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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2024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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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2024号法律
小贩管理制度

2024年12月2日
《第22/2024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24年11月21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4年11月25日发布本法律,并于2024年12月2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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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标的及适用范围

一、本法律订定小贩准照、管理、监察及处罚制度。

二、本法律不适用于:

(一)公共部门或实体筹办及组织的零售或提供服务的活动;

(二)私人实体依法获许可使用公共地方以进行属临时性的零售或提供服务的活动。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及补充法规的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小贩业务”:是指在公共地方进行零售或提供服务的活动;

(二)“协助人”:是指已登记的协助小贩准照持有人经营业务的其配偶、直系血亲或姻亲,又或四亲等内的旁系血亲或姻亲;

(三)“公共地方”:是指主要供公众使用并属澳门特别行政区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他公法人所有、使用或管理的地方或区域,如公共街道及行人道等,但不包括第6/2021号法律《公共街市管理制度》第二条(一)项所指的公共街市,以及其他公共设施。

第三条
职权

一、市政署具职权监察本法律的遵守情况,并对本法律所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提起处罚程序。

二、市政署市政管理委员会主席(下称“市政管理委员会主席”)具下列职权,该等职权可授予该委员会的其他成员或市政署附属单位的主管人员:

(一)发出、补发、续期、更改和注销小贩准照;

(二)科处本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

(三)行使依法获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章 小贩准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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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发出准照

一、经营小贩业务须根据本法律的规定获发准照。

二、上款所指的准照须经公开竞投发出,并按评审标准进行评分,但不影响以下两款及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适用。

三、如公开竞投出现竞投者得分相同的情况,则以公开抽签方式产生的排名优先次序发出小贩准照。

四、属下列任一情况,市政署可豁免以公开竞投的方式发出小贩准照:

(一)为改善小贩经营环境或配合城市规划等公共利益所需;

(二)基于市政署与珠海市主管当局订立的湾仔居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鲜花零售活动的协议。

五、订定公开竞投评审标准时,尤应考虑竞投者的经营计划和经验、每日经营时间、货品种类多元性或支付工具便利性等全部或部分因素。

六、小贩准照不得由两名或以上人士共同持有,但按照第二十条第三款及第八款规定继续共同持有的情况除外。

七、小贩准照的竞投申请程序由补充法规订定。

第五条
参与公开竞投的要件

如准照以公开竞投的方式发出,申请参与竞投者须在竞投公告规定的竞投期间届满前具备下列要件:

(一)年满十八岁且具备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三)非处于被科处禁止经营相关零售或提供服务的活动的附加刑、保安处分或附加处罚的状况;

(四)非处于本法律规定禁止申请小贩准照的状况;

(五)未有任何正透过税务执行程序进行强制征收的债务。

第六条
发出准照的要件

一、小贩准照持有人须同时符合上条所指的要件,且不得为其他小贩准照持有人或公共街市摊位承租人,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二、如属第四条第四款(二)项规定发出准照的情况,经珠海市主管当局指定的湾仔居民无需符合上条(二)项所指的要件。

第七条
费用及保证金

为获发小贩准照,须按补充法规的规定向市政署缴付准照费用并提供保证金。

第八条
准照的有效期及续期

一、小贩准照的有效期为签发之日至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为止,其后可每年续期。

二、小贩准照持有人须于准照有效期届满前六十日内按补充法规的规定申请续期。

三、如小贩准照持有人未提出准照续期申请,又或准照不获续期,则准照于其有效期届满时失效。

第九条
更改经营地点

市政署可基于改善小贩经营环境或配合城市规划等公共利益所需,更改已获核准的经营地点。

第十条
准照持有人的义务

一、小贩准照持有人须遵守以下义务:

(一)按照准照规定的经营类别、地点和面积,以及为获发准照而承诺遵守的条件经营业务;

(二)遵守市政署公布于该署网页的管理小贩指引;

(三)遵守下条关于持续经营业务的规定;

(四)遵守第十二条关于亲身经营业务的规定;

(五)不得以有偿或无偿方式移转或出租小贩准照,但不影响第二十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规定的适用;

(六)配合市政署为执行监察职权而提出的要求,尤其是提供关于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及销售方面的资料。

二、上款(三)项及(四)项的规定不适用于按第四条第四款(二)项规定获发小贩准照者。

第十一条
持续经营业务

除行政当局依法要求或小贩准照持有人根据管理小贩指引而暂停小贩业务,又或小贩准照持有人提出合理理由且获市政署接受的情况外,小贩准照持有人须按照准照规定的条件持续经营业务,为此可由已按补充法规的规定登记的协助人协助经营业务。

