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2022号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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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2022号行政法规
修改《澳门基金会章程》

2022年6月13日
第12/2001号行政法规 (2022年)#澳门基金会章程
《第23/2022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2年6月8日制定,并于2022年6月13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及第7/2001号法律《新基金会的设立》第十五条的规定,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补充性行政法规。

第一条 修改《澳门基金会章程》[编辑]

第12/2001号行政法规核准,并经第4/2006号行政法规修改、第17/2011号行政法规修改并重新公布,以及第7/2015号行政法规修改的《澳门基金会章程》第一条至第三条、第九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五条修改如下:

第一条
性质

澳门基金会(下称“基金会”)为一公法人。

第二条
宗旨

一、基金会的宗旨为促进、发展和研究文化、社会、经济、教育、科学、学术及慈善活动,包括旨在推广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活动。

二、基金会主要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开展活动,可与从事与基金会宗旨相符活动的机构或实体进行交流及合作,并在需要时按章程及其他适用法规的规定给予资助,唯该等机构或实体必须已依法成立及运作。

第三条
法律制度

第7/2001号法律《新基金会的设立》及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基金会受其他适用法规规范,尤其是下列法规:

(一)〔……〕

(二)第15/2017号法律《预算纲要法》;

(三)第2/2018号行政法规《预算纲要法施行细则》;

(四)第18/2022号行政法规《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财政资助制度》。

第九条
机关

一、〔……〕

二、〔……〕

三、基金会为履行其职责,设有下列附属单位:

(一)资助厅;

(二)综合事务厅。

第十条
信托委员会

一、〔……〕

二、信托委员会主席由行政长官担任,其馀成员由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从被认定为具有功绩、声誉、能力或代表性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委任。

三、信托委员会成员任期不超过两年,可续期;因成员本身放弃委任或在无合理解释下连续三次或间断六次缺席会议,其任期即终止。

四、担任信托委员会成员职务不获发报酬,但可获发出席费及公干津贴,金额由行政长官订定。

第十一条
信托委员会的职权

一、信托委员会具下列职权:

(一)〔……〕

(二)〔……〕

(三)审议年度活动计划、预算建议及第15/2017号法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所指的预算修改建议,并呈交监督实体核准;

(四)审议年度活动报告及财务报告,并呈交监督实体核准;

(五)〔……〕

(六)〔……〕

(七)指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的执业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基金会的年度财政状况;

(八)〔……〕

(九)〔……〕

(十)〔……〕

(十一)在不影响第十六条第三款适用的情况下,审议和批给金额超过澳门元一百万元的资助;

(十二)对行政委员会或监事会向其提出的一切事宜发表意见;

(十三)对资助规章发表意见。

二、〔……〕

三、信托委员会可将第一款(七)项、(八)项及(十一)项规定的职权授予信托委员会主席。

第十二条
信托委员会的运作

一、〔……〕

二、特别会议可由信托委员会主席主动召集,或应三分之一在职成员或行政委员会要求、由信托委员会主席召集。

三、〔……〕

四、〔……〕

第十三条
行政委员会

一、〔原第二款〕

二、行政委员会成员由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从被认定享有声望、具公民品德、适当的工作经验和能力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委任。

三、行政委员会成员任期不超过两年,可续期。

四、行政委员会成员不得兼任基金会其他机关的成员。

五、行政委员会成员按行政长官的委任批示,以全职或兼职方式担任职务,其报酬及福利由行政长官于委任批示订定。

六、全职担任职务的行政委员会成员须遵守专职制度,但经行政长官明确许可者除外。

七、全职担任行政委员会职务且属公共行政工作人员的成员,以定期委任方式获委任。

八、〔……〕

九、〔废止〕

第十四条
行政委员会的职权

一、〔……〕

(一)订定基金会的运作规定,尤其是关于人员及其报酬的规定;

(二)〔原(三)项〕

(三)〔原(四)项〕

(四)〔原(五)项〕

(五)〔原(六)项〕

(六)〔原(七)项〕

(七)编制年度活动计划、预算建议及预算修改建议,并提交信托委员会审议,但第15/2017号法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所指的预算修改建议除外;

