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2023号法律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民国法规,可参见国家机密保护法
第21/2023号法律
保守国家秘密法

2023年12月27日
《第21/2023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23年12月14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3年12月15日发布本法律,并于2023年12月27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编辑]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澳门特别行政区保守国家秘密法律制度。

第二条
定义

一、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及利益,经国家有权限实体根据国家法律确定或由行政长官根据本法律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知悉的秘密事项;

(二)“国家”: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三)“公共部门或实体”:是指公共行政当局的机关及部门,包括行政长官办公室、主要官员的办公室及行政辅助部门、自治基金、公务法人、立法会辅助部门、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及检察长办公室。

二、上款(一)项所指秘密事项包括任何事实、行为、文件、资讯、物件、活动或其他纪录,以及因公共部门或实体执行或处理已定密事项而产生的涉及国家秘密事项内容的其他事项,不论其形式或载体为何。

第三条
定密效果

某一事项一旦被确定为国家秘密,即限制可接触者的范围,且禁止未经许可者接触,并须根据本法律的规定采取保密措施。

第四条
保密义务

一、因职务、劳务的身份,或者有权限当局对其所授予的任务而接触国家秘密的人或实体,均负有保密义务,并须遵守本法律规定的一切保密措施,即使职务、劳务或任务终止后亦然。

二、除上款所指的人或实体外,其他人或实体不论以何种方式接触国家秘密,亦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条
执行规则

执行本法律的规则,由行政长官订定。

第六条
解密效果

属国家秘密的事项一旦解密,随即不属国家秘密,并解除第三条规定的限制及措施,以及第四条所指的义务,但不影响其他法例有关保密义务规定的适用。

第二章 国家有权限实体确定的国家秘密[编辑]

第七条
接触

公共部门或实体如因履行职务而接触国家有权限实体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事项,应根据本法律规定对有关事项采取保密措施,并指定为履行职务而需要接触该事项的人或实体,以及向行政长官报告。

第八条
解密或变更的通知

公共部门或实体应将其所知悉的国家有权限实体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事项发生解密或变更的情况及时通知行政长官及获许可接触该事项的人或实体。

第三章 行政长官确定的国家秘密[编辑]

第九条
权限

一、行政长官具下列权限:

(一)确定属国家秘密的事项;

(二)订定及延长保密期限;

(三)订定及变更解密条件;

(四)作出解密决定;

(五)根据第五章的规定确认国家秘密事项及解除保密义务;

(六)订定执行本法律的规则;

(七)指定为履行职务而需要接触国家秘密事项的人或实体;

(八)行使本法律规定的其他权限。

二、上款(一)项至(六)项所指的权限不得授予他人。

第十条
范围

一、下列任一事项,一旦泄露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及利益,应确定为国家秘密: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为配合中央人民政府履行国防和外交等职责所开展的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及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四)澳门特别行政区科学技术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澳门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六)澳门特别行政区对外事务中的秘密事项;

(七)行政长官执行中央人民政府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发出的有关事务指令而开展的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八)其他发生于或源自澳门特别行政区并对国家安全及利益具重要性而应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事项。

二、按照法律规定必须对外公开的事项,不得确定为国家秘密。

第十一条
定密建议

一、如公共部门或实体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认为某事项符合上条规定,应建议行政长官将该事项确定为国家秘密。

二、上款所指的建议应说明有关事项属国家秘密的理由、保密期限或解密条件,以及为履行职务而需要接触该事项的人或实体。

三、在行政长官将该事项确定为国家秘密前,第一款所指公共部门或实体应对有关事项给予预防性保护。

四、在行政长官将该事项确定为国家秘密后,将有关决定通知第一款所指公共部门或实体,而该部门或实体应将定密决定通知为履行职务而需要接触该事项的人或实体。

第十二条
保密期限及解密条件

一、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应根据事项的性质及特点,按维护国家安全及利益的需要限制于必要的期限内,最长三十年,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二、如有需要,上条所指的公共部门或实体可向行政长官建议延长按上款规定订定的保密期限,并将相关决定通知获许可接触相关国家秘密的人或实体。

三、如因国家秘密事项的性质及特点而无法确定保密期限,则应订定相关的解密条件。

四、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自国家秘密事项定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延长保密期限及解密

一、国家秘密事项符合解密条件时,自行解密。

二、行政长官可决定将国家秘密对外公布,又或公共部门或实体因履行职务而有此需要时经行政长官许可后亦可对外公布,但公布应遵照行政长官批示订定的方式及内容进行,正式公布时即视为解密,并无须作第六款所指的通知。

三、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即将届满前,行政长官对相关事项进行审核,并基于国家秘密公开后会否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作出延长保密期限或解密的决定。

四、在保密期限内或符合解密条件前,行政长官就定密前提不复存在、因情节变更而准予解密或相关国家秘密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进行解密审核;经考虑公开有关国家秘密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后,可决定解密。

五、第十一条所指的公共部门或实体可向行政长官提出延长保密期限或解密的建议,以便行政长官作出以上两款所指的决定。

六、行政长官将延长保密期限或解密的决定通知相关的公共部门或实体,而该部门或实体应将该决定通知获许可接触相关国家秘密的人或实体。

第四章 保密措施[编辑]

