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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2024号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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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2024号行政法规
招商投资促进局的组织及运作

2024年6月11日
《第20/2024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4年6月5日制定,并于2024年6月11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独立行政法规。

第一章 性质及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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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性质

招商投资促进局为具有法律人格的公务法人,享有行政、财政及财产自治权。

第二条
监督

一、招商投资促进局受经济财政司司长监督。

二、在不影响法律赋予的其他职权的情况下,监督实体在行使上款所指的监督权时,具下列职权:

(一)订定指导方针及发出指令;

(二)核准实现指导方针及活动计划的适当指引;

(三)核准年度活动计划及年度活动报告、本身预算及预算修改、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的项目的预算,以及管理帐目;

(四)核准招商投资促进局的人员通则;

(五)许可转让属招商投资促进局的不动产或对其设定负担,以及许可以有偿或无偿方式取得不动产;

(六)在获授权范围内许可金额超过行政管理委员会具职权许可的开支。

第三条
职责

招商投资促进局的职责如下:

(一)负责研究及协助澳门特别行政区制定招商引资的政策,并执行吸引投资的措施,就优化招商引资环境提出建议,并积极助力产业发展;

(二)宣传和推广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机会及营商环境,加强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的商贸交流对接,并积极促进对外招商及吸引外来投资;

(三)为投资者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落实投资计划提供支援服务,尤其提供市场信息、协调相关部门解决在投资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四)促进澳门特别行政区企业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的潜在投资者的联系和合作;

(五)推动会展产业的发展,并就会展产业的发展策略、措施和政策提出意见及建议;

(六)促进及推动为执行会展产业发展政策所开展的活动,鼓励会展活动组织者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办会展活动,并向其提供支援;

(七)筹办及组织企业参加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以外地方的经贸展览会、论坛、洽谈会和相关国际会议,并向其提供支援;

(八)研究贸易机会及潜在市场,协助和促使澳门特别行政区企业对外拓展业务及市场;

(九)协助及鼓励澳门特别行政区企业参与推广商品的活动,促进商品贸易和服务,并向其提供支援;

(十)辅助中国与葡语国家经贸合作论坛(澳门)常设秘书处工作,并向其提供所需资源;

(十一)推动中国与葡语国家商贸合作发展方面的经济政策的实施,以及促进中国与葡语国家之间经贸交流与合作;

(十二)促进澳门特别行政区发挥作为中国与葡语国家商贸合作服务平台的作用;

(十三)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或以外地方的公共部门、公共或私人实体进行与本身职责相关的交流和合作,并签订属职责范围的协议及议定书;

(十四)履行依法获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分支机构及代表处

为推广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产品及服务,以及宣传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机会,经行政长官许可,招商投资促进局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设立分支机构或其他形式的代表处。

第二章 机关、附属单位及辅助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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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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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组织架构

一、招商投资促进局设有下列机关: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

(二)监察委员会。

二、招商投资促进局设有下列附属单位:

(一)招商投资及经贸拓展事务厅,其下设招商投资促进处和经贸及企业拓展处;

(二)会展发展及活动推广厅,其下设会展产业拓展处和活动推广处;

(三)中葡论坛常设秘书处辅助及葡语市场促进厅,其下设中葡论坛综合辅助处;

(四)组织及资讯处;

(五)行政及财政处;

(六)法律事务处。

三、招商投资促进局亦设有作为辅助机关的投资委员会。

第二节 行政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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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行政管理委员会的组成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由一名主席及不多于四名委员组成。

二、行政管理委员会成员由行政长官委任,任期最长为三年,可续期;有关委任批示须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

三、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不在、因故不能视事或出缺时,由行政长官指定的委员代任。

四、行政管理委员会成员的每月报酬经监督实体建议,由行政长官订定。

第七条
行政管理委员会的职权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具下列职权:

(一)制定实现策略性指导方针及活动计划所载目标的指引,并将之呈交监督实体核准;

(二)审议年度活动计划及年度活动报告、本身预算及预算修改、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的项目的预算,以及管理帐目,并将之呈交监督实体核准;

(三)决定人员的委任、透过合同聘用及各附属单位人员的分配;

(四)依法对人员行使纪律惩戒权;

(五)在职权范围内许可作出开支及其他资源的运用;