第十二条
亲身经营业务

一、在每一历年内,小贩准照持有人亲身经营小贩业务的日数不得少于二百四十日。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行政当局依法要求或小贩准照持有人根据管理小贩指引而暂停小贩业务的日数,视为亲身经营业务的日数。

三、如准照有效期内首历年不足一年,则按该历年所经营业务的日数以比例计算第一款所指的日数,不足一日亦作一日计算。

第十三条
注销准照

一、小贩准照持有人处于下列任一情况,其准照被注销:

(一)应准照持有人申请;

(二)不再符合第五条(一)项至(三)项规定的任一要件;

(三)储存、销售或提供不法的物品或服务;

(四)经营的小贩业务对公共卫生或安全构成严重影响;

(五)在一年内违反第十条第一款(一)项至(三)项或(六)项的规定达三次;

(六)违反第十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

(七)违反第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八)公开竞投或经营业务时使用伪造的文件或作出虚假声明;

(九)准照持有人死亡,但不影响第三款规定的适用。

二、为改善小贩经营环境或配合城市规划等公共利益所需,市政署亦可注销小贩准照,但不影响市政署按照第四条第四款(一)项的规定向有关准照持有人重新发出准照。

三、在小贩准照持有人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已登记为协助人的准照持有人在生配偶可向市政署申请发出小贩准照,而该准照的经营条件与原准照相同。

四、如小贩准照持有人根据第一款(二)项至(八)项的规定被注销准照,将导致其丧失已缴付的保证金,且禁止其自注销准照之日起三年内再次申请小贩准照,但因丧失行为能力而被注销准照的情况除外。

五、如小贩准照持有人于获发准照的首年内根据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被注销准照,将导致其丧失已缴付的保证金,且禁止其自注销准照之日起一年内再次申请小贩准照。

第三章 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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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监察人员

市政署监察人员在执行本法律的规定时,享有公共当局的权力,尤其可要求涉嫌违法者提供其姓名、地址及出示身份证明文件,并可依法要求治安警察局提供协助,特别在执行职务时遇到反对或抗拒的情况。

第十五条
保全措施

一、如有足够迹象显示涉嫌违法者违反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一)项及(二)项的规定,且有合理理由恐防违反相关规定将导致对公共卫生或安全造成风险,则市政管理委员会主席可命令采取下列一项或全部措施:

(一)保全性扣押;

(二)销毁,但以易腐烂的物品为限。

二、按上款(一)项的规定采取措施后,一经证实不再存有风险或在程序中作出确定性决定,市政管理委员会主席须立即解除有关措施。

三、倘解除措施后利害关系人未于市政署通知的期间内领取被扣押的物品,在领取期间届满六个月后,则该等物品归市政署所有。

第四章 行政处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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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行政违法行为

一、无市政署发出有效小贩准照而经营小贩业务者,科澳门元五千元至两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三)项及(六)项规定者,科澳门元六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罚款。

三、下列违反管理小贩指引的行为,科澳门元六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罚款:

(一)不遵守在经营地点应遵的经营秩序;

(二)不遵守在经营地点使用设施及设备的要求;

(三)不遵守对食物、环境、准照持有人及协助人、设施及设备方面的卫生要求;

(四)不遵守价格标示及保存销售物品来源证明的要求。

四、按行政违法行为的严重性、违法者的过错程度及前科,以及所造成的损害酌科以上数款所指的罚款。

第十七条
处罚程序

一、市政署的监察人员如目睹违法行为,或有足够迹象显示存在违法行为时,应编制实况笔录或控诉书,并将控诉书内容通知涉嫌违法者。

二、实况笔录及控诉书应载有涉嫌违法者的认别资料、发生违法行为的地点、日期及时间、证据、违法行为的说明及所违反的法律规定。

三、控诉通知内须订定十五日的期间,以便涉嫌违法者提出辩护。

四、上款所指期间届满后,由市政管理委员会主席决定处罚或将卷宗归档,并命令将该决定通知被控诉人。

第十八条
累犯

一、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自行政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一年内,且距上一次的行政违法行为实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实施相同的行政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二、属累犯的情况,罚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则维持不变。

第十九条
缴付罚款及强制征收

一、罚款须自接获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

二、如未在上款规定的期间内自愿缴付罚款,须按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以处罚决定的证明作为执行名义进行强制征收。

第五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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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现有小贩准照持有人的过渡安排

