别行政区,其提名不被接纳。
六、[原第二款]
七、[原第三款]
第四十三条
异议一、就上条第七款所指决定,候选人及选委会委员可于该决定公布后一日内向管委会提出异议,但属按上条第三款作出的决定除外。
二、[……]
第四十六条
丧失候选人资格一、[……]
(一)[……]
(二)[……]
(三)[……]
(四)被发现并由管委会确认不具备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至(四)项及(六)项任一规定所指的资格者,或属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指情况者;
(五)事实证明不拥护《基本法》或不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澳门特别行政区者。
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至第五款的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上款(五)项所指的情况。
三、[原第二款]
四、[原第三款]
第五十一条
公共实体及等同实体的中立与公正无私一、[……]
二、[……]
三、[……]
四、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经营幸运博彩的承批公司的机关,以及因与承批人订立合同而经营幸运博彩的公司的机关或自然人商业企业主。
五、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上款所指公司或自然人商业企业主的且在娱乐场内执行职务的工作人员。
第六十条
选举标准一、[……]
(一)[……]
(二)[……]
(三)其馀得票相等者须由管委会主席分别安排公开抽签以确定排名,以便有需要时依序替补出缺的名额;一旦有选委会委员丧失资格,落选者可按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一)项规定依次替补。
二、[……]
第七十七条
投票方式一、每一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须向投票站主管实体登记,并出示其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二、经主管实体确认及核对登记后,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获发给一张选票。
三、[……]
四、[……]
五、[……]
六、[……]
第八十五条
其馀选票和辅助物资的处置一、在完成第八十一条所指点票后,损毁、失去效用或未经使用的选票以及剩馀物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选委会委员选举中,执行委员会将上述选票及物资交还管委会,并就所收到的所有选票作说明;
(二)在行政长官选举中,管委会就所收到的所有选票作说明。
二、[……]
三、[……]
四、提起司法上诉的期间届满或上诉经确定裁判后,终审法院及管委会将选票销毁。
第九十六条
正当性[……]
(一)未载于第二十二条第七款所指名单的选委会委员参选人,但属按该条第三款作出的决定除外;
(二)因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管委会决定被拒绝接纳为行政长官选举候选人者,但属按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作出的决定除外;
(三)[……]
第九十七条
有管辖权的法院与期间一、[……]
二、[……]
(一)在上条(一)项情形中,第二十二条第七款所指名单张贴后一日;
(二)[……]
(三)在上条(三)项情形中,第四十六条第四款所指公布后一日。
第一百五十二条
违规公布民意测验结果违反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公众公布或促使向公众公布民意测验结果者,科澳门元一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第二条 修改章节标题
[编辑]第3/2004号法律第七章的标题改为“登记册或名册的不法行为”。
第三条 增加第3/2004号法律的条文
[编辑]在第3/2004号法律内增加第十五-A条、第二十三-A条、第一百零九-A条、第一百零九-B条、第一百一十四-A条及第一百三十四-A条,内容如下:
“
第十五-A条
资格查核及替补一、管委会负责查核并确认下列人士是否符合选委会委员的资格:
(一)第十条规定的澳门地区全国人大代表;
(二)第十三条规定的被提名人;
(三)第十四条规定的当选者。
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管委会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对上款所指人士进行资格审查的情况。
三、管委会须自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所指报名期间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对第一款(一)项及(二)项所指人士,以及在第十四条第二款所指的选委会委员选举日后三日内对第一款(三)项所指人士的资格审查作出决定;如属第十四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况,则于有关选举日后五日内对有关人士的资格审查作出决定。
四、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因被确认为不符合资格而须作出替补的情况。
五、第一款所指者在被提名或在自行选举当年或之前的五个历年内曾依法被判断为不拥护《基本法》或不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其提名或当选不被接纳。
第二十三-A条
丧失候选人资格一、在公布上条所指候选人名单总表后,以及在总核算委员会将选举结果副本送交终审法院前,经事实证明候选人不拥护《基本法》、不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处于任何无被选资格的情况,管委会应对丧失候选人资格作出紧急决定。
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至第五款的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上款规定的因事实证明候选人不拥护《基本法》或不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而作出的丧失候选人资格的决定。