(六)制定招商投资促进局的人员通则,并将之呈交监督实体核准;

(七)制定各附属单位应遵守的内部规章或指引;

(八)管理招商投资促进局的日常事务以及人力、财政及财产资源;

(九)对于招商投资促进局财产的日常管理及保养所需的一切行为,尤其对转让或报废被视为无用或不能再用的属于招商投资促进局的物料及其他动产作出审议;

(十)向监督实体提出取得或以任何方式转让招商投资促进局的不动产或对其设定负担的建议;

(十一)行使获授予或转授予的职权,以及依法获赋予的其他职权。

二、行政管理委员会可将上款所指职权全部或部分授予其主席,亦可将上款(五)项、(八)项及(九)项所指的职权授予其他成员。

第八条
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的职权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具下列职权:

(一)召集及主持行政管理委员会会议;

(二)促使执行监督实体的决定及行政管理委员会的决议;

(三)如属未预计的紧急及不可延误的情况,许可与下条所指一般管理行为有关的开支,但以金额不超过行政管理委员会具职权许可的开支为限,且所作的开支须经行政管理委员会在随后的会议上追认;

(四)在法庭内外代表招商投资促进局;

(五)行使依法获赋予的其他职权。

二、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可将其职权授予或转授予该委员会的其他成员或附属单位的人员。

第九条
一般管理行为

一般管理行为包括:

(一)支付人员的薪俸、工资及其他补助;

(二)将对人员所作的应从薪俸或工资中扣除的属法定的扣除或其他方面的扣除款项转移予相关实体;

(三)作出关于招商投资促进局运作所需的动产及不动产租赁的开支;

(四)作出关于取得经常性消耗物料及用品或要求提供简单服务的开支,但每次开支的上限为澳门元一万五千元;

(五)作出关于电、水、通讯、车辆燃料等费用及不动产管理费的开支;

(六)作出关于人员、物料及设备、不动产及车辆投保费的开支;

(七)作出在《公报》及本地报章上刊登公告及通告的开支;

(八)作出关于清洁、消毒、保养、管理及保安的开支;

(九)许可解除担保。

第十条
行政管理委员会的运作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每周至少举行一次平常会议;主席可主动或应过半数成员的书面要求而召开特别会议。

二、仅在过半数成员出席会议时,行政管理委员会方可运作及作出决议。

三、决议取决于出席成员的相对多数票;如表决时票数相同,主席所投的一票具决定性。

四、主席可指定招商投资促进局一名工作人员担任行政管理委员会的秘书,并指定其代任人;秘书须列席会议,但无投票权。

五、每次会议均须缮立会议纪录,并由出席成员及秘书签署。

六、行政管理委员会的决议载于有关会议纪录方具效力。

七、获主席邀请的人士可列席行政管理委员会会议,但无投票权。

八、关于行政管理委员会运作的其他事项,适用《行政程序法典》中有关合议机关的规定。

第三节 监察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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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监察委员会的组成

一、监察委员会由一名主席及两名委员组成,其中包括一名财政局代表。

二、上款所指委员会的正选及候补成员由行政长官委任,任期最长为三年;有关委任批示须公布于《公报》。

三、监察委员会成员可兼任其他公共或私人职务。

四、监察委员会成员的每月报酬由行政长官订定。

第十二条
监察委员会的职权

监察委员会具下列职权:

(一)定期监察招商投资促进局的财务状况,并审查会计、帐目及有关预算执行情况,以及核实财产价值;

(二)审查行政管理委员会关于财政性质决议的执行;

(三)就招商投资促进局的年度管理帐目、预算及报告书发出意见书;

(四)就招商投资促进局不动产的取得、设定附负担的权利及转让发出意见书;

(五)就行政管理委员会向其提出的事宜及问题发表意见;

(六)编制关于其活动的年度报告书;

(七)行使依法获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监察委员会的运作

一、监察委员会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平常会议;主席可主动、应两名成员或行政管理委员会的书面要求而召开特别会议。

