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2023号行政法规
第23/2023号行政法规 经济发展委员会 2023年7月3日 |
《第23/2023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3年6月21日制定,并于2022年7月3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独立行政法规。
第一条 标的
[编辑]设立经济发展委员会(下称“委员会”)。
第二条 性质及宗旨
[编辑]委员会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谘询组织,其宗旨是就政府制定经济发展策略和经济相关政策提供意见及建议。
第三条 职责
[编辑]委员会具下列职责:
(一)就下列事宜发表意见及提出建议:
(1)经济发展方向;
(2)社会经济发展策略;
(3)经济适度多元政策;
(4)新兴产业发展政策;
(5)中小企业发展政策;
(6)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发展政策相关的其他事宜;
(二)就订定及执行上述领域的政策,以及相关的法规发表意见;
(三)编制和核准规范委员会运作的内部规章;
(四)履行依法获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组成
[编辑]一、委员会由下列成员组成:
(一)行政长官,由其担任主席;
(二)经济财政司司长,由其担任副主席;
(三)经济利益团体代表;
(四)专业人士、在相关领域公认杰出的人士及具声望的人士;
(五)与委员会职责有关的领域的公共机关及部门代表。
二、为适用上款(三)项的规定,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确定有关经济利益团体,当中应包括雇主团体及雇员团体。
第五条 委任及任期
[编辑]一、上条第一款(三)项所指成员及其候补人,由所代表的团体指定,并以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委任。
二、上条第一款(四)项及(五)项所指成员,以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委任。
三、以上两款所指成员的任期为两年,可续期;成员在任期内被替代时,替代人的任期为被替代成员馀下的任期。
四、属下列情况的成员丧失委任资格:
(一)不获所代表的团体认可;在此情况下,该团体须以书面方式通知主席有关事实及指定其代任人;
(二)所代表的团体不再参与委员会的工作。
第六条 委员会的机关
[编辑]委员会的机关为:
(一)主席;
(二)全会;
(三)政策研究组。
第七条 主席的职权
[编辑]一、主席的职权为:
(一)代表委员会;
(二)召集及主持全会会议;
(三)订定及核准会议议程;
(四)提出进行表决及宣布有关结果;
(五)促使遵守本行政法规及委员会内部规章;
(六)行使依法获赋予的其他职权。
二、主席可将其全部或部分职权授予委员会副主席。
第八条 副主席的职权
[编辑]副主席的职权为:
(一)主席缺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代任主席;
(二)行使主席授予的职权。
第九条 顾问
[编辑]得以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从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外地具功绩、声望、对社会有贡献的人士或专家学者中委任委员会的顾问,按主席的要求提供意见。
第十条 全会
[编辑]一、全会由第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委员会全体成员组成。
二、全会负责表明委员会对其职责范围内事务的立场。
第十一条 全会的运作
[编辑]一、全会会议分为平常会议及特别会议;平常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两次,特别会议则由主席召开或应至少三分之一成员的书面要求而召开。
二、决议取决于出席的成员的绝对多数票;如票数相同,则主席的投票具决定性,但表决是以秘密投票方式进行者除外。
三、会议在过半数成员出席的情况下,方可运作。
四、会议应至少提前四十八小时召集,且召集书应列明议程。
五、每次会议均须缮立会议纪录,当中须载明会议过程的摘要。
六、主席可根据需要邀请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外地的其他公共或私人实体的代表,以及就商讨事宜有认识或有经验的其他人士列席委员会全会会议,但该等人士无投票权。
第十二条 政策研究组
[编辑]一、按委员会全会决议或主席的决定,可在委员会全会设立政策研究组,负责对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事宜作出研究及跟进,并提出建议。
二、政策研究组属临时性质,其成员由委员会主席从第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成员及其他人士中委任,并从属领导及主管人员的政策研究组成员中指定一名组长。
三、政策研究组会议由组长召集和主持。
四、上条第二款至第六款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政策研究组的会议及获组长邀请列席政策研究组会议的人士。
第十三条 出席费
[编辑]委员会及政策研究组的成员、委员会的顾问,以及按第十一条第六款或上条第四款的规定获邀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士,有权依法收取出席费。
第十四条 行政及技术支援
[编辑]经济及科技发展局负责向委员会提供行政及技术支援。
第十五条 财政负担
[编辑]委员会运作所产生的财政负担,由经济及科技发展局预算中开支项目内的可动用资金承担;如有需要,由财政局为此而动用的拨款承担。
第十六条 转移
[编辑]原经济发展委员会的所有档案、卷宗和其他文件均转移至委员会。
第十七条 废止
[编辑]一、废止:
(一)第1/2007号行政法规《经济发展委员会》;
(二)第4/2015号行政法规《修改第1/2007号行政法规〈经济发展委员会〉》。
二、上款的规定不影响根据第1/2007号行政法规第四条第二款及第四款、第五条第二款,以及第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作出的行政长官批示继续生效。
第十八条 生效
[编辑]本行政法规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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