一、现持有一个小贩准照的准照持有人可于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选择继续持有原有准照,或将准照移转予符合下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中一人。

二、现持有两个小贩准照的准照持有人,可于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选择继续持有其中一个小贩准照,并可将另一个准照移转予符合下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中一人。

三、如两人现共同持有一个小贩准照,该等准照持有人可于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选择由两人继续共同持有原有准照或由其中一人继续持有,又或将准照移转予符合下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中一人。

四、按照以上数款的规定选择继续持有原有小贩准照者,如于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提供第七条所指保证金,其原有准照方可维持有效至二零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五、如现有小贩准照持有人未按以上数款的规定继续持有原有准照,以及未按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移转准照,则其原有准照在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后失效。

六、继续持有原有准照的小贩准照持有人,可于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五年内向市政署申请移转准照予符合下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中一人。

七、现持有小贩准照的湾仔居民不适用以上数款的规定,如其于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提供第七条所指保证金,其原有准照维持有效至二零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否则该准照在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后失效。

八、在第三款所指继续共同持有准照的情况下,自发出准照之日起由两名准照持有人共同承担义务,并为作出本法律所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而须缴付的罚款承担连带责任;如其中一名准照持有人死亡或放弃准照持有人资格,则由另一准照持有人继续持有准照。

第二十一条
移转准照

一、按上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的规定获移转准照者,须符合第六条规定的要件,且为小贩准照持有人的:

(一)父母;

(二)配偶;

(三)子女;

(四)协助人。

二、上款所指者须于市政署指定的时间按照第七条的规定缴付准照费用并提供保证金,否则视为放弃有关准照。

第二十二条
移转准照的方式

一、小贩准照持有人按第二十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的规定移转准照,须承诺以无偿方式作出,并填写市政署提供的专用样式表格。

二、在不影响上款所指的移转行为有效性的情况下,如小贩准照持有人以有偿方式移转准照,须承担倘有的民事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邮寄通知

一、市政署得以单挂号信的方式通知利害关系人。

二、按下列地址以单挂号信寄出的通知,推定应被通知人于寄出单挂号信后第三日接获;如第三日并非为工作日,则推定在紧接该日的首个工作日接获:

(一)应被通知人或其受托人所指定的通讯地址或住址;

(二)应被通知人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情况,身份证明局的档案所载的最后住所;

(三)应被通知人持有治安警察局发出的身份证明文件的情况,该局的档案所载的最后地址。

三、如上款所指的应被通知人的地址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地方,则上款所指期间仅在《行政程序法典》所定的延期期间届满后方开始计算。

四、属因可归咎于邮政服务的事由而令应被通知人在推定接获通知的日期后接获通知的情况,方可由应被通知人推翻第二款所指的推定。

五、为适用本条的规定,身份证明局及治安警察局应在市政署要求时向其提供第二款所指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个人资料的处理

市政署可根据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的规定,采取包括资料互联在内的任何方式,与拥有对执行本法律所需资料的其他公共部门或实体进行利害关系人的个人资料的提供、互换、确认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不予退还

本法律所指的准照不论任何原因被注销或失效,利害关系人均无权要求退还已缴付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费用、罚款及丧失的保证金的归属

根据本法律的规定收取的费用、罚款所得,以及准照持有人依法丧失的保证金,均属市政署的收入。

第二十七条
补充法律

凡本法律未有特别规定者,补充适用《行政程序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补充法规

一、执行本法律所需的补充规范,由补充法规订定。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尤其须就下列事宜以补充性行政法规作出规范:

(一)准照的竞投申请、续期及补发程序;

(二)保证金的金额及提供方式;

(三)协助人的登记。

三、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小贩准照的发出、续期和补发的费用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规范。

第二十九条
废止

一、废止下列规定及决议,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一)经一九七四年二月六日市政会议通过并公布于同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门政府公报》的《海岛市市政条例法典》第十条第四款及第三章第一节;

(二)经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日市政会议通过并公布于同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门政府公报》的《澳门市小贩、手工艺者及收卖旧货者市政条例》及修改该条例的一切市政决议,尤其公布于一九八九年一月九日第二期《澳门政府公报》、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九期《澳门政府公报》及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十四期第二组《澳门政府公报》的市政决议;

(三)经二零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市政执委会会议通过并公布于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十六期第二组《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餐厅和同类型场所占用公地的时间 熟食小贩的营业时间》布告中涉及小贩的规定。

二、在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现有小贩准照持有人继续受上款所指规定及决议订定的处罚性规定规范。

第三十条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二五年三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高开贤

二零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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