二、仅在过半数成员出席会议时,监察委员会方可运作及作出决议。

三、决议取决于出席成员的相对多数票;如表决时票数相同,主席所投的一票具决定性。

四、主席可指定招商投资促进局一名工作人员担任监察委员会的秘书,并指定其代任人;秘书须列席会议,但无投票权。

五、每次会议均须缮立会议纪录,由出席成员及秘书签署,并应将监察委员会的决议以及查核及审查的结果通知行政管理委员会。

六、监察委员会的决议载于有关会议纪录方具效力。

七、获主席邀请的人士可列席监察委员会会议,但无投票权。

八、应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的召集,监察委员会须指派其成员列席行政管理委员会的会议。

九、第十条第八款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监察委员会运作的其他事项。

第四节 附属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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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招商投资及经贸拓展事务厅

一、招商投资及经贸拓展事务厅具下列职权:

(一)宣传和推广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政策及营商环境;

(二)收集、分析及评估澳门特别行政区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的经贸资料,并研究及制定促进招商引资的政策措施;

(三)配合施政方针规划制定招商引资的工作计划及招商引资清单,助力产业多元化发展;

(四)筹备、促进及推动各类经贸活动,提升澳门特别行政区企业对外拓展市场的竞争力;

(五)协助投资者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落实投资计划,向投资委员会提供所需的行政及技术支援;

(六)收集招商投资促进局职责范围的信息,并研究在相关领域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或以外地方机构的合作建议;

(七)统筹及协调招商投资促进局在其职责范围内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或以外地方的公共或私人实体签订合作协议,并协调落实合作项目;

(八)统筹及协调招商投资促进局对外资讯的发布。

二、招商投资及经贸拓展事务厅亦负责管理其下设的招商投资促进处及经贸及企业拓展处职权范围内的工作。

第十五条
招商投资促进处

招商投资促进处具下列职权:

(一)执行促进招商引资的政策措施及工作计划,并推进落实招商引资清单;

(二)协助投资者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进行投资所需的程序,尤其协助投资者与其他公共部门及实体联系;

(三)统筹、协调及管理招商投资促进局的分支机构及代表处的日常工作和活动,并推进其开展业务,以吸引投资者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

(四)向投资委员会提请审议具重要性及复杂性的投资项目,以便跟进开展及落实投资所需的行政程序。

第十六条
经贸及企业拓展处

经贸及企业拓展处具下列职权:

(一)向澳门特别行政区企业提供业务拓展及市场开展所需的谘询和支援服务;

(二)透过举办经贸活动,协助企业对外拓展市场;

(三)透过举办商业配对活动,协助组织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企业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的企业进行商务洽谈及交流,促成企业合作;

(四)统筹商品及服务展示活动,协助企业宣传和推广澳门特别行政区制造、设计、注册的产品,以及葡语国家的商品及服务;

(五)支援澳门特别行政区企业利用电子商贸平台推广业务及拓展市场。

第十七条
会展发展及活动推广厅

一、会展发展及活动推广厅具下列职权:

(一)对澳门特别行政区会展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进行研究,以及提出分析意见及建议;

(二)筹备及协调澳门特别行政区参与的经贸会议和展览活动;

(三)协助促进及推动属招商投资促进局职责范围内举行的各类会议和展览活动;

(四)执行及协助会展业发展的相关工作,向会展业发展委员会提供必需的行政及技术支援。

二、会展发展及活动推广厅亦负责管理其下设的会展产业拓展处及活动推广处职权范围内的工作。

第十八条
会展产业拓展处

会展产业拓展处具下列职权:

(一)执行促进澳门特别行政区会展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二)收集及分析会展产业发展的资料及数据,并就优化或改善相关产业政策措施提出意见及建议;

(三)宣传和推广澳门特别行政区会展产业的优势,推动澳门特别行政区会展产业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的会展产业参与者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四)促进及协助会展活动组织者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办会议和展览活动,并提供支援;

(五)鼓励澳门特别行政区企业参与会议和展览活动,并提供支援;

(六)鼓励企业举办会展范畴的专业培训课程,以提升相关人员的专业水平。

第十九条
活动推广处

活动推广处具下列职权:

(一)协助澳门特别行政区举办或参与经贸领域的会议和展览活动;

(二)筹备及推动招商投资促进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以外地方举办或参与的经贸会议和展览活动;

(三)统筹及组织澳门特别行政区企业参与以上两项所指的活动,并提供支援。

第二十条
中葡论坛常设秘书处辅助及葡语市场促进厅

一、中葡论坛常设秘书处辅助及葡语市场促进厅具下列职权:

(一)辅助中国与葡语国家经贸合作论坛(澳门)常设秘书处工作,并向其提供所需资源,以便落实其拟实施的计划和方案;

(二)发挥澳门特别行政区联系中国与葡语国家的平台作用,促进中国与葡语国家之间经贸交流与合作,建设中国与葡语国家商贸合作服务平台;

(三)规划及协调与开拓葡语国家市场相关的经贸交流及合作活动;

(四)收集、整理和发布葡语国家商贸市场及商贸专业服务讯息,并进行相关研究;

(五)宣传和推广澳门特别行政区作为中国与葡语国家商贸服务平台角色;

(六)负责招商投资促进局职责范围内的笔译和传译工作。

二、中葡论坛常设秘书处辅助及葡语市场促进厅亦负责管理其下设的中葡论坛综合辅助处职权范围内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中葡论坛综合辅助处

中葡论坛综合辅助处具下列职权:

(一)为中国与葡语国家经贸合作论坛(澳门)常设秘书处的工作提供所需的行政及技术支援;

(二)协调筹办及执行中国与葡语国家经贸合作论坛(澳门)常设秘书处的工作计划和各类型活动;

(三)为中国与葡语国家经贸合作论坛(澳门)常设秘书处开展及协调研究的项目进行规划及建议采取的措施;

(四)为中国与葡语国家经贸合作论坛(澳门)常设秘书处人员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以外地方的礼宾及后勤工作提供协调和支援;

(五)安排葡语国家代表访问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礼宾接待工作。

第二十二条
组织及资讯处

组织及资讯处具下列职权:

(一)支援及跟进招商投资促进局各项行政改革措施,并定期进行评估;

(二)促进及推动行政程序的简化及标准化,以持续优化各附属单位的行政运作效率,并评估其成效;

(三)协助制定招商投资促进局的工作方针、活动计划及相关执行报告;

(四)与各附属单位配合,统筹收集与招商投资促进局职责范围相关的资料及数据,并进行相关研究,以及提出分析意见及建议;

(五)建立、管理及维护招商投资促进局的数据中心、资讯网络、资料库及应用系统所需的资讯设备,并确保其良好运作及安全性;

(六)检视及评估相关资讯系统及设备的运作及绩效,以提升组织的行政效率,并提出分析意见及建议;

(七)制定日常电脑应用的技术指引,并向各附属单位提供资讯技术辅助;

(八)推动、研究及规划招商投资促进局的电子化工作,并执行资讯范畴所订定的工作计划;

(九)与其他公共部门及实体合作,促进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电子化资讯共享,并配合实施电子政务的工作;

(十)执行行政管理委员会指派在组织及资讯范畴的其他职务。

第二十三条
行政及财政处

行政及财政处具下列职权:

(一)协助制定人事政策及管理人力资源,尤其是统筹人员的招聘、工作表现评核、晋升、离职及退休的程序,推行优化人力资源的适当措施;

(二)规划及组织人员的职业进修及培训活动;

(三)建立及更新人员的个人档案;

(四)处理人员的报酬、补助、福利待遇及法定的扣除;

(五)负责一般文书处理及收发文件的登记工作;

(六)确保物料及设备的供应并进行相关保管,以及分发予各附属单位;

(七)管理车队,尤其车辆的保养、安全及维修;

(八)协助编制本身预算及预算修改、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的项目的预算并确保其执行,以及编制管理帐目;

(九)核对、分类和处理收支文件,审查开支的合法性,确保遵循公共财政管理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并执行会计处理及出纳活动;

(十)编制和更新财产及设备清册;

(十一)就财货及劳务的取得以及工程执行的事宜,统筹及进行有关的招标及谘询工作;

(十二)负责属招商投资促进局所有及获分配财产的管理、保养及维修,尤其属中国与葡语国家经贸合作论坛(澳门)常设秘书处运作所需的办公场地及相关的设施以及设备的管理;

(十三)发出其职权范围内的证明或证明书。

第二十四条
法律事务处

法律事务处具下列职权:

(一)就招商投资促进局职责范围的法律问题提供法律技术辅助;