(八)编制年度活动报告及财务报告,并提交信托委员会审议;

(九)对于金额超过澳门元一百万元的资助批给且附有充分理由说明的项目,提交信托委员会审议;

(十)对于资助金额不超过澳门元一百万元的项目,审议和批给该等资助;

(十一)〔原(十三)项〕

(十二)〔原(十四)项〕

(十三)〔原(十五)项〕

(十四)〔原(十六)项〕

(十五)〔原(十七)项〕

(十六)〔原(十八)项〕

(十七)草拟资助规章,并将拟本提交信托委员会发表意见。

(十八)〔废止〕

(十九)〔废止〕

二、〔……〕

三、行政委员会可将第一款(二)项至(五)项所指的部分或全部职权授予其任何成员,但须在会议纪录内订定行使该授权的限制及条件,尤其是关于转授职权的可能性。

四、〔……〕

第十五条
行政委员会的运作

一、〔……〕

二、〔……〕

三、〔……〕

四、经行政委员会议决,为执行该决议所指定的行为,可由决议指定的行政委员会成员或工作人员签名,但涉及财务方面的行为者除外。

第十六条
批给资助

一、行政委员会经多数在职成员同意,可批给金额不超过澳门元一百万元的资助。

二、如批给资助的金额为超过澳门元一百万元至澳门元六百万元,应由行政委员会建议,并获信托委员会审议和通过。

三、如批给资助的金额超过澳门元六百万元,应由行政委员会建议及取得信托委员会三分之二出席成员的赞同票,并获监督实体核准。

第十七条
审批标准

一、在审批资助申请时,须遵守基金会资助规章,该规章须在听取信托委员会的意见后,以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核准。

二、〔……〕

三、〔……〕

第十八条
监事会

一、〔……〕

二、监事会成员由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从被认定享有声望、具公民品德、适当的工作经验和能力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委任。

三、监事会成员任期不超过两年,可续期。

四、〔……〕

五、〔……〕

六、监事会成员的报酬由行政长官于委任批示订定。

第十九条
监事会的职权

一、监事会具下列职权:

(一)审查基金会的工作年度资产负债表及帐目,以及查阅和取得由执业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会财政状况编制的独立审核报告,并编制年度意见书;

(二)〔……〕

(三)〔……〕

(四)〔……〕

(五)〔原(六)项〕

(六)〔废止〕

二、〔……〕

三、〔……〕

第二十二条
监督实体的职权

一、基金会的监督实体为行政长官。

二、在不影响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的情况下,监督实体在行使监督权时,具下列职权:

(一)〔……〕

(二)核准基金会的年度活动计划、预算建议及预算修改建议;

(三)核准基金会的年度活动报告及财务报告;

(四)许可金额超过本行政法规及其他适用法例规定行政委员会具职权批准的开支,以及许可金额超过本行政法规规定信托委员会具职权批给的资助;

(五)核准基金会资助规章;

(六)就基金会是否具职权资助某一活动或项目的任何疑问,作出审议及决定;

(七)〔原(四)项〕

第二十五条
个人资料的处理

为执行审批资助的行政程序,基金会可根据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的规定,与其他拥有审批资助所需资料的公共实体采用包括资料互联在内的任何方式处理和核实卷宗涉及的个人资料。"


第二条 增加《澳门基金会章程》的条文[编辑]

在《澳门基金会章程》内增加第二十三-A条、第二十三-B条、第二十三-C条、第二十三-D条、第二十三-E条、第二十三-F条及第二十三-G条,内容如下:

第二十三-A条
资助厅

一、资助厅负责跟进资助申请及协助制定有助推动达至基金会宗旨的资助计划,以及就批给特别资助或透过签订合作协议提供财政支持的资助工作进行分析,并向行政委员会提交报告。

二、资助厅下设:

(一)资助管理处;

(二)资助监察处。

第二十三-B条
资助管理处

资助管理处具下列职权:

(一)跟进及处理一切涉及资助批给程序的事宜,尤其是接收及记录资助申请,并对有关申请进行分析;

(二)辅助资助评审的工作,尤其向评审委员会提供行政及后勤支援;

(三)向上级提交批给资助的建议;