三、确定丧失候选人资格的决定,须立即公布于行政长官选举的官方网页,并最迟于作出有关决定的翌日通知该名候选人。
第一百零九-A条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作出的事实在不影响刑法在空间上适用的一般制度及司法互助的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本法律亦适用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作出的构成第一百一十七条至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六条所指犯罪的事实。
第一百零九-B条
法人或等同实体的责任一、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及特别委员会,均须对其机关或代表以其名义且为其集体利益而作出本法律所规定的犯罪及轻微违反承担责任。
二、如行为人违抗有权者的明确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为,则排除法人或等同实体的责任。
三、第一款所指实体的责任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四、违法者为法人或等同实体时,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以任何方式代表该法人或等同实体的人,如被判定须对有关不法行为负责,须就缴付罚金与该法人或等同实体负连带责任。
五、如对无法律人格的社团或特别委员会科罚金,罚金以该社团或委员会的共同财产缴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以各社员或成员的财产按连带责任方式缴付。
六、如因科处由法院命令解散的刑罚或任何附加刑而导致劳动关系终止,为一切效力,该终止视为雇主不以合理理由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一十四-A条
法人或等同实体的主刑及附加刑一、如实施本章规定的犯罪者为法人或等同实体,科处下列主刑:
(一)罚金;
(二)由法院命令解散。
二、罚金以日数订定,最低为一百日,最高为一千日。
三、罚金的日金额为澳门元一百元至一万元。
四、仅在第一百零九-B条第一款所指实体的创立人单纯或主要意图利用有关实体实施该款所指的犯罪,又或该犯罪的重复实施显示有关实体的成员或负责行政管理的人单纯或主要利用有关实体实施该犯罪时,方可科处由法院命令解散的刑罚。
五、对法人或等同实体可单独或一并科处下列附加刑:
(一)中止行使政治权利,为期两年至十年;
(二)剥夺获公共部门或实体给予津贴或补贴的权利,为期一年至五年;
(三)受法院的其他禁令约束;
(四)公开有罪裁判的摘录,为此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葡文报章刊登该摘录,以及在其从事活动的地点以公众能清楚看见的方式张贴有关摘录的中、葡文告示,为期不少于十五日;有关费用由被判罪人承担。
第一百三十四-A条
公然煽动公然煽动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不投票、投空白票或废票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四条 修改表述
[编辑]一、修改第3/2004号法律中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有权限实体”的表述改为“主管实体”;
(二)“权限”及“有权限”的表述分别改为“职权”及“具职权”;
(三)“澳门币”的表述改为“澳门元”;
(四)第十条第三款所表述的“全国人大代表”改为“澳门地区全国人大代表”;
(五)第二十条第三款所表述的“上款所指提名”改为“有关的提名”;
(六)第八十一条第四款所表述的“则候选人有权与主席或副主席在有关选票背面简签”改为“则候选人或代理人有权与主席或副主席在有关选票背面简签”;
(七)第一百三十一条的标题改为“接纳或拒绝投票的滥用”。
二、修改第3/2004号法律葡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表述的“adiante”改为“doravante”;
(二)第五十三条的标题改为“Divulgação de resultados de sondagens”;
(三)第八十四条的标题改为“Destino dos boletins de voto nulo e dos boletins de voto objecto de reclamação ou protesto”。
第五条 过渡规定
[编辑]一、本法律生效后委任的首届行政长官选举管理委员会成员,任期为自行政长官委任批示公布之日起至二零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为适用第十五-A条第五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根据第3/2001号法律通过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法》第六条(八)项的规定曾被认定为无被选资格者,亦视为属该等规定所指不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或不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情况。
第六条 废止
[编辑]废止第3/2004号法律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五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及第一百六十条。
第七条 重新公布
[编辑]一、自本法律生效后九十日内,须以行政长官批示重新公布第3/2004号法律的全文,将第11/2012号法律、第13/2018号法律及本法律所作的修改以及已不生效的规定,透过必要的取代、删除或增加条文方式加入到适当位置。
二、在按上款规定重新公布的文本中,尚须根据第24/2011号行政法规《行政公职局的组织及运作》的规定更新有关术语。
第八条生效
[编辑]本法律自二零二四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高开贤
二零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