(二)负责及协助属招商投资促进局职责范围内的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草拟工作;

(三)协助处理招商投资促进局的行政申诉及司法诉讼程序,并就该程序建议应采取的相应措施;

(四)处理简易调查、专案调查及纪律方面的程序;

(五)依法处理澳门特别行政区临时居留许可的申请。

第五节 投资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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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投资委员会的性质

投资委员会为招商投资促进局的辅助机关,旨在协助招商投资促进局向投资者就其投资项目提供意见,并跟进开展及落实投资所需的行政程序。

第二十六条
投资委员会的组成

一、投资委员会由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及行政长官所委任的实体代表组成,且由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担任投资委员会主席。

二、在上款所指的委任中须指明投资委员会的常务委员及非常务委员。

三、投资委员会常务委员的每月报酬由行政长官订定。

第二十七条
投资委员会的委任及任期

一、上条第一款所指的实体代表,由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委任。

二、投资委员会委员的任期最长为三年,可续期。

第二十八条
投资委员会主席的职权

投资委员会主席具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投资委员会会议,并确保向委员送交参与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二)按投资项目的性质,在认为有需要时,召集非常务委员;

(三)对投资委员会良好运作所需的规定提出建议,并提交投资委员会进行审议,以呈监督实体审阅后,转呈行政长官核准。

第二十九条
投资委员会委员的义务

委员的义务如下:

(一)按所代表实体的职责与职权、法律制度、行政程序,以及投资项目的所有重要因素、前提或情况,提供适当的技术意见及建议;

(二)在所代表实体的职责及职权范围内,跟进与落实投资项目有关的行政程序,并向委员会汇报落实投资项目的障碍或影响。

第三十条
投资委员会的运作

一、投资委员会每月至少举行一次平常会议;主席可主动或应至少三分之一委员的书面要求而召开特别会议。

二、会议应至少提前四十八小时召集,召集书内应列明议程,并须附同按每项投资计划编排的工作程序表,以及所需资料。

三、投资委员会主席可邀请澳门特别行政区或以外地方的其他公共或私人实体的代表,以及就商讨事宜具相关知识及经验的其他人士列席委员会的会议,但该等人士无投票权。

四、投资委员会主席在招商投资促进局的工作人员中指定一名秘书及其代任人;秘书须列席会议,但无投票权。

五、每次会议均须缮立会议纪录,其内须摘录会议上发生的一切事情,尤须指出会议日期、地点、出席委员、审议事项、提出的意见及建议,以及所作决议。

六、第十条第八款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投资委员会运作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支援及负担

一、招商投资促进局负责向投资委员会提供行政及技术支援。

二、投资委员会运作所产生的财政负担,由招商投资促进局预算中开支项目内的可动用资金承担。

第三章 财政及财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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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适用法例

招商投资促进局的财政及财产管理制度须遵守本章的规定,并补充适用自治部门及机构的财政及财产制度。

第三十三条
收入

招商投资促进局的收入包括: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转移;

(二)源自提供服务及销售的收益;

(三)本身财产的收益;

(四)本身可动用资金的利息;

(五)转让本身财产所得;

(六)依法收取的费用、手续费及其他款项;

(七)接受的赠与、遗产、遗赠及从其他慷慨行为中所得;

(八)根据法律、合同获给予或因其活动而产生的任何其他收益。

第三十四条
开支

招商投资促进局的开支包括:

(一)运作上的负担,尤其是人员报酬、取得财货及劳务方面的负担;

(二)招商投资促进局工作人员因执行公务而引致的交通费的负担;

(三)因管理及保养招商投资促进局的不动产及设备所产生的负担;

(四)因维护招商投资促进局权益而应提起或参与诉讼所引致的负担;

(五)履行依法获赋予或将获赋予的职责而引致的其他开支;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开支,以及因开展活动或其他合理原因而应作出的任何开支。

第三十五条
财产

一、招商投资促进局的财产包括由其持有的所有财产、权利及债务,以及以有偿或无偿方式移转予该局的财产组成。

二、构成招商投资促进局财产的动产及不动产应载于每年更新的财产清册,且有关财产清册应附同每一经济年度编制的年度管理帐目。

第四章 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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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人员制度