(四)向行政委员会建议取得专业顾问服务;

(五)负责将资助资料公布于指定的公共网页平台;

(六)向上级提出完善及优化资助批给制度的措施。

第二十三-C条
资助监察处

资助监察处具下列职权:

(一)跟进资助批给的执行及金额的使用情况,并向上级提交报告;

(二)编制受资助者提交的进度报告或总结报告的分析报告;

(三)接受、处理资助申请人提起的申诉,并编制意见书;

(四)统筹及编制上一年度基金会开展的资助工作的检讨及改善报告;

(五)向上级建议完善及优化资助批给监察制度的措施。

第二十三-D条
综合事务厅

一、综合事务厅负责提供行政、财政及技术支援,对基金会资金的管理进行分析及建议,以及对行政运作进行定期检讨及建议改善措施,并策划及统筹基金会或配合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施政的措施或活动。

二、综合事务厅下设:

(一)人事及技术支援处;

(二)财政及财产处;

(三)活动处。

第二十三-E条
人事及技术支援处

人事及技术支援处具下列职权:

(一)管理及发展人力资源,尤其是人员的聘任、甄选、培训及管理;

(二)负责一般文书处理、登记及保存工作;

(三)配合基金会的运作,统筹资讯设备的取得、安装及维护,并设立完善、安全的资讯网络,以确保资讯系统处于良好运作状况;

(四)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各公共机构及部门的资讯单位合作,尤其是促进所使用的资讯处理方法的相容性,并配合实施电子政务的工作;

(五)研究及建立档案资料库,系统、安全地处理所有文件,并使之资讯化;

(六)检讨及优化运作程序,以提升组织的效率,并提出完善及优化建议;

(七)提供法律、翻译、公共关系及宣传方面的技术支援;

(八)辅助行政委员会编制年度活动计划及年度活动报告;

(九)向行政委员会及信托委员会,以及除投资谘询小组以外的其他经信托委员会设立的谘询小组提供行政及技术支援,尤其编制会议议程和会议纪录,以及组织及更新会议纪录的档案;

(十)执行行政委员会指派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三-F条
财政及财产处

财政及财产处具下列职权:

(一)辅助行政委员会编制本身预算及预算修改的建议,并确保按公共财政管理制度的规定执行有关预算;

(二)负责出纳活动、收取收入,以及结算和支付开支;

(三)制订及执行基金会的会计政策,配合帐目审计工作;

(四)编制年度财务报告;

(五)管理财产及使之发挥最大效益;

(六)确保设施、设备及车辆的保存、安全及维护;

(七)负责财货及劳务的取得以及工程的判给,尤其是组织及开展相关的招标、直接磋商及询价程序;

(八)根据信托委员会订定的投资政策进行投资及管理;

(九)向监事会及经信托委员会设立的投资谘询小组提供行政及技术支援。

第二十三-G条
活动处

活动处具下列职权:

(一)举办、合办或开展配合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施政、有助促进达至基金会宗旨的活动或项目;

(二)统筹及出版书刊,尤其有助促进历史、文化及学术方面发展的书刊。”


第三条 废止[编辑]

废止:

(一)《澳门基金会章程》第十三条第九款、第十四条第一款(十八)项及(十九)项、第十九条第一款(六)项及第二十四条;

(二)第4/2006号行政法规《修改〈澳门基金会章程〉》。

第四条 过渡规定[编辑]

一、将基金会原有的累积资金转移至基金会的累积损益。

二、本行政法规的生效,不影响信托委员会、行政委员会及监事会现任成员的原任期。

第五条 重新公布[编辑]

在经第17/2011号行政法规重新公布的《澳门基金会章程》的文本上,引入第7/2015号行政法规及本行政法规所作的修改后,在作为本行政法规组成部分的附件中重新公布经第12/2001号行政法规核准的《澳门基金会章程》并对其条文重新编号。

第六条 生效及产生效力[编辑]

一、本行政法规自公布翌日起生效,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二、第三条(一)项关于废止《澳门基金会章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第三条(二)项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自二零二三年一月一日起产生效力。

二零二二年六月八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本作品来自澳门行政法规,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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