第十四条
采取保密措施

公共部门或实体应采取符合本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的保密措施对国家秘密进行保护,以防范任何人侵犯国家秘密。

第十五条
指定专责人员

一、公共部门或实体应在其人员中指定专责人员负责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复制、传递、保存及销毁的工作,被指定人员未经许可不得交托他人处理相关工作。

二、公共部门或实体指定人员负责执行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工作时,应遵从接触最小化原则,尽量减少不必要的人员接触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
定密标志

一、所有载有国家秘密事项的载体,应以清楚及明显的方式标示国家秘密的标志。

二、国家秘密的标志应注明保密期限或解密条件。

三、如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发生变更或相关事项被解密,应及时对国家秘密的标志作出变更或作出解密标志。

四、国家秘密的标志由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第十七条
制作、复制及传递

一、未经行政长官许可,不得制作、复制及传递国家秘密载体。

二、获许可制作、复制及传递国家秘密载体的人员,应使用指定的设施或设备进行有关操作。

三、传递国家秘密载体时,应有适当的封装或保护措施。

四、经行政长官特别批准且使用已采取适当保密措施的设备及系统,方可透过电子方式传递国家秘密事项。

五、禁止以下列任一方式传递国家秘密事项:

(一)在互联网或其他公共资讯网路中传递;

(二)在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讯中传递;

(三)在私人通讯中传递。

六、公共部门或实体因履行涉及对外事务交往的职务而需要向另一方提供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资料,必须事先取得行政长官许可。

第十八条
保存及销毁

一、国家秘密载体应保存于指定的设施或设备,并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重要性;

(二)拟保护的秘密事项的体积及类型;

(三)接触的条件;

(四)特定安全条件。

二、上款所指的保存应为以下目的而作出规划和采取措施:

(一)禁止将秘密事项存储于非指定的地方或设备;

(二)防止存储秘密事项的地方或设备遭受入侵;

(三)禁止未获许可的人接触;

(四)防止任何可能引致秘密事项遭受破坏、窃取或泄露的行为;

(五)确保在任何情况下均能全面控制秘密事项及其安全装置。

三、保存及处理国家秘密的电脑资讯系统应按保密标准配备适当的保密设施及设备。

四、未经行政长官许可不得销毁国家秘密载体,获许可销毁有关载体的人员,应使用指定的设施或设备进行有关操作。

第五章 特别程序规定[编辑]

第十九条
作证言或声明

一、任何接触国家秘密事项的人,被传召向司法当局作证言或声明时,不得向其询问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内容,且该等人士亦不得披露有关事项的任何内容。

二、如上款所指被传召作证言或声明的人士提出有关事项属于国家秘密而拒绝披露其内容,在司法当局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可向以下实体请求确认:

(一)属国家有权限实体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事项,透过行政长官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确认;

(二)属行政长官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事项,向行政长官请求确认。

三、上款(一)项及(二)项所指的国家有权限实体或行政长官尚可决定是否解除有关人士的保密义务,并透过行政长官或由行政长官直接将有关决定通知司法当局。

四、如上款所指的实体决定解除有关人士的保密义务,则其作证言或声明时应仅限于该决定明确批准披露的内容,且不得接受任何其他内容的询问。

五、在上款所指情况下,法官可决定对公众旁听作出限制,以及决定作出涉及国家秘密的证言或声明的诉讼行为不公开进行。

六、如未获第二款(一)项及(二)项所指实体确认,则不得作证言或声明。

第二十条
嫌犯

一、任何接触国家秘密事项的人,如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成为嫌犯,亦不得披露有关事项的任何内容。

二、如作为嫌犯的人认为履行保密义务损害其行使辩护权,应向司法当局作出声明,司法当局则向以下实体请求确认有关事宜:

(一)属国家有权限实体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事项,透过行政长官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确认;

(二)属行政长官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事项,向行政长官请求确认。

三、由上款(一)项及(二)项所指的国家有权限实体或行政长官决定是否批准解除保密义务,并透过行政长官或由行政长官直接将有关决定通知司法当局。

四、如上款所指的实体决定批准解除保密义务,嫌犯行使辩护权时应仅限于该决定明确批准披露的内容,且不得接受关于任何其他内容的询问。

五、在上款所指情况下,法官可决定对公众旁听作出限制,以及决定嫌犯作出涉及国家秘密的声明的诉讼行为不公开进行。

六、如未获第二款(一)项及(二)项所指实体确认,则不得披露国家秘密事项的任何内容。

第六章 处罚制度[编辑]

第二十一条
刑事制度

侵犯本法律规定的国家秘密的刑事制度,由第2/2009号法律《维护国家安全法》规范。

第二十二条
纪律处罚

一、公共部门或实体的公务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因违反本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构成违纪行为,根据《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及其他专有纪律制度处罚。

二、公共部门或实体的公务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如违反本法律规定的义务,在被科处纪律处分时必须科处比原来可科处于该个案者较高一级的处分等级。

三、科处纪律处分不影响因违反保密义务而引致的其他处罚的适用。

第七章 最后规定[编辑]

第二十三条
更新提述

在法律、规章、合同及其他法律上的行为中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机密”的提述,经作出必要配合后,视为对“国家秘密”的提述。

第二十四条
废止

废止《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二四年六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高开贤

二零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