一、招商投资促进局的人员制度为七月十一日第33/94/M号法令核准的《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个人劳动合同制度。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由公布于《公报》的经济财政司司长批示核准招商投资促进局的人员通则,当中尤其订定人员的聘用、薪酬、晋升、权利、义务、工作表现评核、奖励制度和纪律制度。

三、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部门及实体的人员可按公职一般制度,以临时定期委任的方式在招商投资促进局担任职务,并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遵守上款所指人员通则的规定。

第五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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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现有的代表处

在本行政法规生效前原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设立的代表处维持运作。

第三十八条
原有机关成员及人员的转入

一、原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的行政管理委员会、监察委员会及投资委员会的成员,分别转为担任招商投资促进局的相应委员会成员的职务,并维持其原有任期及倘有的报酬至期满。

二、原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的人员转入新架构,其职务上的法律状况维持不变,为一切法律效力,其所提供服务的时间,计入所转入职位的服务时间内。

三、以临时定期委任方式在原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提供服务的人员维持其原有职务上的法律状况,为一切法律效力,其所提供服务的时间,计入在原职程或状况的实际服务时间内。

第三十九条
开考的有效性

在本行政法规生效前,原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已开始的开考,包括已完成但仍处于有效期内的开考,仍然有效。

第四十条
原中国与葡语国家经贸合作论坛常设秘书处辅助办公室人员的过渡

原中国与葡语国家经贸合作论坛常设秘书处辅助办公室人员按适用的制度在招商投资促进局内担任职务。

第四十一条
现有的人员通则

在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指招商投资促进局的人员通则生效前,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继续适用现有的人员通则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已提交及已获批的资助申请

在本行政法规生效前已向原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提交的资助申请及已获批的资助申请仍然有效,由招商投资促进局继续处理。

第四十三条
财政负担

执行本行政法规所产生的财政负担,由原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及原中国与葡语国家经贸合作论坛常设秘书处辅助办公室本身预算中开支项目内的可动用资金承担;如有需要,由财政局为此而动用的拨款承担。

第四十四条
转移

一、原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及原中国与葡语国家经贸合作论坛常设秘书处辅助办公室的一切权利及义务,以及所有档案、卷宗和其他文件,均转移至招商投资促进局,无须办理任何手续。

二、原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预算执行的结馀,转移至招商投资促进局所有,无须办理任何手续。

第四十五条
更新提述

在法律、规章、合同及其他法律上的行为中对“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及“中国与葡语国家经贸合作论坛常设秘书处辅助办公室”的提述,经作出必要配合后,视为对“招商投资促进局”的提述。

第四十六条
修改第6/1999号行政法规

第6/1999号行政法规《政府部门及实体的组织、职权与运作》第三条第二款所指的附件三修改如下:

附件三
(第三条第二款所指者)

(一)〔……〕

(二)〔……〕

(三)〔……〕

(四)〔……〕

(五)〔……〕

(六)招商投资促进局;

(七)〔……〕

(八)〔……〕

(九)〔……〕

(十)〔……〕

(十一)〔废止〕

(十二)〔废止〕

(十三)〔……〕

(十四)〔……〕

(十五)〔……〕

(十六)〔……〕

(十七)〔……〕”


第四十七条
废止

废止:

(一)七月十一日第33/94/M号法令及其核准的《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章程》,但该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除外;

(二)七月五日第29/99/M号法令

(三)第26/2017号行政法规《修改七月十一日第33/94/M号法令》;

(四)第33/2004号行政长官批示

(五)第4/2007号行政长官批示

(六)第305/2007号行政长官批示

(七)第76/2009号行政长官批示

(八)第7/2010号行政长官批示

(九)第6/2013号行政长官批示

(十)第5/2015号行政长官批示

(十一)第227/2015号行政长官批示

(十二)第274/2018号行政长官批示

(十三)第20/2022号行政长官批示

(十四)第36/2023号行政长官批示

(十五)第18/2024号行政长官批示

(十六)第1/2001号经济财政司司长批示;

(十七)第79/2004号经济财政司司长批示;

(十八)第12/2008号经济财政司司长批示;

(十九)第91/2017号经济财政司司长批示;

(二十)第56/2019号经济财政司司长批示。

第四十八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二零二四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四年六月五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本作品来自澳门行政法规,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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