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2009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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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2009号法律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澳门部队因履行防务职责而享有的权利和豁免

2009年12月18日
《第23/2009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09年12月17日通过,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9年12月18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09年12月18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标的[编辑]

一、本法律就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澳门部队(以下称“澳门驻军”)及其人员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因履行防务职责而享有的权利和豁免,以及就阻止妨碍澳门驻军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订定规范。

二、本法律的规定不妨碍其他为澳门驻军及其人员而制定的法规的适用。

第二条 优先出入境[编辑]

一、澳门驻军的人员、交通工具、武器装备和物资享有出入境优先权。

二、澳门驻军人员在出入境时应向澳门特别行政区出入境事务站的执法人员出示由具权限当局所发出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文件。

第三条 边境设施的进入及通行[编辑]

为履行防务职责及适当表明其身份时,澳门驻军人员有权自由进入及通行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边境设施,并因应实际情况所需而携带由澳门驻军所配给的武器装备。

第四条 税务豁免[编辑]

一、澳门驻军获豁免缴付与其履行防务职责有关的行为及活动的任何税项、费用或手续费。

二、有关职业税的规定不适用于澳门驻军人员。

第五条 专业资格[编辑]

为澳门驻军履行防务职责所需而专门为其提供服务的医生、护士、药剂师、会计师、核数师和工程师,其资格由内地具权限当局予以确认。

第六条 驾驶员资格[编辑]

澳门驻军车辆驾驶员的资格,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发出的驾驶执照予以证明。

第七条 车辆[编辑]

一、第3/2007号法律及其他相关法规关于车辆登记、注册、检验、锁车及移走的规定,不适用于澳门驻军的车辆。

二、第3/2007号法律及其他相关法规关于污染的规定,不适用于澳门驻军具军事用途的车辆。

三、为履行防务职责且以适当信号识别的澳门驻军的车辆,适用道路交通法例关于优先通行车辆的规定。

第八条 可采取的措施[编辑]

一、对妨碍澳门驻军履行防务职责的行为,如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执法人员不在场且不能及时被召唤的情况下,澳门驻军人员经适当表明身份后,可采取适当和适度的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尤其是劝离、警告或勒令立即停止妨碍行为。

二、如在采取上款所指措施后,仍不足以阻止妨碍澳门驻军履行防务职责行为的继续实施,则澳门驻军人员可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一)扣押用于实施有关行为的用具及其他物件;

(二)如情节严重,扣留违法者,并即时将之移送具职权处理有关事宜的实体;

(三)移除可对澳门驻军履行防务职责构成障碍的物品;

(四)使用火器。

三、按上款(一)项的规定扣押的用具及物件,应送交具职权处理有关事宜的实体。

第九条 火器的使用[编辑]

一、在采用上条第二款(一)至(三)项所指措施不起作用或不适合,且处于绝对必要的情况下,方可使用火器作为与有关情节相适应的正当防卫措施或最后措施;上述情节主要包括:

(一)对付针对澳门驻军或其人员的迫在眉睫或正在实行的侵犯或试图侵犯;

(二)在紧急情况下,作为警报或请求救援的方法,但以不能采用其他方法达到相同目的为限。

二、如可能对第三人构成危险,则禁止使用火器;但因上款规定而引致出现紧急避险的情况除外。

第十条 警告[编辑]

一、如情况容许,在使用火器前,应发出使对方可清楚明白的警告。

二、上款所指警告可藉向空中射击作出,只要认为无人将被击中,且以其他方式作出警告不能或未能使对方清楚和立刻明白即可。

第十一条 使用火器后的处理[编辑]

一、就使用火器一事,须立即知会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即使并无造成任何损害亦然。

二、如根据本法律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使用火器而造成他人受伤,澳门驻军人员须尽快对伤者施救或采取救援措施。

第十二条 违令[编辑]

不服从澳门驻军人员按第八条规定发出的应当服从的命令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十三条 等同[编辑]

澳门驻军及其人员等同于《刑法典》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及第三百二十二条a项所指的公共部门及公务员。

第十四条 生效[编辑]

本法律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刘焯华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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